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疗纠纷诉讼的法律适用之浅见(论文文献综述)
王丽颖[1](2021)在《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以货物交易为核心的工业经济被以信息和服务为基础的全球经济体系所替代,服务类合同已经成为主要的合同类型。《民法典》在合同编19种典型合同中规定了10种具体服务合同类型,与《合同法》相比,增加了物业服务合同作为典型服务合同,没有采纳对服务合同一体规范的体例,现代生活中常见的医疗服务合同、家政服务合同、快递服务合同、储蓄服务合同、个人劳务合同等多种类型的服务合同仍然以非典型样态存在。可见,《民法典》合同编在解决服务类合同典型化方面变化并不大,非典型服务合同的规范界定和法律适用仍然是当前面临的现实问题,对其进行理论研究仍然很有必要,对于科学合理、公平公正地解决非典型服务合同纠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对非典型服务合同的界定是清晰地论证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前提。关于非典型服务合同的界定,在以劳务合同概念统筹所有以劳务为标的的合同的前提下,按照平等性关系与从属性关系的区分标准,将劳务合同分为服务合同和雇佣合同(劳动合同),建立起由民法调整服务合同、劳动法调整雇佣合同(劳动合同)的法律调整规则体系。其中,服务合同是指一方(服务提供人)独立地为他方提供服务,他方(服务受领人)支付或不支付服务报酬的协议。典型服务合同是指法律明文规定了具体类型的服务合同,非典型服务合同与典型服务合同相对应存在,是指没有被法律规定具体类型的服务合同。典型服务合同包括《民法典》规定的10种具体典型服务合同和特别法中规定了具体类型的服务合同,后者如《旅游法》中的旅游服务合同、《电子商务法》中的电子商务合同等;非典型服务合同包括除《民法典》10种典型服务合同,以及民事特别法中明确规定了具体类型的服务合同以外的服务合同。非典型服务合同的类型化研究以及《民法典》规范下的法律适用样态是研究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和现实基础。按照《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规定的法律适用逻辑,对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进行了系统分析,发现以买卖合同为典型构建起来的合同编通则对非典型服务合同能提供的规则支持是有限的,具有服务合同基本类型地位的承揽合同和委托合同也不足以承担服务合同一般性规定的功能,无法为非典型服务合同提供全部参照适用。通过对司法实践中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进行案例检索,发现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合同编通则(《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居多,直接参照适用具体典型服务合同规定较少,即使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合同法》总则)作为裁判依据,也常常需要援引与非典型服务合同类型相关的特别法作为裁判依据。究其原因,在于服务合同与物型合同有着本质的区别,应立足非典型服务合同双方的人身属性以及相互信赖属性,进行一般性规范的梳理。相比于物型合同,非典型服务合同的义务规则、解除规则和违约救济规则有特殊之处。立足服务合同的本质属性和司法实践中丰富的判例,探寻服务合同在义务履行、任意解除和违约救济方面特殊的法律适用规则。在合同缔约阶段,基于服务的无形性,以信息提供义务为核心的先合同义务对非典型服务合同成立具有重要意义,其注意程度远高于物型合同。在合同履行阶段,因服务的生产与消费同步,服务提供人亲自履行原则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第三人代为履行仅为例外。对以履行手段债务为目的非典型服务合同而言,服务提供人负有更高的一般注意义务标准,即服务提供人应以一个理性人应具有的注意及技能履行合同义务,并符合与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法律和制度规定;当服务提供人声称具备较高技能时,则要以其所承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当服务提供人以专业人员身份提供服务时,要尽到专家标准的高度注意义务。当然,对于以履行结果债务为目的的非典型服务合同而言,其主给付义务仍应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此外,为更好达到实质平等目的,非典型服务合同附随义务的标准也较高,服务受领人要积极履行协作义务,服务提供人要积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生态环保义务和遵守服务受领人指令的义务。基于较强人合性的特点,在双方相互信赖丧失时终止对服务受领人没有意义的合同,赋予双方任意解除权,对非典型服务合同具有特殊意义。但要根据商事和民事、有偿与无偿的差异进行区别适用,对商事性、有偿性的非典型服务合同,应限制双方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对民事性、无偿性的非典型服务合同,双方任意解除权可自由行使。对于不定期继续性非典型服务合同,应适用《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的规定,任意合同解除权人只要履行事先通知义务,就毋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他非典型服务合同则不能豁免,其赔偿范围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可期待利益损失。考虑非典型服务合同双方人格尊重及不可强制履行的特点,在判断服务提供人提供的服务是否存在瑕疵而构成违约责任时,要根据服务提供人是否尽到善管注意义务、是否与服务关系特殊性相符、是否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是否与合同约定的对价相匹配、履行障碍发生后是否采取积极措施进行应对等多项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当医疗服务合同、教育培训服务合同等非典型服务合同发生违约时,由于人身的不可强制性,应优先适用损害赔偿规则进行救济,并根据有偿和无偿的差异,确定是否保护可期待利益损失。总之,非典型服务合同应按照《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规定的逻辑,运用合同解释、法律解释、适用判例(类案检索)等方法,构建依据法律规范体系、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具有规范意义的合同或者合同范本(格式合同)、习惯法、判例和学说等开放性的法律适用体系,并对服务合同特有的并具有普遍性意义的法理规范和交易惯例予以总结,以作为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和后续有关司法解释的参考与指导,适时将符合条件的非典型服务合同典型化。
彭梦源[2](2021)在《医疗美容损害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中国共产党的正确领导下,我国人民生活水平显着提高,人民群众的消费需求领域不断拓宽,消费质量要求提高。新冠疫情爆发后我国是全球唯一经济实现正增长的国家,市场经济体系下各行业发展欣欣向荣,其中美容行业特别是医疗美容行业获得了大众的青睐。全国企业信用查询系统“企查查”记录的2019年成立的医疗美容相关企业达到了59175家,2020年成立了105007家,2020年较2019年增长了77.5%,目前全国在业或存续的医疗美容相关企业达23.67万家。我国的医疗美容市场当前潜在需求大,预期对产品和服务有极大需求,相信随着各项制度的健全,该行业的市场规模会持续快速增长。但市场蓬勃发展的背后却滋生了一些医疗美容行业的乱象,其中虚假广告宣传、消费者受假冒伪劣产品侵害、许多人“美容”不成却惨遭“毁容”的新闻屡见不鲜。也有明星想悄然变美却被医疗美容机构私自当做成功案例大肆宣传,个人隐私权遭受侵犯后通过起诉医疗美容机构维权进而引发社会广泛讨论的案例数不胜数,这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医疗美容行业在创造巨大社会效益的同时也极有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个人权益。由于我国处理医疗美容损害案件的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完善,这类案件中医疗美容服务的性质、法律适用、损害赔偿问题在学界存在不少分歧,不同地区的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中也存在着认定差异,同案不同判、案同法不同的现象时有发生。此类现象的出现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正当权益,也会对司法的公信力和社会公平正义理念产生损害。2021年《民法典》正式施行,其中第九百九十六条明确指出,双方有一方出现违约致使对方严重精神损害,受害方有权利要求损害一方支付违约以及精神损害的双重赔偿。此外《民法典》指出对于病人的个人信息,医疗机构承担保密的责任,任何医疗机构以及相关人员无权利向外暴露病人隐私信息。《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对美容损害赔偿案件的救济提供了较之以前更宽阔的维权路径,也有利于医疗美容行业的健康发展。本文将通过案例分析法、文献研究法、对比分析法等方法,文章结构分为四个部分来开展医疗美容损害相关法律问题研究。