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国独立董事制度与德国监事会制度之比较——也论中国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选择(论文文献综述)
席茜[1](2021)在《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体系构造》文中研究表明基于我国目前的公司治理安排,享有经营决策权的主体有股东会、董事会与经理,而这三者间,董事会处于中心地位,因此如果能够确定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范围,股东会与经理的权限范围也得以确立。文章分别对公开公司与封闭公司进行分析,确定二者划分董事会经营决策权范围的不同标准,公开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程度更高,公司主要经营决策权应由经营者即董事会享有,进而对现有权限进行重新配置;而封闭公司两权分离程度低,就董事会享有的经营决策权范围应赋予公司更多自治空间。为此本文在行文时分为如下四个部分:第一章确定经营决策权的概念,并明确董事会在我国公司治理模式中所享有的主要职权为经营决策权,而非执行与监督权,并进一步讨论我国董事会经营决策权在现行法中的具体表现,从而划定了本文的讨论范围。本文对公开公司与封闭公司进行分别讨论,二者的架构思路均是先行确定配置董事会经营决策权限的标准,然后基于此标准对相关经营决策权限进行重新分配,并得出立法建议。本文第二章主要围绕公开公司中配置标准的确立进行讨论,在董事会与股东会间,从公司的本质这个角度切入,确定公司治理的目光应由股东至上转向关注利益相关者,并基于此,结合各国公司发展的经验以及我国公司发展的实际情况,对我国公司治理展开讨论,得出董事会应为公开公司经营管理的核心,我国应由股东会优位主义转向董事会优位主义,由董事会行使公司的主要经营决策权。在董事会与经理间,明确经理在公开公司中的法律定位,回归代理人的本质,加之董事会的群体决策方式优于经理的个人决策方式,经理优位主义难以撼动董事会优位主义。因此,确定董事会经营决策权范围的标准应采董事会优位主义。第三章在前一章基础之上展开进一步讨论,由抽象的董事会优位主义落实到具体的经营决策权分配。在董事会与股东会之间,鉴于我国应确立董事会优位主义,即应将现行股东会过大的权限进行重新分配,股东会仅保留其享有的固有权限,非固有权限在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更宜概括性地划分给董事会行使。在董事会与经理之间,着重讨论经理享有的经理权能否对董事会的经营决策权形成限制,本文从经理权的对内管理职权与对外代表职能分别展开分析,因其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故其享有的内部管理职权无法形成对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限制,而其对外代表职能又被法定代表人完全吸收,立法也无确立经理权享有对外代表职权的必要,故也无法形成限制。因此在公开公司中,董事会享有的经营决策权范围扩大,同时确定经理无法对其享有的权限形成限制。基于此,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本文建议由现行列举加半概括式转向列举加完全概括式,并在该部分给出立法建议。第四章开始讨论封闭公司中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构造,封闭公司的两大特点是人合性与资合性,基于公司人合性的特征,由此带来的治理需求是增强封闭公司治理的灵活性与自治性,为此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范围可以交由公司自治,但因其资合性特征,在满足灵活性与自治性需求的同时,仍需要保留公司的基本架构,即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仍为必设机构,由此在灵活自治与防止股东欺压等问题之间寻得平衡。
张建东[2](2020)在《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研究》文中认为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是公司法当中具有根本性意义的问题,不仅直接关系到公司治理的目的确定与路径选择,而且还会影响到公众公司法律规范结构、公司各利益相关者权益保护、董事信义义务构成等具体制度设计,甚至触及公司独立法律人格这一现代公司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石。因此,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成为各国公司法立法与学理必须面对的重大理论与现实问题。以美国为代表的域外公司法制发达国家,自从伯利与米恩斯于1932年洞见公众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以来,即聚焦于公司权力如何适当且有效率地在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分配,并由此引发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两大理念的长期论争,至今仍未平息。我国新一轮公司法改革已经启动,公众公司权力分配模式的改革亦是其核心内容,并承载着促进我国公司治理水平整体提高的功能使命。本文以我国公众公司为研究对象,以公司独立人格和独立利益的维护为研究的起点和归宿,立基于我国本土的公司法理与实践,借鉴域外相关理论成果与立法经验,对于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模式的应然选择开展系统性研究。在对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法律地位予以重新界定的基础之上,综合考量各项影响因素,厘定我国应当选择的分配理念与分配原理,最终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理念指导之下,提出我国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法律制度重构的具体方案。