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反垄断法的困境与出路(论文文献综述)
谭袁[1](2021)在《互联网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制的困境与出路》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互联网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一直处于极度缺位的状态。近期,中央不断强调要加强反垄断,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也发布了《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我国目前处于对互联网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展开反垄断的最好时期,但互联网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思路、相关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滥用认定等制度存在困境,理论认识也存在偏差,这些都给我国互联网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反垄断规制蒙上一层阴影。应当有针对性地对制度困境进行剖析,对理论认识偏差进行纠偏,为我国互联网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有效的反垄断规制寻找正确的出路。
张月莹[2](2021)在《论互联网企业相关市场的界定》文中研究表明我国互联网经济高速发展,互联网领域涉及的反垄断纠纷问题比比皆是,传统界定方法的相关规定较难适用于具有双边市场特性的互联网企业,以市场份额作为衡量经营者支配地位的标准已不再准确。通过互联网领域反垄断的相关案例引发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思考,探求法律适用问题,分析互联网行业界定相关市场面临的挑战。阐述界定相关市场的概念、原则和有关维度,为研究互联网行业相关市场界定的立法提供理论基础。分析我国互联网行业相关市场界定的立法现状以及互联网行业相关市场界定存在的问题。对比国外相关市场界定立法、司法经验,完善我国互联网行业相关市场界定的立法规定。遵循互联网行业相关市场界定原则,引入利润来源分析法,改良假定垄断者测试核心标准,考量相关时间市场独立价值,完善立法可操作性和举证责任制度,完善制度层面和执法层面,以期营造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
陈淳淳[3](2020)在《大数据背景下价格歧视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社会的进步及技术的发展,利用大数据进行价格歧视成为常见现象。笔者以反垄断法为核心,探讨大数据背景下价格歧视的法律规制路径。大数据背景下的价格歧视具有歧视精确化程度高等特点,且趋于向一级价格歧视发展,各国对该现象尚未进行明确的司法判断。大数据背景下的价格歧视存在规制争议,包括涉及的相关权益及价值判断、是否应当在反垄断法框架下进行规制的争议、规制框架和路径的争议。笔者认为,基于该现象目前关于社会总福利和消费者福利损失的观点存在争议,从坚持反垄断法核心价值即保护竞争的角度、反垄断法如何适用、尚且存在其他法律可对之进行规制三个原因,大数据背景下的价格歧视只有符合反垄断法的构成要件才由反垄断法进行规制;反垄断法无法规制的部分可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辅以行政机关的参与进行规制。
覃勤[4](2020)在《纵向限制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文中认为随着技术、业态以及商业模式的创新,市场经济中的纵向关系逐渐呈现出复杂性、多样性和隐蔽性。不同于横向垄断行为,纵向限制行为对竞争的影响往往具有双重性,因此该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成为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核心领域之一。纵向限制行为是指处于不同生产经营环节、不同的市场经济层次上的企业之间所实施的限制经营自由的协议、决定或协同行为。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对纵向限制行为的规定多继受和移植于美国反托拉斯法和欧盟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具有高度概括性和较大的解释空间。纵向限制行为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对立法的要求已经很难被现有规定所满足,因此亟需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修订。通过分析纵向限制行为反垄断法规制的行政执法和司法现状,目前在实践中仍存在以下困境:第一,《反垄断法》第14条第3款兜底条款的适用存在障碍,导致在实践中纵向非价格限制行为很难被依法查处;第二,行政执法机构与司法机关对纵向限制行为分析模式的选择存在分歧。行政执法机构在实践中通常只证明纵向限制行为客观存在便推定该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而司法机关则是将对纵向限制行为“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考察作为行为违法性认定的必要条件。分析模式选择上的不一致导致在实践中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结果;第三,纵向限制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不明确,导致在实践中具有随意性;第四,《反垄断法》第15条豁免规则过于原则化,并未对“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竞争”和“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等豁免限制条件进行进一步细化规定,导致在实践中该条款难以被适用。基于上述实践中存在的困境,并结合我国市场经济以及竞争政策的发展,对纵向限制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提出完善建议。首先,应当在尊重《反垄断法》立法目标的前提下,明确纵向限制行为的分析模式,将“排除、限制竞争”作为纵向限制行为违法性认定的构成要件,规范双层平衡模式的适用,并建立行为类型化处理的分析模式。其次,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合理分配纵向限制行为举证责任。除此之外,还要完善《反垄断法》相关法律条文,将第13条第2款垄断协议定义条款作为一般条款独立设置;扩大第14条列举的纵向限制行为类型,并将“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纳入兜底条款适用的主体范围;修改第15条豁免条款的措辞方式,并引入“安全港”制度,科学合理地确定纵向限制行为的豁免标准。
