一、你有权拒绝作证——证人特权制度的探讨(论文文献综述)
涂钒[1](2020)在《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建立在诉讼规则之上的证据证明是一个主观的“心路历程”,是对历史事实遗留在主观印象与客观物质中的信息进行回溯、挖掘、拼贴出重要片段的过程。这一过程中,专家证据发挥着重要功能。可采性研究为专家证据是否被法庭接纳设立标准,对专家证据可采性研究之观察将从专家证人的资格、专家证言与报告样式、专家证据的客观性、成文的可采性规则、及与大陆法系和中国特色分别比较归纳出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的独有特色及反思五个方面展开。第一章是美国专家证人的适格性探讨,这是可采性研究的第一步。对比普通证人不难发现,二者证言范围区别明显,可采性规则赋予了专家意见广阔收集信息的自由与作出结论的空间,不似普通证言对意见性与推断性描述的严格排除。与易被混淆的法庭之友比较相似之处与实质区别时可以看到,无论是从在庭审中扮演的角色、参与庭审的方式和阶段、提供的专业知识在庭审中的分量等方面来说,二者都截然不同。此外,以科学证据为对象,运用科学经验进行逻辑推演的法庭科学家,是近年来占专家证人比重越来越大的重要群体,法庭科学家的概念与科学证据的定义亦值得探讨。依此综合描述成为法庭认可的专家证人的适格性标准与其独有特征。需强调的是,专家证人作出的证据有两种方式,不仅包括证人证言这类直接言词证据,还包括专家报告这类书证。口头证言与书面证据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作出,分别受到不同规则的挑战与约束,它们面对的可采性审查是同中有异的。将专家证言与专家报告分篇而立,依据专家从成为专家证人到参与完整的诉讼程序为逻辑动线,独立探讨可采性是十分必要的。由此也引出第二章的内容,针对这两种专家证据的内容及样式展开可采性研究。第二章讲述美国专家证据的内容及形成,包括专家证言的主要内容及样式、专家报告的主要内容及样式。第一节与第二节针对专家证言展开。专家证言是获得专家身份的证人坐上证人席位后,在诉讼中回答律师的主询问与交叉询问的口头证据。与普通专家言论对比观察出,二者在发生场景、获取方式、提供信息内容之间的差异十分清晰,并且专家证言自有其语言特点,以描述类语言、说明类语言及分析类语言为框架展开分析。第三节与第四节针对专家报告展开。该部分研究分为两个部分。一是从报告形成的过程对法庭科学专家的报告进行重点分析,二是对报告主要内容和样式格式的介绍。作为最重要的专家证人群体,以科学经验进行推理演绎的法庭科学家们参与诉讼的频率很高,他们的报告基础是法庭科学,作出的专家证据也称为科学证据。有三个领域的科学证据在庭审中被采纳的概率较高、裁判庭认可的证明力较强。一是回答“罪犯是谁”,认定个体的法庭科学证据。二是回答“如何犯罪”,重建犯罪现场和犯罪方式的法庭科学证据。三是回答“法定能力如何”,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精神损伤程度、智能障碍等问题进行鉴定的科学证据。以此为据,重点介绍了回答第一个问题的“DNA证据”,回答第二个问题的“枪弹痕迹鉴定证据”和回答第三个问题的“法医精神病鉴定”的鉴定原理、鉴定方式、运行状态及应用中的前沿问题,还介绍了中国和美国其他法庭科学的应用问题,并在前三个主要科学证据章节末附上了典型争议案例的中文编译。对报告的主要内容和样式格式的介绍在专家证人报告的篇末。综合分析了包括宣誓书、对某个证据作出的专家意见、综合性报告等真实案件资料,发现了英国填空式的“法官友好型”范式和美国任意性较大的“专家友好型”范式。结合相关法律、行业规范和司法实践总结出撰写报告的基本原则,包括简明扼要直击重点、避免使用猜测性或过度自信的表述、始终体现中立地位、采用客观方法,以及理性陈述意见。末尾附上目前为止所阅较为规范详尽的一篇美国专家报告的中文编译,以供参考。第三章对专家证据的客观性展开研究。即便专家证人、证言及报告的内容形式都满足可采性要件,专家证据也不必然可采,还应具备的客观性要件。客观性的满足由法律提供的客观制度保障与专家中立立场的主观保障共同实现。制度上发挥最大作用的是庭前开示制度,指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前,当事人获得各方所掌握证据资料之信息的法定程序。对此,英国与美国在民事与刑事诉讼领域的开示程度、开示内容都有些许不同,英国有着成文的开示规则,美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的权利并非由宪法直接赋予,而是通过最高法院对第五和第十四条修正案争当程序条款的解释实现的。但开示规则设立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充分保障对抗力量均衡的功能。有开示就有例外,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赋予了四个特权,作为不用开示的法定例外。随着实践不断发展,这些例外又在不断发生变化,典型如专家证据的开示规定,由当做例外限制开示演变为弱化限制主张开示,这也形成了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的一大特色。制度是显明的,证人的主观思想是隐蔽的。因而本章第二节开启了科学证据鉴定面对的重大伦理挑战,即“对抗同盟”现象的探讨。专家证人从作为雇主的“雇佣枪手”到与雇主暗自达成“对抗同盟”等一系列关系的变化,及其背后的原因、外化的表现。美国与英国都作出了各自的改革尝试,但似乎成效一般。因为证据只有在特定情境下才能被正确解读,专业证人的职业必然在以独立的、审慎的眼光分析证据的同时,又无法抛开证据与它所处的情境、待证事实之间需要建立合理联系的现实需求。值得注意的是,法庭科学家这类重要的专家证人,身兼科学的研究者与法律的证明者,在科学真实与法庭真实之间游走,法庭中的科学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追求既统一又各异。它们都是客观真实的一部分,都重视因果关系的认定,都无法实现绝对真实。但法庭中的科学致力于发现真相,法庭中的法律也从不以探究真相为目的。第四章是美国专家证据的可采性规则。专家证言并不会因为作出主体的权威性而自动为法庭认可,因而第一节对弗莱伊案、多伯特案、锦湖轮胎案三个标志性先例作出了介绍与分析。弗莱伊案设立的普通接受原则既有进步意义和必然性,也有被取代的可能与局限性。多伯特案设立的强调科学方法鼓励法官审查的可采性规则是对普通接受原则的进步,但它带来的争议并不比簇拥的呼声小,也没有在全美范围内对弗莱伊规则全面取代。湖锦论坛案的到来结束了多伯特规则适用范围的争议,将规则扩展到非科学证据领域,肯定经验与技能同样适用多伯特规则。每个规则都附上了该案案由、裁判依据、裁判结果的中文编译概览,以供参考。同时,实践中的可采性规则不是生搬硬套的打勾式应用,除了满足成文法证据规则中的条款要求,依据标志性先例及其他判例设立的不成文规则,还需同时满足关联性、可靠性和可接受性标准。第二节对三个规则展开讨论。这三个规则都没有在证据法中明文体现,实际设定了准入性标准的门槛,并不是每个案例必定讨论的必要性规则,却可以成为降低证据可信度,甚至是排除证据的事由之一。第五章对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特色的剥离与反思。第一节通过与大陆法系比较,观察到美国对专家证据的对抗式审查模式的依赖、不似大陆法系依靠中立专家证人来矫正偏见、以及为法官心证的形成设立了独特的规则指引的三个特点。在与中国特色比较的过程中发现我国处于专家证据应用的起步阶段,美国经历了专家证据开示从限制到宽松、由只关注相关性到愈加关注可靠性标准、专家证人道德标准从低至高的三个独特演变阶段,可为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未来发展提供些许思路。第二节讲述了庭审中法官与陪审团眼中的专家证据,发现实践中法官对物证的依赖十分严重,并且专家证据是否可采不仅与法官如何适用规则完成守门人角色相关,甚至受到法官本人的影响。陪审团对于专家报告的看法与采纳标准是至关重要的。事实上,经过研究发现陪审团并没有使用什么高大的逻辑判断,而是采用了日常生活中的谎言分辨技能。陪审员首先以自我认知对证据进行阅读并尝试理解,初次探查是否存在认知范围内的谎言,接着通过开庭陈述、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巩固或降低对专家评估的可信程度。一旦遇到复杂的科学证据,陪审团将直接摒弃这些逻辑,转而依靠外围信息判断证据可靠性的“独眼龙裁判”,譬如专家本人的个人魅力、作证经历、行业履历和着作数量等。第三节是对专家证据可采性的反思。观察发现实践中对专家证据过度依赖,导致“垃圾科学”与“冒牌专家”混于庭上,诉讼费用过高与诉讼延迟现象屡见不鲜,专家过失与渎职行为和任何行业领域一样普遍存在,都令被告不公平的承担了专家证据不可靠的证明责任与超出合理范围的诉讼成本。此外,缺乏统一标准的实验室实践等漏洞,使“甜点抗辩”等伪科学登堂入室不断干扰着司法正义的实现,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还发现专家证人作证风险逐渐增加,以雇佣方当事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等民事诉求的概率显着提升,而司法判决对此类主张也愈加支持,甚至是鼓励。从医疗事故诉讼中的执业医生到没有尽到预防措施义务的精神病学家,还有对潜在受害者未履行道德范围内告知义务的专家证人和未尽到照顾义务的职业过失的专家证人,都成为了追诉的被告。第四节是对我国专家辅助人证据可采性的启示。在回应我国智慧法院、智慧检务、智慧警务的政策背景下,司法鉴定人改革顺利推进的历史契机下,专家辅助人制度已箭在弦上。统揽美国经验与教训,初步探索了三个方面的专家辅助人证据可采性要求。一是明确了专家辅助人证据可采性规则设立的必要性,有利于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有利于构建鉴定意见可采性规则、有利于推进裁判文书规范化。二是初步设想了成文可采性规则,包含专家适格性的形式审查,专家出庭口头意见审查,及未出庭专家撰写的专家报告的审查标准。三是对专家辅助人证据的客观性提出三个要求,对专家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对专家证据可靠性的审查,以及对专家证人道德的经常性审查。