本文研究内容除“绪论”和“结论”外,共分为五部分具体展开:一、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中国问题公司机关的法律地位直接决定着其所拥有的权力内容,对此,我国现行《公司法》未曾区分公众公司与私人公司,而是采取一体规制的方法,将股东大会界定为公司的“权力机关”,而董事会须“对股东大会负责”。并在此基础之上,赋予了股东大会过于庞大的权力,而使董事会沦为其办事机构。由此导致在控股股东“一股独大”的现实境况下,公司独立法律人格难以彰显,以及董事会独立性被严重弱化等弊端。为破除上述立法缺陷,我国学界提出控股股东中心主义、经理层中心主义以及董事会中心主义等多种改革方案,但均未臻完善,故仍有予以重新深入思考探究的必要。二、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理念争鸣关于公司内部权力的分配,揆诸全球公司法学理论,始终存在着相互对立的两大的理念——股东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这两大理念在公司治理的目的与路径方面,持有迥然不同的立场。前者认为,公司治理的目的应当是为了实现“股东价值最大化”,故在公司权力分配方面,应当将公司事务的最终决定权力保留给股东。而后者则认为,公司治理的目的应当是实现所有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因此,应当赋予董事会对于公司经营决策的绝对权力,以使其发挥公司内外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平衡中枢功能。理念的纷争无疑会对公司权力分配法律制度的构建产生深远影响,故有必要从基本立场与法理基础等方面深入探究这两大理念,并剖析其对公司权力分配所可能产生的现实影响,以期为公司权力分配合理化方案的构建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三、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域外实践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当今世界各国的公司法正在整体上发生着形式上或实质上的融合、趋同乃至一体化的深刻趋势性变化。(1)其中,公司法制发达国家关于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法律制度,历经上百年的发展演进,积累了丰富、成熟的经验。虽受各国具体国情的影响,公司内外部权力分配的具体法律规则难以完全统一,但各国公司法制发展进程中早已达成高度共识的立法例,值得我国公司法改革工作期间进行深入研究并结合国情予以适当借鉴。因此,基于对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日本、韩国以及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代表性国家相关立法的全面考察并总结其共识性立法经验,能够为我国未来公司法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镜鉴。经对比分析,域外两大法系的公司法发展均表现出股东大会权力逐渐弱化与董事会权力逐渐增强的特征,即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是现代公众公司相关立法的发展趋势,我国公司法应当依此作出相应调整。四、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总体思路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受到公司独立法律人格、公司股权结构、经营效率、利益冲突以及公司社会责任等多种因素的共同影响。因此,在对相关制度重构进行理念选择和方案设计时,应当予以全面考量,不宜所有偏颇。我国立法与学理对于公司法人本质实在说的一致认同、公众公司股权结构依然高度集中以及公司社会责任愈加受到重视等现实条件,共同决定了董事会中心主义应为我国重构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制度更为适当的理念。未来公司立法权力分配的法律标准以及法律效力,也应以此为出发点展开并变革。五、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具体方案在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理念之后,公众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严格分离,我国现行公司法中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体系也应当随之进行重构。股东大会的权力应当采取具体列举式的界定方法。具体而言,应将其权力严格限定于选择管理者和监督者并同时确定他们薪酬方案的人事任免权,以及对于公司章程修改、重大资产重组、公司变更终止等结构性重大变更事项的决定权。与此同时,董事会的权力则应当采取概括式的界定方法,即除法律明确规定属于股东大会权力之外的其它公司经营决策权均归属于董事会独立行使。概言之,股东大会的法定权力即是董事会权力的“负面清单”,对董事会的法定权利公司立法不适宜进行具体列举,以适应经济全球化下错综复杂、瞬息万变的商业实践需要。
