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外贸代理制度法律性质刍议——兼析《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论文文献综述)
申蔚[1](2021)在《董事自我交易效力的规制路径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自我交易指公司董事、高管实施或推动实施的、含有其个人利益而与公司有利益冲突的交易。随着公司管理阶层的崛起,自我交易一直是公司治理与规制中频现的问题,为解决此种利益冲突,各国公司法都逐渐构建起一系列制度予以规制,我国《公司法》第148条、21条即发挥着规制董事自我交易的重要作用。在经济快速运行过程中,董事自我交易等关联交易行为大量浮现于社会发展轨道之上,但整体制度却呈现出上市公司法律规制相对完善,而《公司法》中法律规制未成体系的现象。据此,本文通过北大法宝、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检索相关董事自我交易案例,对其中董事自我交易合同效力问题的理论与裁判规则进行梳理发现:其存在一定逻辑矛盾、路径适用混乱、对有限公司特点考虑不足、公司利益理念缺失等问题,而这也是当下司法实践以及未来公司法修改都需要明确的方向之一。当下司法实践中主要依据强制性二分路径实现董事自我交易合同效力的判定,但此种路径诟病颇多,学界对于《公司法》148条第4项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亦或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有所争议。司法实践中虽多最终依据公司利益是否受损作出判决,但实质存在“通过决议但损害公司利益”、“未通过决议但有利于公司”的情况为管理性规定、“未通过公司决议损害公司利益”即为强制性规定的现象,大大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近年来,在强制性规定规范目的、综合利益衡量角度来重新认定强制性规定的方法已经逐渐回归视野,在规范定位之下,《公司法》第148条第4项的规范目的似乎仍不能得到明确辨别,存在风险规避与维护公司利益两种观点,若为风险规避则损害公司利益的合同效力不必然无效,而若为维护公司利益,则还需同公司利益的具体涵义再进行细致探讨。此外,在合同可撤销等具体效力规则方面,民法典暂未有明确规定来予以补充利益冲突交易这种新类型合同的效力判断,传统效力规则可谓说“心有余而力不足”。在其他路径问题上,司法实践中也有部分法官将《民法典》第168条的自己代理理论作为合同效力的判定依据,只要公司同意或追认则董事自我交易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即使未经同意但是对于公司纯获利益的行为也同样有效,进一步肯定了公司实质利益的重要性。但此种路径仍然存在一定适用缺陷:一是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人言言殊,无法准确定性;二是没有考虑到不同类型公司的内部复杂关系也使得公司同意或追认呈现出不公平因素。当下表决权回避问题暂未明确,使得决议程序无法有效应对利益冲突的考验。即使今后规定将非利害关系人剥离出决议范围,在有限公司中密切的关系中也很难存在真正意义上的非利害性。甚至,不考虑公司类型问题,跳出理性经济人的假设,非利害关系人之间也难以避免董事之间的徇情决策。因此,董事自我交易效力问题,仍需回到公司法规范内部来思考整个进程,并借助外部力量来予以认定。回归到公司法角度思考问题,则不得不提到美国的公平交易规则检验法,这也是学界一直以来在董事自我交易规制领域的重要研究对象。公平交易规则结合程序公平与实质公平,也即法院司法审查,来处理利益冲突交易问题堪称为教科书式的典范。由于不同国家之间政治经济文化传统不同,对于美国的商事判断规则、“浪费”标准等司法审查标准较为陌生,制度尚未健全,我国构建董事自我交易效力审查模式也不能一味照搬外国做法,但可以肯定的是外部力量的参与能够有效解决公司内部复杂关系所带来的隐性不公,并且在当下越来越强调公司利益的趋势之下,外部力量能够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公司的实质利益。公司从传统走向未来,规模不断扩大、数量不断增多、财富不断积累,其也产生了前所未有的聚合力量,公司利益究竟为谁的利益?我们需要带着这个问题一直走下去,并在公司利益角度重新审视董事自我交易的效力问题。
DAMPILON ALINA[2](2021)在《中俄合同法中的代理制度比较研究》文中指出现代资本主义社会出现的代理制度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在当前全球化、经济发展和中俄经济合作广泛的条件下,代理制度是研究的主要对象之一。目前,由于我们两国的经济复苏,企业开始感到迫切需要新市场。俄中经贸合作形式多样:从私人贸易到政府间协议下的产品供应。与某一特定国家的经济合作需要对其法律有强制性的了解,其中包括现行立法、司法和仲裁实践以及国家的法律学说。中国目前还没有关于俄罗斯外贸代理制度这一课题的研究,而且在俄罗斯关于中国代理制度的研究也很少。因此,有必要就对中俄两国现行代理制度的理论法律基础进行比较和系统化,这一认识可进一步应用于中俄两国企业的对外经济活动中。除了引言与结论之外,论文共分三章:第一章主要分析俄罗斯和中国民法的发展历史,以及我们两国代理制度的发展历史。首先,对贸易中介的形成与发展及其在中俄两国社会生活中的意义进行研究,并发现,贸易中介在两国都有着悠久的发展历史。其次,对我们两国的代理制度本身的形成进行了分析,并确定了把该制度在中俄首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最后,对中俄民法发展史和代理制度发展史进行了比较分析,并根据这个比较的结果可以大致了解中俄两国民法的基本异同。在第一章中还确定我们两国都属于大陆法系。第二章主要更详细地直接论述代理制度本身。一方面,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代理制度的概念和特点进行比较。之所以需要比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代理制度,是因为大陆法系在代理领域的许多概念都是借鉴英美法系的,而且有时,这些概念在两大法系的真正解释上并不一致。另一方面,对中俄两国法的代理关系的规范进行详细的分析。第三章对中俄两国法规定的代理合同进行详细分析。一方面,我们详细分析了委托合同。另一方面,通过对法院案例的分析,阐述了中俄代理制度的主要异同。