马栋[5](2020)在《数字经济背景下平台市场力量评估方法的系统性重构》文中研究说明网络平台产业毫无疑问是全球发展势头最为迅猛的新型产业之一,各种依托于互联网技术的创新一次又一次的颠覆了我们对传统商业模式的认知,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当属以“多边平台商业模式”为主的平台产业。在过去的二十年里,随着互联网经济的高速发展,涌现出一大批“独角兽”创新平台,他们凭借平台经济所特有的网络效应、锁定效应和非对称定价结构等优势,在各个行业站稳脚跟的同时又迅速培育起自己的商业生态系统。不可置否的是,平台经济极大的便利和改善了人们的生活,提高了经济效率。但与此同时,随着平台市场结构的不断集中,各种损害竞争、破坏创新和损害消费者福利的滥用行为频繁出现,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平台逐渐被纳入反垄断法的视野。在国际上,网络平台的滥用行为逐渐成为各国反垄断机构的重点执法对象,诸如亚马逊、谷歌、脸书等平台多次因其滥用行为而在美欧遭受巨额反垄断处罚。反观我国,平台产业的发展速度比起其他国家有过之而无不及,各个平台行业的市场集中度不断攀升。但是,我国的平台反垄断执法却停滞不前,尤其对于频繁出现的平台滥用行为甚至是零执法。这是由于平台存在不同于传统市场的多边性、网络效应和定价结构非对称性等特点,从而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分析平台滥用行为前产生了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在平台相关市场界定方面,理论界和实务界产生了很多困难和分歧,这些困难和分歧来源于对平台的商业模式了解不够深入、对平台的实质竞争性约束把握不够准确以及对SSNIP等传统计量工具的盲目适用。其次,在平台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方面,存在将传统结构主义标准僵化适用于平台的问题。为解决上述两个方面的问题,本文首先讨论了评估平台市场力量原因与基本框架,强调了滥用行为是当前平台垄断的规制难题,指出了界定相关市场依然是认定平台市场支配地位必不可少的步骤;其次,讨论了平台参与市场竞争的特殊性,阐明了平台的具体商业模式和特点,详细梳理了平台相关市场界定过程中存在的五大困境——基准产品选取的困境、以价格为基础的传统分析方法的困境、跨界竞争对传统替代性分析的挑战、动态竞争下相关时间市场界定的困境和互联网的开放性对地域市场界定的影响,并在具体界定过程中,分别对匹配型平台和注意力平台构建了相应路径;最后,指出在平台市场力量评估过程中存在将结构主义标准僵化适用于平台的误区,并表明认定平台市场支配地位时需主要考虑的五个非结构性因素——网络效应、用户多栖性、潜在竞争、跨界竞争和破坏性创新。
师梦婷[6](2020)在《电商平台“二选一”独家协议法律规制研究》文中提出随着电子商务日益普及,“二选一”独家协议在线上电商领域中越来越表现出其反竞争性。本文从合同自治层面、反垄断法视角、独家协议的负面影响对“二选一”独家协议的性质进行了分析并认为电商平台“二选一”独家协议具有违法性。为了更加有效的规制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从立法及司法两方面对规制该协议的法律、法规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并进而认为法律法规存在着立法逻辑混乱、调整范围狭窄、有权认定机构单一的问题;在实践中也同时存在缺乏独家协议认定规则、缺失明确的互联网行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规则以及法条适用冲突的问题。为解决法律存在的漏洞,在对比分析了美国及欧盟法的立法逻辑、调整范围、认定规则之后,进而分析了法律上独家协议的认定规则、认定机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调整范围和认定规则。提出了应当明确独家协议法律规范的立法逻辑、扩大《反垄断法》第14条的调整范围、扩张独家协议的有权认定机构、制定独家协议的认定规则、明确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规则、在法条使用冲突时适用纵向垄断协议相关法律规定对独家协议进行规制。从而有效规范线上电商领域中签订“二选一”独家协议的行为,维护市场竞争之需。
黄楚丞[7](2020)在《数据驱动型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文中认为随着大数据的蓬勃发展,大数据背景下的数据驱动型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占据了优势地位。数据驱动型企业的运营模式和盈利模式与传统实体企业存在巨大差异。网络外部性、规模性等特点以及双边市场的存在,使现有的反垄断规制措施无法完全适用于数据驱动型企业。文章从数据驱动型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规制的基本理论出发,首先对大数据和数据驱动型企业进行了界定,肯定了大数据对社会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从网络效应、数据孤岛效应、固定成本递减等方面分析了数据驱动型企业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通过对数据驱动型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模式与构成要件的分析,指出对数据驱动型企业的反垄断规制不能跳出目前的反垄断框架之外,应继续采取行为控制与后果控制相结合的模式。其次,文章对数据驱动型企业市场支配地位滥用中的相关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典型滥用行为三方面进行了分析。在相关市场界定问题中,借鉴经济合作组织对大数据领域相关市场的分析,对相关市场界定的必要性以及传统测试方法失灵问题进行了探讨,提出两项建议,其一是在个案中可以适度弱化相关市场,其二是综合运用例如SSNDQ、SSNIC等相关市场测试方法。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方面,从市场进入壁垒和动态竞争特点入手,结合德国新修订的反垄断法和欧洲监管中心对数据驱动型企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分析,提出了建立数据绩效评估机制和弱化市场份额的建议。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问题上,文章首先指出了目前数据驱动型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相较于传统企业更加复杂多样且具有极强的隐蔽性,紧接着分别从搭售、个性化定价、数据封锁三个典型行为入手,分析了数据驱动型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特殊表现,结合域外相关案例,针对三种行为分别提出了规制建议。最后,文章对数据驱动型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反垄断法相关法律责任和责任实施机制进行了梳理,对反垄断法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进行了分析,民事责任方面,建议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激励消费者和市场竞争者积极维权,弥补行政责任的不足;行政责任方面,建议通过对违法实施滥用行为的数据驱动型企业实施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出发强化行政责任的威慑性,提高企业的违法成本,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刑事责任方面,文章指出对于数据驱动型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规制目前不适宜引入刑事责任予以制裁,一是从促进新兴市场发展的角度出发,对于数据驱动型企业的法律责任规定过于严格不利于数据驱动型企业的发展,二是对于执法成本而言,针对数据驱动型企业的执法成本本身较高,引入刑事责任会进一步提高执法成本,不符合我国目前国情。在追究机制的分析中,文章分别指出了行政执法中行政机关干预时机难以把握以及民事诉讼中受害人举证困难两个问题,并提出了完善承诺制度和适度调整举证责任的解决建议。