危秀美[3](2020)在《我国上市公司治理转型的“董事会中心主义”模式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模式,在大部分国家(地区)的立法和实践中都已经确立了,许多国家(地区)都在成文法中明确的确立了公司权力的最高行使者是董事会的原则。“股东会中心主义”是我国《公司法》一直采取的立法模式,随着我国《公司法》的修订,董事会的权力比重和之前立法比起来有了较大的提高,但依然未能脱离“股东会中心主义”的束缚。随着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我国公司治理模式在实践中,尤其是在互联网行业,已经发展成为了“董事会中心主义”。然而“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一直以来都不是立法者的本意,仅仅只是实践的结果。基于上述现状,论文试图以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转型的基本分析为切入点,阐述相关国家和地区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的比较分析,结合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转型的必要性及其遇到的困境,提出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转型的制度构建,以期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能发挥最大的效用,促进我国上市公司健康有序的发展。论文共分为五个部分,具体如下:第一部分是绪论,介绍了论文的研究背景及研究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以及论文的研究内容及研究方法。第二部分分析了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转型的基本分析,从两个方面对其进行了论述,一方面是上市公司“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学理解释;另一方面是我国上市公司治理转型“董事会中心主义”实证分析,阐明了随着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我国上市公司治理模式(如百度、京东、小米公司的“双重股权结构”制度和阿里巴巴公司的“合伙人制度”)在实践中已经发展成为了“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结果。但“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模式一直以来都不是立法者的本意,仅仅是实践的结果。第三部分论述了相关国家和地区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的比较分析,分别阐述了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上市公司的“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情况,运用比较分析方法来探究这些国家和地区上市公司实行“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的区别,从而为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转型的制度构建提供有益借鉴。第四部分讲述了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转型的必要性及其遇到的困境,说明我国上市公司采取“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的必要性,并进一步探析了我国上市公司治理转型“董事会中心主义”模式遇到的困境,从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的职权有限、上市公司的董事不独立、上市公司缺乏有效的董事激励机制,以及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对于董事会的监督有限等方面进行了讲述。第五部分是重中之重,针对第四部分我国上市公司治理转型“董事会中心主义”模式遇到的困境,在我国理论界对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已有研究的基础上,同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的经验,提出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转型的制度构建,如扩大上市公司董事会的职权、增强我国上市公司董事的独立性、建立有效的董事激励机制、完善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监督制度等。在“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的背景下,董事会作为上市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在上市公司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在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优化“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治理模式,对我国上市公司健康有序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虞李辉[4](2020)在《独立董事注意义务研究 ——基于证监会行政处罚案件的实证分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上市公司是资本市场中最为重要的市场主体,而独立董事作为对上市公司监管的重要一环,其义务的明晰与责任落实值得我们深思和研究。现阶段,我国上市公司违法违规事项频发,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长期繁荣与稳定。在我国,对独立董事的处罚主要是由证监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来进行的,故笔者从整理了证监会近三年共38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从其中上市公司的违法违规事项、独立董事的申辩和证监会的复核意见出发,进行数据整理和实证研究,再结合域外制度,最终给出一些切实可行的建议。