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BOT特许协议之法律分析及立法建议(论文文献综述)
黄志豪(Raymond Wong)[1](2019)在《英国PFI法律制度与实践研究》文中研究表明PFI(Private Finance Initiative)制度发端于英国,并流传于美国、加拿大、法国、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家与地区,在世界各地形成一股PFI项目浪潮,被诸多国家和地区广泛地应用于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供给,包括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的建设、投资、运营等领域,并逐渐构建出了一套PFI基本法律制度,形成了一系列理论与实践成果。PFI一改由政府全权负责基础设施建设的传统,提出了促进私人部门参与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全新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公共产品和服务提供过程中的高投入、低效率和资源高消耗的弊端,改变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供给模式。本人作为香港、英国和爱尔兰的执业律师,执业20余年,于中国大陆、中国香港、英国、加拿大以及美国等不同法域的公司治理、收购重组、IPO、PFI、政府采购等方面,拥有较丰富的法律实务工作经验,对英国的PFI制度曾长期进行过关注与研习,对其制度背后的法律经济学及其法理逻辑有较深刻的认识。结合自身英美法的法学知识背景以及律师实务经验,本人认为,英国PFI制度对推动我国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国家治理水平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缓解公共财政压力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在中国“一带一路”发展战略提出和实践的历史节点上,英国PFI制度尤显重要和相关。本文立足于英国PFI项目制度及其实践,以法学为视角,以历史为纵截面,以现实为横截面,运用实证分析、价值分析、定性分析、定量分析等方法,在研究英国PFI制度的法理基础上,着重探讨了英国PFI的本质、历史演变、法律制度框架、合同制度、竞争性谈判制度、监管制度、纠纷阻却与解决机制等内容,并对这些制度在英国运作实践经验、存在问题进行了分析,旨在为我国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公共产品和服务有效供给提供经验借鉴,尤其是“一带一路”战略中实施PPP制度提供指导。关于PFI的内涵,诸多学者从经济学、金融学、公共管理学等角度进行了阐述,形成了多种定义。大多学者把PFI看成是一种融资方法或政府采购程序。从法律角度来看,PFI本质上是一种契约(合同),或者说一系列契约总合,是政府为了实现公共管理目标、提供更优质的公共产品和服务,而与私人部门(包括私人部门之间)签订的一揽子契约,可以分为向公共部门提供服务型(Services Sold to the Public Sector)、收取费用的独立运作型(Financially Free-Standing Projects)、合伙运作企业型(Joint Ventures)等多种类型。PFI与PPP、BOT、BOO等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PFI的最终目的是要通过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之间的合作,实现以经济效益的方法来提供有效率和效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PFI作为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的法律制度选择,既具有政府迫于财政压力做出选择的主动性,也具有经济理论决定法律制度选择的客观性。“政府失效”、“市场失灵”,一直是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上的一大难题。因此,发挥非政府制度即私人和非政府组织的作用,实现政府与非政府的合作,便成为一种基于互补愿望下的必然选择。通过政府部门与私人部门的结合,以优化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制度的最优化,即提升了其效率,也保障了其公平性。制度发展演化是必然的。在此种条件下,PFI制度出现也就成了自然而然的事情。PFI以公共产品和服务提供的目标,围绕公共产品和服务进行投资、融资、建设、经营、管理和移交等一系列活动,形成了众多主体参与的复杂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PFI形成的法律关系复杂,而参与PFI法律关系的主体众多。总体来说,PFI可分为公共部门(政府)、私人部门(社会资本)两大主体,而它们的关系则建基于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物)以及与其相关的行为。PFI能在英国首先出现并加以运用,其并非偶然产生的成品,而是受到当时英国乃至世界的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因素影响与制约的结果。其次,PFI是人类社会或公共组织发展到一定先进阶段的证明,是对传统国家统治、管理观念与制度的一次重大突破。PFI制度发端于撒切尔政府时期,因撒切尔政府系列改革(1979—1990)酝酿与萌芽,并在梅杰政府时期(1990—1997)得到确立,带领市场化改革,以不断提升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布莱尔政府时期通过“合作政府”等一系列改革,PFI得以进一步完善(1997—2007);其后,卡梅伦推出的“大社会”新政(2008—2016),对PFI作出修正与调整,有针对性地提出了PF2,预示着PFI的改革方向与进程,并把PFI推向了更高层面。当前,随着英国“脱欧”(BREXIT)程序正在进行,深受欧盟的相关法律法规所制约的PFI和PF2正面临着重大挑战。英国是普通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在法律制度的构成上以判例法为主,其法律制度构成具有鲜明的特点。虽然英国没有制定专门针对PFI的法律,但是英国通过自己多年探索,形成了丰富的PFI项目运营经验,并结合实际需要不断出台和更新PFI法律性文件,同时对欧盟有关政府采购指令等规定实现国内法律法规转化,在英国逐渐形成了以《公共合同条例》、《公用事业合同条例》等为核心、以财政部政策指南为补充的金字塔式的PFI法律制度。总体说来,英国适用于PFI/PPP项目的法律制度可以分为以下三个层次:第一,国际条约,例如欧盟条约、WTO协议等国际条约中均载有PPP的规定,是英国PFI/PPP法律制度的重要来源。第二,议会通过的法律法规,例如英国国会通过的《公共合同条例》(2015)、《公用事业合同条例》(2016)和《公共采购(修改)条例》(2016)等,是用来约束PFI/PPP项目的基本法律制度;第三,政府制定的政策,包括英国财政部制定的各种PFI/PPP指引、规范指南以及实施细则,以及PFI标准合同等政策,是英国PFI/PPP运作的主要制度依据。英国PFI合同法律制度主要由三部分组成:由欧盟制定的的《政府采购指引》;英国制定的的《公共合同条例》(2015)、《公用事业合同条例》(2016)和《公共采购(修改)条例》(2016);以及英国财政部制定的多个实施细则、标准条款、标准文件等内容构成。从1997年开始,英国着手编制PFI标准合同范本,2012年英国财政部根据《公私合作的新方法》(2012)中所提出的改革要求,发布了新版PF2标准合同草案(Standardisation of PF2 Contracts)(draft)。在法学层面上,PFI可以看成是由一系列合同构成的一个系统。在PFI项目中,项目各个主体通过合同的方式紧密联系在一起,确立了PFI各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形成了PFI项目的流程,也构成了PFI主要法律制度框架。