首先本文第一部分将详细描述医疗美容的相关概念,阐述了医疗美容与疾病诊疗和整形外科的不同,医疗美容行为具有自主选择性、消费性、风险性、多学科结合性的特点。列举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类型,提出医疗美容损害行为既可以造成违约损害,也可产生侵权损害,综合来看就是一个损害行为能产生两种不同属性的影响。第二部分将引入具体案例,结合《民法典》分析医疗美容损害的请求权,救济路径等,提出在司法实务中处理这类案件所存在的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医疗美容损害救济主要存在两种即违约或侵权责任救济路径,若权益受损的当事人选择违约责任救济路径,则最终的损害赔偿会弱于侵权责任救济。医疗美容损害有自身的特殊之处,目前的医疗损害鉴定很少有对受害人心理、精神上是否遭受伤害的判断。总体来说目前我国司法实务中处理医疗美容损害案件的民事救济规则不完善,损害责任认定标准没有考虑医疗美容服务的特殊性,因此产生了不同的法院处理医疗美容损害案件可能会适用不同法律的情况,最终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不能平等的维护美容者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形象。第三部分介绍域外的医疗美容损害救济的相关法律规定,简要总结了美国、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医疗美容损害案件的民事救济路径,然后结合我国实际阐述了笔者思考的观点。最后第四部分针对我国司法实务中处理医疗美容损害案件所体现出的问题,结合医疗美容损害的特点,提出三点完善建议。第一是完善医疗美容损害相关法律法规,建议设立医疗损害责任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第二是推行医疗美容强制保险,可以集中社会力量保障受害者权益。第三是独立构建医疗美容损害责任鉴定体系,可在现有的医疗损害鉴定机制上进行完善,制定医疗美容损害独立的伤残认定标准等。希望本论文的研究结论能够为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完善医疗美容损害案件的处理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也期望保护医疗美容者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从而更好地促进医疗美容行业良性发展。
谢忱[3](2020)在《我国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研究》文中指出自2006年以来,邮轮产业在中国迅猛发展。由于我国邮轮产业发展重心一直集中于邮轮旅游市场培育,行业管理与立法方面远远落后于现实需要,因而出现了一系列诸如低价团泛滥、恶性竞争、免责条款滥用等行业乱象,行业立法迫在眉睫。为解决行业立法滞后带来的种种问题,以上海为代表的我国邮轮产业发达城市,发布出台了一系列针对邮轮旅游的政策性文件与行业规章,例如《上海市邮轮旅游经营规范》、《上海市邮轮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等,并建立了船期保险、多部门联合调解等行业管理机制,国内邮轮旅客的小额纠纷维权渠道已经逐渐畅通。然而,我国邮轮旅游的乱象并未得到根本改善,邮轮旅客人身伤亡等严重人身侵权案件仍然时有发生,“低价出境、大量购物、旅客权益保障不足”等负面印象,仍然充斥着大众对邮轮产业的认知。究其根本原因,我国法律学界与实务界当中,存在着邮轮旅游服务实际提供者与服务销售者之间责任倒挂的错误认识,导致对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一直无法达成共识,从而限制了立法活动的层次和深度,对邮轮公司的承运人责任规制与对邮轮旅客的特别立法保护更是无从谈起。这种错误认识源自我国因为独特的旅游市场环境和法律环境所产生的独特的邮轮船票销售模式。由于《旅行社条例》等国内立法对出境游经营主体的限制,导致我国开展邮轮船票直销模式受阻,过度依赖旅行社通过包切舱模式销售船票和组织邮轮旅游。而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包价旅游合同的研究不足,使得作为包价旅游合同主体的旅行社在大多数学者的眼中成为替代邮轮公司的责任主体,在海商法中承担了本应由邮轮公司承担的承运人责任,导致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分配明显失衡。因此,对我国特殊的法律和政策环境下所形成的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进行系统性的深入研究,有着非常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以国内运输法兼旅游法为视角,参考大量邮轮产业发达国家相关立法和判例,对我国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在我国法特别是海商法下法律关系性质和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表现进行系统性研究,重点在于澄清学界对于包价旅游合同、邮轮舱位租用合同和邮轮船票的种种误区,在海商法和旅游法的框架下厘清包切舱旅行社、邮轮公司、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等主体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并为我国邮轮旅游法律体系的完善提供充分的理论依据和立法建议。全文除引言和结论外,正文分为五章。第一章以邮轮和邮轮产业的历史沿革入手,对邮轮产业的行业与文化特点进行归纳,并研究不同邮轮船票销售模式的表现和成因。第二章从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定义、法律关系特点、部门法定位与涉外法律关系适用入手,在我国法下搭建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框架。第三章研究分析在不同的邮轮船票销售模式下,对业界有关包切舱模式和邮轮船票直销模式的理论研究误区进行澄清,指出不同邮轮船票销售模式下,旅行社等邮轮船票销售主体对邮轮旅游的参与,都不会对邮轮公司的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地位造成实质性影响。第四章通过对邮轮舱位租用合同的法律性质,以及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法律地位与责任连带关系进行研究,理顺邮轮旅游服务提供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五章落脚到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最重要的部分,即海商法下邮轮公司与邮轮旅客的关系,对海商法下的邮轮运输承运人识别、承运人责任体系尤其是邮轮公司对旅客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研究。通篇形成一个从整体到部分,从一般到特殊,从全面到重点的完整研究体系。
帅奕男[4](2020)在《智慧社会的司法范式转型》文中提出本文旨在从法治范式变革的视角研究司法的范式转换问题。“司法范式”体现的是法官默认的司法逻辑和价值取向,司法范式的变化是与法治范式的变革密切相关的。因为法治范式体现了人们对法律系统所处的社会所持有的一般看法,这种看法构成了人们的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的背景性理解。因此,本文在法治范式的语境中,对现代司法范式的基本内涵、形态演化、面临的信息化挑战及发展趋向进行探讨,提出面向智慧社会的司法范式构想。除了导论和结语外,本文共分为四章。导论部分梳理了中外学者对智慧社会司法范式转型相关问题的研究现状,介绍了选题缘由、研究思路、研究方法和可能的创新之处。结语部分阐述了智慧司法与中国司法的转型策略,认为智慧司法是国家战略发展的必然选择,也是法律系统内部转型革新的契机,但是需要在法治框架内把握技术介入司法领域的尺度。正文部分的内容具体如下:第一章界定了司法范式的内涵,考察了现代司法范式的形态演变,并提出司法范式演变的逻辑线索。在对司法范式的法治语境进行回顾分析的基础上,本章认为司法范式的现代性内涵包括三个方面,其一是法官立足于个人主体性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作出的司法判断,其二是逻辑化、理性化的司法推理,其三是具有独立于司法结果之正义价值的司法程序。沿着司法范式现代性内涵的思路,本章对西方现代化进程中自由竞争阶段、福利国家阶段、安全保障国家阶段所对应的三种司法范式——形式司法、实质司法、协商司法的特征和具体内涵进行界定和阐述。自由主义范式的形式司法以服从实在法规则为特征,依赖于独立的司法权力机构通过严格的法律推理来解决具体冲突。其背景在于自由主义法治范式以形式理性为基础,通过理性经济人的假定和规则至上的信念来构架其制度体系,法律的一般化和体系化意味着法官需要在普遍性的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则中寻找“决定性意义的原因”,以严密而精准的逻辑方法进行司法判断。福利国家法治的实质司法以目的导向推理为特征,司法权越来越多地介入到政府政策的形成过程中,司法程序也从关注形式公正转向关心实质公正。其背景在于自由竞争下生产和资本的集中化加强了垄断性资本的力量,经济权力、物质财产和社会状况的不平等与日剧增,自由主义法治所带来的国家与社会、政治与法律的分离以另一种方式走向整合,福利国家的实质法逐渐地导向了社会角色和社会地位,并在司法领域表现为法律判断和道德判断的整合。程序主义法治范式背景下的协商司法以沟通保障的司法程序为特征,表现为通过建立平等自由的对话空间以促进司法主体间协商沟通,进而达成共识。其背景在于法律结构和科层结构难以应对国家干预过于密集所带来的社会复杂情势,面向实质平等的权利保障也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个人自主性的实现,这促使法律和司法转向通过组织规范和程序规范实现社会整合。