本文正文包含三章:本文第一章对独立董事注意义务的研究背景进行了概述,为本文奠定了理论研究和实证分析的基础。首先,笔者介绍了近些年我国有关独立董事的立法动态,从《公司法》修订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出台,再到《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修订,从立法层面来分析和关注我国对独立董事制度的重视程度和未来的发展方向。其次,笔者整理了所有2017年至2019年证监会对独立董事的行政处罚案件,从行政处罚动态的角度出发,比较往年学者们整理过的案例,不论从数量还是增幅都可看出涉事独立董事的比例在同比增加,也印证了研究独立董事注意义务的必要性。接着,笔者分析了勤勉义务与注意义务,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的关系,道明了本文研究的方向以及理由。再次,笔者通过大量的行政处罚案例的整理分类,得出独立董事主要是通过自身与执行董事注意义务应有区别以及自身应有合理的专业信赖权进行申辩,因此将我国独立董事注意义务分类成独立董事与执行董事、不同专业背景的独立董事之间的注意义务这两类,这两类将分别在第二、三章中进行阐述。最后,从行政处罚的处罚事项、独立董事的申辩理由以及证监会的复核意见三个方面,对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案例进行数据整理和分析,并且得出现阶段,我国独立董事与执行董事之间有关注意义务的矛盾所在,和不同专业背景的独立董事有关注意义务的问题所在,以及我国独立董事在实践中所引发的问题,作为对本文实证研究的支撑。本文第二章研究独立董事与执行董事之间的有关注意义务的区别。首先,笔者针对第一章最后提炼出的独立董事与执行董事之间有关注意义务的问题,笔者阐明了独立董事与执行董事注意义务的区别所在,从社会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相互关系去分析研究,根据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的现状,并且考虑到公司法制度和证券市场制度借鉴于不同法域,导致相关制度并非完全融洽,分析得出我国现阶段资本市场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又从我国独立董事的职业环境出发,参考相关调查报告,分析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作为上层建筑,在现阶段所存在的滞后性,证明我国现阶段有必要把独立董事和执行董事的注意义务进行区分,不能再继续等同处理。其次,根据以上数据分析,提炼出我国独立董事与执行董事在注意义务方面所存在的问题,并且结合域外司法实践情况,从注意义务履行标准、责任承担的方式和情况进行比对研究,介绍了美国独立董事注意义务的制度规定和实践中独立董事的占比情况,再通过特拉华州等地法院的典型案例来分析美国独立董事实践中的注意义务状况,得出中美之间制度基础存在差异,虽然实践中两国对独立董事和执行董事的注意义务都没有区分,但是中国目前没有美国这样成熟的独立董事制度基础,所以应当对两者进行区分。最后,笔者通过中美之间的实践性比较,为中国独立董事与执行董事在注意义务区分上做了合理的走向指引,第一方面,杜绝“一刀切”,对案件进行个案化分析,注重独立董事行为与违法结果产生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二方面,就是从程序上来看,要将独立董事的举证责任倒置给原告,让原告来证明独立董事没有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从而降低独立董事的负担。本文第三章研究不同专业背景的独立董事之间注意义务的区别。首先,笔者根据第一章最后提炼出的不同专业背景的独立董事有关注意义务的问题,从独立董事制度和实践的现实性,分析得出我国上市公司需要不同专业的独立董事进入董事会,尤其是强制性要求的会计人员和较为常见的法律人士,而实践表明,独立董事有各自擅长的领域,但又不可能对所有专业领域都精通,有迫切的需要去信赖董事会成员、财务负责人、外部审计机构等权威机构、人员做出的报告、陈述。可惜实践中证监会少许决定书中有提及合理的专业信赖权,而且都有名无实,独立董事无一例外地都要承担信赖而导致违法违规事项的责任,这也就是区分他们注意义务的必要性所在。其次,笔者结合域外司法实践情况,介绍了美国商业判断规则的发展历程、所起到的作用,和详细的制度规定,以及通过特拉华州等地法院的典型案例来说明,美国法院在实践中是如何赋予独立董事合理的专业信赖权的。此外,还介绍了美国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在实践中是如何落实的,及其所带来的影响和作用,从这两方面出发,对应中国现阶段的制度来进行分析比较。笔者通过实证分析和理论研究可得,独立董事制度作为“舶来品”,实践中证监会对不同专业背景的独立董事之间注意义务区别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是因为商业判断规则在我国立法、司法体系中的缺失以及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未能全面落实所导致的。最后,笔者基于中美之间的实践比较,从我国国情出发,建议逐步引入商业判断规则,赋予独立董事合理的专业信赖权,并指出应当细化独立董事责任承担制度,而非一味地免除独立董事的责任,针对独立董事职业环境的问题,我们还应当尽快落实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等具体的措施和建议,一一对应前文所产生的问题。此外,笔者从务实的角度进行考量,根据以上提出的修法理念和方向,在结合实际情况的前提下,以增加和修订法条的形式给出了具体的相关建议。