张钧[8](2020)在《电商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法律规制实证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互联网信息技术和物流业的飞速发展极大地促进了电子商务产业发展。移动互联网和电商平台的出现,更大程度上拓宽了电商企业销售渠道,丰富了消费者的选择,改变了人们的消费模式和消费习惯,一定意义上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采取网络平台经营模式的电子商务企业,凭借巨大的用户规模、点击流量,具有一定的市场势力。电商平台利用其在一定范围市场上的支配地位,极有可能实施滥用行为,损害平台内经营者和其他平台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妨碍自由竞争。现实中,一方面是电商平台的蓬勃发展,另一方面是平台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滥用行为问题频发。探讨如何规制该类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从三个典型案例切入,总结提炼出规制电商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关键问题,即电商平台领域中相关市场界定、电商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认定以及电商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制制度问题。电商平台具有典型的双边市场特征,产品边界模糊、交叉网络外部性和锁定效应、非对称价格结构和“注意力”竞争,互联网无边界性造成传界定方法适用困境,借鉴域外国家地区界定方法,提出通过完善SSNIP法、分析盈利模式和区分数据特征界定相关市场。市场结构标准在电商平台领域支配地位认定中存在局限性,提出通过考量用户规模数量、转移成本和数据收集处理能力等因素认定支配地位,并具体分析了典型滥用行为——限定交易行为、超高定价行为和搭售行为。认定电商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适用合理原则,需要具体分析评估滥用行为的反竞争效果,考察实施滥用行为的“正当理由”。总结和反思我国电商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现状的基础上,我国规制电商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制度规定较为笼统,可操作性较差,无法有效指导电商平台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制实践。行业监管、自律规范的缺失,无法形成规制合力,加剧了电商平台竞争乱象。民事、行政责任规定不完善,刑事责任缺失,使得违法成本过低,不能有效震慑不法行为主体;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影响反垄断私人诉讼实施效果。电商平台所具有的双边市场特征对传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理论和实践带来了挑战,但同时也丰富了相关市场界定方法、支配地位认定和具体滥用行为认定。加强电商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规制,不仅需要探索建立完善相关领域反垄断实施指南或发布指导性案例,有效指引实践,还需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反垄断法律责任体系,加大违法成本,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通过反垄断私人诉讼提供有效救济,更重要的是通过健全多元规制体系,强化监管合力,构建行业自律和政府干预良性互动、共同治理的规制格局。
张珂[9](2020)在《大数据领域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适用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数字经济时代和信息化革命的到来,经营者通过对大量数据的分析和处理能够帮助其精准市场营销、辅助决策、催生产品和服务、改善产品和流程,提高收益。大数据所带来的竞争优势,使数据成为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的核心资源。同时,大数据也改变了市场中经营者的商业模式和竞争形式。由于大数据依托于互联网产生,数据本身和规模就能成为市场的进入障碍,网络效应和用户锁定效应等增强或维持其竞争优势,使得先拥有大数据的经营者容易形成一家独大的市场支配地位。大数据领域经营活动所具有的平台化、双边甚至多边市场、溢出效应、跨界竞争、网络外部性、用户锁定、数据范围效应等特征,对大数据领域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的查处提出了诸多新挑战,诸如在世界范围内具有重要影响的谷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购物比较服务案、hi Q诉Linkedln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阻止数据抓取案、Facebook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收集和使用用户数据案等所引发的法律适用困境亟待解决,这些法律适用问题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1)大数据领域经营者相关市场的界定遭遇困境;(2)大数据领域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面临挑战;(3)大数据领域经营者“滥用行为”的评估与认定出现新问题等。首先,在相关市场的界定中,关于多边市场难选择、传统的替代性分析法与假定垄断者测试法难适用等难点问题,本文主张在界定相关市场异常复杂或并非必要的案件中,可以合理淡化相关市场;在必须要界定相关市场的案件,可以根据经营者的平台类型和被诉行为所在的市场确定相关市场。就界定的方法而言,在收费市场上,可对传统的假定垄断者测试法进行改进,充分考虑大数据领域双边市场、网络外部性和用户锁定效应等特征的影响;在免费市场上,则将假定垄断者测试法中“价格”这一核心考量因素调整为“质量”,通过非价格产品品质因素的改变来分析消费者是否转向其他可替代的类似产品,并结合其他界定方法来综合界定相关市场的范围。