司法范式的演化动力一方面来自于外部的社会条件变化,新的社会结构和组织原则通过制度化吸收到基本的法律结构中,进而影响司法的价值取向;另一方面来自于司法实践的内部反思,司法系统也在纠纷解决中不断探索如何通过方法的运用、制度的设计,更好的促进司法正义的实现。第二章考察了司法范式面临的信息化挑战。信息时代的到来正在改变传统的社会结构和组织原则,计算机、互联网与大数据的结合不仅消解了理性思辨在知识生产和权力架构中的话语地位,而且对围绕能量与物质构建起来的现代法治秩序带来冲击。在这个过程中,司法作为法治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以及“微观社会矛盾纠纷的灵敏显示器和社会治理状态的预警机”,首当其冲的感受到社会信息化与建构理性碰撞磨擦的冲击力。这就使得现代司法范式在信息化背景下面临着三重挑战:其一是双重空间对既有司法裁判规则和场域形成的冲击,其二是平台治理对国家法律的中心主义和司法至尊的地位的消解,其三是司法智能化对以法学专业知识为基础的现代司法理念带来的挑战。第三章分析了司法范式的智慧化转型趋向。随着技术对社会解析的不断加深,物理时空发展起来的司法理念与司法制度难以应对“微粒社会”的高速数字化进程,新的知识力量深度的参与到司法权力的运作之中。在司法规则方面,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被转化为计算机化的表达形式,甚至直接以代码生成规则,通过算法和程序设计实现自动化规制。在司法裁判方面,智能系统为各类案件提供“定制化”的证据指引、类案推送以及评估预测,使裁判结果更加具有连续性、一致性和可预见性,呈现出程式化的算法决策趋向。在司法过程方面,司法运作的场域逐渐从“广场式”“剧场式”的物理空间结构转向远程审理、人机交互、个性定制的多维立体空间,呈现出分众在线的场景化运作趋势。在司法服务方面,依托诉讼服务平台,精准定位、智能预判的个性化的诉讼指导增加了公众与司法部门的黏性,提供了更加有效和便捷的“接近正义的方式”。与此同时,新兴技术力量与司法权力运作的结合也指向了一个全景敞视的可以精细识别不同苦乐场景的智能控制机制,我们需要在新的法治框架中对司法范式进行设想和探讨。第四章提出面向智慧社会的司法范式构想。现代法治范式的研究与现代性社会转型有着本质上的勾连,是一种与现代性社会转型密切相关、对现代性进行智性反思的法律知识形态的变化。本章吸收了现代法治理论中的反思要素,并与社会学的反思性理论进行勾连,对法律与社会特性进行“双向阐释”,提出面向后现代的智慧法治范式,并在这种新型法治范式中塑造司法范式的形态。首先,为智慧时代的司法价值注入数字正义的内涵,使其内在的反映信息社会资讯化、符号化的思考和行为方式。其次,充分意识到智慧司法中人脑决策与智能决策之间的协同关系,推动演绎逻辑与计算知识的融合运用,使司法逻辑内在地反映双重空间、人机混合、算法主导时代的行为规律和新型法律关系。最后,通过数据、平台与司法活动参与者之间的互动,司法应突破仅仅被理解为是一种事后救济手段的设定,发挥纠纷预防的社会治理功能,应对智慧社会的风险和变化。
王顺[5](2020)在《行政裁判文书说理问题研究 ——以法律适用说理为考察对象》文中指出随着生效裁判文书公开上网制度的建立健全,裁判文书作为司法产品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公共资源,裁判文书的质量问题尤其是说理问题日益得到了人们的广泛关注。而一直以来,法律适用的说理作为裁判文书说理的核心内容之一,都是法院在裁判理由中要予以阐明的重点,尤其是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往往更加具有复杂性、特殊性。本文以法院在司法裁判中的法律适用说理作为重点考察对象,研究有关行政裁判文书的说理问题。通过对相关行政裁判文书案例的梳理和考察,法院在裁判中对于法律适用争议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一是对于法律适用的依据存在的争议;二是援引法律条款是否规范的争议;三是对于法律规定条文含义的理解存在争议;四是在法无明文规定情形下对法律适用存在的争议。基于我国法院行政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的正、反两方面经验进行总结分析。通过研究案例发现,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说理中主要存在着说理不充分(不说理或说理不到位)、说理针对性不强等缺点。针对行政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分析存在的内在原因。为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与完善:首先,要统一行政裁判法律适用的尺度:重点解决行政审判的适用依据问题,消除裁判依据与说理依据的模糊地带,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法院应明确区分作为裁判适用的依据和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与认定,妥善处理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冲突;应在司法裁判法律适用过程中强化综合运用法律适用方法,如法院应加强对于法律冲突解决规则以及法律解释方法、利益衡量方法等的适用。其次,立足于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基本特征,应完善法律适用说理的路径,即法院应在坚持合法性说理的基础上提高合理性说理的比重,强化综合运用行政法的有关原则、原理来提高法律适用的正当性与妥当性。再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释法说理的要求,从丰富法律适用说理的论据与增强法律适用说理的论证两个角度来加强法律适用说理的论证力度。最后,立足于行政裁判文书说理的制度建设层面,从立法、司法和文书方面完善法律适用说理的机制,着重提高法律适用说理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的法律效力,建立健全与释法说理要求相符的细化配套制度,进一步优化现行裁判文书的体例结构。当下,随着我国司法责任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大力加强行政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制度建设,对于解决行政案件说理困难、提高司法公信力以及实现让公民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贺惠慧[6](2020)在《非治疗性医疗美容行为的消法适用研究》文中认为非治疗性医疗美容行为是一种具有侵入性、创伤性的,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对身体健康、无先天性畸形人群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外表改进和美学修整行为。非治疗性医疗美容消费已经成为当今社会爱美人士的常见消费。然而,因其具有侵入性和创伤性的特点,使非治疗性医美行为比一般的消费行为更具危险性和不确定性,导致学界在面对非治疗性医疗美容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和法律适用选择的问题上存在争议。支持者与反对者就非治疗性医疗美容行为是否属于消费行为、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展开了争论。非治疗性医疗美容行为的法律定性问题,影响着医美纠纷法律适用的选择。因此,应当明确非治疗性医美行为的法律性质。在非治疗性医疗美容法律关系中,求美者是消费者、医美机构属于经营机构,非治疗性医美行为性质符合消法调整对象的平等二重性特征,故非治疗性医美行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将该行为纳入消法的调整范围,有利于实现消法对求美者的弱者保护,也为求美者提供更多法律救济的途径和可能。然而,受非治疗性医美行为法律性质不明、医美相关法律关系未厘清、医美机构的经营者义务的不明确和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标准不一问题的影响,致使在非治疗性医美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部分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违约之诉案件中部分不适用消法、适用消法案件中欺诈行为认定标准不一的现象。因此,为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对非治疗性医美行为的消法适用予以立法明确、确立医美机构的经营者义务、确定非治疗性医美行为的性质、厘清医美相关法律关系、完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具体来说,在非治疗性医美行为消法适用的立法明确方面,可以通过消法的修改或制定相关调整医美关系的行政法规予以明确;在医美机构的经营者义务方面,主要对按约定提供服务义务、严格告知义务和心理引导义务进行规定;在非治疗性医美行为性质的确定方面,明确非治疗性医美行为属于特殊的消费行为;在法律关系的厘清方面,厘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在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方面,主要从欺诈的认定和恶意产品侵权的认定予以完善。