祝雅柠[5](2020)在《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改革研究 ——以规制道德风险为核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金融机构道德风险是金融市场的“灰犀牛”,几乎每一次金融危机都与其密切相关,如何解决金融机构道德风险一直以来都是金融监管领域的重要命题。2008年金融危机使学术界与金融监管部门意识到金融机构行为监管已经不足以规制金融机构道德风险,故提出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监管,以进一步完善与强化金融监管。2019年,帕特里克·博尔顿(Patrick Bolton)等四位欧洲经济政策研究中心研究员发表《金融体系终于稳健了吗?近十年全球金融监管改革的回顾与评估》研究报告,从经济学角度来看,金融监管改革尚未有效规制金融机构道德风险,后危机时代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监管并未遏制其过度风险经营倾向。实际上,以公司为组织形式的金融机构是法律抽象的结果,法律是公司治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对其形成与运作产生重要影响。实践中,金融监管规制金融机构道德风险缺乏自足性,通过金融机构公司治理解决其道德风险问题是后危机时代金融法与公司法交互与融合的重要命题,须针对金融机构的特殊公司治理改革公司治理法律制度,从而改变其行为动机与风险偏好,进一步规制金融机构道德风险。尽管,我国金融系统并未受到2008年金融危机的直接冲击,但我国特殊金融市场体制存在极为突出的金融机构道德风险问题。并且,我国金融市场化正进入提速期,民营资本不断进入银行业,人民币国际化与资本可兑换的推进使金融业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与更宽领域开放,金融机构道德风险规制与金融系统的安全与稳定意味着更高的制度要求与更国际化的视野。本文以我国金融市场为研究背景,结合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法律制度存在的本土问题,借鉴域外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相关理论成果与制度改革经验,对金融机构公司治理展开具有前瞻性的法律制度改革研究:突破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的路径依赖,以公司治理法律制度改革为路径规制金融机构道德风险,从而为我国金融体制的市场化转型、金融系统的安全与稳定提供法律保障。本文对以公司治理法律制度改革为路径规制金融机构道德风险的问题进行研究,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一、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法律制度改革规制其道德风险的必要性与可行性道德风险是一个经济学概念,却被广泛适用于法学领域研究。从信息经济学角度来看,道德风险并非风险而是由事后信息不对称形成的、产生或扩大风险的行为机制。规制道德风险的基本原理是激励相容理论,即对代理人的奖惩与其行为相关信息相联系,从而将委托人的成本与收益内部化为代理人的成本与收益,换言之,通过激励机制促使代理人为委托人利益行事。法律作为重要的激励机制之一,其通过要求行为人对自身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使相关社会成本与收益转化为私人成本与收益,从而通过个体行为的最优选择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优状态。金融机构道德风险发生机制是多元的,包括金融安全网的设立、金融市场的创新等,其法律制度根源则是权利义务的失衡。以公司为组织形式的金融机构是法律抽象的结果,其行为不可避免地受到自然人意志的影响,相较于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等行为法维度上的权利义务失衡,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法律制度在组织法层面形成的权利义务失衡亦不容忽视。后危机时代,金融机构道德风险监管既有传统的命令与控制型监管,也逐步确立了金融机构后设型监管,前者包括金融机构资本监管与结构性监管等措施,后者则是围绕金融机构公司治理展开的董事会构成、董事、高管薪酬奖励等公司治理监管措施。但是,公司治理法律制度与金融机构特殊公司治理错位、现代公司法激励机制缺失体系化的公司治理法律责任制度等因素进一步加剧了金融机构权利义务失衡,使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监管对金融机构道德风险的激励相容作用极为有限。并且,我国金融机构道德风险发生与规制上存在本土化问题,即金融市场存在突出的政府隐性担保,且其正处于市场化提速期,金融体系的结构性变革、金融市场的不断开放进一步诱发金融机构道德风险问题,但目前金融机构道德风险的规制仍依赖于金融监管的强化,对我国金融机构隐性道德风险的规制效果极为有限。因此,有必要基于我国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特点,改革现行公司治理法律制度,重塑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相关权力配置、行为规则与权利义务安排,以填补金融监管空隙,调整金融机构行为动机与风险偏好,从而进一步解决我国政府隐性担保与金融市场化交织为主要发生机制的金融机构道德风险问题。二、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理论演进与基本原则的确立当下是一个复杂多变的“公司的时代”,任何一种单一理论都不可能为公司治理的所有问题提供全部答案。后危机时代,金融机构公司治理已经成为一个独立的研究领域,基于其与传统公司治理实践的客观差异,金融机构公司治理需要理论上的演进指导制度上的改革。股东利益至上被认为是导致2008年金融危机的重要因素之一,但英美等国在后危机时代针对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的监管与立法上的改革,仍深受股东利益最大化理论的影响,聚焦于股东与经营者代理利益冲突,通过股东赋权强化监督经营者行为,实现股东与经营者利益的统一,实质上进一步加剧了金融机构道德风险;利益相关者理论在公司利益以何为准的问题上给出与股东利益至上理论截然相反的答案。