各个合同环环相扣,不可分割,缺一不可。PFI合同之间的相关性,组成了一个整个项目合同群,构成了一个复杂的合同系统工程,主要包括项目合同、承包合同、融资合同等。项目合同(Project Agreement),也称为特许合同(Concession Agreement)是PFI项目中最为关键的一份主要合同,而其他合同都由该合同产生演化而来,可以说是项目合同的次合同或附加合同。PFI项目合同的标准化(So PC)是通过对PFI项目合同的规范并形成统一适用合同的活动。So PC为PFI项目各方主体进行各种行为提供了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也为各方主体减少了相应的谈判时间,降低谈判成本,加快交易速度,形成各主体之间风险分配共识等方面,提供了具有普遍操作意义的文本与程序。So PC体系庞杂、内容丰富、条款众多,一般包括了规范性条款、引导性条款、说明性条款等内容。从规定条款的内容上来看,So PC规定了政府主体、项目承包商以及融资方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很明显,So PC考虑的不仅仅是项目合同问题,而且对与项目合同密切相关的问题也尽量加以考虑。由于PFI合同是一个长期的制度安排,在此过程中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因素,PFI项目承包商、融资方的借款违约风险非常大,项目受外在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带来的风险也随处可见。因此,在So PC中需要对金融机构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也需要通过法律对项目各方主体能力作限制明确的规定。竞争性谈判制度是PFI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所谓竞争性谈判是指公共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通过与私人部门(多家供应商)进行谈判,最后从中选出最佳公共产品和服务供应商的活动。竞争性谈判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所规定的非招标程序的采购方法之一,也为世界诸多国家所采纳。自2004年3月在欧盟公共采购法指令(Directive2004/18/EC)中规定竞争性谈判制度以来,即被认定为是最适合于PFI项目的采购程序,因此,英国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多次对该程序在PFI领域的适用颁布了指南。根据《公共合同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英国PFI总体上存在着四种类型的招投标制度:一是公开招标程序;二是限制性招标程序;三是商谈性谈判程序;四是竞争性谈判程序。竞争性谈判程序主要适用于复杂项目PFI项目,也被认为是英国PFI法律制度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在四种类型招投标制度中,竞争性谈判程序最为灵活,在该程序下公共部门(招标人)可以就项目的甄选与私人部门(投标人)进行充分商谈,由竞标人提出可行的解决方案和技术指标。Vf M(物有所值)是英国PFI竞争性谈判制度的重要原则。根据英国财政部颁布的《物有所值评价指南》(Value for Money Assessment Guidance)等政策性文件的规定,要求开展PFI项目的所有部门必须进行Vf M评价,评价主要围绕可行性(Viability)、有益性(Desirability)、可实现性(Achievability)等三方面展开,并分为计划阶段评估(Programme Level Assessment)、项目评估(Project Level Assessment)和采购评估(Procurement Level Assessment)三大阶段进行评估。英国PFI竞争性谈判流程异常繁琐、复杂,乃是造成英国PFI公共采购成本高昂的主要原因。根据欧盟委员会颁布的《关于竞争性谈判的解释指南》、英国政府商业办公室《关于新法规中竞争性谈判程序的指南》(2006),以及英国政府商业办公室与英国财政部联合颁布的《竞争性谈判指南》(2008)等规定来看,我们可以把PFI竞争性谈判分为三个阶段:谈判准备阶段、谈判阶段、谈判后续阶段。由于PFI项目过程复杂、生命周期漫长,对其的监管亦随之变得异常棘手。英国对于PFI项目监管采取了以政府行政监管为主,外部行政监管为辅的监管制度设计。经过一系列改革与调整之后,在英国建立起了较完整的监管组织体系,形成了较完整的PFI监管机制。总结起来,现行英国PFI监管架构主要包括三个层面:三个层面主要为中央层面、地方层面、中央和地方交叉层面;中央层面主要包括IPA(前身为IUK)、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国家审计署;地方层面主要是享有一定政策自主权的地方当局;中央和地方交叉层面主要包括地方伙伴关系公司、政府采购管理当局。英国PFI监管措施多样、程序复杂,主要可以分为PFI合同签订过程中的监管和PFI合同运行过程的监督两部分。对PFI项目计划方案的审核是在PFI正式签约前的一个监督问题。这是PFI项目正式进入签约前的必经阶段,对保证项目后续进展以及如期高质交付公共产品和服务起到了重要作用。在对PFI项目计划方案审核监管,可以分为实体审核与程序审核两大方面。实体审核是解决审核的内容与标准问题,程序审查是解决审核的方式与方法问题。程序审核主要体现在英国政府对PFI项目的审批与管理,分战略规划阶段(SOC)、业务规划阶段(OBC)、业务全面启动阶段(FBC)三个阶段完成一系列审批程序,主要由英国财政部完成。在PFI合同签订之后,PFI项目就正式开始启动运行,英国政府从财务、审计、工程管理、时间管理等方面对PFI项目的运行过程进行了全方位的监管。PFI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合同体系,涉及到诸多主体的利益,加上其生命周期漫长,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可避免。在长达几十年的持续合同安排与合作中,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的合作条件、社会环境、技术进步、融资结构、风险分担、利益分配、项目实施等诸多要素都将不同程度发生变化,难以预料的风险不可穷尽,这就很容易打破当初签订PFI合同时的设想与计划,影响到各方的利益均衡,由此引发各种争议与纠纷。从合同的角度来看,英国PFI纠纷总体上可以分为两大类: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之间的争议;私人部门与其他私人部门之间的争议。英国PFI纠纷情况并不是我们所想象的那样常见,据公开信息统计,英国PFI项目发生争议纠纷比例相当少,不到项目合同总数的10%。其中原因较多与英国PFI合同签订履行的大量前期准备工作以及完善的合同纠纷阻却机制有关。PFI纠纷阻却制度,主要包括PFI合同定期审查阻却机制、合同谈判与再谈判阻却机制、标准合同的弹性条款阻却制度等。所谓定期审查(periodic review),是指PFI项目合作各方在项目运行一定期限内,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与风险进行重新评估,并基于评估结果对项目的资源利用、各方权利义务、风险承担等进行再分配。定期审查制度是英国PFI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化解项目风险、阻却合同纠纷起着重要作用。如果在PFI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而确实发生履行困难或不能履行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有关内容可以启动再谈判程序,对合同有关条款进行协商和变更。在通常情况下,与可预见的变更事项相比,不可预见的变更事项更难达成共识,为减少PFI项目合同的签约阻力,也为了更好地解决PFI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在合同中设置再谈判程序可以受到一定的正面效果。