英美法系中的专家证人概念不能直接拿来,国内理论扎实地鉴定人概念也无法直接套用,应属于司法辅助人项下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为其单独构建序列,并从培养去伪存真的逻辑思维、选择稳定可靠的科学理论、秉持客观公正的科学立场的专家入手,防范美国已发生与生在快速变化的风险,推动我国证据制度、鉴定制度、司法辅助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路千仟[2](2020)在《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问题研究》文中提出证人出庭作证使得证人必须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质询,法官站在中立角度更好的判断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和真实性,有助于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真相作出合理的裁判结果,从而保障司法公正。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和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是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证人证言是准确认定刑事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法庭组织出庭的证人进行质证将其中虚假的证言排除,保证司法机关更准确的认定案件事实,保障案件结果和证据符合法律的要求,从而推动司法改革目标的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出庭的范围;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及其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规定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在庭审阶段享有亲属拒证权;还规定了保护证人人身安全的措施及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可以说我国立法上基本涉及到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各项机制。但是,通过实证研究方法的数据结果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率仍然非常低,证人出庭作证涉及的各项机制在司法实践中处于尴尬地位。剖析我国现行立法以及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不难发现造成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停留在立法层面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出庭证人的范围不合理,现行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实践中出庭证人的范围难以精确。其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立法规定不完善,法律对强制证人出庭的例外情况没有明确,规定的强制措施威慑力不足不能引起证人的重视。其三,尚未确立拒证权,立法仅规定了被告人的亲属在庭审阶段可以拒绝出庭作证,没有涉及拒证权的其他方面。其四,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和补偿措施存在不足,现行证人保护相关规定侧重人身安全和事后保护,且保护的对象和范围比较狭窄,证人的经济补偿措施也缺乏具体的标准和救济方式。为了解决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充分了解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基础上,对比英国、美国、德国、日本等四个国家的相关规定,寻求可供我国参考借鉴的经验,探求完善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有效途径与方法。借鉴国外有价值的经验立足我国国情,完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应该把握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修改决定证人出庭的因素,修改证人不出庭其证言可以被采用的规定,合理确定出庭证人的范围。第二,明确强制证人出庭的相关规定,细化强势证人出庭的条件、程序以及法律责任。第三,设立拒绝作证权并规定拒证权行使的例外情形和具体程序。第四,扩大证人保护的范围、明确证人保护机构、丰富证人保护措施、完善证人安全预防机制以优化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机制;扩大经济补偿的范围、细化经济补偿的标准、完善经济补偿的程序以改进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措施。
郝大军[3](2020)在《我国律师保密义务研究》文中研究表明2019年是我国律师制度恢复四十周年,四十年来,筚路蓝缕,律师行业对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社会经济发展做出了卓越贡献。但近些年来,不少争议颇大的案件引发了对律师如何保守职业秘密展开激烈讨论。建构律师保密制度的初衷,是律师利用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切实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辜负委托人的合理信赖,这是保证委托人与律师之间能够充分坦率沟通的重要前提。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律师保密义务的执行现状却不容乐观,部分律师为了追求经济效益或非法目的,不惜采取与保密义务相悖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律师行业的良好声誉。因此,律师职业共同体迫切需要完善并严格遵守律师保密义务,推动律师职业群体的法治化,进而推动我国司法体制的可持续发展。对律师保密义务理论的研究一直在法学界学者的视野之内,现有研究成果中,仍缺乏从根源性、体系化的高度进行研究分析。鉴于此,本文以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切入点,对律师保密义务进行剖析,为完善我国律师保密义务提供合理建议。本文包括六部分,除了引言、结语,其他四部分如下:第一部分,律师保密义务的概述。首先,通过对《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规定中的律师保密义务条文的深入分析,明确律师保密义务的法律依据和执业规范。其次,比对警察、医生等职业秘密规范的设定,全面阐释律师保密义务的基本内容、例外规定和违反律师保密义务的法律后果。最后,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角度阐释律师保密义务的重要意义。第二部分,我国律师保密义务的现状与问题。首先,从法律和行业协会勾勒律师保密义务现状。其次,对律师保密义务与作证义务的冲突、律师保密义务与道德困境的冲突进行理论分析。最后,以律师保密义务的现状为切入点,指出我国律师保密义务存在的问题:律师保密义务的内容不明确、律师保密义务例外规定不完善、律师拒绝作证权的缺失、律师协会作用的局限性、缺少程序性保障等。第三部分,域外律师保密义务的规定及其借鉴。通过分析以美国和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律师保密义务的相关规定,学习借鉴“律师——委托人特权”、“律师——第三人特权”“利益冲突检测机制”等制度规范,完善律师职业特权制度、设立律师拒绝作证权、规范对律师住宅办公场所搜查扣押等相关配套机制,为完善我国律师保密义务的相关规定提供路径指引。第四部分,完善我国律师保密义务的建议。为了更好的满足社会利益和律师职业自身发展,借鉴域外国家相关规定,科学地设定我国律师保密规则是非常必要的。我国律师保密义务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对进行完善:明确律师保密义务制度的具体内容,健全律师保密义务例外规定,确立律师拒绝作证权,建立完备的配套机制等。最终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律师保密义务体系,服务于新时代人民对美好生活的追求,彰显中国律师的责任与担当。