其次,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中,应充分考虑数据能否为经营者带来市场支配地位,针对案件审查中出现的市场份额作用减弱、新型市场进入障碍的影响增强等认定难点,提出通过弱化以往作为认定支配地位最重要的市场份额的作用、重点关注经营者对数据的支配力、加大对市场进入障碍的考虑、综合大数据的其它经济特征进行个案分析等,来认定数据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最后,在“滥用行为”的认定中,分析讨论数据隐私是否应纳入反垄断法,主张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降低数据隐私保护进行不公平竞争行为产生反竞争效果时,反垄断法应对其进行规制。分析讨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拒绝提供数据是否属于“滥用行为”,主张只有在间接竞争领域,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上游经营者,其拒绝提供的数据对下游市场的经营者来说构成“关键设施”时,其拒绝提供数据的行为将导致下游市场的经营者无法开展经营活动、展开竞争而构成滥用行为。面对“滥用行为”的识别难和反竞争效果的认定难,提出对“滥用行为”的识别,应当从“滥用行为”的本质特征出发,重点关注经营者对数据和算法的使用是否正当;其中针对反竞争效果的确定,可以在个案中运用“若无测试”的分析方法加以判断,并充分考虑经营者所提出的抗辩事由。我国虽然奉行成文法原则,但在立法未能就大数据作出应有反映的情况下,通过法律适用的途径积极应对、探索大数据领域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适用中遇到的新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可以及时推动我国实践中大数据领域反垄断法适用难点问题的有效解决,另一方面还可为相关立法积累经验、奠定基础,充分发挥法律适用对立法的能动性作用。为此,完善我国大数据领域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从司法和执法两方面作出努力。首先,反垄断司法机关可积极尝试、大胆探索,及时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我国大数据领域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适用的经验予以总结推广,同时及时发布相关案例指导,推动法律适用的统一与优化。其次,就中国反垄断执法而言,执法机构应确立适应数据经济发展要求的新理念,既注重事前防控,即建立大数据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预警和防控机制,又注重事后救济,即在案件的调查和认定过程中充分考虑大数据对竞争的影响,以实现对我国大数据领域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有效规制。
黄晶晶[10](2020)在《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的立法问题研究》文中指出互联网产业的蓬勃发展给社会生产、生活带来了巨大影响。与此同时,近些年有关互联网产业的垄断行为不断出现,引起了反垄断法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关注。相关市场界定是反垄断案件竞争分析的前提,然而,既有相关市场界定的立法条文过于笼统抽象、并未适应新兴互联网产业的特点与竞争模式,这就使得执法机构或者法院在应对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环节出现的挑战时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及时调整与完善相关市场界定的立法对于解决互联网领域反垄断难题,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与价值。本文第一章为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的理论概况,通过探究相关市场的概念与有关维度、相关市场界定的理论框架与现实意义,深入把握相关市场界定的理论内涵,从而为研究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的立法问题提供理论基础。本文第二章探究了反垄断法适用中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的困境,分别从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这两个最基本的维度阐释界定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的困境。由于互联网产业具备不同于传统产业的竞争特点、互联网本身又具有虚拟性和非地域性的特点,导致互联网产业相关商品市场主要出现相关商品定性、市场选取、界定方法上的难题,互联网产业相关地域市场主要出现范围认定、界定方法上的难题。本文第三章研究了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困境的立法原因。互联网产业出现相关市场界定困境,从立法角度分析原因主要可归纳为两点:第一,既有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立法过于笼统、抽象,有关法律、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都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第二,既有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立法略显陈旧,未关注互联网产业的特点,对于反垄断法适用中出现的互联网产业相关商品市场及相关地域市场界定的困境无法给予明确的指引。本文第四章梳理了国外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的立法经验。通过研究国外先进的具有代表性的立法经验,为解决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的难题、完善中国相关市场界定的立法提供借鉴。为了适应互联网产业的新特点,成文法国家如德国一般会直接在部门法中明确规定如何适应互联网特点的条文,辅以竞争部门出台文件指导具体问题;而判例法国家如美国通常主要依靠法官智慧,通过从判例法中发展出规则来对互联网产业的问题予以回应。许多国家会由相关部门出台专门文件指导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的实践。国外的法律设计可以对完善中国的相关市场界定立法提供参考和借鉴依据。在前文的研究基础上,本文第五章提出了完善中国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立法的建议。建议从相关市场界定的考虑因素、时间市场维度、地域市场界定、界定方法这四个方面具体对相关市场界定的立法予以完善,及时更新、调整传统的相关市场界定规则以适应互联网产业发展的需要。
二、反垄断法的困境与出路(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反垄断法的困境与出路(论文提纲范文)
(2)论互联网企业相关市场的界定(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由案例引发的法律思考 |