朱雨婷[7](2020)在《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综合国力不断增强,医疗水平也在不断提升。但由于我国人口众多,疆域辽阔,经济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的医疗设施和医生技术水平参差不齐,患者对疾病的认知水平缺失,使得医患关系在一些地区呈现出紧张对立的现象,还会发生医疗纠纷、医闹现象、伤医事件。如何解决医患之间的纠纷及其带来的影响,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研究。从传统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来看,主要有三种,一是和解,二是卫生行政部门调解,三是提起诉讼调解,但这三种解决方式各有利弊优劣。近年来,我国又探索建立了解决医疗纠纷的第三方调解制度,并在实践中取得较好的效果。但不可否认,该制度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调解机构缺乏中立性、调解制度与保险制度之间的衔接机制有待完善、第三方调解不为大众所知悉等方面。基于此,笔者将进一步研究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不仅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较强的实践意义。本研究主要从四个方面展开:第一部分从民航总医院暴力杀医案入手,进一步剖析医疗纠纷、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概念及其内容,准确定位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特点与定性,深入分析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特殊之处,客观评析目前医疗纠纷主要的解决方式,进而论述第三方调解制度对解决我国医疗纠纷的重要性。第二部分主要是分析我国现行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暴露出来的问题及其成因。通过分析比对我国各地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在运行过程中的模式与现状,找出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然后深入分析产生这些问题背后的原因。第三部分对国外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的模式进行分析与评价,总结其对我国相关制度可资借鉴参考的地方,如积极发展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途径,完善相关立法,培养专业的调解人员壮大调解队伍等做法,值得我们参考和学习。第四部分有针对性地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提出一些建议。首先要明确第三方调解的法律定位,保障调解经费和调解机构人才队伍建设,做到调解的中立性;其次要制定可操作的衡量标准,如调解的依据,责任认定和赔偿标准等;再次要完善配套制度,如医疗鉴定制度等;最后要做好宣传工作,提升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社会知悉度。如此,第三方调解制度规范运行,便可以高效专业地解决当前棘手的医疗纠纷问题,既可以促进医患关系的缓和,也能使社会得以和谐发展。
林子[8](2020)在《我国院前急救医疗纠纷中的法律问题及对策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院前急救医疗作为急救过程的第一阶段,是急诊医学的始发环节,有着救治的紧迫性、就诊的随机性、医疗环境的不可预知性、治疗条件的有限性、抢救的高风险性等特点。随着经济社会和医疗卫生事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院前急救医疗水平的要求不断提高,其医疗风险也高于一般的医疗活动,院前急救医疗服务的各个阶段都容易引发医疗纠纷。文章通过对院前急救医疗现状、特点及相关医疗纠纷进行全面考察,重点梳理了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并提出了对策建议。第一部分介绍了院前急救医疗概况,包括四种院前急救医疗模式(独立型、指挥型、附属型、综合型)和紧迫性、随机性、医疗环境不可预知性、治疗条件有限性、高风险性的院前急救特点,以及五个院前急救医疗服务阶段(通信、出车、现场急救、转运维持、交接),还有院前急救相关立法情况;第二部分笔者对院前急救医疗纠纷现状进行简单阐述,主要在所整理院前急救医疗纠纷相关案例的基础上,从医疗纠纷发生阶段、案件类型、医疗纠纷诉讼主体、证明责任、援引法律法规等方面进行了统计分析;第三部分着重探讨了院前急救医疗纠纷中的法律问题,主要提出:院前急救医疗法律主体问题、急救行为的证明问题、民事责任认定问题、法律适用和法律风险防控等问题;第四部分提出了准确界定法律主体、加强院前急救证据制度化建设、提高院前急救民事责任的认定水平、推进院前急救医疗法律规范的制订和实施以及强化院前急救风险防控等方面具体的对策建议。最后,本文立足价值分析,提出在维护患方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保障院前急救医疗机构的正当利益,在法律的框架内院前急救医患双方的权益平衡,从而促进我国院前急救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
郑秋爽[9](2020)在《医疗损害责任若干司法实务问题研究》文中指出近年来,全国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数量波动不大,2017年审理16004件,2018年审理17472件,2019年审理15434件。虽然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只是众多民商事案由中案件数量相对较少的案由,但是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审理该案由的法官均反映,审理医疗侵权案件相比其他侵权案件难度更大。首先是因为审理医疗侵权案件可适用法律少,各项司法解释及制度不完善。其次是因为在法治社会背景下,公民维权意识逐渐增强,使得案件审理周期长,调撤率越来越低。最后也因为审理医疗侵权案件依赖度较高的医疗鉴定制度不完善,使得医疗侵权案件争议焦点很难解决及证明。综合以上原因总结,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亟需统一裁判尺度,解决司法适用难问题。本文以吉林省各级法院近三年来审理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特别是2018年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的69件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统计分析为切入点,结合侵权法及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相关的司法解释,分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并结合实务具体情况,提出可适用建议。主要涉及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实施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分配、医疗损害赔偿标准、医疗损害责任鉴定规范等,力图进一步完善医疗损害责任相关法律法规,统一完善案件审理的参照标准,控制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推动法律适用长效机制的建立。
刘洋[10](2019)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证明责任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证明责任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争点和难点问题。证明责任的核心问题则在于证明责任的分配。《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但因为医疗损害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审判实践中,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针对个案在当事人间进行证明责任分配时,如果法官单纯按照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理论分配证明责任,对作为具有专业知识能力的被告不存在障碍;但对于作为原告的患方而言,却因为其专业知识的欠缺,难以直接完成要件事实尤其是医方存在过错和医疗行为与医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此时,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问题没有解决,但证明手段尚未用尽,由主张该要件事实的原告承担败诉的风险责任,有失公允。该种情形下,法官应当按照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理论,要求原告申请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借助第三人鉴定机构的证明手段,帮助其完成证明责任。但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与案件其他证据处于同等的证据地位,并不具有优势证据效力,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对该司法鉴定意见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查后,方可作出是否采信的认定。