对于很难完全预见服务标准变更情形的,公共部门可以要求承包商将预先指定的可定价变更事项纳入合同,出于特殊情形的出现可以变更合同中的有关事项,预设数量、单价等弹性调整机制。根据英国相关法律以及《PF2标准合同》的规定,PFI纠纷解决方式或程序主要包括磋商(Consultation)、专家决断(Expert Determination)、仲裁(Arbitration)、诉讼(Court Proceedings)和CEDR(Centre for Effective Dispute Resolution)。磋商是解决PFI争议的重要方法,也是处理PFI纠纷的优选程序,并且贯穿到争议解决的整个过程。专家决断是在相互磋商失败后进入到第二个解决阶段,即在磋商失败或不被采纳之后进行。专家决断并不是必经程序,有时可以采用其他ADR途径进行解决。专家决断依赖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专家决断的优势在经济便捷,便于保密。专家决断一般具有终局性,一旦做出决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仲裁是在专家决断失败之后,PFI纠纷解决进入到了第三个阶段后采取的一种ADR形式。是否采取仲裁进行解决PFI纠纷,主要依靠合同当事人的同意或合同的仲裁条款。在《PF2标准合同》中,诉讼与仲裁均被列明为处理PFI合同争议的最终方式,但亦写到诉讼不是解决PFI争议的首选方式。CEDR是一个旨在解决PFI或长期合同、民间商业性争议的组织,建立于英国调解与仲裁争议解决制度的基础上。随着CEDR的不断发展与广泛使用,现已经成为解决PFI争议的一个重要途径,为PFI争议解决提供了一个具有综合性的选择。英国PFI取得成功有目共睹,并且成了世界诸多国家以及国际社会仿效的对象,其成功经验值得研究和总结。一是建立完备的法律制度。从本质上来说,PFI就是以合同为核心而建立起来的各种制度合成品。虽然英国受法律传统的影响,没有单独出台《PFI法》,但是英国推行了以国际法(欧盟法、WTO组织协议)、《公共合同条例》、《公用事业合同条例》和《公共采购(修改)条例》等为核心的PFI法律制度,同时辅以诸多的政策指南,形成了较为金字塔式的PFI法律制度。二是注重保护PFI主体的合法权益。英国PFI之所以能够维持发展,并得到众多私人部门的拥护与支持,是与英国政府在PFI中充分考虑和尊重各方主体合法利益并进行切实保护紧密相关。保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贯穿于PFI整合项目的运行过程之中。三是不断提高PFI制度及其项目运作的透明度。英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确保最大限度地增强项目运作的透明度。英国国会要求更强的透明度及建立PFI项目的问责制;政府采购部门需要从私人部门合作方得到及时、准确的信息以确保对合同的有效管理;企业需要从政府部门获得更多信息以推进有效的商业安排及服务交付。四是不断促进PFI的物有所值(Vf M)。Vf M评价体系在英国得到了广泛的适用。英国是世界上最早推行PFI的国家,也是最早建立Vf M评价体系和采用Vf M评价方法的国家。达到Vf M的最大化已成为项目经济评价的核心,是引入PFI的重要前提标准英国PFI法律制度所取得的成功也非一朝一夕所能完成,而是在不断改革中使公私合作制度逐渐走向成熟,使各项制度走向完善。这种制度的成熟具有阶段性和整体性,表现在专业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分工、公私合作业务细分,以及标准合同条款的精细化、完善的信息披露机制、更加合理的风险分担机制等。英国的这些宝贵经验,我国可以按自身实际情况适当地反映和采用。首先,我国可以单独制定《PPP法》为基本法。英国关于PFI的法律制度非常完善,形成了金字塔式的PFI法律制度,是英国PFI成功的制度基础。因此,借鉴英国经验,建立健全我国PFI法律制度成为当前首要问题。其次,建立PPP标准合同制度。从英国PFI法律制度及其实施经验来看,其标准合同在PFI法律制度中作用举足轻重,为各方主体提供了行动指南,大大降低了谈判成本和时间,成文英国PFI实施成功的关键因素之一。第三,建立强而有力的PPP监管制度。当前,我国PPP项目监管体系不完善、正面对政府监管角色混乱、监管职权界定不清、监管力度不足与行政过度干预、监管效率低下等诸多问题,亟需对我国PPP监管制度进行完善。英国成立了PFI实施的专业机构,实施三级监管制度,值得我国借鉴。第四,完善PPP风险防控制度。大部分PPP项目由于生命周期长、投资大、参与主体多、技术要求高等原因,导致其风险重重。根据英国PFI制度的经验,PFI项目风险尽量转移到私人部门,公共部门一般承担少量风险。英国PFI制度对我国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尤其在“一带一路”战略中具有较强的运用价值。虽然我国“一带一路”战略中PFI/PPP项目实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不可否认,沿线众多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法律等方面千差万别,投资与建设环境异常复杂,并与我国的环境很不一样,势必造成PFI/PPP在实施与运用过程中困难重重,项目的风险也随处可见。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研究与全面认识“一带一路”战略中PFI/PPP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降低投资风险,推动“一带一路”战略全方位实施。览观国外,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地域广阔,参与主体众多,各国与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文化传统、法律制度等千差万别,必然导致PFI推进过程中的难度与障碍;纵观国内,PFI/PPP制度在国内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关法律制度尚未成熟,尤其是在“一带一路”跨境基础设施建设中,还存在着项目审批、项目融资、项目规划设计、项目税收、项目采购、法律纠纷解决等诸多风险,亟待进一步研究。在这种内外交困的背景下,作为PPP重要组成的PFI,在英国具有较成熟的法律制度与成功实施经验值得借鉴,为“一带一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大家可接受的融资模式和制度保障。当然,借鉴英国PFI法律制度经验完善我国PFI/PPP法律制度前提下,在“一带一路”战略中运用PFI/PPP法律制度,还需要进一步考虑到诸多国际因素:第一,加强政治经济文化交流,实施“政治互信、经济融合、文化包容”的中国方案。交流是增进各国相互了解,提高互信,实现利益共赢与对话,是解决“一带一路”PFI/PPP项目争议的前提条件和必然途径。第二,加强“一带一路”PFI/PPP顶层制度设计,推动“中国标准”国际化。PFI天生具有国际性,与其他国家拥有强大的可通约性,当今世界多国政府几乎都支持PFI制度,并在很大程度上推进PFI项目的开展。我国作为“一带一路”的倡议国,理当建立起一套以中国为核心、具有普遍适用性的PFI/PPP制度。第三,加强“一带一路”PFI/PPP风险防范和控制体系建设,推进PFI/PPP项目顺利开展。我国需要从海外投资保险、双边投资条约、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等方面,建构协同、严密、综合性的投资风险防范和控制体系。第四,创新“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PFI/PPP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促进PFI/PPP争议及时解决。随着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合作项目增加,投资快速增长,PFI/PPP项目投资争端案件也呈上升趋势。作为“一带一路”的倡导者以及主要投资者,中国理应主导并创建包含地缘特征的PFI/PPP争端解决机制,例如,建立“一带一路”国际仲裁机制、完善与拓宽中国-东盟FTA争端解决机制、设立AIIB的PFI/PPP争端解决机制、及与国际认可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合作设立PFI/PPP争端解决机制等。