徐冉[4](2020)在《辩护律师保守委托人秘密研究》文中指出辩护律师保守委托人秘密,是辩护律师与委托人双方建立信任关系的重要基础。委托人基于此种信赖与辩护律师进行坦诚且充分的沟通,助益辩护律师在全面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提供优质法律服务。辩护律师保守委托人秘密问题贯穿刑事辩护活动始终,引导和约束着辩护活动的展开。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辩护律师保守委托人秘密存在着保密主体范围不清、主体资格存续期间不合理、保密对象范围模糊、保密例外有待完善、保密的实现有待引导等问题。鉴于此,本文采取比较研究为主、实证研究为辅的研究方法,以辩护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为研究视角,从辩护律师保守委托人秘密问题的基本规定、性质与意义展开,逐步解决辩护律师保守委托人秘密之主体认定与资格存续、保密对象的认定、保密的例外以及保密如何实现四个问题。本文除引言外,正文共分为五章,全文约16万字。第一章为辩护律师保守委托人秘密概述。辩护律师保守委托人秘密,是指为促进委托人与辩护律师进行坦诚且充分的交流,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辩护律师不披露其在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不愿意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对辩护律师来说,保守委托人秘密既是义务也是权利。一方面,相对于委托人而言,保守委托人秘密是辩护律师对委托人的职业义务。相应的,要求辩护律师履行保密义务是委托人的权利,并且委托人的此项权利具有狭义权利(请求权)的属性。另一方面,相对于公安司法机关而言,保守委托人秘密是辩护律师的权利,该权利有作证豁免权、保密特权的属性。辩护律师保守委托人秘密应以保密义务为本位,保密权的行使应当服务于保密义务的履行,保密权的放弃应当形成于保密义务的免除。辩护律师保守委托人秘密既是实现委托人获得律师帮助权与不自证其罪权的需要,又是辩护律师职业发展的需要。第二章研究保密主体的认定与资格存续。这涉及到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个问题是承担保密义务主体范围的认定。辩护律师是当然的保密主体。除此之外,辩护律师聘请的辅助人员、实习律师以及辩护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与职员是否应当承担保密义务,则有待明晰。域外将辩护律师聘请的辅助人员、辩护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与职员、被委托人误认为具有律师身份的人员均纳入应当对委托人承担保密义务的主体范畴。其根据在于上述人员在正常的工作中会不可避免地获悉辩护律师在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情况和信息,如不要求上述人员对委托人承担保密义务,那么辩护律师保守委托人秘密将难以实现。我国应从三个方面明晰保密主体范围,一是辩护律师聘请的辅助人员应当对委托人承担保密义务,并且辩护律师应当承担提示与监督义务;二是与辩护律师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与职员应当对委托人承担保密义务;三是应确立委托人判断辩护律师身份的“诚实且合理相信标准”,在特殊条件下,即使被咨询方不具有律师身份,也应当保护委托人的信赖利益。第二个问题是保密义务产生的时间节点与存续期间。辩护律师保密义务产生与截止的时间均有待明晰。为保护委托人对辩护律师的信赖利益,域外将“潜在委托人”以寻求专业法律服务为目的与辩护律师展开初次交流的时间视为辩护律师保密义务的起点,认为事实委托关系成立时,辩护律师也应当对委托人承担保密义务,并且保密义务一经形成即永久存续。我国应当从以下三点规范保密义务产生的时间节点与存续期间,一是明确辩护律师之保密义务形成于潜在委托人以寻求专业法律服务为目的与辩护律师展开初次交流时;二是承认事实委托关系的成立,如果委托人与辩护律师已经在事实上形成委托关系,辩护律师就应当对委托人承担保密义务;三是明确保密义务一经形成始终存续。第三章研究保密对象的认定。我国立法将“委托人不愿意泄露的情况和信息”视为辩护律师应当保守的“委托人秘密”。但此标准主观性过大,“委托人秘密”容易被任意解读,难以避免辩护律师不当泄露委托人的情况和信息或者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况发生,形成判断“委托人秘密”的客观标准确有必要。以既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又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为目的,美国判例法确立了判断“委托人秘密”的“合理期待标准”。当委托人对向辩护律师披露之信息的保密性存有合理期待时,这些信息才应当被保密。对“合理期待”的认定,应当考察双方交流时的客观情况。美国判例法针对委托人与辩护律师单独交流、委托人与辩护律师在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交流、委托人与辩护律师使用电子通讯手段或者书信方式交流、委托人向辩护律师出示实物证据、辩护律师获取“交流成果”这六种情况作出不同解读。我国应当从以下五点完善保密对象的认定规则。一是当委托人与辩护律师在看守所会见室交流时,应当推定委托人向辩护律师披露之信息为“委托人秘密”。但当客观环境和具体条件发生改变时,委托人需采取必要应对措施以表达其保密意图。二是当第三人参与委托人与辩护律师的交流时,如果第三人在场的目的是助益辩护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并且其参与是合理且必要的,那么委托人向辩护律师披露的信息可以被认为是“委托人秘密”。三是当委托人与辩护律师使用电子设备交流时,认定“委托人秘密”应当谨慎,建议双方在交流时不涉及对委托人不利的信息,鼓励双方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防止泄密。四是当在押委托人与辩护律师以书信交流时,书信内容可以被认为是“委托人秘密”,但应设置新的检查规则,要求看守人员特殊对待委托人与辩护律师的往来信件,并且委托人与辩护律师应承担特殊证明责任。五是委托人向辩护律师出示或交由辩护律师保管的实物证据原件不能成为“委托人秘密”,但双方针对实物证据交流的信息可以。辩护律师根据属于“委托人秘密”的信息获取的证据同样可以被认为是辩护律师应当保守的“委托人秘密”。第四章研究保守秘密的例外。我国立法将“委托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情况和信息视为辩护律师保守委托人秘密的例外。如此规定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范围过窄,未考虑委托人利用辩护律师之法律服务从事其他犯罪、委托人免除辩护律师之保密义务、辩护律师自我防卫、委托人虚假认罪等情形;二是未考虑符合保密例外情形时信息披露的限度。域外为保护不同利益设置了四种辩护律师保守委托人秘密的例外:一是为保护更广泛的利益,设置委托人犯罪例外,其中犯罪类型不限于我国设置的三种犯罪;二是为确保委托人放弃保密权的自愿性、节约司法资源,设置委托人放弃例外,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认定委托人自愿披露相关信息,辩护律师无需继续保守委托人秘密;三是为维护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设置辩护律师自我防卫例外,辩护律师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披露委托人秘密;四是为维护公正审判利益,设置证明被追诉人无罪的例外,辩护律师披露证明被追诉人无罪的信息不受限制。在信息披露的限度上,域外国家也形成了信息披露的“合理且必要”标准。我国应当从五个方面完善辩护律师保守委托人秘密的例外规则:一是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基本原则;二是完善我国关于委托人犯罪例外的规定,包括解释原有犯罪例外的要求,增加委托人利用辩护律师之法律帮助准备或实施其他犯罪的情况;三是确立委托人放弃例外,但应确保委托人披露信息的自愿性;四是确立辩护律师的自我防卫例外以及证明委托人无辜的例外;五是确立符合保密例外时信息披露的限度,明确辩护律师可以向谁披露以及披露多少信息。第五章研究如何实现辩护律师保守委托人秘密。这涉及到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个问题是,面对公安司法机关的信息披露需求,应如何确保辩护律师保密权的实现。我国对此并没有相关规定。美国判例法显示,审前阶段,律师—委托人特权可以对办案机关针对律师事务所的搜查和扣押行为产生约束。审判阶段,委托人有权主张律师—委托人特权以拒绝披露相关信息,或者主张相关证据不得作为对委托人不利的证据使用,控诉方承担委托人不可主张律师—委托人特权的初步证明责任。我国应从两点保障辩护律师保密权的实现:其一,应规范办案人员对律师事务所的搜查与扣押行为,明确办案机关不当搜查和扣押辩护律师持有的关涉“委托人秘密”的文件的救济措施;其二,应明确辩护律师主张保密权的程序和侵权救济途径。第二个问题是,当明知委托人作伪证时,辩护律师如何在对委托人履行保密义务的同时兼顾真实义务,规避执业风险。关于辩护律师如何应对委托人作伪证问题,美国律师界先后提供了九种应对途径,包括充分代理、避免知悉伪证信息、拒绝辩护、劝说无效后拒绝辩护、向法院披露伪证信息、劝说无效后向法院披露伪证信息、回避虚假供述、拒绝提交虚假证据、采取补救措施。面对委托人作伪证问题,我国辩护律师可参考以下三点:一是积极劝说委托人放弃伪证意图,如果劝阻无效,也不宜轻易拒绝辩护;二是不得代为提交虚假证据或引出虚假证言;三是不得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虚假证据。如果辩护律师不当披露属于“委托人秘密”的伪证信息,后果应当与辩护律师违反保密义务一致,建议明确对辩护律师的惩戒规则,明确被不当披露的信息不得作为不利于委托人的证据使用。
周艳波[5](2019)在《论秘匿特权的程序保护》文中指出秘匿特权不是立法术语,是本文首次根据该特权内涵归集的理论名词。容隐特权、保密特权、沉默权三个子权利诠释了秘匿特权的内涵,秘匿特权是人伦利益、信赖利益、人身及财产利益等重大利益在民事诉讼中的反映。实现真实并非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不能为了实现真实利益而无视秘匿特权利益的保护,同时秘匿特权还在强化当事人举证意识、协调部门法之间的冲突、扞卫人权保护等方面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所以,秘匿特权应当上升为我国民事程序法中的法定权利,没有立法保障的权利是没有生命力的,我们应当将秘匿特权作为研究的课题,来弥补对该权利保护的不足。