二、医疗纠纷诉讼的法律适用之浅见(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医疗纠纷诉讼的法律适用之浅见(论文提纲范文)
(1)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一)国外研究现状综述 |
(二)国内研究现状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研究框架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框架 |
四、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
(一)研究方法 |
(二)创新点 |
上编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路径方法 |
引言 |
第一章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前提:概念界定 |
第一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的概念 |
一、服务合同 |
(一)立法对服务合同的界定 |
(二)学界对服务合同的界定 |
(三)服务合同的界定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 |
(一)非典型合同的界定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的界定 |
第二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与相邻概念的区分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关系 |
(一)劳务合同的界定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与劳务合同关系的厘定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关系 |
(一)雇佣合同的界定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与雇佣合同关系的厘定 |
第二章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基本方法 |
第一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方法论 |
一、吸收主义理论 |
(一)吸收主义理论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吸收主义理论的考量 |
二、结合主义理论 |
(一)结合主义理论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结合主义理论的考量 |
三、类推适用主义理论 |
(一)类推适用主义理论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类推主义理论的考量 |
第二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具体方法 |
一、合同解释方法 |
(一)合同解释方法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合同解释方法的考量 |
二、法律解释方法 |
(一)法律解释方法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法律解释方法的考量 |
三、司法判例方法 |
(一)司法判例方法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司法判例方法的考量 |
四、司法解释的方法 |
(一)司法解释方法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司法解释方法的考量 |
第三章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现状 |
第一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现行法适用样态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民法典》的样态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民法总则的样态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样态 |
(三)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典型服务合同的样态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特别法的样态 |
(一)适用特别法的法律效果 |
(二)特别法作为裁判依据 |
第二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 |
一、《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调整非典型服务合同规则的缺失 |
(一)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 |
(二)影响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 |
二、参照适用承揽规则调整非典型服务合同存在的问题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承揽合同规则的有限性 |
(二)承揽合同不具有服务合同一般规则的功能 |
三、参照适用委托规则调整非典型服务合同存在的问题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委托合同规则的有限性 |
(二)委托合同不具有服务合同一般规则的功能 |
下编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解释理论 |
引言 |
第四章 非典型服务合同义务:以高度信赖为基础 |
第一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亲自履行原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亲自履行原则的理论依据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具有高度的信赖属性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亲自履行原则的考量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亲自履行原则的比较法分析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亲自履行原则的法律适用效果 |
第二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先合同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先合同义务的确立 |
(一)先合同义务是否存在的争议 |
(二)先合同义务存在的理论基础 |
二、信息披露义务作为非典型服务合同先合同义务的考量 |
(一)信息披露义务是否存在的争议 |
(二)信息披露义务的内容 |
第三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主给付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注意义务作为非典型服务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基本理论 |
(一)注意义务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注意义务的理论依据 |
二、注意义务作为非典型服务合同主给付义务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注意义务的比较法分析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注意义务规则的具体适用 |
第四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附随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协作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协作义务的争议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协作义务的具体适用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安全保障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安全保障义务的争议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适用 |
三、非典型服务合同遵守客户指令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服务提供人遵守客户指令义务的争议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服务提供人遵守客户指令义务的具体适用 |
四、非典型服务合同环保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生态环保义务在《民法典》合同编实现路径的争议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生态环保义务的具体适用 |
第五章 非典型服务合同解除权构造:以任意解除权为核心 |