李慧莹[3](2020)在《借名登记房屋所涉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借名登记房屋的现象由来已久,伴随着经济适用住房、限购令以及限贷令等房地产交易政策的出台,此类案件的数量更是大幅增长。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予以指引,司法实践在处理借名登记房屋纠纷时呈现出不同的裁判理由与规则,法律适用上的混乱难以实现司法定纷止争的效果。据此,本文将结合相关判例发现司法实践症结所在,通过对借名登记合同性质与效力、房屋买卖合同主体以及房屋物权归属等问题进行理论分析,为司法实践处理此类纠纷提供合理且行之有效的认定方法。本篇文章主要分为如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阐述有关借名登记房屋案件的司法实践现状。以出名人取得登记名义的来源为依据,本文将实践中的案件划分为两种主要案型:案型一为出名人自借名人处取得房屋登记名义,案型二为出名人自出卖人处取得房屋登记名义。从司法裁判现状来看,法院大多回避对借名登记合同的性质进行界定,而直接过渡到对其效力的判断上。尤其当借名登记合同涉及房产交易政策时,基于不同的理解,法院对该合同效力的判断呈现出不同的处理规则。围绕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法院也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见解: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维护不动产登记所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以出名人为房屋所有权人,借名人依据借名登记合同只享有债权请求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肯定借名人因实际出资所享有的事实物权,在借名人有充分证据可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时,应以借名人为房屋所有权人。裁判规则及理由的混乱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加剧,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予以澄清。第二部分主要讨论借名登记合同的性质与效力。针对借名登记合同的性质问题,我国民法学界目前主要存在脱法行为说、消极信托说、无名合同说以及区分说这四种立场。通过论证分析,本文认为借名登记合同的性质难以脱法行为一概而论,也不宜与信托行为相混同,应根据约定的内容将其区分为两种情形:第一,当出名人仅需提供名义,由借名人自行使用出名人名义对外缔约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等相关手续时,该合同为无名合同,又因其在构成要件上与委托合同不具有类似性,不宜类推适用委托合同之规定;第二,当出名人不仅需要提供名义,还需为借名人亲自出面缔约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等相关手续时,该合同实质上为委托合同。针对借名登记合同的效力问题,此部分主要从意思表示视角及合同无效事由视角出发进行讨论。特别是对于违反住房政策的借名登记合同是否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一问题,本文主张引入比例原则,旨在为法院提供更具可操作性的认定规则,同时限制其自由裁量权。第三部分主要论述行为人与出卖人缔约的法律效果。在借名购房案件中,讨论该问题旨在明确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在借名人使用出名人名义对外缔约的场合,需要从意思自治及信赖保护两个维度进行考量。当出卖人具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且只愿意与出名人缔约时,房屋买卖合同应在出名人与出卖人间成立;当出卖人知晓借名情形时,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在借名人与出卖人间成立,需对双方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当出卖人不在乎与何者缔约时,房屋买卖合同在借名人与出卖人间成立。在出名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缔约的场合,可借鉴大陆法系中的间接代理制度,由出名人先行承受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果,再由其按照内部借名约定将此效果移转于借名人。由于《合同法》第402条及第403条为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矛盾结合的产物,其在体系位置、条文内容、逻辑衔接等方面本身存在缺陷,本文主张不宜适用这两条规定认定出名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缔约的法律效果。第四部分主要探讨借名登记情形下房屋的物权归属问题。本文主张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对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展开讨论,同时认为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合同应包含产生债权债务的合意以及产生物权变动的合意。针对案型一,当出名人自借名人处取得房屋登记名义时,由于借名登记合同未包含移转物权的效果意思,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动,应认定借名人为房屋所有权人。针对案型二,当出名人自出卖人处取得房屋登记名义时,若房屋买卖合同在出名人与出卖人间成立且合法有效时,在房屋移转登记至出名人名下后,应以出名人为所有权人;若房屋买卖合同在借名人与出卖人间成立且合法有效时,在借名人自甘风险的情况下,本着促进交易目的实现、遏制借名登记现象产生的利益考量,本文主张将房屋买卖合同变通解释为利他合同,使得出名人为房屋所有权人符合物权变动的要件。此时,借名人仍可依据借名登记合同请求出名人协助办理房屋移转登记。
徐霞晖[4](2020)在《论决议行为的效力瑕疵》文中研究表明决议行为是一种独立类型的法律行为,它是团体成员基于共同目的作出的方向一致的意思表示。决议行为通过多数决定的方式产生,旨在形成团体与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分配团体内部重大利益。决议行为在行为主体需要遵循特定程序形成会议体、行为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意思表示一致的要求、行为内容受到行为主体职权限制且确定时点先于决议行为成立时点等方面具有特殊性,故而区别于单方法律行为、共同行为和合同行为。对决议行为的效力瑕疵状态所作的划分,应当符合法律行为成立后再进行有效性判断的法律逻辑,故采取决议行为不成立、无效、可撤销的“三分法”立法范式更为合理。不过,我国现行法针对不同种类决议行为的效力瑕疵状态的规定,存在着“三分法”、“二分法”、“一分法”和立法空白等四种情形。决议行为的成立要件在实质上应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但在具体表现形式上须结合决议行为的特殊性来考虑,主要体现为主体要件须满足出席定足数、意思表示要件须满足多数决规则。现行法针对不同种类的决议行为,设定了不同比例的出席定足数和多数决规则。关于决议行为不成立的事由,在《公司法解释(四)》颁行后学界和司法裁判的观点得到统一,区分为未召开会议而伪造决议、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法律或章程规定、会议的表决结果未到达法定或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等四种情况。