谈笑[2](2018)在《近代中国政府与外国银行订立之契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近代中国政府与外国银行订立之契约(简称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是指从鸦片战争始,经晚清、中华民国北京政府、中华民国南京政府,直至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一百年间,由中国政府、各地方政府、中国政府各部门、由政府所有或得到政府担保的官办(国有)公司等为代表的主体与外国银行、中外合办银行、国际银行团、以银行为主要参与方的国际辛迪加以及代表外国银行(财团)的个人等外国私人之间确定、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绪论部分主要论述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的定义及研究意义,指出其与近代条约制度的关系,认为研究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需要涉及到准条约、政府涉外经济契约、国家契约、国际贷款协议、BOT特许协议等现当代法学概念。并从历史、法律、经济三个方面阐述本论文的研究创新之处。同时回顾了近代以来关于政府涉外经济契约的研究状况。第一章论述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的法律关系。分析中外间银行契约法律关系中外主体性质和类别。并根据该法律关系客体和内容的不同组合,将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法律关系分为借款、工程建设、合伙、买卖、租赁、特许经营等类型。指出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属于包含涉外因素、公法因素、经济因素的私法契约。第二章将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涉外经济契约)与契约、条约进行法理概念上的比较,讨论契约与条约、政府涉外经济契约与准条约、政府涉外经济契约与近代条约体系的关系。并从法的形式(分为法的渊源、法的分类、法的效力);法律关系(主体、内容与客体);法的实施(法的适用、法的遵守、法律责任)三大层面进行系统比较。指出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所隐含的极为复杂的法律原理。第三章论述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的发展分期,分为晚清时期、民国北京政府时期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三个阶段,介绍各个时期契约订立的时代背景,契约特点以及演变情况。第四章分析契约主体外国银行在近代条约体系下的特殊法律经济地位。指出近代在华外国银行与国际政治、领事裁判权、中国国内经济金融政策的关系,认为其优势地位的取得与近代条约制度密不可分,属于近代历史上在中国经营货币信贷业务的外国私法人,而不是受中国法律管辖的内国法人。第五章论述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与国际政治的复杂关系。在广义上,外国银行与中国政府的订约行为受到世界范围内的国际关系的影响。从狭义上看,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受到近代中外条约关系的直接制约,属于近代条约制度的一部分。第六章论述近代中国政府与外国银行订立契约的过程。分为中方决策、外方决策、中外交涉三个层面。指出中方政府政治决策和外方企业市场决策的特点,并分析近代中外交涉交易的过程和特点。第七章论述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的核心部分——近代中外间国际贷款契约。根据法学、经济学的有关理论,对近代外国银行与中国政府订立的国际贷款契约进行分类整理,对契约的结构、条款进行解剖分析,指出近代国际贷款契约的发展变化和特点。第八章论述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类型之一——近代中外间国际工程建设契约。重点分析近代铁路投资领域中国政府与外国银行、财团订立的国际工程建设契约。指出其类别、条款和有关特点。第九章论述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类型之一——近代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契约。对其定义、类别、条款及内容特点进行分析。第十章以1887年李鸿章与美国费城辛迪加订立的中外合办华美银行契约事件为例,论述近代中国政府与外国银行(财团)进行经济合作,在国际与国内,政治与经济各个方面所受到的影响,展示近代中国政府涉外经济活动所面临的困难处境。
王楠[3](2017)在《行政法视野下的BOT特许协议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BOT的英文全称是Build-Operate-Transfer,中文译为"建设-运营-移交",主要应用于一国的公用事业及基础设施领域。BOT投融资模式对于减轻政府部门的财政负担,吸揽社会资金参与到公用事业及基础设施的建设,推动我国公共服务的快速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BOT项目在运作过程中呈现出复杂性、专业性的特点,而BOT特许协议在整个BOT项目的运作过程中起着基础性作用。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BOT项目的内涵及其特征进行了简要概述。通过国内外对BOT项目内涵的归纳,总结出了 BOT项目所具备的三个主要特征,并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对BOT与PPP的联系与区别作了分析,指出BOT是PPP运作模式中十分常见的一种,PPP包含BOT模式;但是,与狭义的PPP模式相比,BOT模式中政府的参与程度更高,行政性色彩更为浓厚。在此基础上,引出BOT特许协议的含义以及其对整个BOT项目的核心作用。第二部分对BOT特许协议的性质进行了界定。目前学者对BOT特许协议性质的理论争议主要在于对特许协议是经济合同、民商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有不同的认知。笔者对这三种观点进行了分析,明确了 BOT特许协议在本质上属于行政合同。第三部分对BOT特许协议中政府的作用进行了分析。政府在BOT项目中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政府是特许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另一方面,政府是公共事务的管理者。基于BOT特许协议行政合同的性质以及政府的双重身份,在BOT特许协议中,政府享有一定的行政优益权,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主要体现在:政府对BOT特许权协议的相对方有选择权;对协议履行情况的指导与监管权;对协议的单方变更和解除权以及对协议相对方的制裁权。此外,由于BOT项目本身所存在的各种风险,政府为了表明其对项目建设的支持态度,一般情况下有必要对投资者作出一些给予优惠和便利的承诺,以便给投资者信心;但是应明确的是,政府保证不同于担保法中的保证,而应被看做是一种履约保证。第四部分是有关BOT特许协议履行过程中的保障与救济制度。政府部门在行政优益权的行使过程中以及在政府保证中很可能会存在一些不当行为,为避免上述问题的出现,笔者提出了行政优益权的行使以及政府保证中应当遵循的原则。此外,对于特许协议引发的纠纷,笔者提出了协商调解、行政仲裁等司法外的救济途径,并对其如何与行政诉讼法衔接进行了探讨。