(一)华为诉交互数字案 |
(二)米时科技诉奇虎案 |
(三)认定互联网企业相关市场面临的法律困境 |
1.存在商品定性模糊的问题 |
2.存在证据规则与效力矛盾的问题 |
3.存在未独立界定相关时间市场的问题 |
(四)互联网企业适用相关市场界定的困境 |
1.双边市场形成的适用困境 |
2.免费模式形成的适用困境 |
3.间接网络外部性形成的适用困境 |
4.高度动态性和创新性形成的适用困境 |
(五)小结 |
二、互联网企业相关市场界定的一般理论 |
(一)相关市场界定的概述 |
1.相关市场概念 |
2.相关市场界定的基本原则 |
3.相关市场界定的方法 |
(二)互联网企业相关市场的具体认定 |
1.互联网企业相关商品市场的界定:回归替代性分析 |
2.互联网企业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以国家范围为边界 |
3.互联网企业相关时间市场的界定:确立时间因素的独立地位 |
(三)小结 |
三、互联网企业相关市场界定的现状 |
(一)互联网企业相关市场界定的立法现状 |
1.我国《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 |
2.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 |
3.《界定指南》的有关规定 |
4.《平台经济指南》的有关规定 |
(二)互联网企业相关市场界定面临的困境 |
1.现有相关市场界定立法不足 |
2.相关市场界定的方法缺陷 |
(三)小结 |
四、国外互联网企业相关市场界定的经验及借鉴 |
(一)美国关于互联网企业相关市场界定的制度经验 |
1.2010 年的《横向合并指南》 |
2.美国关于相关市场的类型划分 |
(二)欧盟关于互联网企业相关市场界定的制度经验 |
1.1997年的《欧盟通知》 |
2.引入相关市场划分的新思路 |
(三)国外互联网企业相关市场认定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
1.关注相关时间市场维度 |
2.参考相关市场界定方法 |
(四)小结 |
五、完善我国互联网企业相关市场界定的建议 |
(一)确立互联网企业相关市场界定的原则 |
(二)修正相关市场界定的方法 |
1.供需替代性分析法的调整 |
2.假定垄断者测试法的调整 |
3.引入盈利来源法 |
(三)完善相关市场界定立法的可操作性 |
(四)完善相关市场界定的举证责任承担制度 |
(五)制度层面建设专业且独立的执法队伍 |
(六)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大数据背景下价格歧视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内容与方法 |
第二章 大数据背景下价格歧视规制的困境 |
第一节 大数据背景下价格歧视的实例和特点 |
第二节 传统价格歧视理论和反垄断规制规定 |
第三节 大数据背景下价格歧视的规制困境 |
第三章 反垄断法视野下价格歧视框架的适用问题 |
第一节 传统的价格歧视框架 |
第二节 OECD提供的建议方案 |
第三节 大数据背景下价格歧视的反垄断适用框架 |
第四章 其他规制路径探讨 |
第一节 新框架扩展:Ramsi A.Woodcock的方案 |
第二节 从保护个人信息角度限制差别定价 |
第三节 行政规制:结合《价格法》与《电子商务法》进行讨论 |
第四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路径 |
第五章 我国规制建议 |
第一节 应在反垄断框架下进行规制 |
第二节 反垄断适用的范围和具体框架 |
第三节 适宜的路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纵向限制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主要研究方法 |
1.3.1 案例分析法 |
1.3.2 比较分析法 |
1.3.3 法经济学分析法 |
1.4 论文研究思路 |
第2章 纵向限制行为概述 |
2.1 纵向限制行为的定义 |
2.2 纵向限制行为的表现形式 |
2.2.1 纵向价格限制 |
2.2.2 纵向非价格限制 |
2.3 纵向限制行为的经济学分析 |
2.3.1 纵向限制行为的积极效果 |
2.3.2 纵向限制行为的消极效果 |
第3章 纵向限制行为反垄断法规制的现状分析 |
3.1 我国纵向限制行为规制的行政执法现状 |
3.2 我国纵向限制行为规制的司法现状 |
第4章 我国纵向限制行为反垄断法规制的困境 |
4.1 兜底条款的适用存在障碍 |
4.2 纵向限制行为分析模式的适用存在分歧 |
4.2.1 行政执法机构与司法机关对分析模式选择的不一致 |
4.2.2 分析模式适用存在分歧的原因 |
4.3 举证责任分配不明确 |
4.4 豁免规定过于原则化 |
第5章 完善我国纵向限制行为反垄断法规制的建议 |
5.1 纵向限制行为分析模式的完善 |
5.1.1 尊重《反垄断法》的立法目标 |
5.1.2 将“排除、限制竞争”作为违法性认定的构成要件 |
5.1.3 规范双层平衡模式的适用 |
5.1.4 建立行为类型化处理的分析模式 |
5.2 纵向限制行为责任追究机制的完善 |
5.2.1 完善法律责任制度 |
5.2.2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
5.3 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完善 |
5.3.1 对垄断协议定义的完善建议 |
5.3.2 对《反垄断法》第14条的完善建议 |
5.3.3 对《反垄断法》第15条的完善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已公开发表的硕士学位论文 |
(5)数字经济背景下平台市场力量评估方法的系统性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概况和发展趋势 |
三、研究方法 |
四、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平台市场力量评估的原因与基本框架 |
一、平台概念起源与定义 |
二、平台垄断规制的核心难题 |
三、平台市场力量评估的基本框架 |
(一)直接评估市场力量的方法具有局限性 |
(二)市场界定是评估平台市场力量的起点 |
(三)市场界定是识别平台滥用行为的起点 |
第二章 平台相关市场界定的困境与出路 |
一、多边市场视角下网络平台参与竞争的特殊性 |
(一)连接多个市场 |
(二)拥有复杂的网络效应 |
(三)价格结构的非对称性 |
二、传统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在平台中遇到的挑战 |
(一)基准产品选取的困境 |
(二)以价格为基础的传统分析方法的困境 |
(三)注意力角逐对传统替代性分析的挑战 |
(四)动态竞争下相关时间市场界定的困境 |
(五)互联网的开放性对地域市场界定的影响 |
三、平台相关市场界定的路径构建 |
(一)平台基本类型划分 |
(二)注意力平台相关市场界定路径 |
(三)匹配型平台相关市场界定路径 |
第三章 平台市场力量评估的误区与可行路径 |
一、误区:将结构主义标准僵化适用于平台 |
(一)将市场份额直接等同于市场力量 |
(二)以传统依据计算市场份额 |
二、非结构性因素:独角兽平台的重要竞争约束 |
(一)网络效应对平台市场进入壁垒的影响 |
(二)用户多栖性对平台市场进入壁垒的影响 |
(三)跨界竞争的难易程度 |
(四)平台获取和分析数据的能力对市场力量的影响 |
(五)平台创新能力对获取和维持市场力量的影响 |