逾权决议不属于决议行为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决议行为不成立与决议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相同,均不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但会发生其他法律效果,如可能影响以决议行为为基础的团体外部行为的效力和团体外第三人的利益。决议行为的生效要件分为一般生效要件和特殊生效要件,前者指决议行为应具备合法性及社会妥当性,后者指立法上为特殊决议行为设立的行政批准程序。决议行为的无效事由包括行为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和违背公序良俗。决议行为内容违反部门规章不构成决议行为无效事由,行为主体无行为能力和虚伪表示也不构成决议行为无效事由。决议行为的可撤销事由包括决议行为的程序违法或违章、内容违章,其中轻微程序瑕疵不导致决议行为可撤销,而适用裁量驳回制度。决议行为侵害团体成员合法权益,可以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决议行为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议行为的可撤销事由,但不能作为公司决议的可撤销事由。意思表示错误通常仅影响团体成员的个人意思表示的效力,并不直接影响决议行为整体的效力,但非人为表示错误发生在属于团体可控范围内时,会导致决议行为的可撤销。关于一般法律行为的欺诈、胁迫、显失公平和效力待定规则,均不适用于决议行为的效力判断。决议行为被撤销后,产生与决议行为无效相同的法律后果。我国现行法关于决议行为效力瑕疵制度的规定存在着立法逻辑混乱、效力瑕疵规则不完整且存在冲突的问题。建议未来立法统一规定各种决议行为的效力瑕疵状态,抽象出不同类型决议行为共同的可撤销事由并明确规定撤销权人的范围。
吴廷廷[5](2019)在《冒名处分不动产的法律适用》文中研究指明冒名处分不动产是指冒名人通过各种手段取得被冒名人的产权证书,并且伪造被冒名人的相关证件以及签章,然后以被冒名人的身份将不动产出卖或者抵押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并且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了过户登记或者抵押权的设立登记。当第三人要求冒名人履行合同时就发现冒名人已经无法联系,此时被冒名人与善意第三人就该房屋的产权归属即会发生争议。冒名处分不动产的行为既对被冒名者的所有权造成了损害,也使善意第三人面临着极高的交易风险,但是目前我国的法律又没有对该行为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定,各级各地的法院就陷入了裁判不一的困境。同时,不动产产权的设立变更必须经过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登记,所以冒名处分不动产的行为还涉及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问题。但是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冒名处分不动产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实现权利的定分止争。从冒名处分不动产行为的结构来看,它与无权处分以及无权代理十分相似但又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虽然冒名处分不动产中形成了身份外观的事实,但是它与不动产登记簿彰显的权利状态与归属事实并不相同,对该外观的信赖不同于对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信赖。另外不动产登记簿也没有出现错误,所以冒名处分不动产不符合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能直接适用《物权法》第106条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此外,由于物权法属于法定主义的领域所以也不宜类推适用直接关系物权变动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冒名处分不动产与表见代理的价值取向具有一致性,而且它们的构成要件具有类似性,所以可以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在动态理论的视角下,通过对被冒名者可归责性与相对人信赖合理性的程度进行权衡比较,可以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同时兼顾所有权人的利益。
谈笑[6](2018)在《近代中国政府与外国银行订立之契约研究》文中指出近代中国政府与外国银行订立之契约(简称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是指从鸦片战争始,经晚清、中华民国北京政府、中华民国南京政府,直至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一百年间,由中国政府、各地方政府、中国政府各部门、由政府所有或得到政府担保的官办(国有)公司等为代表的主体与外国银行、中外合办银行、国际银行团、以银行为主要参与方的国际辛迪加以及代表外国银行(财团)的个人等外国私人之间确定、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绪论部分主要论述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的定义及研究意义,指出其与近代条约制度的关系,认为研究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需要涉及到准条约、政府涉外经济契约、国家契约、国际贷款协议、BOT特许协议等现当代法学概念。并从历史、法律、经济三个方面阐述本论文的研究创新之处。同时回顾了近代以来关于政府涉外经济契约的研究状况。第一章论述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的法律关系。分析中外间银行契约法律关系中外主体性质和类别。并根据该法律关系客体和内容的不同组合,将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法律关系分为借款、工程建设、合伙、买卖、租赁、特许经营等类型。指出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属于包含涉外因素、公法因素、经济因素的私法契约。第二章将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涉外经济契约)与契约、条约进行法理概念上的比较,讨论契约与条约、政府涉外经济契约与准条约、政府涉外经济契约与近代条约体系的关系。并从法的形式(分为法的渊源、法的分类、法的效力);法律关系(主体、内容与客体);法的实施(法的适用、法的遵守、法律责任)三大层面进行系统比较。