陆璐,张敏[4](2013)在《浅析我国BOT特许经营之法律障碍——以英国PFI项目形式的多样化发展例证为起点》文中提出BOT特许经营的国际发展已呈现了多样化的态势,英、日等发达国家以PFI替代BOT的公私合营形式在公共建设领域的发展,对我国的BOT项目主流模式产生一定冲击,也给我国BOT发展模式的选择以重大启示。我国当前BOT专项立法的缺失成为项目发展的主要障碍,对BOT所有权及特许协议法律性质的确定对我国BOT专项立法意义重大。
赵蓉[5](2014)在《关于我国BOT项目的几点法律研究》文中认为作为新兴投资方式的BOT开始逐步进入我国参与到大型基础设施的建设中,由于BOT本身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运作过程中难以避免会产生各类法律问题。本文认为就协议性质分析,BOT特许协议应属于国内契约,是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就适用法律分析,BOT特许协议应适用我国的法律。
韩瑛[6](2013)在《中国BOT特许协议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为解决基础设施建设领域存在的资金、投资体制、管理效率等问题,原国家计委曾在其文件中正式提出了在基础设施建设领域引入BOT方式,并出台了相关政策。我国第一次BOT浪潮由深圳沙角电厂B厂、广西来宾电厂等项目掀起。但到了20世纪末,第一次BOT浪潮归于沉寂。我国BOT投资方式的首次尝试归于沉寂,有很大一部分原因是BOT投资方式综合法律体系的缺失。特许协议是整个BOT投资方式中的关键环节,被誉为“BOT合同体系中的基石”,BOT法律制度也主要是围绕特许协议法律制度而展开。本文就是在这种背景下,以BOT投资方式,特别是以特许协议相关法律问题为研究对象,首先对BOT投资方式及其特许协议进行了概述;紧接着论述了特许协议的性质,这一部分笔者针对学术界对特许协议性质的争论阐述了自己的看法。之后,再针对BOT项目在中国进行过程中所反馈出来的与特许协议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归纳和分析,这是本文的核心内容。最后,通过前文的定性和对法律问题的分析,笔者对BOT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特别是对BOT特许协议的争端解决方式提出了建议,这是本文的创新点。笔者希望通过对BOT特许协议相关法律问题理论和实践的分析,找出我国当前BOT归于平寂的制度层次的原因,为我国BOT的发展提供一定的借鉴。
马国梅[7](2012)在《中国适用BOT制度及立法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BOT作为一种新型投资模式,在世界各国的发展程度不一,以发达国家的充分建设利用和较为完善的立法为主要的表现形式。利用外国投资者的先进技术,成熟经验和充裕的资金来使本国基础建设得到充足的发展,土耳其总理厄扎尔首次提出BOT且积极将其运作于其国的基础设施建设中并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于是世界各国在反思本国基础建设方面应该探索的地方,BOT渐渐得到了重视且朝着各种模式交相发生着变化,而我国作为基础设施建设欠发展的最大发展中国家,能够放开视角将优秀的外来资源引入使我国的基础设施建设得到发展的同时也能满足外来资金的复利产生,带动就业带动生产的发展,使得更多的投资者也能将自身的资金投入外国产生更广泛的收益。本文介绍的BOT的发展来看,我国BOT的发展还是居于落后的地位,运用对比和综合分析的方法,结合外国的成功实践和经验教训。发现我国对于外来资金的利用存在诸多的限制和顾虑,对于外来资金的进入运用始终是带着各种的桎梏,虽然外来资金的进入有着很高的门槛和限制,我们需要更多的资金进入,赢得外来投资者的青睐是我国基础设施建设蓬勃发展的强劲势头所决定。本文后期借鉴外国优秀的BOT成功实例,在分析其成功的原因和存在的不足中,从而得知其主要的不足是与东道国的充分支持和有力的法律监管保障分不开,英法海底隧项目等诸多着名的项目都是在各方的努力协调下得到发展。我国在这些成功的例子中发现我们需要借鉴的地方和不足。我们所要研究的是我国缺乏统一的BOT方面的法律法规能否解决日趋发展强劲的BOT所出现的纠纷矛盾,能否在外国投资者的需求和资金运用的不成熟中使中外双方的利益都得到满足。在可吸收外国资金存在的不能完全转交经营权的时候,我国的内资利用水平却有着好的发展势头,不用过多担心国家主权不安稳的问题,我国的内资利用水平也能登上一个新的台阶,我国的内资能够在充分利用的前提下将我国的内资投放到更远更广的领域,使内资得到跨国的发展,更全面的使得外国的经济发展中有着更多的中国投资者的身影。我国充分利用外资和国内私人投资者的投资资金,无论内资还是外资能够得到充足的利用实现资金本身充分的利用,我国需要完善的BOT专项法律,需要给予外国投资者充分的信心和鼓励,需要赋予我国充分的国际形象来更好的使我国的经济基础在国际上得到充足的维护。
陈吉芝[8](2011)在《BOT投资模式核心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BOT是近年来被世界上许多国家采用的新型基础设施投资方式,它能有效吸引外资及民营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建设,对于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具有重要意义。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我国开始探索采用BOT投资方式建设基础设施。我国利用BOT投资方式的探索先后进行了多个项目的试点,并取得了较大成功。尽管经过多个BOT项目的试点,我国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出台了一些有关BOT方面的管理条例,但是目前我国对BOT投资方式的认识仍然处于极其肤浅的程度。同时BOT投资方式运用所需要的软环境方面,尤其是法律环境方面还存在着不足。而且目前我国尚无一项专门针对BOT投资方式的法律性文件,而散见于各种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不仅不健全,甚至相互抵触,这给我国的法律实践带来了极大困难。因此必须尽快完善有利于BOT投资方式运作的软环境,创造条件,积极吸引外商以BOT方式投资于基础设施建设特别是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首先对BOT投资方式做了概括性的介绍,然后对BOT的几个核心法律问题进行系统的分析探讨,其中包括BOT投资方式中的法律关系,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BOT项目的政府保证、BOT方式中的法律适用等。学界对这些问题颇有争议,这些问题对BOT项目的实施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在全面分析研究的同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最后,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与BOT项目实践,指出我国采用BOT方式的立法方面的障碍,并进一步提出相关的我国BOT立法建议。
辛宇[9](2011)在《BOT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BOT是20世纪八十年代兴起的一种新型的投融资方式,BOT投资方式以工程建设为基础,集合私人经营的优点,具有很强的融资功能,能有效吸引外资进入基础设施建设领域,从而缓解东道国建设资金不足的压力。本文首先介绍了BOT投资方式的基础理论,阐述了BOT的法律性质、法律关系和运作过程。然后,探讨了发达国家和地区与发展中国家实施BOT项目的不同之处,总结国外先进的实践和立法经验。接着,着重介绍了我国采用BOT方式的实践项目和立法现状,并对比分析了世界上先进的BOT立法模式,进而明确了我国BOT立法过程中的主要法律问题。最后,结合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与BOT项目的发展现状,指出我国BOT立法过程中应遵循的原则和应克服的障碍。