黄咏梅[6](2019)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亲属免证特权完善研究》文中认为被告人的亲属作为证人时,是否一定要履行其作证义务?就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只要他们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这类证人就有如实作证的义务。但是从亲情伦理角度考虑,要求亲属证人作证,对于他们来说无疑是一种心理的折磨和煎熬。大多法治发达国家都通过立法规定亲属免证特权制度来调整亲属之间的作证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193条貌似规定了亲属的免证权,如果仔细推敲,实际上只是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不被强制出庭,但并没有免除他们的作证义务,所以亲属免证特权在我国仍没有真正建立起来。亲属免证特权有利于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体现了法律对道德和情感的认可,有利于实现司法正义与亲情伦理的统一。我国一直都重视亲情伦理关系,也有着“亲亲相隐”的传统文化根基,所以完善我国的亲属免证特权制度很有必要的。通过对证人、证人作证、证人免证以及亲属免证等基本概念的界定,明确了亲属免证特权的基本理论及其本质要素。考证我国关于亲属免证特权的历史沿革以及现状,并对亲属免证特权的价值目标进行分析,明确亲属免证特权在我国的缺位以及亲属免证特权的必要性与可行性。通过历史研究法与比较分析法,吸收我国古代亲亲相隐制度的优良传统,借鉴国外亲属免证特权制度的优秀经验,在尊重亲属免证特权的价值目标的基础上,提出对我国亲属免证特权完善的设想,分别从免证范围、主体范围、权利的实现程序及救济这三个方面进行阐释。免证事项范围围绕着基于不利性证言和配偶身份这两个方面,同时对该权利的适用范围进行合理的限制;明确亲属证人是亲属免证特权的权利主体,并对亲属范围予以合理界定;规定亲属免证特权的实现程序及救济程序。
宋振策[7](2018)在《刑事诉讼权利放弃研究 ——以中美两国被追诉人为视角》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刑事诉讼权利放弃是一个长期被忽视的研究领域,我国正在推进的认罪认罚从宽改革使得权利放弃问题凸显出来。以权利放弃为视角研究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和刑事诉讼程序,有助于促使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更好地维护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尊重被追诉人的意志和选择,同时更加谨慎地对待诉讼权利的放弃,最终服务于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从被追诉人的角度,诉讼权利放弃是他对已知晓和理解的诉讼权利有意识地让渡或抛弃。被追诉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前提是他的诉讼权利得到全面的保障,而且他能够知晓、理解和有效行使诉讼权利。个人为了满足自己的需求,可以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放弃某种利益而换取另一种利益,因此,被追诉人可以自愿地、明知地和理智地放弃诉讼权利。被追诉人经过权衡利弊作出放弃诉讼权利的决定,是他对冲突利益的衡量和取舍,应当得到尊重。刑事诉讼权利放弃有助于平衡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间的关系,也有助于满足法官、检察官和警察的实践需求。在美国,被追诉人放弃诉讼权利的现象比较普遍。美国宪法前十条修正案以及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赋予被追诉人诸多基本的诉讼权利,这些诉讼权利都可以被自愿放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系列宪法判例确立了丰富的权利放弃规则。其中,被追诉人放弃沉默权和讯问时律师在场权这两项“米兰达权利”、放弃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的律师帮助权、放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以及通过有罪答辩一揽子放弃接受陪审团审判等基本诉讼权利,在美国法学界最具争议,也最值得深入探讨。我们应当辩证地分析美国的刑事诉讼权利放弃,既要看到对抗式诉讼制度对被追诉人的自治性和选择权的尊重,又要认识到权利放弃的过度化和任意化最终会损害被追诉人的利益。因此,权利放弃应该有一定的限度和底线。我国同样存在刑事诉讼权利放弃的现象,被告人认罪认罚构成对接受普通程序审判以及举证、质证、辩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等重要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前提是他享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并且该权利得到有效保障,以及存在一个完备精密的正当审判程序可供被告人选择。法庭必须谨慎地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知性和真实性,保证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防止发生强迫认罪和错误认罪的情况。被追诉人享有自我辩护的权利,原则上应当允许被追诉人自愿地、明知地和理智地放弃律师辩护权,但是为了守住司法公正的底线,有必要对律师辩护权的放弃作出合理限制,并且为被告人在审判中自我辩护作出特别的安排。我国应当逐步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和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同时允许被追诉人放弃这两项诉讼权利,通过调整权利放弃有效性标准的宽严,避免过度削弱侦查人员依法获取供述和其他证据的能力,促进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季晓旭[8](2016)在《证人特权制度研究 ——以刑事诉讼为视角》文中认为我国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定了证人强制出庭制度,这是与“证人作证义务”相匹配的法律规定,但与此同时,新的《刑事诉讼法》免除了对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的强制到庭义务,虽然这样的法律规定并不能称为“证人特权”,但是又掀起了学者对于我国建立“证人特权”制度的学术研究高潮。证人特权制度作为证据法中的一项重要规则,对于保障程序公正,维护家庭社会关系的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国自古以来就有“亲亲相隐”的伦理传统,清末修律进行法律移植,在一定程度上引入了“证人特权制度”,但是随着建国后社会政治环境发生深刻变化,“证人特权”制度始终未能在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得以确立,但大多数学者则认为在我国法治建设不断发展完善的今天,在诉讼法中或者证据法中确立“证人特权”制度是大势所趋。文章第一部分介绍了证人特权的概述,对证人特权的内涵进行界定,指出了证人特权的公私兼具的权利属性,介绍了证人特权制度的内容体现,确定了研究对象。第二部分对我国证人特权制度的历史发展进行梳理,指出中国古代容隐制度和西方民主观念是证人特权制度形成的理论来源。第三部分分别以德国、法国为例对大陆法系国家,以英国、美国为例对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特权制度进行概述,比较不同点并得出对我国建立证人特权制度的启示。第四部分从证人特权制度缺失的危害、建立证人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三个方面对我国建立证人特权制度进行法理上的分析与论证,指出建立和完善证人特权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文章第五部分对构建证人特权制度给予立法建议,首先分析我国立法对于证人特权制度的现有规定,而后根据不同主体的证人特权分别作出了证人特权立法的路径化选择,这也是文章的结论立足点。
王日春[9](2011)在《证人特免权规则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第一章为“证人特免权概述”,主要阐释了与证人特免权相关的几组核心概念。一是关于证人和证人制度。证人应当是诉讼开始前了解案件情况,因具有作证义务而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自然人,不包括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尽管两大法系对证人性质定位不同,但这并不对证人特免权构建形成实质影响。证人制度主要包括权利制度和义务制度。证言特免权是证人权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证人及时到庭作证是法定义务,其不仅有利于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对质权等,而且还是建立证人作证特免权的必要前提。二是关于证人作证行为与证人证言。证人作证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具有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证人证言在证据法体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在英美法系,证人证言与证人等同,与物证、书证共同构成了证据法的基本类型;在大陆法系,证据以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为主,证人证言地位相对较弱,证人对诉讼进程的影响相对较小,证人证言仅为人证的一种。