指出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所隐含的极为复杂的法律原理。第三章论述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的发展分期,分为晚清时期、民国北京政府时期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三个阶段,介绍各个时期契约订立的时代背景,契约特点以及演变情况。第四章分析契约主体外国银行在近代条约体系下的特殊法律经济地位。指出近代在华外国银行与国际政治、领事裁判权、中国国内经济金融政策的关系,认为其优势地位的取得与近代条约制度密不可分,属于近代历史上在中国经营货币信贷业务的外国私法人,而不是受中国法律管辖的内国法人。第五章论述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与国际政治的复杂关系。在广义上,外国银行与中国政府的订约行为受到世界范围内的国际关系的影响。从狭义上看,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受到近代中外条约关系的直接制约,属于近代条约制度的一部分。第六章论述近代中国政府与外国银行订立契约的过程。分为中方决策、外方决策、中外交涉三个层面。指出中方政府政治决策和外方企业市场决策的特点,并分析近代中外交涉交易的过程和特点。第七章论述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的核心部分——近代中外间国际贷款契约。根据法学、经济学的有关理论,对近代外国银行与中国政府订立的国际贷款契约进行分类整理,对契约的结构、条款进行解剖分析,指出近代国际贷款契约的发展变化和特点。第八章论述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类型之一——近代中外间国际工程建设契约。重点分析近代铁路投资领域中国政府与外国银行、财团订立的国际工程建设契约。指出其类别、条款和有关特点。第九章论述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类型之一——近代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契约。对其定义、类别、条款及内容特点进行分析。第十章以1887年李鸿章与美国费城辛迪加订立的中外合办华美银行契约事件为例,论述近代中国政府与外国银行(财团)进行经济合作,在国际与国内,政治与经济各个方面所受到的影响,展示近代中国政府涉外经济活动所面临的困难处境。
张瀛匀[7](2018)在《网络跨境代购之法律定性研究》文中指出网络跨境代购特别是社交型C2C代购,往往以代购人自己的名义订立商品买卖合同,导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时,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的间接代理,又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二十二章的行纪合同,二者的处理方式与适用结果却截然不同,存在明显区别。然而间接代理的引进不仅伴随着持续性的争议,而且还导致代理制度面临适用原则问题,导致《民法总则》与《合同法》之间存在对坚持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的违反。并且从《合同法》的整个立法过程来看,我国借鉴英美法系的代理制度而规定间接代理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当时国内对外贸易发展带来的外贸代理问题,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间接代理规定已经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而我国的民商事立法一直以来遵循的都是以德国为首的大陆法系传统,根据名义标准来认定因代理而产生的法律效果的归属,即以谁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则谁就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再加上民法商法化的趋势,我国在1999年制定《合同法》时就采用了民法商法化的立法模式,形成了以商事合同为常态、以民事合同为例外的立法格局。因此在委托人不愿意公开身份的情形下,适用行纪而非间接代理才能最大程度体现私法自治,更有利于保护委托人的利益,促使交易迅速安全。
巴沙漠[Bassam Saleh][8](2009)在《基于委托代理关系的中国外贸代理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世界范围内,早期的经贸活动大多是具体的交易商自行完成的,在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交易的内容变得多样化、专业化,交易的方式也极其复杂化,具体的商人本人已经无法胜任多次多样交易行为,代理关系顺应商业的需要而大量出现,并介入于商品经济关系。虽然中国正在逐步完善有关的法律法规,但是我们还必须在此基础上建立良好的委托代理运行机制,实现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利益和风险的有效配置,处理好中国外贸代理中的委托代理问题。因此,本文从委托代理关系入手,深入分析中国现行外贸代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本文除绪论、国内外研究现状和结论外,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外贸代理制度概述”。本部分从分析外贸代理制度的内涵、基本特征、存在优越性入手,简单介绍了现行外贸代理制度存在的基本类型,并以此为基础详细分析了外贸代理制度存在的法律基础和政策基础。第二部分:“外贸代理制在中国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外贸代理制度自实施以来,不仅加快了中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而且提升了中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但就中国目前的法律现状和实施外贸代理制度现状来讲,其仍然存在一系列问题。本部分深入分析了在中国现行外贸代理制度实施过程中,委托人利益缺乏保障、代理人的利益与风险不成正比、代理人业务管理水平低下、外贸代理制实施范围有限等一系列问题。第三部分:“外贸代理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中国现行外贸代理制度面临着信息不对称、逆向选择、道德风险等一系列问题的考验,其存在的法律基础、政策环境、诚信环境也急需改善。第四部分:“促进外贸代理制在中国发展的对策措施”。本部分提出,中国应该努力克服信息不对称带来的负面影响,合理行使介入权和选择权,进一步完善风险分担机制和激励机制,在规范业务行为基础上,避免“四自三不见”违法行为的发生。同时,中国也要加强国家宏观调控能力,不断加强和完善中国外贸代理制的法制建设,在全国范围内营造规范的外贸代理文化氛围。总之,随着外贸代理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其将会在外贸经营中的不断发挥优势,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更好地推动中国外贸经济的快速发展。