三、正确路径:以非结构性因素为主评估平台市场力量 |
(一)结构性因素作为初步筛选机制 |
(二)系统分析平台市场进入壁垒 |
(三)考察平台是否存在关键设施 |
(四)评估平台创新能力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6)电商平台“二选一”独家协议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电商平台“二选一”独家协议概述 |
1.1 电商平台“二选一”独家协议的概念界定 |
1.2 电商平台“二选一”独家协议的法学分析 |
1.2.1 合同自治层面 |
1.2.2 反垄断法视角 |
1.2.3 电商平台“二选一”独家协议的负面影响 |
第2章 电商平台“二选一”独家协议法律规制的困境 |
2.1 立法层面 |
2.1.1 立法逻辑混乱 |
2.1.2 法律调整范围狭窄 |
2.1.3 有权认定机构单一 |
2.2 司法层面 |
2.2.1 法条适用冲突 |
2.2.2 独家协议认定规则缺失 |
2.2.3 互联网行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规则不明确 |
第3章 电商平台“二选一”独家协议法律规制的分析 |
3.1 美国法与欧盟法的分析与启示 |
3.1.1 美国判例法裁决逻辑及认定机构分析 |
3.1.2 欧盟法的认定规则及调整范围启示 |
3.2 独家协议相关法律分析 |
3.2.1 独家协议认定机构 |
3.2.2 独家协议认定规则 |
3.3 互联网行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法律分析 |
3.3.1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规制范围狭窄 |
3.3.2 市场支配地位认定规则不明确 |
3.4 独家协议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相关法律适用冲突分析 |
第4章 我国电商平台“二选一”独家协议法律完善建议 |
4.1 立法方面 |
4.1.1 明确立法逻辑 |
4.1.2 扩大调整范围 |
4.1.3 扩张有权认定机构 |
4.2 司法方面 |
4.2.1 规定法条适用冲突处理规则 |
4.2.2 制定独家协议认定规则 |
4.2.3 明确互联网行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规则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7)数据驱动型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选题背景 |
二 选题意义 |
三 文献综述 |
四 结构安排及研究方法 |
五 主要创新点 |
第一章 数据驱动型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法律规制基本原理 |
第一节 数据驱动型企业及其竞争的特殊性 |
一 大数据与数据驱动型企业 |
二 数据驱动型企业竞争的特殊性 |
第二节 数据驱动型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制模式 |
一 规制模式的一般理论 |
二 数据驱动型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制模式 |
第三节 数据驱动型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判定 |
一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一般性构成要件 |
二 数据驱动型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构成要件 |
第二章 数据驱动型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 |
第一节 数据驱动型企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中的相关市场界定 |
一 相关市场及相关市场界定方法 |
二 数据驱动型企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中的相关市场界定困境 |
三 变革数据驱动型企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中的相关市场界定 |
第二节 数据驱动型企业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
一 数据驱动型企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要素 |
二 数据驱动型企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难点 |
三 完善数据驱动型企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建议 |
第三章 数据驱动型企业典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分析 |
第一节 数据驱动型企业的搭售行为 |
一 搭售的行为分析 |
二 搭售行为判定的争议 |
三 强化对“跨市场竞争”行为的监督 |
第二节 数据驱动型企业的个性化定价行为 |
一 个性化定价的行为分析 |
二 个性化定价行为妨碍市场竞争 |
三 明确个性化定价的法律边界 |
第三节 数据驱动型企业的数据封锁行为 |
一 数据封锁的行为分析 |
二 数据封锁行为对市场竞争的限制 |
三 运用“必需设施原理”规制数据封锁行为 |
第四章 数据驱动型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责任 |
第一节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责任体系 |
一 具体法律责任分析 |
二 法律责任实施机制 |
第二节 数据驱动型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 |
一 法律责任体系有待完善 |
二 数据驱动型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责任实施机制存在不足 |
第三节 数据驱动型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法律责任的完善 |
一 完善法律责任体系 |
二 完善法律责任实施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在校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8)电商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法律规制实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节 选题背景及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与研究方法 |
第三节 论文结构 |
第一章 电商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例分析 |
第一节 电商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典型案例 |