三是关于证人资格和证人特免权。证人资格指的是在诉讼活动中能够成为证人所须具备的要求和条件。证人的资格问题是证人制度体系中的基础问题。证人特免权是对证人资格的限制,是基于对社会伦理、公共利益、证人权益的保障的综合考虑而设置的。其内容主要包括:因反对强迫自我归罪而产生的特免权;基于亲属关系而产生的证人特免权;因保护特定职业关系而产生的特免权;因保守公务秘密而产生的特免权等。第二章为“证人特免权规则的理论基础”。证人特免权规则的理论基础主要是价值论。唯有价值论才可以合理解释证人特免权规则的存在价值与发展方向。正是对案件中除发现事实真相、实现实质正义之外的其他法律价值的关注与重视,证人特免权规则才有了生存空间。在价值论背景下,利益均衡理论、人文主义和功利主义等理念学说,构筑起了坚实的证人特免权规则的理论基础。第三章为“基于亲属关系的证人特免权规则”。本章第一、二节从历史视角考察了两大法系亲属特免权的历史沿革,比较介绍了两大法系亲属特免权的主要内容和异同。第三节以“亲亲相隐”制度为主线,分别从古代、近代和现当代三个不时期,阐述了“亲亲相隐”制度主要特点以及继受与变革、式微与消亡情况,对亲属特免权规则的现代价值作了重点论述。第四章为“基于职业特权的证人特免权规则”。职业关系特免权是证人作证特免权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也是最早产生的特免权之一。随着社会的发展,律师业、银行业、医疗业、牧师业等在社会中起的作用越来越大,这些行业的发展以从业人员与公众之间的相互信赖为基础,替当事人保密是这些行业的基本道德要求,也是其得以繁荣的保证。在这些职业中规定其从业人员与其委托人间的作证特免权,以保护他们间的秘密交流,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保障法律实施等均具有重要意义。本章以律师、医生和宗教三大职业为例,主要介绍国外的相关制度和实践以及论述对我国的借鉴价值。第五章为“基于公共利益豁免的证人特免权规则”。本章共分三节。第一节作为背景性知识,主要阐述了公共利益的含义和特征,公共利益与相关利益的关系,公共利益的内容以及它的界定主体和方式。第二节分别介绍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公共利益豁免情况下的证人特免权规则。从总体上来说,英美法系国家的国家公共利益豁免情况下的证人特免权分为绝对的特免权和有限的特免权。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大陆法系国家公共利益豁免情况下的证人特免权规则在内容上不如英美法系国家全面,在程序上也不如英美法系国家完整。第三节通过回顾我国关于“公共利益”的立法现状,主要论述了我国公共利益豁免情况下的证人特免权规则问题。我国法律对此虽无明文规定,但在现行法律中还是存在着一些功能上与此相类似的规则,主要涉及国家秘密和情报人员身份特免权。第六章为“基于非自我归罪的证人特免权规则”。第一节简要介绍了无罪推定原则,笔者认为,作为一项国际性刑事司法准则,无罪推定原则对保障证人特免权规则的适用具有深刻的导向价值和促进作用,不仅使得证人人权理念得到切实落实,而且使得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律得到最大程度的尊重和满足,以及诉讼民主关系得到综合平衡。第二节对非自我归罪作了概述,辨析了非自我归罪与沉默权、非自我归罪与证人豁免权的关系,介绍了国际公约对非自我归罪原则的规定及意义。第三节分别介绍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有关非自我归罪的作证特免权规则,通过比较认为,两大法系关于证人非自我归罪特权的立法模式具有明显区别。英美法系广泛使用作证豁免制度,在范围上比较广泛,对该特权的告知程序及侵犯特权的证据排除规则比大陆法系严格,对特权的保障比大陆法系充分。大陆法系在这方面更多的是纲领性规定。此外,本节还对我国与非自我归罪的作证特免权规则相关的立法与问题进行了分析。第七章为“证人特免权规则的保障与构建”。证人特免权保障的核心内容是权利规定和司法保障,本章第一节主要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两个方面介绍了国外证人特免权规则保障的制度安排。第二节在粗略介绍我国港澳台证人特免权规则的基础上,深入分析了该规则在我国大陆地区建构的困难和原因。第三节论述了我国建立证人特免权规则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建立特免权规则的基本思路和具体设想以及坚持的基本指导思想,重点对近些年来我国学者的关于证人特免权的规则立法建议文本作了总体介绍和评析。
袁博[10](2010)在《刑事诉讼证人免证特权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刑事诉讼程序是价值评价不断碰撞的结果,刑事诉讼法的规范也应充分体现价值位阶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然而,与这一义务性规范相对应的授权性规范,即证人免证特权,却是我国立法上的空白。证人这一极为重要的诉讼参与人,影响着整个诉讼进程中价值和利益的分配,更是公民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重要途径。当刑事诉讼作为一项仪式展现在公民面前时,其价值评价以及引导的作用和意义就要高于对于打击犯罪的意义。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证人免证特权制度出现了法的移植和继承,许多国家都在其证据法中规定了相应制度,更为重要的是其内涵和外延也在不断的丰富,成为证据法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制度。通观各国立法,证人免证特权是基于沉默权而衍生出来的权利,亦或者是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更广泛意义的解释。证人免证特权不仅是对于证人证言可强迫性的一种理性的对抗,更是刑事诉讼法对于社会基础性利益的一种保护。证人免证特权制度,不仅代表着一国刑事诉讼立法的科学程度,同时还体现着一国社会价值的分配标准,在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之下,权衡多方社会利益成为新的时代诉求,对诉讼资源以多重的价值标准进行分配,而且不能因诉讼程序的进行而打破其他上位阶的社会秩序和相应的价值。因此,确立证人免证特权制度,既有利于我国的具体国情,体现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需要;同时,也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现代化的具体要求,反映刑事诉讼和刑事证据法发展的需要。本文在研究证人免证特权的一般问题之后,对德国、日本、美国的证人免证特权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并从中收获一定的启示。在对我国立法现状进行反思之后,通过寻找免证特权制度的宪法依据,明确证人免证特权制度范围,通过证人免证特权制度主体要素、免证特权制度客体要素、免证特权制度程序要素以及免证特权制度例外限制要素,演绎了构建我国证人免证特权制度的基本设想,以期为构建我国证人免证特权制度尽绵薄之力。
二、你有权拒绝作证——证人特权制度的探讨(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你有权拒绝作证——证人特权制度的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1)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缘起 |
二、学术回顾 |
三、理论意义与研究期待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美国专家证人的适格性 |
第一节 与普通证人比较:美国专家证人的资格 |
一、专家证人的适格标准 |
二、专家证人与其他证人的比较 |
三、专家证据的两种方式 |
第二节 美国专家证人在法庭实践中的职业义务 |
一、豁免与追责:专家证人的职务义务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美国专家证据的内容与形成 |
第一节 专家证言的内容 |
一、普通专家言论与专家证言 |
二、联邦证据规则中的重要条款 |
三、对专家证言的文本分析 |
第二节 专家证言的样式 |
第三节 专家报告的内容 |
一、法庭科学:专家报告的主要客体 |
二、科学方法的科学性:专家报告可靠性的依赖 |
第四节 专家报告的样式 |
一、专家报告的基本范式 |
二、报告撰写的基本原则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美国专家证据的客观中立 |
第一节 庭前开示:客观上的制度保障 |
一、专家证据的庭前开示: |
二、专家证据开示的功能 |
三、专家证据开示的例外 |
第二节 矫正偏见:主观上的中立立场 |
一、中立专家的制度基础 |
二、矫正专家证人偏向性的措施 |
第三节 法庭中的科学真实与法律真实 |
一、法庭中科学与法律在追求真实中的统一 |
二、法庭中科学与法律在追求真实中的矛盾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规则 |
第一节 :最重要的三个判例 |
一、延迟新兴科学采用的普遍接受原则:Frye v.United Stated(1923) |
二、强调科学方法鼓励审查:Daubert v.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Inc(1993) |
三、结束“多伯特规则”适用范围的争论:Kumho Tire Co.v.Carmicheal(1994) |
第二节 其他可采性规则 |
一、关联性规则 |
二、可靠性规则 |
三、可接受性规则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的特色与反思 |
第一节 专家证据可采性的特色 |