范蓉蓉[9](2009)在《我国间接代理制度之反思》文中提出代理制度是私法自治的基础、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对于交易的发展和繁荣具有重要意义。当今两大法系在代理的理论基础和司法实践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大陆法系的理论基础是区别论,严格区分委任合同与代理权限,将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英美法系以等同论为代理理论基础,将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被代理人的行为,将代理分为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和《欧洲合同法通则》试图融合大陆法系的行纪合同制度和英美法系的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制度,但由于融合的视角以及方法有很大差异,留下了许多弊端。基于早期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我国《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有条件地确立了英美法系的间接代理制度,使我国间接代理制度既不同于大陆法系,又不归属英美法系,其对英美法系代理制度的改造和限制使间接代理制度功能大打折扣。另外,间接代理制度对我国现有的民法体制带来了巨大的冲突。我国《民法通则》只承认直接代理,使间接代理制度在我国缺乏基本法依据,没有上位法的支撑。《合同法》内部理论的冲突也不可调和,《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实质上引进了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与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而第22章行纪合同仍坚持“二人合同结构”,规定大陆法系的行纪制度,使得制度重叠导致理论争议,另外,间接代理和行纪制度的调整范围有很大的重叠交叉现象,它们的界线模糊不清。取消间接代理制度,废除《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可以恢复我国纯粹的大陆法系代理理论基础;用行纪制度来调整相关制度,扩大行纪人主体资格,扩大行纪客体范围,平衡各方的利益以及明确行纪合同中委托人的取回权。
吴岚[10](2007)在《中国外贸代理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外贸代理是国际商业活动中普遍采用的一种商业行为,是代理形式在外贸领域的具体运用,是世界上广泛采取的一种交易手段。外贸代理促进了国际经济的发展,在一国外贸经济中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加入WTO后,由于我国尚未形成一个系统和完整的外贸代理制度体系,这不利于我国企业应对国内外的市场发展与贸易竞争。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度作进一步深入的研究,对其在我国的发展做出充分、正确、指导性的预见,以促进我国国际贸易的发展。本论文共分为四个主要部分。第一章主要探讨外贸代理的分类和内涵。分析了两大法系对于代理的有关理论,考察了代理在法律上的地位以及代理法的当代发展趋向。第二章重点回顾了中国外贸代理制度的发展,着重论述调整我国外贸代理的法律框架,指出由于我国现行外贸代理制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产生、形成的,所以其特征也决定了外贸代理制度是一项需要经过不断完善,才能逐渐在立法和实践中走向成熟的制度。第三章进一步分析在外贸代理中,本人、代理人以及第三人各自的法律地位、法律责任及相互间的关系,比较了外贸代理合同与行纪合同的关联,以期进一步澄清两者之不同,以便更好地完善该领域的立法,在实践中更好地加以区分和运用。第四章则通过典型案例剖析我国外贸代理制度在立法上及实践上存在的问题和问题产生的原因,进一步提出完善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法律建议。
二、中国外贸代理制度法律性质刍议——兼析《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中国外贸代理制度法律性质刍议——兼析《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论文提纲范文)
(1)董事自我交易效力的规制路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典型案例 |
(一)案件基本情况 |
(二)法院审理情况 |
(三)案件提出的问题 |
二、强制性规范路径:无法有效辨别公司利益内涵 |
(一)强制性二分的效力认定模式与司法适用困惑 |
(二)强制性规范效力规则的规范定位 |
(三)规范定位下强制性规范路径与公司利益辨析 |
三、自己代理路径:于公司内部关系中呈现出不公平因素 |
(一)董事自我交易效力准用民法自己代理规范的理论背景 |
(二)董事与公司之间关系言人人殊 |
(三)公司内部复杂关系下自己代理路径辨析 |
四、公平交易规则路径:以回归公司利益为中心的固本浚源之策 |
(一)以程序公平与实质公平规制利益冲突交易的公平交易规则 |
(二)公平交易规则路径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
(三)回归公司利益的救赎之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2)中俄合同法中的代理制度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序言 |
第1章 代理制度在中俄民法中的产生与发展 |
1.1 中国民法中的代理制度史 |
1.1.1 中国古代民法发展史浅析 |
1.1.2 唐宋时期(公元618-907年和960-1279年) |
1.1.3 "鸦片战争"(1840-1842和1856-1860)之后 |
1.1.4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 |
1.1.5 中国近代民事立法的形成(1978年改革开放后) |
1.1.6 现代中国民事立法的完善进程 |
1.2 俄罗斯民法中的代理制度史 |
1.2.1 基辅罗斯(862-1240) |
1.2.2 莫斯科大公国(1263-1478)、沙皇俄国(1547-1721)、俄罗斯帝国 |
1.2.3 俄罗斯帝国(19世纪-20世纪初) |
1.2.4 两次革命之间的俄罗斯(1905-1917) |
1.2.5 苏联的成立和早年(1922-1941) |
1.2.6 二战后至苏联解体(1945-1991) |
1.2.7 俄罗斯联邦的建立至今 |
第2章 比较法视野下的代理制度 |