甄舵良[10](2010)在《BOT特许协议法律性质及立法探究》文中研究说明BOT作为利用私人投资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方式,发展迅速,其中BOT特许协议作为BOT项目合同安排中的基本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既不是国际协议,也不是国内法上的民商事合同、行政合同,而是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因此,我国现有的民法、行政法规范都不适用于特许协议,即使现行的关于特许协议的规范性文件,也存在诸多法律问题。为此,必须明确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进行专项立法,以更好地规范和促进BOT方式在中国的发展。
二、BOT特许协议之法律分析及立法建议(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BOT特许协议之法律分析及立法建议(论文提纲范文)
(1)英国PFI法律制度与实践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创新与不足之处 |
第一章 PFI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作为契约的PFI:法律视角下PFI的内涵界定 |
一、PFI内涵的法律界定 |
二、PFI的特点分析 |
三、PFI的类型化分析 |
第二节 PFI与相关概念比较 |
一、PFI与PPP比较 |
二、PFI与BOT比较 |
三、PFI与BOO比较 |
第三节 PFI法律制度选择的法理基础 |
一、公共产品供给中市场与政府的双重缺陷 |
二、PFI法律制度选择的经济学理据 |
第四节 PFI法律关系分析 |
一、PFI法律关系的主体 |
二、PFI法律关系的内容 |
三、PFI法律关系的客体 |
第二章 英国PFI法律制度的起源及演变 |
第一节 英国首倡PFI的历史背景 |
一、思想背景:凯恩斯主义(KeynesianEconomics)的失败 |
二、经济背景:公共财政危机的挤压 |
三、公共部门改革背景:新公共管理运动的兴起 |
第二节 PFI法律制度的酝酿与萌芽(1979—1990) |
一、启动国有企业私有化改革 |
二、启动公共部门改革 |
三、废除莱利法则(RyrieRules) |
第三节 PFI法律制度的确立与发展(1990—1997) |
一、私有化改革的继续 |
二、发起公民宪章运动 |
三、PFI制度的正式确立 |
四、PFI实施进展 |
第四节 PFI法律制度的基本建成(1997—2007) |
一、布莱尔的“合作政府”(Joined-UpGovernment)改革 |
二、PFI法律制度的完善与PFI项目的大规模推进 |
第五节 PFI法律制度的修正与调整(2008至今) |
一、卡梅伦的“大社会”(BigSociety)改革 |
二、PF2的提出:PFI制度的修正与发展 |
第三章 英国PFI法律制度框架 |
第一节 英国PFI法律制度框架理论基础 |
一、法律制度的含义 |
二、英国法律制度的构成 |
三、英国没有单独出台PFI立法及其原因分析 |
第二节 英国PFI法律制度主要框架内容 |
一、欧盟PPP相关条约 |
二、英国国会通过关于PFI的法律 |
三、英国政府PFI的政策文件 |
第四章 英国PFI合同法律制度 |
第一节 英国PFI合同性质分析 |
一、PFI合同性质的几种观点 |
二、英国PFI合同属性分析 |
第二节 英国PFI合同系统框架 |
一、项目合同 |
二、承包合同 |
三、融资合同 |
第三节 PFI合同主要内容:以SOPC为例 |
一、SoPC的形成过程 |
二、SoPC的主要内容 |
三、PF2标准合同对SoPC的发展 |
四、SoPC条款的适用及其约束力 |
第五章 英国PFI竞争性谈判制度 |
第一节 PFI竞争性谈判制度的法律渊源及其适用 |
一、PFI竞争性谈判制度的法律渊源 |
二、竞争性谈判制度适用 |
第二节 PFI竞争性谈判制度的原则:VFM(物有所值) |
一、VfM的含义 |
二、VfM定性评估 |
三、英国VfM评估的应用 |
第三节 PFI竞争性谈判的流程 |
一、谈判准备阶段 |
二、谈判阶段 |
三、谈判后续阶段 |
第六章 英国PFI监管制度 |
第一节 PFI监管组织结构 |
一、PFI监管组织的建立 |
二、英国PFI监管机构 |
第二节 英国PFI主要监管措施 |
一、PFI合同签订过程中的监管措施 |
二、PFI项目运行过程中的监管措施 |
第七章 英国PFI纠纷阻却与解决制度 |
第一节 英国PFI纠纷的类型 |
一、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之间的纠纷 |
二、私人部门之间的纠纷 |
第二节 英国PFI纠纷阻却制度 |
一、PFI合同定期审查阻却机制 |
二、PFI合同谈判与再谈判阻却机制 |
三、PFI标准合同的弹性条款阻却制度 |
第三节 PFI纠纷解决机制 |
一、磋商(Consultation) |
二、专家决断(ExpertDetermination) |
三、仲裁(Arbitration) |
四、诉讼(CourtProceedings) |
五、CEDR解决程序 |
第八章 英国PFI经验借鉴与运用 |
第一节 英国PFI制度及其实施经验总结 |
一、建立完备的PFI法律制度 |
二、注重保护PFI主体的合法权益 |
三、不断提高PFI制度及其项目运作的透明度 |
四、不断促进PFI的物有所值(Vf M) |
第二节 英国PFI制度及其实践存在的主要问题 |
一、PFI项目竞投者选择过程缓慢:以伦敦大学学院(UniversityCollegeLondon)案为例 |
二、PFI项目运营机制缺乏灵活性:以帕丁顿健康校园(PaddingtonHealthCampus)案为例 |
三、PFI项目合同履行不力:以JarvisPlc案为例 |
第三节 英国PFI制度对我国的借鉴 |
一、制定《PPP法》为基本法 |
二、建立PPP标准合同制度 |
三、完善PPP监管制度 |
四、完善PPP风险防控制度 |
五、中国PPP的发展现状和趋势 |
第四节 PFI制度的应用:以“一带一路”基础设施建设为例 |
一、“一带一路”战略中PPP实施现状 |
二、“一带一路”战略中的PPP:以PAYRA项目为例 |
三、“一带一路”战略中PPP实施风险以及存在的问题 |
四、“一带一路”战略中PPP实施的对策建议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2)近代中国政府与外国银行订立之契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定义及研究意义 |
一、定义及有关概念解释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近代中国政府涉外经济契约研究综述 |
一、1949年前政府涉外经济契约有关研究 |
二、1949年后近代政府涉外经济契约研究 |
三、小结 |
第三节 研究创新 |
一、研究内容创新 |
二、研究方法创新 |
第一章 中外间银行契约的法律关系 |
第一节 法律关系的主体 |
一、中方主体 |
二、外方主体 |
第二节 法律关系的内容与客体 |
一、借款法律关系 |
二、建设工程法律关系 |
三、合伙法律关系 |
四、买卖法律关系 |
五、租赁法律关系 |
六、特许经营法律关系 |
七、其他类型法律关系 |
第三节 法律关系的特性 |
一、公私混合主体 |
二、私法性的内容 |
三、公法性的内容 |
四、契约涉外因素 |
五、国际经济因素 |
第二章 政府涉外经济契约与契约、条约之比较 |
第一节 概念辨析 |
一、契约与条约 |
二、准条约与政府涉外经济契约 |
三、政府涉外经济契约与条约体系的关系 |
第二节 法理比较 |
一、法的形式比较 |
二、法律关系比较 |
三、法的实施比较 |
第三章 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的发展分期 |
第一节 晚清产生发展成型期(1840年至1912年) |
一、1840年至1870年 |
二、1870年至1894年 |
三、1894年至1912年 |
第二节 民国北京政府泡沫期(1912年至1927年) |
一、时代背景 |
二、时代分期 |
三、契约特点 |
第三节 南京国民政府消亡期(1927年至1949年) |
一、时代背景 |
二、时代分期 |