一、与大陆法系的比较 |
二、与中国特色的比较 |
第二节 法官与陪审团眼中的专家证据 |
一、法官眼中的专家报告 |
二、陪审团眼中的专家报告 |
第三节 专家证据可采性的反思 |
一、对专家证人的过度依赖 |
二、法庭科学证据的不当司法运用 |
第四节 对我国专家辅助人证据可采性构建的启示 |
一、专家辅助人证据可采性标准设立的必要性 |
二、专家辅助人证据的可采性规则之构建 |
三、专家辅助人证据的客观性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附录 :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案例举要 |
索引 |
(2)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相关研究现状 |
一、我国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简要评析 |
第三节 研究思路及研究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第四节 主要创新点与不足之处 |
一、主要创新点 |
二、不足之处 |
第二章 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概念界定及其价值 |
第一节 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概念界定 |
一、刑事诉讼证人的概念界定 |
二、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的概念界定 |
第二节 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价值 |
一、证人出庭作证是实现实体正义的重要保障 |
二、证人出庭作证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 |
三、证人出庭作证是保障人权的有力武器 |
第三章 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现状及困境 |
第一节 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实践现状 |
一、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相关规定 |
二、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司法实践 |
第二节 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困境 |
一、证人的条件和出庭证人的范围不合理 |
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立法规定不完善 |
三、拒证相关规定不完善 |
四、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和补偿措施存在不足 |
第四章 国外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及启示 |
第一节 英美两国的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
一、英国的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
二、美国的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
第二节 德日两国的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
一、德国的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
二、日本的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
第三节 国外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启示 |
一、证人资格和出庭证人的范围明确 |
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 |
三、拒证权得到普遍承认 |
四、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及补偿措施有效运行 |
第五章 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 |
第一节 明确证人资格与出庭证人的范围 |
一、明确证人资格 |
二、确立出庭证人的合理范围 |
第二节 明确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 |
一、明析强制证人出庭的条件 |
二、细化强制证人出庭的程序 |
三、确立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 |
第三节 扩大拒证权 |
一、明确拒绝作证权 |
二、规定拒证权的例外情况 |
三、建立行使拒证权的程序 |
第四节 强化证人的保护及补偿措施 |
一、优化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制度 |
二、增强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3)我国律师保密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研究思路与创新点 |
1.3.1 研究方法 |
1.3.2 研究思路与创新点 |
2 律师保密义务的概述 |
2.1 律师保密义务的基本内容 |
2.1.1 律师保密义务的概念 |
2.1.2 律师保密义务的构成要素 |
2.1.3 律师保密义务的例外规定 |
2.1.4 违反律师保密义务的法律后果 |
2.2 律师保密义务的意义 |
2.2.1 有利于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
2.2.2 有利于保证律师独立的诉讼地位 |
2.2.3 有利于推进律师行业的进一步发展 |
3 我国律师保密义务的现状与问题 |
3.1 律师保密义务的现状 |
3.1.1 律师保密义务的总体现状 |
3.1.2 律师保密义务存在的冲突 |
3.2 律师保密义务存在的问题 |
3.2.1 律师保密义务内容不明确 |
3.2.2 律师保密义务例外规定不完善 |
3.2.3 律师拒绝作证权的缺失 |
3.2.4 律师协会作用的局限性 |
3.2.5 律师保密义务缺少相应的程序性保障制度 |
4 域外律师保密义务制度的规定及其借鉴 |
4.1 美英法系国家律师保密义务规定 |
4.1.1 美国律师保密义务规定 |
4.1.2 英国律师保密义务规定 |
4.2 大陆法系国家律师保密义务规定 |
4.2.1 德国律师保密义务规定 |
4.2.2 日本律师保密义务规定 |
4.3 域外律师保密义务规定对我国的启示 |
4.3.1 律师保密义务主体 |
4.3.2 律师保密义务特权 |
4.3.3 律师保密义务配套机制 |
5 完善我国律师保密义务的建议 |
5.1 完善律师保密义务制度的具体内容 |
5.1.1 加强律师职业伦理规范 |
5.1.2 扩大律师保密义务主体范围 |
5.1.3 规范对律师住宅办公场所搜查 |
5.2 完善律师保密义务的例外规定 |
5.2.1 明确律师保密义务的例外规定 |
5.2.2 完善律师保密例外规定的保障措施 |
5.3 确立律师拒绝作证权 |
5.3.1 律师拒绝作证权行使的情形 |
5.3.2 律师拒绝作证权的内容 |
5.3.3 律师拒绝作证权的行使方式 |
5.3.4 律师放弃拒绝作证权的有关规定设计 |
5.4 建立完备的配套机制 |
5.4.1 充分发挥律师协会作用 |
5.4.2 建立冲突的解决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致谢 |
(4)辩护律师保守委托人秘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来源及理论和实践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与样本 |
四、研究思路与创新 |
第一章 辩护律师保守委托人秘密概述 |
第一节 辩护律师保守委托人秘密的基本规定 |
一、我国对辩护律师保守委托人秘密的规定 |
二、英美法系国家对辩护律师保守委托人秘密的规定 |
三、大陆法系国家对辩护律师保守委托人秘密的规定 |
四、中外关于辩护律师保守委托人秘密规定的异同 |
第二节 辩护律师保守委托人秘密的性质 |
一、保守委托人秘密是辩护律师的义务 |
二、保守委托人秘密是辩护律师的权利 |
三、辩护律师保守委托人秘密应以保密义务为本位 |
第三节 辩护律师保守委托人秘密的意义 |
一、实现委托人获得律师帮助权与不自证其罪权的需要 |
二、发展辩护律师职业的需要 |
第二章 保密主体的认定与资格存续 |
第一节 承担保密义务的主体 |
一、我国保密义务主体的立法与实践 |
二、保密义务主体的域外考察 |
三、完善我国保密义务主体的建议 |
第二节 保密义务产生的时间节点与存续期间 |
一、我国保密义务产生的时间节点与存续期间的立法与实践 |
二、保密义务产生的时间节点与存续期间的域外考察 |
三、完善我国保密义务产生的时间节点与存续期间的建议 |
第三章 保密对象 |
第一节 我国关于保密对象的立法与实践 |
一、“委托人不愿泄露标准”的理解与适用 |
二、认定“委托人秘密”的客观标准 |
第二节 “委托人秘密”判断标准的域外考察 |
一、无第三人参与时委托人信息的保密性 |
二、有第三人参与时委托人信息的保密性 |
三、使用电子通讯设备交流时委托人信息的保密性 |
四、使用书信交流时在押委托人信息的保密性 |
五、交流所涉实物证据以及“交流成果”的保密性 |
第三节 完善我国保密对象的建议 |
一、明晰无第三人参与时认定“委托人秘密”的标准 |
二、严格考察第三人参与委托人与辩护律师之间交流的必要性 |
三、谨慎对待委托人与辩护律师使用电子设备交流的情形 |
四、规范在押委托人与辩护律师使用书信交流的情形 |
五、明确交流所涉实物证据与“交流成果”的性质 |