2.1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代理制度浅析比较 |
2.1.1 英美法系的代理制度 |
2.1.2 大陆法系的代理制度 |
2.2 中俄现代法律中的代理制度 |
2.2.1 中国代理制度的规制 |
2.2.2 俄罗斯代理制度的规制 |
第3章 中俄合同法中的代理合同比较分析 |
3.1 委托合同与代理合同之间的关系 |
3.2 委托书的形式 |
3.3 民事责任的种类和分配程序 |
3.4 中俄两国的司法实践的一些案例分析 |
3.5 一般委托与特别授权委托 |
3.6 委托合同 |
3.6.1 委托合同下双方相互的权利和义务 |
3.6.2 转委托权 |
3.6.3 委托合同终止 |
第4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3)借名登记房屋所涉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有关房屋借名登记案件之司法实践的现状 |
(一)房屋借名登记案件主要类型 |
(二)司法裁判现状及评述 |
1.对借名登记合同的性质缺少界定 |
2.对借名登记合同的效力认定存在分歧 |
3.对借名登记中房屋的权属判定路径存在差异 |
二、借名登记合同的法律性质及效力 |
(一)借名登记合同的法律性质 |
1.现有学说 |
2.本文见解 |
(二)借名登记合同的法律效力 |
1.现有学说 |
2.本文见解 |
三、行为人与出卖人缔约的法律效果 |
(一)借名人对外缔约 |
1.现有理论争议 |
2.本文见解 |
(二)出名人对外缔约 |
1.现有理论争议 |
2.本文见解 |
四、借名登记房屋的物权归属 |
(一)出名人自借名人处取得房屋登记名义 |
(二)出名人自出卖人处取得房屋登记名义 |
1.面临的问题 |
2.借名人为房屋所有权人的解释障碍 |
3.出名人为房屋所有权人的理论证成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论决议行为的效力瑕疵(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文献综述 |
三、选题意义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决议行为的一般法理 |
第一节 决议行为概述 |
一、私法上的决议行为概念的演进 |
二、我国私法领域中的决议行为类型 |
三、决议行为的法律特征 |
四、决议行为的效力基础 |
第二节 决议行为的法律性质 |
一、法律行为说 |
二、非法律行为说 |
三、决议行为是一种独立类型的法律行为 |
第三节 决议行为的效力瑕疵状态 |
一、比较法上决议行为的效力瑕疵状态 |
二、我国决议行为的效力瑕疵状态 |
第二章 决议行为的不成立 |
第一节 决议行为的成立要件 |
一、法律行为与决议行为的成立要件之争 |
二、决议行为成立的主体要件:满足出席定足数 |
三、决议行为成立的意思表示要件:满足多数决规则 |
第二节 决议行为不成立的事由 |
一、未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而伪造决议 |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
三、会议出席人数或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法律或章程的规定 |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法定或者章定的通过比例 |
五、逾权决议不属于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
六、决议行为不成立的法律后果 |
第三章 决议行为的无效 |
第一节 决议行为的生效要件 |
一、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
二、决议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 |
三、决议行为的特殊生效要件 |
第二节 决议行为的无效事由 |
一、决议行为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
二、法律行为的一般无效规则对决议行为的适用性 |
三、决议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
第四章 决议行为的可撤销 |
第一节 决议行为的可撤销事由 |
一、决议行为程序违法或违章 |
二、决议行为内容违反章程 |
三、决议行为侵害团体成员合法权益 |
第二节 法律行为的可撤销、效力待定规则对决议行为的适用性 |
一、意思表示瑕疵规则与决议行为 |
二、效力待定规则与决议行为 |
三、决议行为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
第五章 我国决议行为效力瑕疵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
第一节 现行法上决议行为效力瑕疵规则存在的问题 |
一、《民法总则》关于决议行为效力瑕疵规则的立法逻辑混乱 |
二、部门法中的决议行为效力瑕疵规则不完整且存在冲突 |
第二节 我国决议行为效力瑕疵制度的完善建议 |
一、统一各种决议行为的效力瑕疵形态 |
二、明确规定决议行为的撤销事由和撤销权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5)冒名处分不动产的法律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从案例出发 |
第一节 典型案例及其引发的实践争议 |
一、冒名处分不动产的典型案例 |
二、冒名处分不动产的实践争议 |
第二节 冒名处分不动产的学理争议 |
第三节 小结 |
第二章 冒名处分不动产的合同效力 |
第一节 合同效力与请求权基础 |
第二节 冒名处分不动产合同的合法性问题 |
一、冒名处分不动产合同与国家利益 |
二、冒名处分不动产合同与社会公共利益 |
三、冒名处分不动产合同与违反强制性规范 |
第三节 冒名处分不动产合同的效力归属 |
一、冒名处分不动产合同的成立 |
二、冒名处分不动产合同效力的判断基准 |
第三章 冒名处分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分析 |
第一节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 |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适用前提的国外立法例 |
二、《物权法》框架下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前提 |
第二节 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标准 |
一、善意认定标准的国外立法例 |
二、《物权法》框架下善意的认定标准 |
第三节 冒名处分不动产直适用善意取得的分析 |
第四章 冒名处分不动产适用代理制度的分析 |
第一节 类推适用的基本原理 |
一、类推适用的合理性 |
二、类推适用的领域 |
第二节 冒名处分不动产与代理制度的比较 |
第三节 类推适用的可行性分析 |
一、规范目的分析 |
二、构成要件的重要性程度比较 |