第一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规则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界定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存在的理论基础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必要性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功能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比较法分析 |
第二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争议问题 |
(一)服务受领人享有或者不享有任意解除权的争议 |
(二)服务受领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法律效果 |
(三)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具体规则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规则适用的限制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适用范围和主体的限制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约定限制 |
(三)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行使条件的限制 |
第六章 非典型服务合同的违约救济: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 |
第一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违约责任认定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服务瑕疵的判断 |
(一)服务瑕疵判断的理论学说 |
(二)服务瑕疵判断标准的确定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服务瑕疵的法律责任 |
(一)服务瑕疵法律责任的性质 |
(二)损害赔偿责任对服务合同具有普遍性意义 |
第二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不可强制履行原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不可强制履行原则的解释路径 |
(一)合同具有人身属性构成不可强制履行的理由 |
(二)合同标的特殊性构成不可强制履行的理由 |
(三)信赖关系的丧失构成不可强制履行的理由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不可强制履行原则的考量 |
(一)不可强制履行原则适用的条件 |
(二)不可强制履行原则适用的限度 |
第三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损害赔偿的优先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损害赔偿的实现方式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损害赔偿的性质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损害赔偿的标准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损害赔偿的范围 |
(一)无偿服务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 |
(二)有偿服务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 |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A 21种非典型服务合同援引实体法条款统计表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2)医疗美容损害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目的与意义 |
二、研究方法 |
三、国内外相关研究动态及文献综述 |
(一)国内研究动态 |
(二)国外研究动态 |
四、内容结构 |
一、医疗美容损害概述 |
(一)医疗美容的概念 |
1.医疗美容的定义 |
2.医疗美容的特点 |
(1)自主选择性 |
(2)风险性 |
(3)消费性 |
(4)多学科结合性 |
3.医疗美容的性质 |
(二)医疗美容损害的概念 |
1.医疗美容损害的定义 |
2.医疗美容损害的责任类型及责任构成要件 |
二、我国医疗美容损害赔偿司法现状 |
(一)案例导入 |
1.案情介绍 |
2.案例分析 |
(二)医疗美容损害学理分析 |
1.医疗美容损害法律关系的构成 |
2.医疗美容损害中民事责任的竞合 |
3.医疗美容损害请求权 |
(1)请求权基础 |
(2)请求权类型 |
4.医疗美容损害的法律适用 |
5.医疗美容损害的法律救济 |
(1)违约责任的救济 |
(2)侵权责任的救济 |
(三)司法实务领域医疗美容损害处置存在的问题 |
1.医疗美容损害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 |
2.诉讼周期长,受损害者维权成本高 |
3.医疗美容损害鉴定体系有待构建 |
三、域外及我国台湾地区医疗美容损害的法律规定 |
(一)美国的相关规定 |
(二)德国的相关规定 |
(三)日本的相关规定 |
(四)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 |
四、完善医疗美容损害案件处置的建议 |
(一)完善医疗美容损害相关法律规定 |
(二)推行医疗美容强制保险 |
(三)构建医疗美容损害鉴定体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我国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主要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邮轮及邮轮产业 |
第一节 邮轮的定义与历史沿革 |
一、产业视角下的邮轮与邮轮旅游的定义 |
二、邮轮定义的历史沿革考证——“邮轮”与“游轮”之争 |
三、邮轮旅游产业本土化的进程与特点 |
第二节 邮轮产业的行业特点与文化特点 |
一、邮轮产业的行业特点 |
二、邮轮产业的文化特点 |
第三节 邮轮船票销售模式及其成因与结果 |
一、邮轮船票直销模式 |
二、包切舱模式 |
三、包切舱模式在我国兴起与异化的原因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法律框架下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 |
第一节 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定义与内容 |
一、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定义 |
二、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三要素 |
第二节 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特点 |
一、以海事法和旅游法为主线的部门法交叉管辖 |
二、国际性与本土性并存 |
三、受产业结构影响的价值平衡选择 |
第三节 邮轮旅游法律规范的部门法定位 |
一、研究部门法定位的意义和路径 |
二、世界主要国家邮轮旅游法律定位 |
三、我国对邮轮旅游法律规范应采取的部门法定位 |
第四节 涉外邮轮旅游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
一、传统冲突规范对涉外邮轮旅游侵权的不适应性 |
二、适用母港所在地法律重构涉外邮轮侵权准据法的必要性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邮轮船票销售主体与邮轮旅客之间的法律关系 |
第一节 包切舱旅行社与邮轮旅客的法律关系 |
一、域外法下包价旅游合同的性质 |
二、我国法律对包价旅游合同的学理争议 |
三、在我国法下重新认识包价旅游合同性质 |
第二节 我国邮轮船票直销模式合法性与旅行社应然法律地位的探析 |
一、我国邮轮船票直销模式的合法性基础 |
二、邮轮船票直销模式的不同发展阶段和法律关系 |
三、邮轮船票直销模式对旅游服务合同下旅行社地位的重构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邮轮旅游服务提供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
第一节 包切舱旅行社与邮轮公司的法律关系 |
一、邮轮舱位租用合同的形式和内容表现 |
二、邮轮舱位租用合同在大陆法下的性质探析 |
三、美国法对邮轮舱位租用合同的性质界定 |
四、海商法对邮轮舱位租用合同的性质界定 |
第二节 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与其他主体的法律关系 |
一、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定义与表现 |
二、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法律地位 |
三、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合同责任承担 |
四、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侵权责任承担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邮轮公司与邮轮旅客之间的法律关系 |