第四章 保守秘密的例外 |
第一节 我国保密例外的立法与实践 |
一、保守秘密例外的范围 |
二、信息披露的限度 |
第二节 保密例外的域外考察 |
一、委托人犯罪例外 |
二、委托人放弃例外 |
三、辩护律师自我防卫例外与证明被追诉人无辜的例外 |
四、符合保密例外时信息披露的限度 |
第三节 完善我国保密例外的建议 |
一、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基本原则 |
二、完善委托人犯罪例外的规定 |
三、确立委托人放弃例外 |
四、确立辩护律师自我防卫例外与委托人无辜的例外 |
五、明确符合保密例外时信息披露的限度 |
第五章 保守秘密的实现 |
第一节 辩护律师对外行使保密权 |
一、我国辩护律师对外行使保密权的立法与实践 |
二、保密权行使与侵权救济的域外考察 |
三、完善我国保密权行使与侵权救济的建议 |
第二节 辩护律师对内应对委托人作伪证 |
一、我国应对委托人作伪证的立法与实践 |
二、应对委托人伪证的域外考察 |
三、完善我国应对委托人伪证的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研究成果 |
(6)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亲属免证特权完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亲属免证特权概述 |
第一节 证人与证人作证 |
一、证人及特征 |
二、证人作证及性质 |
第二节 证人免证特权与亲属免证特权 |
一、证人免证特权 |
二、亲属免证特权 |
第三节 我国亲属免证特权的历史沿革以及现状 |
一、我国亲属免证特权的历史沿革 |
二、我国亲属免证特权的现状 |
第二章 亲属免证特权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第一节 亲属免证特权的必要性 |
一、维护亲属关系和谐与稳定的要求 |
二、维护家庭成员间秘密交流的要求 |
三、维护证人自主法律地位的要求 |
第二节 亲属免证特权的可行性 |
一、中国传统文化基础 |
二、诉讼价值理念向多元化和民主化发展 |
第三章 域外亲属免证特权的借鉴与启示 |
第一节 英美法系的亲属免证特权 |
一、美国刑事诉讼中的亲属免证特权 |
二、英国刑事诉讼中的亲属免证特权 |
第二节 大陆法系国家的亲属免证特权 |
一、德国刑事诉讼中的亲属免证特权 |
二、日本刑事诉讼中的亲属免证特权 |
第三节 我国港、澳、台地区的亲属免证特权 |
一、香港地区刑事诉讼中的亲属免证特权 |
二、澳门地区刑事诉讼中的亲属免证特权 |
三、台湾地区刑事诉讼中的亲属免证特权 |
第四节 域外亲属免证特权的启示 |
一、两大法系亲属免证特权的区别 |
二、域外亲属免证特权的启示 |
第四章 我国亲属免证特权的完善 |
第一节 亲属免证特权主体范围的合理界定 |
一、亲属免证特权的权利归属 |
二、亲属免证特权的亲属范围 |
第二节 亲属免证特权的免证事项范围 |
一、基于不利性证言的亲属免证特权 |
二、基于配偶身份关系的亲属免证特权 |
三、亲属免证特权的合理例外 |
第三节 亲属免证特权的实现程序及救济 |
一、权利的告知 |
二、权利的申请 |
三、权利的审查 |
四、权利的协助 |
五、权利的救济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7)刑事诉讼权利放弃研究 ——以中美两国被追诉人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论 |
一、研究刑事诉讼权利放弃的根据 |
二、对美国的比较法考察 |
三、以被追诉人为研究视角 |
第一编 刑事诉讼权利放弃的基本原理 |
第一章 刑事诉讼权利放弃的概念与前提 |
第一节 刑事诉讼权利放弃的概念 |
一、个人放弃权利的主观意图 |
二、权利的放弃与权利的丧失 |
三、明示与默示的权利放弃 |
第二节 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全面保障 |
一、刑事诉讼权利从应然到实然的嬗变 |
二、美国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宪法化 |
三、我国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情况 |
第三节 被追诉人知晓和有效行使诉讼权利 |
一、知晓和理解权利是放弃权利的前提 |
二、权利的可行使性是放弃权利的前提 |
第二章 刑事诉讼权利放弃的正当根据 |
第一节 刑事诉讼权利放弃的理论基础 |
一、个人为什么可以放弃权利 |
二、刑事诉讼权利放弃的一般理论 |
第二节 刑事诉讼权利放弃的实践需求 |
一、刑事诉讼权利放弃的价值平衡作用 |
二、国家专门机关对权利放弃的现实需求 |
第二编 美国的刑事诉讼权利放弃 |
第三章 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与诉讼权利放弃概述 |
第一节 美国刑事诉讼的特点与主要程序 |
一、多元的刑事诉讼程序及其共性 |
二、联邦重罪案件的基本诉讼程序 |
第二节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宪法判例 |
一、联邦最高法院宪法判例的重要地位 |
二、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司法立场之争 |
第三节 美国刑事诉讼权利放弃的普遍化 |
一、被追诉人放弃诉讼权利的普遍化 |
二、如何看待美国的刑事诉讼权利放弃 |
第四章 米兰达权利的放弃 |
第一节 米兰达权利的由来与放弃规则 |
一、对米兰达判决的深入解读 |
二、后米兰达时代的保守主义转向 |
第二节 米兰达权利的推定放弃和部分放弃 |
一、巴特勒案确立的推定放弃规则 |
二、汤姆普金斯案允许沉默权的推定放弃 |
三、部分放弃沉默权或律师在场权的效力 |
第三节 援引米兰达权利后的再放弃 |
一、莫斯雷案对讯问中止规则的松动 |
二、爱德华兹规则对律师在场权的强化 |
三、戴维斯案要求明确援引律师帮助权 |
四、沙特泽案对爱德华兹规则的动摇 |
第四节 警察讯问策略与米兰达权利放弃的有效性 |
一、联邦最高法院对警察讯问策略的容忍态度 |
二、警察如何促使嫌疑人放弃米兰达权利 |
第五章 宪法第六修正案律师帮助权的放弃 |
第一节 审前程序中律师帮助权的放弃 |
一、第六修正案律师帮助权向审前程序的延伸 |
二、提起指控后的讯问中律师帮助权的放弃 |
三、对警察促使被告人放弃律师帮助权的规制 |
第二节 审判程序中律师帮助权的放弃 |
一、被告人在审判中放弃律师帮助权 |
二、被告人行使自我辩护权的规则 |
第六章 反对自我归罪特权的放弃 |
第一节 审前程序中反对自我归罪特权的放弃 |
一、反对自我归罪特权的渊源与特点 |
二、非羁押讯问中反对自我归罪特权的放弃 |
三、大陪审团侦查中反对自我归罪特权的放弃 |
四、认罪程序中反对自我归罪特权的放弃 |
第二节 审判程序中反对自我归罪特权的放弃 |
一、被告人的免予作证权 |
二、被告人的作证权 |
第七章 被告人有罪答辩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
第一节 有罪答辩产生诉讼权利放弃的效果 |
一、权利放弃视角下美国的认罪程序 |
二、有罪答辩的特殊形式 |
第二节 有罪答辩产生诉讼权利放弃效果的要件 |
一、有罪答辩的自愿性 |
二、有罪答辩的明知性和理智性 |
三、有罪答辩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
第三节 有罪答辩有效性的程序保障 |
一、法官对有罪答辩自愿性和明知性的保障 |
二、法官对有罪答辩事实基础的审查确认 |
第三编 中国的刑事诉讼权利放弃 |
第八章 我国被追诉人放弃诉讼权利的问题 |
第一节 亟待重视的刑事诉讼权利放弃 |
一、我国被追诉人放弃诉讼权利的现象 |
二、研究美国刑事诉讼权利放弃的启示 |
第二节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放弃诉讼权利的问题 |
一、对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整体反思 |
二、认罪认罚有效性保障的不足 |
三、值班律师制度的缺陷 |
四、对法官事实审查责任的忽视 |
第三节 被追诉人放弃律师辩护权的问题 |
一、审前程序中律师辩护权的放弃 |
二、审判程序中律师辩护权的放弃 |
第九章 被追诉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保障与规制 |
第一节 强化对认罪认罚有效性的程序保障 |
一、认罪认罚自愿性和明知性的保障程序 |
二、认罪认罚真实性的审查确认程序 |
第二节 律师辩护权放弃的规制与保障 |
一、强迫被追诉人放弃律师辩护权的规制 |
二、被追诉人自我辩护的保障与限制 |
第三节 沉默权的赋予与权利放弃规则 |
一、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的思路 |
二、被追诉人援引和放弃沉默权的规则 |
参考文献 |
(8)证人特权制度研究 ——以刑事诉讼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序言 |
第一章 证人特权制度概述 |
一、证人特权的概念 |
(一) “证人特权”的内涵界定 |
(二) 证人特权的“权利”属性 |
(三) 证人特权与相关概念辨析 |
二、证人特权制度的主要内容 |
(一)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 |
(二) 亲属间作证特免 |
(三) 职业秘密作证特免 |
(四) 公务秘密作证特免 |
三、我国证人特权制度的历史考察 |
(一) 证人特权制度之源——容隐制 |
(二) 中国近现代证人特权制度 |
第二章 域外证人特权制度的考察与借鉴 |
一、西方国家证人特权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
二、典型大陆法系国家证人特权制度考察 |
(一) 德国证人特权制度考察 |
(二) 法国证人特权制度考察 |
三、典型英美法系国家证人特权制度考察 |
(一) 英国证人特权制度考察 |
(二) 美国证人特权制度考察 |