第四节 冒名处分不动产的具体适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学期间的研究成果 |
(6)近代中国政府与外国银行订立之契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定义及研究意义 |
一、定义及有关概念解释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近代中国政府涉外经济契约研究综述 |
一、1949年前政府涉外经济契约有关研究 |
二、1949年后近代政府涉外经济契约研究 |
三、小结 |
第三节 研究创新 |
一、研究内容创新 |
二、研究方法创新 |
第一章 中外间银行契约的法律关系 |
第一节 法律关系的主体 |
一、中方主体 |
二、外方主体 |
第二节 法律关系的内容与客体 |
一、借款法律关系 |
二、建设工程法律关系 |
三、合伙法律关系 |
四、买卖法律关系 |
五、租赁法律关系 |
六、特许经营法律关系 |
七、其他类型法律关系 |
第三节 法律关系的特性 |
一、公私混合主体 |
二、私法性的内容 |
三、公法性的内容 |
四、契约涉外因素 |
五、国际经济因素 |
第二章 政府涉外经济契约与契约、条约之比较 |
第一节 概念辨析 |
一、契约与条约 |
二、准条约与政府涉外经济契约 |
三、政府涉外经济契约与条约体系的关系 |
第二节 法理比较 |
一、法的形式比较 |
二、法律关系比较 |
三、法的实施比较 |
第三章 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的发展分期 |
第一节 晚清产生发展成型期(1840年至1912年) |
一、1840年至1870年 |
二、1870年至1894年 |
三、1894年至1912年 |
第二节 民国北京政府泡沫期(1912年至1927年) |
一、时代背景 |
二、时代分期 |
三、契约特点 |
第三节 南京国民政府消亡期(1927年至1949年) |
一、时代背景 |
二、时代分期 |
三、契约特点 |
第四章 近代条约体系下外国银行之地位 |
第一节 近代外国在华银行的法律地位 |
一、“治外法权银行”概念 |
二、外国在华银行与条约制度 |
三、约束外国在华银行的法律制度 |
第二节 近代外国在华银行特殊地位的取得 |
一、晚清的金融商业政策 |
二、晚清及民国的银行货币制度 |
第三节 近代外国在华银行的优势地位 |
一、法律地位优势 |
二、经营实力优势 |
三、优势地位的丧失 |
第五章 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与国际政治 |
第一节 国际关系的影响 |
一、国际强权的基石 |
二、国际争霸的魅影 |
三、外交开路的投资 |
四、政治优先于经济 |
第二节 中外关系的制约 |
一、国际条约的直接制约 |
二、外交承认与契约继承 |
三、交战状态与契约终止 |
四、外交敌对与契约履行 |
第六章 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的订立 |
第一节 影响契约订立的因素、订约人员及交涉方式 |
一、影响订约的因素 |
二、参与订约的人员 |
三、订约交涉的方式 |
第二节 中方订约程序——以政府决策为中心 |
一、中方决策的特点 |
二、中方决策的过程 |
第三节 外方订约程序——以市场决策为中心 |
一、外方决策的特点 |
二、外方决策的过程 |
第四节 中外交易程序——经济与政治的互动 |
一、询盘 |
二、发盘 |
三、还盘 |
四、接受 |
第七章 近代中外间国际贷款契约 |
第一节 定义与演变 |
一、定义 |
二、形式演变 |
第二节 契约结构 |
一、契约首部 |
二、契约尾部 |
三、契约附件 |
四、契约正文 |
第三节 主要条款 |
一、财务条款 |
二、管理条款 |
三、格式条款 |
第八章 近代中外间国际工程建设契约 |
第一节 定义、分类与特性 |
一、定义 |
二、分类 |
三、特性 |
第二节 契约产生背景与演变历史 |
一、舰炮与条约奠定的基石 |
二、早期国际工程建设草案 |
三、政治斗争与国际工程建设 |
第三节 主要条款 |
一、一般性条款 |
二、法律条款 |
三、技术及商务条款 |
四、附件和补充条款 |
第九章 近代中外间合资合作经营契约 |
第一节 定义与类别 |
一、定义 |
二、分类 |
第二节 主要条款 |
一、一般条款 |
二、法律条款 |
三、商务技术条款 |
第十章 案例研究——以华美银行契约为例 |
第一节 时代背景 |
一、举办银行的思潮 |
二、清政府内部争议 |
三、主要参与人物 |
四、“轰传世界”的华美银行协议 |
第二节 中美双方往来经过 |
一、中美合作的缘起 |
二、美方在中国的活动 |
三、中方赴美谈判 |
四、中外媒体有关报道 |
第三节 内外政治经济矛盾与契约订立 |
一、清政府内部强大的反对力量 |
二、美国政府的局外人态度 |
三、广泛的外国反对力量 |
四、失败的内部及客观原因 |
第四节 事件后续 |
结语 |
一、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是一种法律关系 |
二、同一法律现象在不同历史语境下的解读 |
三、政府涉外经济活动与政治的互动关系 |
四、终止履行政府涉外经济契约的方式与结果 |
五、客观看待政府涉外经济契约的公法性质 |
六、倒影民族资本处境的一面镜子 |
附录 |
一、1887年华美银行事件稀见史料 |
(一) 李鸿章致美国国务卿巴夏的信 |
(二) 《李鸿章咨周馥盛宣怀马建忠文》英文件 |
(三) 李鸿章致美国费城商人黄腾派克的两封信 |
(四) 美国驻天津总领事致米建威的信 |
(五) 美国驻上海总领事为马建常(马相伯)开具的介绍信 |
二、近代中国政府与外国银行订立之契约目录表 |
(一) 说明 |
参考书目 |
一、档案文献、资料汇编、文集 |
二、报刊 |
三、历史政治类着作论文 |
(一) 着作 |
(二) 论文 |
四、法律经济类着作论文 |
(一) 着作 |
(二) 论文 |
五、外人论着 |
(一)中文 |
(二)英文 |
后记 |
(7)网络跨境代购之法律定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网络跨境代购法律定性之分歧 |
(一) 间接代理处理模式 |
1. 间接代理及其法律特征 |
2. 网络跨境代购适用间接代理的法律效果 |
(二) 行纪处理模式 |
1. 行纪合同及其法律特征 |
2. 网络跨境代购适用行纪的法律效果 |
二、网络跨境代购间接代理定性之否弃 |
(一) 间接代理制度的引进及其引发的争议 |
1. 间接代理制度的引进 |
2. 围绕间接代理引进的争议 |
(二) 间接代理制度适用中的问题 |
1. 间接代理制度的法律适用冲突 |
2. 间接代理司法适用中的混乱 |
(三) 间接代理制度引进后情势变化 |
1. 基础丧失:外贸管制的放开 |
2. 学界反思:专家学者对间接代理的再评价 |
三、网络跨境代购行纪合同定性之证立 |
(一) 大陆法系代理的显名主义传统 |
1. 德国 |
2. 日本 |
3. 中国台湾地区 |
(二) 行纪相比间接代理的优越性 |
1. 适用行纪更利于保护购买者利益 |
2. 适用行纪更符合民法商法化趋势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基于委托代理关系的中国外贸代理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的意义 |
1.2 主要创新点 |