一 “京东”诉“天猫”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
二 格兰仕诉“天猫”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
三 淘宝“十月围城”事件 |
第二节 典型案件中的问题聚焦 |
一 电商平台领域相关市场界定问题 |
二 电商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认定问题 |
三 电商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制制度问题 |
第二章 电商平台领域中的相关市场界定 |
第一节 传统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在电商平台领域中的适用困境 |
一 产品边界模糊制约替代性分析法的适用 |
二 交叉网络外部性和锁定效应增加界定难度 |
三 非对称价格结构和“注意力”竞争影响SSNIP法有效运用 |
四 互联网无边界特征造成地域市场界定困境 |
第二节 域外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引介 |
一 盈利模式测试法 |
二 产品性能测试法 |
三 销售方式测试法 |
第三节 我国电商平台领域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借鉴与完善 |
一 修正SSNIP法界定相关市场 |
二 分析盈利模式界定相关市场 |
三 区分数据特征界定相关市场 |
第三章 电商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 |
第一节 电商平台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
一 市场支配地位的一般认定标准 |
二一 般认定标准在电商平台领域的适用局限 |
三 电商平台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特殊考量因素 |
第二节 电商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类型化研究 |
一 电商平台限定交易行为 |
二 电商平台超高定价行为 |
三 电商平台搭售行为 |
第三节 电商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反竞争效果评估 |
一 电商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反竞争效果评估考量因素 |
二 电商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中的“正当理由” |
第四章 电商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制制度及其完善 |
第一节 我国电商平台滥用支配地位行为规制现状 |
第二节 我国电商平台滥用支配地位行为规制存在的问题 |
一 法律制度规定笼统,缺乏可操作指引 |
二 专业化规制主体缺失,规制有效性不足 |
三 法律责任规定有缺陷,违法成本低 |
四 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弱化私人诉讼救济 |
第三节 我国电商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制制度的完善 |
一 制定反垄断实施指南或发布典型案例,指导规制实践 |
二 设置专业化规制机构,健全完善规制体系 |
三 健全法律责任规定,增加违法成本 |
四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强化私人诉讼救济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 |
致谢 |
(9)大数据领域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选题背景及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 文献综述 |
(一)国内文献 |
(二)国外文献 |
三 研究思路和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四 结构与创新 |
(一)论文结构 |
(二)创新点 |
第一章 大数据领域的垄断案例及法律适用难点问题 |
第一节 大数据的经营活动特点与竞争影响 |
一 大数据及其实践应用 |
二 大数据领域经营活动的特点 |
三 大数据应用对竞争的影响 |
第二节 大数据领域相关垄断案例 |
一 谷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购物比较服务案(谷歌案) |
二 hi Q诉 Linked In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阻止数据抓取案(hi Q案) |
三 Facebook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收集和使用用户数据案(Facebook案) |
第三节 大数据领域垄断案件引发的法律适用问题 |
一 大数据领域相关市场界定遭遇困境 |
二 大数据领域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认定面临挑战 |
三 大数据领域经营者“滥用行为”认定出现新问题 |
第二章 大数据领域相关市场的界定问题 |
第一节 相关市场的种类与界定方法 |
一 相关市场在反垄断法上的意义 |
二 相关市场的种类 |
三 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 |
第二节 传统相关市场界定在大数据领域的适用及局限 |
一 谷歌案相关市场界定中的多市场问题 |
二 谷歌案相关市场界定中传统方法的失效问题 |
三 结论 |
第三节 大数据领域相关市场界定的难点 |
一 多边市场难以选择 |
二 替代性分析局限明显 |
三 假定垄断者测试法的适用面临困难 |
第三章 大数据领域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问题 |
第一节 数据与市场支配地位的争论 |
一 否定论:认为数据不能为经营者带来支配地位 |
二 肯定论:认为数据能为经营者带来支配地位 |
第二节 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与方法 |
一 认定标准 |
二 认定方法 |
第三节 传统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方法在大数据领域的适用及局限 |
一 谷歌案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
二 Facebook案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
三 结论 |
第四节 大数据领域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难点 |
一 市场份额难以准确确定 |
二 市场份额的作用减弱 |
三 新型市场进入障碍的影响增加 |
第四章 大数据领域经营者“滥用行为”的认定问题 |
第一节 市场经营者“滥用行为”的认定 |
一 经营者“滥用行为”的表现形式 |
二 经营者“滥用行为”的认定方法 |
第二节 传统“滥用行为”认定方法在大数据领域的适用及局限 |
一 谷歌案“滥用行为”的认定 |