四、两大法系国家证人特权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三章 设立当代中国证人特权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一、我国证人特权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
(一) 证人特权制度缺失的原因及危害 |
(二) 证人特权制度设立的意义 |
二、我国证人特权制度设立的可行性 |
(一) 我国设立证人特权制度的历史文化条件 |
(二) 我国设立证人特权制度的社会法治条件 |
第四章 我国证人特权制度的设立 |
一、我国关于证人特权制度的现行立法 |
二、我国证人特权制度设立的路径选择及文本构想 |
(一) 正确适用亲属证人特权规则 |
(二) 重新解读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证人特权规则 |
(三) 补充与完善职业证人特权规则 |
(四) 修正与改造公共利益豁免证人特权规则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证人特免权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概要 ABSTRACT 序言 |
一、研究的意义 |
二、研究的现状 |
三、研究方法 第一章 证人特免权规则概述 |
第一节 证人与证人制度 |
一、证人概念和性质 |
二、证人制度的概念和内容 |
第二节 证人作证行为与证人证言 |
一、证人作证行为 |
二、证人证言及其基本特点 |
第三节 证人资格和证人特免权 |
一、证人资格的含义 |
二、证人特免权和证人特免权规则 第二章 证人特免权规则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证据法的价值论基础 |
一、证据法理论基础的演进 |
二、价值及价值论 |
三、证据法中的价值要素 |
第二节 利益均衡理论对证人特免权规则的影响 |
一、利益及利益实现 |
二、利益均衡理论的基本内涵 |
三、利益均衡理论对证人特免权规则的影响 |
第三节 证人特免权规则的其他理论基础 |
一、功利主义原理与证人特免权规则 |
二、人文主义观念与证人特免权规则 第三章 基于亲属关系的证人特免权规则 |
第一节 亲属关系及其内容 |
一、亲属的概念 |
二、诉讼法关于亲属关系权利义务的一般规定 |
第二节 国外关于亲属作证特免权的制度 |
一、英美法系主要国家的亲属作证特免权规则 |
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亲属作证特免权规则 |
第三节 中国的亲属作证特免权考察 |
一、古代中国的亲属作证特免权规则 |
二、近代中国的亲属作证特免权规则 |
三、现当代中国的亲属作证特免权规则 第四章 基于职业特权的证人特免权规则 |
第一节 律师职业特权下的证人特免权规则 |
一、律师的职业定位 |
二、律师的职责及其保守职业秘密的义务 |
三、律师职业特权下的作证特免权规则 |
第二节 医生职业特权下的证人特免权规则 |
一、医生职业道德及其保密义务 |
二、医生职业特权下的作证特免权规则 |
第三节 宗教职业特权下的证人特免权规则 |
一、宗教职业特权下的作证特免权概述 |
二、宗教职业特权下的作证特免权规则的理论基础和特点 第五章 基于公共利益豁免的证人特免权规则 |
第一节 公共利益及其内容 |
一、公共利益的含义和特征 |
二、公共利益与其他利益的关系 |
三、公共利益的内容 |
第二节 外国公共利益豁免情况下的证人特免权规则 |
一、英美法系主要国家相关情形 |
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相关情形 |
第三节 中国公共利益豁免情况下的证人特免权规则 |
一、我国关于“公共利益”的立法现状 |
二、中国公共利益豁免情况下的证人特免权规则问题 第六章 基于非自我归罪的证人特免权规则 |
第一节 无罪推定原则 |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 |
二、无罪推定原则对证人特免权规则的影响 |
第二节 非自我归罪概述 |
一、非自我归罪的概念 |
二、国际公约对非自我归罪原则的规定及意义 |
第三节 基于非自我归罪的证人特免权规则 |
一、英美法系主要国家有关非自我归罪的作证特免权规则 |
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有关非自我归罪的作证特免权规则 |
三、我国关于非自我归罪的作证特免权规则的相关立法与评析 第七章 证人特免权规则的保障与构建 |
第一节 国外证人特免权规则的保障制度 |
一、证人特免权规则保障的必要性 |
二、国外证人特免权规则保障的制度安排 |
第二节 我国确立证人特免权规则的困难及原因 |
一、证人特免权规则在我国港澳台地区的确立 |
二、证人特免权规则在我国大陆地区建构的困难及原因 |
第三节 构建我国证人特免权规则的具体设想 |
一、我国建立证人特免权规则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二、我国建立证人特免权规则的具体设想 |
三、我国有关证人特免权规则的立法建议及评析 参考文献 |
(10)刑事诉讼证人免证特权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1章 刑事诉讼证人免证特权制度概述 |
1.1 刑事诉讼证人免证特权制度的特征与意义 |
1.1.1 刑事诉讼证人免证特权制度的概念 |
1.1.2 刑事诉讼证人免证特权制度的特征 |
1.2 刑事诉讼证人免证特权制度构成要素 |
1.2.1 刑事诉讼证人免证特权制度主体要素 |
1.2.2 刑事诉讼证人免证特权制度客体要素 |
1.2.3 刑事诉讼证人免证特权制度的程序要素 |
1.2.4 刑事诉讼证人免证特权制度的例外限制要素 |
1.3 刑事诉讼证人免证特权制度意义 |
1.3.1 刑事诉讼证人免证特权制度的现实意义 |
1.3.2 刑事诉讼证人免证特权制度的理论意义 |
第2章 德国、日本、美国刑事诉讼证人免证特权制度 |
2.1 德国 |
2.1.1 德国刑事诉讼证人免证特权制度概述 |
2.1.2 德国刑事诉讼证人免证特权制度的特点 |
2.2 日本 |
2.2.1 日本刑事诉讼证人免证特权制度概述 |
2.2.2 日本刑事诉讼证人免证特权制度特点 |
2.3 美国 |
2.3.1 美国刑事诉讼证人免证特权制度概述 |
2.3.2 美国刑事诉讼证人免证特权制度的特点 |
2.4 德国、日本、美国刑事诉讼证人免证特权制度之比较 |
2.5 德国、日本、美国刑事诉讼证人免证特权制度的启示 |
2.5.1 将宪法作为刑事诉讼证人免证特权制度渊源 |
2.5.2 刑事诉讼证人免证特权制度中各项权利的合理排序 |
2.5.3 规定例外情形对刑事诉讼证人免证特权加以限制 |
第3章 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免证特权制度的缺失及原因 |
3.1 我国相关立法现状 |
3.1.1 拒绝自证其罪特权制度缺失 |
3.1.2 亲属免证特权制度缺失 |
3.1.3 职业免证特权制度缺失 |
3.1.4 公务免证特权制度缺失 |
3.2 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免证特权制度缺位所产生的问题 |
3.2.1 刑事诉讼证人免证特权制度的缺位,阻碍观念进步 |
3.2.2 刑事诉讼证人免证特权制度的缺位,阻碍社会稳定 |
3.2.3 刑事诉讼证人免证特权制度的缺位,阻碍职业发展 |
3.2.4 刑事诉讼证人免证特权制度的缺位,阻碍司法独立 |
3.3 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免证特权制度问题的原因与反思 |
第4章 构建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免证特权制度的具体设想 |
4.1 我国构建刑事诉讼证人免证特权制度的必要性 |
4.2 构建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免证特权制度的构建设想 |
4.2.1 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免证特权制度种类 |
4.2.2 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免证特权制度的例外限制 |
4.2.3 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免证特权制度的体系 |
4.2.4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谢辞 |
四、你有权拒绝作证——证人特权制度的探讨(论文参考文献)
- [1]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研究[D]. 涂钒.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2]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问题研究[D]. 路千仟. 安徽财经大学, 2020(08)
- [3]我国律师保密义务研究[D]. 郝大军. 河北经贸大学, 2020(07)
- [4]辩护律师保守委托人秘密研究[D]. 徐冉. 西南政法大学, 2020
- [5]论秘匿特权的程序保护[J]. 周艳波. 民事程序法研究, 2019(01)
- [6]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亲属免证特权完善研究[D]. 黄咏梅. 华侨大学, 2019(01)
- [7]刑事诉讼权利放弃研究 ——以中美两国被追诉人为视角[D]. 宋振策. 中国政法大学, 2018(10)
- [8]证人特权制度研究 ——以刑事诉讼为视角[D]. 季晓旭. 辽宁师范大学, 2016(04)
- [9]证人特免权规则研究[D]. 王日春. 中国政法大学, 2011(09)
- [10]刑事诉讼证人免证特权制度研究[D]. 袁博. 河北大学, 2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