1.2.1 关注信息披露制度的影响 |
1.2.2 关注代理人的成本回收问题 |
1.2.3 关注利益相关者风险分担问题 |
第2章 国内外研究现状 |
2.1 国内现状 |
2.2 国外现状 |
2.2.1 委托代理理论 |
2.2.2 代理成本理论 |
2.2.3 声誉激励理论的发展 |
2.2.4 相对业绩比较理论 |
第3章 外贸代理制度概述 |
3.1 外贸代理制内涵及特征 |
3.1.1 外贸代理制的内涵 |
3.1.2 外贸代理的特征 |
3.2 外贸代理的类型 |
3.2.1 风险代理制 |
3.2.2 佣金代理制 |
3.2.3 行纪代理制 |
3.3 外贸代理制实施法律基础与政策基础 |
第4章 外贸代理制在中国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
4.1 外贸代理制在中国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
4.1.1 委托人利益缺乏保障 |
4.1.2 代理人的利益与风险不成正比 |
4.1.3 代理人业务经营管理水平低 |
4.1.4 外贸代理制实施范围有限 |
4.2 外贸代理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4.2.1 外贸代理制度缺陷 |
4.2.2 外贸代理制法律基础欠缺 |
4.2.3 外贸代理制政策环境欠缺 |
4.2.4 外贸代理制诚信环境欠缺 |
第5章 促进外贸代理制在中国发展的对策措施 |
5.1 规避委托代理内存在的缺陷 |
5.1.1 努力克服信息不对称的负面影响 |
5.1.2 完善风险分担机制和激励机制 |
5.1.3 规范外贸代理业务,避免"四自三不见"等违法现象 |
5.1.4 合理行使介入权和选择权 |
5.2 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中国外贸代理制的法律建设 |
5.2.1 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中国外贸代理法律体系 |
5.2.2 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应对外贸代理制度发展新趋势 |
5.3 完善中国外贸代理制的政策建设 |
5.3.1 充分发挥政府的宏观调控功能 |
5.3.2 制定规范的委托代理合同以便指导业务操作 |
5.4 在全国范围内营造规范的外贸代理文化氛围 |
第6章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我国间接代理制度之反思(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3 主要研究方法与研究内容 |
第2章 代理制度模式的比较法分析 |
2.1 大陆法系代理制度的构成及其法理基础 |
2.1.1 大陆法系代理制度的构成 |
2.1.2 大陆法系代理制度的法理基础 |
2.2 英美法系代理制度的构成及其法理基础 |
2.2.1 英美法系代理制度的构成 |
2.2.2 英美法系代理制度的法理基础 |
2.3 国际层面对代理制度调和的尝试 |
2.3.1 《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 |
2.3.2 《欧洲合同法通则》 |
第3章 我国间接代理制度在解释论上的展开 |
3.1 我国间接代理制度之规范意义的建立及其延伸 |
3.1.1 《民法通则》对间接代理的否定 |
3.1.2 作为间接代理实践背景的外贸代理制度 |
3.1.3 《合同法》对间接代理制度的确立 |
3.1.4 《证券法》对证券公司间接代理地位的确立 |
3.2 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异质性 |
3.2.1 与大陆法系的区别 |
3.2.2 与英美法系的区别 |
3.3 我国间接代理制度与其他法律规定的冲突 |
3.3.1 与《民法通则》的冲突 |
3.3.2 与《仲裁法》的冲突 |
3.3.3 与《合同法》中行纪合同之规定的冲突 |
第4章 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取消和行纪制度的完善 |
4.1 取消间接代理制度的必要性 |
4.2 行纪制度在功能上对间接代理制度的替代 |
4.2.1 间接代理与行纪之功能比较 |
4.2.2 行纪制度替代间接代理制度的可行性 |
4.3 以行纪制度的完善替代间接代理 |
4.3.1 行纪人主体资格的适当扩大 |
4.3.2 行纪客体范围的适当扩大 |
4.3.3 行纪制度下利益的平衡 |
4.3.4 行纪合同委托人取回权的确立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A(攻读学位期间所发表的学位论文目录) |
(10)中国外贸代理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外贸代理导论 |
1.1 代理的法律地位 |
1.2 代理法的当代趋向 |
1.3 外贸代理的内涵和分类 |
二、中国外贸代理制度的发展和特点 |
2.1 中国外贸代理制度的发展 |
2.2 中国外贸代理制度的特点 |
三、外贸代理法律关系 |
3.1 外贸代理中本人、代理人同第三人的关系 |
3.2 外贸代理合同与行纪合同的适用关系 |
四、中国外贸代理实践存在的问题及其法律完善的思考 |
4.1 外贸代理制存在的问题 |
4.1.1 外贸代理制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
4.1.2 外贸代理制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4.2 完善我国外贸代理立法的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详细摘要 |
四、中国外贸代理制度法律性质刍议——兼析《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论文参考文献)
- [1]董事自我交易效力的规制路径研究[D]. 申蔚. 吉林大学, 2021(01)
- [2]中俄合同法中的代理制度比较研究[D]. DAMPILON ALINA. 北京外国语大学, 2021(10)
- [3]借名登记房屋所涉法律问题研究[D]. 李慧莹. 南京大学, 2020(02)
- [4]论决议行为的效力瑕疵[D]. 徐霞晖.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5]冒名处分不动产的法律适用[D]. 吴廷廷.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2019(03)
- [6]近代中国政府与外国银行订立之契约研究[D]. 谈笑. 湖南师范大学, 2018(01)
- [7]网络跨境代购之法律定性研究[D]. 张瀛匀. 天津师范大学, 2018(12)
- [8]基于委托代理关系的中国外贸代理制研究[D]. 巴沙漠[Bassam Saleh]. 东北大学, 2009(S1)
- [9]我国间接代理制度之反思[D]. 范蓉蓉. 湖南大学, 2009(01)
- [10]中国外贸代理制度研究[D]. 吴岚. 苏州大学, 20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