第一节 海商法视角下邮轮公司承运人身份的确定 |
一、我国《海商法》下承运人的定义和外在表现 |
二、邮轮运输服务在我国承运人制度下的定位 |
三、邮轮公司与旅行社的承运人地位选择 |
第二节 以《海商法》为主线的承运人法定责任体系 |
一、海上旅客运输法的排他性管辖效力 |
二、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
三、承运人的归责原则 |
四、承运人的责任限制与强制保险 |
第三节 邮轮承运人安全保障义务重构 |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定义和立法现状 |
二、邮轮承运人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特点 |
三、邮轮承运人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框架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4)智慧社会的司法范式转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学术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司法范式的基本内涵与形态演变 |
第一节 司法范式的基本内涵 |
一、司法范式的现代法治语境 |
二、司法范式的现代性内涵 |
第二节 司法范式的形态演变 |
一、自由主义范式的形式司法 |
二、福利国家范式的实质司法 |
三、程序法范式的协商司法 |
第三节 司法范式的演变逻辑及其局限 |
一、司法范式演变的逻辑线索 |
二、工商业时代的司法变迁及其局限 |
三、数字时代司法范式的转型升级 |
第二章 司法范式面临的数字化挑战 |
第一节 司法范式转型的信息化背景 |
一、信息时代的知识状态 |
二、元叙事的消散:信息时代的法治秩序变革 |
三、司法范式转型的困境与机遇 |
第二节 双重空间对司法场域的冲击 |
一、涉网案件管辖制度失灵 |
二、电子证据采信标准缺位 |
三、网络民意对司法逻辑的冲击 |
第三节 平台治理对司法“中心化”的挑战 |
一、自治高效的争议处理 |
二、群策共治的大众评审 |
三、事前预防的技术控制 |
四、激励规训的评分机制 |
第四节 司法智能化的转型张力 |
一、从信息孤岛到数据共享 |
二、从在场交往到远程审理 |
三、从“人与工具”到人机协作 |
第三章 司法范式的智慧化转型趋向 |
第一节 代码识别的自动化规制 |
一、证据规则的代码表达与识别 |
二、诉讼规则的代码表达与识别 |
三、管理规则的代码表达与识别 |
第二节 算法决策的程式化裁判 |
一、证据审查程式化 |
二、准据识别聚焦化 |
三、自由裁量标准化 |
第三节 分众在线的场景化运作 |
一、司法空间脱域化 |
二、司法供给分众化 |
三、司法交涉界面化 |
第四节 智能回应的平台化服务 |
一、诉讼引导智能化 |
二、申请受理移动化 |
三、解纷路径分流化 |
第四章 面向智慧社会的司法范式重塑 |
第一节 法治范式转型:迈向智慧法治 |
一、法治范式转型的理论基础:反思要素 |
二、智慧时代的社会特性 |
三、开放融合的智慧法治观 |
第二节 司法价值:从场域正义走向数字正义 |
一、立足数字化期待 |
二、建立可视化交互 |
三、面向场景化需求 |
第三节 司法决策:人机协同与融合 |
一、以计算知识填补演绎逻辑 |
二、加强司法人工智能的论证性和可解释性 |
三、明确技术权力介入的边界和尺度 |
第四节 司法功能:数据驱动型纠纷预防 |
一、纠纷预防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
二、纠纷预防何以可能 |
三、数据驱动型纠纷预防运行机制 |
结语 探索中国特色的智慧司法模式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行政裁判文书说理问题研究 ——以法律适用说理为考察对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背景与意义 |
三、研究现状分析与文献综述 |
四、本文研究的重点和难点 |
五、研究方法 |
六、论文结构 |
七、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行政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的相关概述 |
第一节 法律适用说理的基本内涵及其表现 |
一、法律适用说理的实质内涵 |
二、法律适用说理的表现形式 |
第二节 法律适用说理的基本特征 |
第三节 法律适用说理的重要作用 |
一、提高行政裁判的可接受性 |
二、推动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
三、提高行政审判的质量,增强司法公信力 |
第二章 行政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的司法实践 |
第一节 裁判文书案例选取的情况 |
第二节 法律适用争议说理的情形 |
一、行政审判法律适用依据争议 |
二、援引法律条款不规范 |
三、有关法律规范条文含义的理解分歧 |
四、法无明文规定情形下的法律适用争议 |
第三章 行政裁判文书案例法律适用说理评析 |
第一节 法律适用说理的优点 |
一、注重合理性说理 |
二、说理充分性较强 |
三、说理针对性较强 |
第二节 法律适用说理的不足及原因 |
一、存在的不足 |
二、说理不足的原因 |
第四章 行政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的改进与完善 |
第一节 统一行政裁判的法律适用尺度 |
一、明确区分作为裁判依据和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
二、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与认定 |
三、法律适用方法的运用 |
第二节 完善法律适用的说理路径 |
一、遵循以合法性为中心 |
二、提高合理性说理比重 |
第三节 增强法律适用说理的论证 |
一、丰富法律适用说理的论据 |
二、注重法律推理 |
第四节 加强法律适用说理的制度性建设 |
一、立法层面:明确法律适用说理义务 |
二、司法层面:细化说理激励机制的内容 |
三、文书层面:优化裁判的体例结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6)非治疗性医疗美容行为的消法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2.1 选题背景 |
1.2.2 选题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1 域外研究现状 |
1.3.2 国内研究现状 |
1.4 研究方法 |
第2章 非治疗性医美行为概述 |
2.1 非治疗性医疗美容的概念 |
2.1.1 医疗美容的定义 |
2.1.2 非治疗性医疗美容 |
2.1.3 非治疗性医疗美容与其他概念的区分 |
2.2 非治疗性医美行为的特征 |
2.2.1 医学与美学的结合 |
2.2.2 侵入性与创伤性 |
2.2.3 非紧迫性和非必要性 |
2.3 非治疗性医疗美容行为类型分析 |
2.3.1 合法性医美服务与非法性医美服务 |
2.3.2 委托型医美服务与非典型性承揽型医美服务 |
2.3.3 商业性医美服务和非商业性医美服务 |
第3章 非治疗性医美行为消法适用的适当性与意义 |
3.1 非治疗性医美行为消法适用的适当性 |
3.1.1 医美行为性质的平等二重性分析 |
3.1.2 医美行为主体属于消法的调整范围 |
3.2 非治疗性医美行为消法适用的意义 |
3.2.1 增强对求美者权益的保护 |
3.2.2 增加医美机构的违法成本 |
第4章 我国非治疗性医美行为的消法保护现状及问题 |
4.1 我国非治疗性医疗美容纠纷案件的消法适用现状 |
4.1.1 大部分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 |
4.1.2 违约之诉案件中部分不适用消法 |
4.1.3 适用消法案件中欺诈行为认定标准不一 |
4.2 我国非治疗性医美行为消法适用存在的问题 |
4.2.1 非治疗性医美行为法律性质不明 |
4.2.2 医美相关法律关系未厘清 |
4.2.3 医美机构的义务不明确 |
4.2.4 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标准不一 |
第5章 完善非治疗性医美行为消法适用的对策 |
5.1 非治疗性医美行为消法适用的立法对策 |
5.1.1 非治疗性医美行为消法适用的立法明确 |
5.1.2 医美机构经营者义务的确立 |
5.2 非治疗性医美行为消法适用的司法对策 |
5.2.1 特殊消费行为性质的明确 |
5.2.2 法律关系的厘清 |
5.2.3 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标准的统一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7)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基本问题探析 |
第一节 民航总医院杀医案之探析 |
一、案情简介 |
二、案情分析 |
第二节 关于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概念之剖析 |
一、医疗纠纷的概念及特点 |
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的概述 |
第三节 建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的必要性 |
一、我国现行医疗纠纷解决的途径 |
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的优点 |
第二章 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