二 hiQ案“滥用行为”的认定 |
三 Facebook案“滥用行为”的认定 |
四 结论 |
第三节 大数据领域经营者“滥用行为”的表现形式 |
一 非必要的收集用户数据 |
二 拒绝提供数据 |
三 排他性协议 |
四 纵向一体化 |
五 利用数据实施价格歧视 |
六 将数据优势传导至另一市场 |
第四节 大数据领域经营者“滥用行为”的认定难点 |
一 数据隐私保护是否纳入反垄断法难以达成共识 |
二 “滥用行为”难以被发现 |
三 “滥用行为”反竞争性的效果难以确定 |
第五章 解决大数据领域反垄断法适用难点问题的对策 |
第一节 大数据领域相关市场界定难点问题的对策 |
一 适当淡化对相关市场的界定 |
二 以类型化方法优化多边市场的选择 |
三 改进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 |
第二节 大数据领域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认定难点问题的对策 |
一 弱化市场份额的作用 |
二 重点关注对数据的支配力 |
三 加大对新型市场进入障碍的考量 |
四 综合其他因素个案分析 |
第三节 大数据领域经营者“滥用行为”认定难点问题的对策 |
一 注重分析“滥用行为”的本质 |
二 增强对反竞争效果的认定 |
三 充分考虑大数据领域经营者提出的抗辩 |
第四节 完善我国大数据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适用的建议 |
一 相关司法建议 |
二 相关执法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 |
致谢 |
(10)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的立法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本选题的研究背景与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及水平 |
(一)国内研究现状及水平 |
(二)国外研究现状及水平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四、创新点 |
第一章 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的理论概况 |
第一节 相关市场概念的产生与发展 |
第二节 相关市场界定的理论框架 |
一、相关市场的维度 |
二、相关市场界定的基本依据 |
三、相关市场界定的一般方法 |
四、界定相关市场的基本原则 |
第三节 相关市场界定的现实意义 |
一、相关市场界定是反垄断执法与司法工作的基础步骤 |
二、科学界定相关市场是实现反垄断法立法宗旨的基本要求 |
第二章 反垄断法适用中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的困境 |
第一节 界定互联网产业相关商品市场的困境 |
一、相关商品定性的困境 |
二、市场选取的困境 |
三、相关商品市场界定方法适用的困境 |
第二节 界定互联网产业相关地域市场的困境 |
一、相关地域市场范围认定的争议 |
二、虚拟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地域市场界定困境 |
三、线上市场与实体市场相重叠的困境 |
四、相关地域市场界定方法的适用面临挑战 |
第三章 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困境的立法原因剖析 |
第一节 既有相关市场界定的立法过于抽象、笼统 |
一、《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 |
二、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 |
三、《界定指南》的规定 |
第二节 既有相关市场界定的立法未关注互联网产业的特点 |
一、当前立法未关注相关商品定性问题 |
二、当前立法未关注市场选取问题 |
三、当前立法未关注相关地域市场的范围问题 |
四、当前界定方法未关注互联网产业的特殊性 |
第四章 国外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的立法经验 |
第一节 德国的立法经验 |
一、法律明确规定考虑互联网的特性 |
二、颁布专门文件指导平台市场界定 |
第二节 美国的立法经验 |
一、美国判例法的经验 |
二、美国2010 年《横向兼并指南》的经验 |
第三节 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 |
一、英国《相关市场界定》的经验 |
二、日本《关于企业合并审查的反垄断法实施指南》的经验 |
第四节 国外立法经验对中国立法的启示 |
一、国内外法律设计的差异 |
二、国外值得借鉴的法律设计 |
第五章 完善中国相关市场界定立法的建议 |
第一节 建议补充相关市场界定的考虑因素 |
一、建议补充重视相关商品定性的条文 |
二、建议补充考虑互联网产业特点的条文 |
第二节 建议补充互联网产业相关地域市场界定的条文 |
第三节 建议完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的有关条文 |
一、建议调整既有的假定垄断者测试法的规定 |
二、建议补充规定新的界定方法 |
第四节 建议补充相关时间市场维度的内容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四、反垄断法的困境与出路(论文参考文献)
- [1]互联网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制的困境与出路[J]. 谭袁. 法治研究, 2021(04)
- [2]论互联网企业相关市场的界定[D]. 张月莹. 黑龙江大学, 2021(09)
- [3]大数据背景下价格歧视的法律规制研究[D]. 陈淳淳. 暨南大学, 2020(04)
- [4]纵向限制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D]. 覃勤. 湘潭大学, 2020(02)
- [5]数字经济背景下平台市场力量评估方法的系统性重构[D]. 马栋.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6]电商平台“二选一”独家协议法律规制研究[D]. 师梦婷. 新疆大学, 2020(07)
- [7]数据驱动型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D]. 黄楚丞. 郑州大学, 2020(02)
- [8]电商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法律规制实证研究[D]. 张钧. 郑州大学, 2020(03)
- [9]大数据领域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适用研究[D]. 张珂. 郑州大学, 2020(02)
- [10]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的立法问题研究[D]. 黄晶晶.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标签:法律论文; 互联网论文;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论文; 互联网产业论文; 价格歧视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