三、契约特点 |
第四章 近代条约体系下外国银行之地位 |
第一节 近代外国在华银行的法律地位 |
一、“治外法权银行”概念 |
二、外国在华银行与条约制度 |
三、约束外国在华银行的法律制度 |
第二节 近代外国在华银行特殊地位的取得 |
一、晚清的金融商业政策 |
二、晚清及民国的银行货币制度 |
第三节 近代外国在华银行的优势地位 |
一、法律地位优势 |
二、经营实力优势 |
三、优势地位的丧失 |
第五章 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与国际政治 |
第一节 国际关系的影响 |
一、国际强权的基石 |
二、国际争霸的魅影 |
三、外交开路的投资 |
四、政治优先于经济 |
第二节 中外关系的制约 |
一、国际条约的直接制约 |
二、外交承认与契约继承 |
三、交战状态与契约终止 |
四、外交敌对与契约履行 |
第六章 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的订立 |
第一节 影响契约订立的因素、订约人员及交涉方式 |
一、影响订约的因素 |
二、参与订约的人员 |
三、订约交涉的方式 |
第二节 中方订约程序——以政府决策为中心 |
一、中方决策的特点 |
二、中方决策的过程 |
第三节 外方订约程序——以市场决策为中心 |
一、外方决策的特点 |
二、外方决策的过程 |
第四节 中外交易程序——经济与政治的互动 |
一、询盘 |
二、发盘 |
三、还盘 |
四、接受 |
第七章 近代中外间国际贷款契约 |
第一节 定义与演变 |
一、定义 |
二、形式演变 |
第二节 契约结构 |
一、契约首部 |
二、契约尾部 |
三、契约附件 |
四、契约正文 |
第三节 主要条款 |
一、财务条款 |
二、管理条款 |
三、格式条款 |
第八章 近代中外间国际工程建设契约 |
第一节 定义、分类与特性 |
一、定义 |
二、分类 |
三、特性 |
第二节 契约产生背景与演变历史 |
一、舰炮与条约奠定的基石 |
二、早期国际工程建设草案 |
三、政治斗争与国际工程建设 |
第三节 主要条款 |
一、一般性条款 |
二、法律条款 |
三、技术及商务条款 |
四、附件和补充条款 |
第九章 近代中外间合资合作经营契约 |
第一节 定义与类别 |
一、定义 |
二、分类 |
第二节 主要条款 |
一、一般条款 |
二、法律条款 |
三、商务技术条款 |
第十章 案例研究——以华美银行契约为例 |
第一节 时代背景 |
一、举办银行的思潮 |
二、清政府内部争议 |
三、主要参与人物 |
四、“轰传世界”的华美银行协议 |
第二节 中美双方往来经过 |
一、中美合作的缘起 |
二、美方在中国的活动 |
三、中方赴美谈判 |
四、中外媒体有关报道 |
第三节 内外政治经济矛盾与契约订立 |
一、清政府内部强大的反对力量 |
二、美国政府的局外人态度 |
三、广泛的外国反对力量 |
四、失败的内部及客观原因 |
第四节 事件后续 |
结语 |
一、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是一种法律关系 |
二、同一法律现象在不同历史语境下的解读 |
三、政府涉外经济活动与政治的互动关系 |
四、终止履行政府涉外经济契约的方式与结果 |
五、客观看待政府涉外经济契约的公法性质 |
六、倒影民族资本处境的一面镜子 |
附录 |
一、1887年华美银行事件稀见史料 |
(一) 李鸿章致美国国务卿巴夏的信 |
(二) 《李鸿章咨周馥盛宣怀马建忠文》英文件 |
(三) 李鸿章致美国费城商人黄腾派克的两封信 |
(四) 美国驻天津总领事致米建威的信 |
(五) 美国驻上海总领事为马建常(马相伯)开具的介绍信 |
二、近代中国政府与外国银行订立之契约目录表 |
(一) 说明 |
参考书目 |
一、档案文献、资料汇编、文集 |
二、报刊 |
三、历史政治类着作论文 |
(一) 着作 |
(二) 论文 |
四、法律经济类着作论文 |
(一) 着作 |
(二) 论文 |
五、外人论着 |
(一)中文 |
(二)英文 |
后记 |
(3)行政法视野下的BOT特许协议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BOT特许协议的基础理论 |
(一) BOT项目界说 |
(二) BOT与PPP的关系 |
(三) BOT特许协议的内涵 |
二、BOT特许协议法律性质的界定 |
(一) 经济合同说 |
(二) 民商事合同说 |
(三) 行政合同说 |
三、政府在BOT特许协议中的作用 |
(一) 行政优益权在BOT特许协议中存在的正当性 |
(二) BOT特许协议中政府保证的法律实施 |
四、BOT特许协议的保障与救济制度 |
(一) BOT特许协议中行政优益权的适度行使 |
(二) BOT特许协议中政府保证的完善 |
(三) BOT特许协议争议的救济途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关于我国BOT项目的几点法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我国BOT项目特许协议法律性质之分析 |
二、我国BOT项目特许协议法律适用之探讨 |
(一)BOT特许协议的性质决定了其法律适用 |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决定了其法律适用 |
三、我国BOT项目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部门规章之间存在冲突 |
(二)有关法律文件回避了政府保证问题 |
(三)现行立法规定的项目审批程序过于复杂 |
(6)中国BOT特许协议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BOT投资方式及其特许协议概述 |
(一)BOT投资方式概况 |
(二)BOT特许协议的概念及内容 |
二 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 |
(一)BOT特许协议属于国内法契约还是国际法契约 |
(二)BOT特许协议属于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 |
三 BOT特许协议的主要法律问题 |
(一)特许协议缔约主体的法律问题 |
(二)特许协议订立的法律问题 |
(三)特许协议内容方面的法律问题 |
(四)特许协议中有关风险的分担和政府保证的法律问题 |
(五)特许协议中有关BOT项目范围的法律问题 |
(六)特许协议与其他合同的的衔接的法律问题 |
(七)争议解决的法律问题 |
四 我国BOT特许协议的立法现状及立法建议 |
(一)我国BOT特许协议的立法现状 |
(二)我国进行BOT特许协议专门立法的必要性 |
(三)对我国BOT特许协议的立法建议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7)中国适用BOT制度及立法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言 |
第一节 选题意义 |
第二节 研究思路与基本观点 |
第三节 创新突破与不足之处 |
第二章 BOT制度的内涵 |
第一节 BOT投资模式的基本内涵 |
一、BOT投资模式的基本内涵 |
二、BOT制度的运作模式 |
三、BOT投资模式的发展前景 |
第二节 BOT特许协议释义 |
一、特许协议的概念及形式 |
二、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 |
三、特许协议谈判的重点 |
四、BOT特许协议的法律适用 |
第三节 BOT投资主体 |
一、BOT投资方式的主体 |
二、BOT投资主体的关系 |
三、BOT投资主体面临的矛盾 |
第四节 BOT投资模式的融资性 |
一、BOT投资方式的融资特性 |
二、BOT投资模式的融资风险性 |
三、BOT投资模式的融资保障 |
第三章 国际BOT制度运作的经验及我国面临的问题 |
第一节 BOT在我国的实践及发展的原因分析 |
一、BOT在我国各领域的实际应用问题 |
二、BOT在我国适用出现的问题 |
第二节 国际BOT典型案例分析及对我国的启示 |
一、英法海底隧道内容概述 |
二、英法海底隧道对我国基础设施建设的作用 |
三、英法海底隧道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三节 我国BOT立法应该努力的方向和克服的因素 |