第一节 我国当前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的模式现状 |
一、宁波医疗纠纷调解模式 |
二、天津医疗纠纷调解模式 |
三、北京医疗纠纷调解模式 |
四、上海医疗纠纷调解模式 |
第二节 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医疗纠纷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 |
二、缺乏专业的医疗纠纷调解人员 |
三、调解机构的中立性欠缺 |
四、调解机构的经费难以保障 |
第三章 国外第三方调解制度模式分析及可参照性 |
第一节 国外医疗纠纷调解制度模式分析 |
一、美国医疗纠纷调解制度模式 |
二、德国医疗纠纷调解制度模式 |
三、日本医疗纠纷调解制度模式 |
四、英国医疗纠纷调解制度模式 |
第二节 国外第三方调解制度的可参照性 |
一、积极发展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途径 |
二、完善相关法律规章制度十分重要 |
三、建设专业的调解队伍 |
第四章 完善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的建议 |
第一节 完善第三方调解制度的法律定位 |
一、明确第三方调解的定位 |
二、保障调解费用来源 |
三、完善调解机构的人才队伍建设 |
第二节 制定可操作的衡量标准 |
一、统一调解的依据 |
二、统一责任的认定 |
三、统一赔偿的标准 |
第三节 完善配套的相应制度 |
一、完善相应的医疗鉴定制度 |
二、完善调解制度与医疗鉴定制度的衔接机制 |
三、设置医疗纠纷调解为前置程序 |
第四节 提升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社会知悉度 |
一、通过媒体的引导作用 |
二、多种渠道宣传第三方调解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我国院前急救医疗纠纷中的法律问题及对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与文献综述 |
(三)研究内容、方法与创新之处 |
一、院前急救医疗概况 |
(一)院前急救医疗的模式特点 |
(二)院前急救医疗的阶段划分 |
(三)院前急救医疗的立法情况 |
二、我国院前急救医疗纠纷现状分析 |
(一)医疗纠纷发生阶段分析 |
(二)医疗纠纷案件类型分析 |
(三)医疗纠纷诉讼主体分析 |
(四)证明责任分析 |
(五)瑕疵证据情况分析 |
(六)援引法律规范情况分析 |
三、我国院前急救医疗纠纷中的主要法律问题 |
(一)法律主体问题 |
(二)急救行为的证明问题 |
(三)民事责任认定问题 |
(四)法律适用问题 |
(五)法律风险防控问题 |
四、我国院前急救医疗纠纷中法律问题的对策思考 |
(一)准确界定诉讼中的法律主体 |
(二)加强院前急救证据制度化建设 |
(三)提高院前急救民事责任的认定水平 |
(四)推进院前急救医疗法律规范的制订和实施 |
(五)强化院前急救医疗法律风险防控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9)医疗损害责任若干司法实务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1.2 研究方法与内容 |
第2章 69件长春中院2018年医疗损害责任案件的概况分析 |
2.1 吉林省近3年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诉讼现状 |
2.2 69件长春中院2018年医疗损害责任案件的取材说明及特征分析 |
2.2.1 69件长春中院2018年医疗损害责任案件的取材说明 |
2.2.2 69件长春中院2018年医疗损害责任案件特征分析 |
2.2.3 69件长春中院2018年医疗损害责任案件结案情况分析 |
第3章 长春中院2018年医疗损害责任部分案件的实例分析 |
3.1 (2017)吉01民终5231号案 |
3.1.1 案情及裁判结果 |
3.1.2 归责界定、鉴定及赔偿责任的实证分析 |
3.2 (2018)吉01民终625号案 |
3.2.1 案情及裁判结果 |
3.2.2 归责界定、鉴定及赔偿责任的实证分析 |
3.3 (2018)吉01民终1080号案 |
3.3.1 案情及裁判结果 |
3.3.2 归责界定、鉴定及赔偿责任的实证分析 |
第4章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司法实务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
4.1 医疗损害责任因果关系虚化 |
4.2 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归属不明 |
4.3 医疗鉴定问题重重 |
4.4 赔偿标准不健全,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
4.5 医疗机构缺少医疗损害过错责任的抗辩事由 |
第5章 对完善我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提出建议 |
5.1 构建多元而协调的因果关系判定体系 |
5.2 明确医疗损害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分配归属 |
5.3 制定统一适用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 |
5.4 构建完善的赔偿标准体系 |
5.5 赋予医疗机构过错抗辩权 |
第6章 结论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证明责任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医疗损害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
一、医疗损害的界定 |
(一)医疗损害与医疗事故 |
(二)医疗损害与医疗行为 |
(三)医疗损害与医疗过错 |
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
(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 |
(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证明责任的分配体系 |
第二章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原告的证明责任 |
一、原告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的承担 |
(一)医疗关系的证明责任 |
(二)损害结果的证明责任 |
(三)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
(四)医疗过错的证明责任 |
二、原告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的承担 |
(一)医疗损害鉴定程序的启动 |
(二)医疗损害鉴定人的选定 |
(三)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审查 |
(四)医疗损害鉴定结论瑕疵的救济 |
第三章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被告的证明责任 |
一、推翻过错推定的证明责任 |
二、免责事由的证明责任 |
(一)患者或其家属不配合治疗导致的损害 |
(二)紧急医疗救治导致的损害 |
(三)限于当时医疗水平导致的损害 |
(四)并发症导致的损害 |
(五)患者病情异常或特异体质导致的损害 |
(六)患者本人或者患者家属的授意导致的损害 |
(七)第三人过错导致的损害 |
(八)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害 |
三、特定类型案件中被告的证明责任 |
(一)患者知情同意权纠纷中被告的证明责任 |
(二)患者隐私权纠纷中被告的证明责任 |
(三)医疗用品责任纠纷中被告的证明责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四、医疗纠纷诉讼的法律适用之浅见(论文参考文献)
- [1]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研究[D]. 王丽颖. 吉林大学, 2021(01)
- [2]医疗美容损害相关法律问题研究[D]. 彭梦源. 云南财经大学, 2021(09)
- [3]我国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研究[D]. 谢忱.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4)
- [4]智慧社会的司法范式转型[D]. 帅奕男.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5]行政裁判文书说理问题研究 ——以法律适用说理为考察对象[D]. 王顺.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非治疗性医疗美容行为的消法适用研究[D]. 贺惠慧. 湘潭大学, 2020(02)
- [7]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研究[D]. 朱雨婷. 江苏大学, 2020(05)
- [8]我国院前急救医疗纠纷中的法律问题及对策研究[D]. 林子. 西南医科大学, 2020(12)
- [9]医疗损害责任若干司法实务问题研究[D]. 郑秋爽. 长春理工大学, 2020(02)
- [10]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证明责任问题研究[D]. 刘洋. 烟台大学, 201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