一、BOT适应的成功方面 |
二、中国运用BOT的典型案例 |
三、我国BOT投资方式考虑的因素 |
四、BOT设施运行过程中政府机构的努力方向 |
第四章 我国BOT专项立法法律体系和可行性分析 |
第一节 国际BOT专项立法法律体系 |
一、国际上流行的BOT法律趋向 |
二、国际BOT专项法律体系形成的原因 |
三、国际BOT专项法律的不足和优点 |
第二节 我国BOT专项立法的可行性分析 |
一、我国BOT法律文件设想 |
二、我国BOT专项立法的必要性 |
三、我国BOT专项立法的可行性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发表论文 |
(8)BOT投资模式核心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附表索引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其意义 |
1.1.1 选题的背景 |
1.1.2 选题的意义 |
1.2 国内外文献综述 |
1.3 论文的研究内容 |
第2章 BOT 的基本特征和基本关系 |
2.1 BOT 的基本特征 |
2.1.1 BOT 项目以政府特许为前提和基础 |
2.1.2 BOT 项目众多当事方通过合同进行相互沟通 |
2.1.3 BOT 合同双方法律地位平等 |
2.1.4 特许权期限届满时 BOT 项目无偿交给东道国政府 |
2.2 BOT 运作中各主体之间的基本关系 |
2.2.1 B0T 项目的控制主体—政府 |
2.2.2 BOT 项目的执行主体—项目公司 |
2.2.3 BOT 项目贷款人—银行 |
2.2.4 BOT 项目的施工主体—建筑承包商 |
2.2.5 BOT 项目的其它主体 |
2.3 小结 |
第3章 BOT 项目特许协议法律问题 |
3.1 BOT 项目特许期内的所有权问题 |
3.1.1 特许期内的所有权存在的问题 |
3.1.2 两种所有权确定模式的比较分析 |
3.2 BOT 项目特许权协议的法律问题研究 |
3.2.1 BOT 项目特许协议的内容 |
3.2.2 BOT 项目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辨析 |
3.3 小结 |
第4章 BOT 建设的政府担保问题 |
4.1 政府保证产生的原因 |
4.2 政府保证的法律性质 |
4.2.1 行政合同论 |
4.2.2 民法合同论 |
4.2.3 特许协议论 |
4.3 政府保证的内容 |
4.3.1 履行保证 |
4.3.2 外汇平衡保证 |
4.3.3 不竞争保证 |
4.4 小结 |
第5章 中国 BOT 的立法现状及完善建议 |
5.1 BOT 的法律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5.1.1 BOT 的立法现状 |
5.1.2 BOT 立法存在的问题 |
5.2 完善我国 BOT 立法建议 |
5.2.1 明确立法标准和立法原则 |
5.2.2 明确 BOT 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 |
5.2.3 明确政府保证的法律性质 |
5.2.4 统一法律体系,提高法律位阶 |
5.3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BOT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国际权威机构对BOT 含义的阐述 |
二、我国国内关于BOT 含义的几种观点 |
三、BOT 投资方式是一种新型的投融资方式 |
第一章 BOT 投资方式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BOT 投资方式的法律性质 |
一、BOT 是传统垄断基础设施的私营化模式 |
二、BOT 投资方式是新型的特许协议 |
三、BOT 投资方式是采取有限追索权的项目融资 |
四、BOT 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 |
第二节 BOT 投资方式的法律关系 |
一、BOT 投资方式法律关系的主体 |
二、BOT 投资方式的基本法律关系 |
第三节 BOT 投资方式的基本运作过程 |
一、东道国政府BOT 项目运作阶段 |
二、项目公司BOT 项目运作阶段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世界各国关于BOT 的立法与实践 |
第一节 发达国家BOT 投资方式的风险分担 |
第二节 发达国家BOT 投资方式的基本经验 |
一、建立政府与项目公司之间的良好合作关系 |
二、保持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
三、重视专家的作用 |
四、不干预BOT 项目公司正常的建设经营活动 |
五、运用招标方式 |
六、项目公司有必要在东道国寻找合适的合作伙伴 |
第三节 发展中国家BOT 投资方式关键问题的处理 |
一、东道国政府的强有力支持 |
二、BOT 项目的风险分担 |
第四节 世界各国BOT 立法的现状分析 |
一、国际上BOT 的立法模式 |
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BOT 立法实践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我国有关BOT 立法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 |
第一节 我国BOT 的立法与实践 |
一、我国目前BOT 的实践 |
二、我国目前BOT 立法的现状 |
第二节 我国采用BOT 投资方式的主要法律问题 |
一、两个《通知》存在的问题 |
二、政府保证方面的法律问题 |
三、经营权方面的法律问题 |
四、外汇管制方面的法律问题 |
五、投资回报率方面的法律问题 |
第三节 我国BOT 方式的立法建议 |
一、BOT 方式的适用范围 |
二、确定BOT 特许协议的性质 |
三、完善BOT 项目证券化的法律环境 |
四、确定风险分担原则 |
五、确定政府保证的范围 |
六、经营权方面的保证 |
七、外汇汇出保证 |
八、对投资回报的保证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BOT特许协议法律性质及立法探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BOT及其特许协议 |
(一) BOT概念、产生及其特点 |
(二) BOT特许协议概念及其特殊性 |
二、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 |
(一) BOT特许协议法律性质的争议 |
(二) BOT特许协议是一类独立的合同类型 |
三、BOT特许协议专项立法探讨 |
(一) BOT特许协议专项立法必要性 |
(二) BOT特许协议专项立法原则及内容框架 (1) BOT特许协议专项立法原则 |
四、结语 |
四、BOT特许协议之法律分析及立法建议(论文参考文献)
- [1]英国PFI法律制度与实践研究[D]. 黄志豪(Raymond Wong).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2]近代中国政府与外国银行订立之契约研究[D]. 谈笑. 湖南师范大学, 2018(01)
- [3]行政法视野下的BOT特许协议法律问题研究[D]. 王楠. 天津师范大学, 2017(08)
- [4]浅析我国BOT特许经营之法律障碍——以英国PFI项目形式的多样化发展例证为起点[J]. 陆璐,张敏. 东南法学, 2013(00)
- [5]关于我国BOT项目的几点法律研究[J]. 赵蓉. 法制与社会, 2014(04)
- [6]中国BOT特许协议法律制度研究[D]. 韩瑛. 华中科技大学, 2013(07)
- [7]中国适用BOT制度及立法问题研究[D]. 马国梅. 中央民族大学, 2012(11)
- [8]BOT投资模式核心法律问题研究[D]. 陈吉芝. 湖南大学, 2011(03)
- [9]BOT法律制度研究[D]. 辛宇. 黑龙江大学, 2011(06)
- [10]BOT特许协议法律性质及立法探究[J]. 甄舵良. 商品与质量, 2010(S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