但是,以德国为代表,适用利益相关者保护公司治理目标的公司法国家,其在金融危机中的表现同样差强人意,一方面,利益相关者理论受制于难以界定利益相关者范围的固有问题,不仅存在较高的制度成本,还易引发金融机构经营者机会主义行为;另一方面,后危机时代,诸多学者围绕利益相关者理念提出了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改革思路,即以董事信义义务制度为依托,引入债权治理。但是,与非金融业公司债权人风险厌恶不同,金融监管与金融安全网机制形成了债权人的风险中立,其缺乏激励与能力参与金融机构公司治理。后危机时代,金融机构公司治理已然是一个更为独立的研究领域,英国学者安德烈亚斯·科基尼斯(Andreas Kokkinis)基于安德鲁·凯伊(Andrew Keay)提出的实体最大化与可持续发展(EMS)公司治理理论,针对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提出金融可持续发展(Financial Sustainability)理论,以规制道德风险,遏制金融机构过度风险经营,从而确保金融系统的安全与稳定,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该理论对以公司治理为路径规制金融机构道德风险具有重大的理论启发:以社会整体利益为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终极目标,立足于金融机构可持续发展,体系化地重构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法律责任制度,克服金融机构道德风险的制度内生因素,从而为以规制道德风险为核心的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改革提供理论上的支持。三、金融机构股东责任制度重构对金融机构股东道德风险的直接规制股东有限责任是金融机构道德风险的重要制度根源,公司人格否认适用条件缺乏预测性与可操作性、法官对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审慎态度、非自愿债权人集体行动困境等问题使其在实践中适用范围极为有限,难以解决股东有限责任的道德风险问题。以2008年金融危机为背景,金融市场与金融机构为场域,影子银行的产生与扩张以及机构投资者的兴起表明,金融机构特殊性实质上改变了股东有限责任的理性预设,从而加剧金融机构道德风险问题,最终导致金融机构股东有限责任负外部性问题产生的社会成本高于其带来的制度收益。实际上,相较于非金融业公司股东有限责任,金融机构股东有限责任的立法确认较晚,但其发展迅速,推动金融市场发展的同时,也不断积聚金融系统性风险,现有商事风险分配与控制机制不足以解决金融机构股东有限责任的道德风险问题,故通过考察与梳理金融法与公司法学者提出的股东有限责任改革建议与方案,包括股东双倍责任、股东比例责任、选择性股东责任、金融系统性风险基金与比例责任以及股东加重责任,结合我国金融市场发展阶段、金融体制特点以及相关立法现状,以类型化金融机构为前提,以“事实状态预设、权利与义务规则以及法律后果”为逻辑结构,重构金融机构股东责任制度,即银行业金融机构适用股东加重责任,非银行业金融机构适用金融系统性风险基金与股东比例责任。四、金融机构董事信义义务重塑对金融机构道德风险的直接规制以2008年金融危机与我国金融市场实践为研究场域,现行公司治理法律制度造成董事治理职责与激励机制的结构性扭曲,形成了金融机构公司治理实践与理念的偏差,从而诱发金融机构道德风险;在路径依赖理论框架内,通过检视与反思金融机构内部公司治理改革实践,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监管强化对道德风险的规制作用极为有限,有必要在金融可持续发展理论指导下重塑金融机构董事信义义务,进一步改革违反信义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考察并分析既有董事信义义务制度改革建议与方案,包括直接扩张董事勤勉义务适用范围、引入董事诚信义务与董事公共治理义务;在我国金融机构公司治理视阈下,结合金融立法现状,在不完备法律理论指导下,重置“强监管、弱司法”的权力配置格局,以渐进主义法律改革模式,在现行法律框架中嵌入金融机构董事信义义务规则,构建董事信义义务三元结构体系。以区分银行业与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前提,前者应引入董事公共治理义务以解决我国银行依赖政府隐性担保产生的道德风险问题;后者则通过引入董事诚信义务,纳入债权人利益,构建董事信义义务的三元结构,以实现金融机构可持续发展的治理目标,从而起到规制道德风险的作用;反思与重构金融机构董事违反信义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构建利益相关者派生诉讼制度,使其成为实现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目标,规制金融机构道德风险的重要制度依托。五、金融机构监事会职能完善对道德风险的间接规制相较于其他行业公司的监事会制度,我国金融机构监事会的运作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管控具有重要作用,应在“强化监事会实质性监督权力、优化监事会与独立董事会监督权限配置以及构建金融机构监事会激励与约束制度”问题上作出实质性的制度改革。与德国等国一样,我国监事会制度固有缺陷使其面临严重的公司治理困境,造成监事信义义务制度虚置,且我国公司监事会还存在独立性缺失、公司法激励与约束制度的结构性扭曲等本土化问题。以金融机构可持续发展为公司治理目标,结合我国公司内部特殊的监事会——独立董事复合监督结构,借鉴德日等国监事制度相关立法经验,通过构建金融机构监事会信息权、同意保留权与风险管理监督职责赋予其实质性的监督权力;构建针对监事会监督职能特点的薪酬制度与信义义务制度,确保监事会独立性的同时,激励其充分行使监督职权,从而在金融机构道德风险问题上发挥金融机构监事会内生的、间接的规制作用。
骆乐[6](2019)在《国有上市公司监事制度完善研究》文中指出在我国现有的国有上市公司治理体系下,监事会的设置发挥了一定的作用。由于存在一些不足,也常遭质疑,甚至部分学者认为当前的监事制度在公司治理中起到的作用乏善可陈。笔者通过分析我国国有上市公司监事制度的变迁、成就、特色,认为我国监事制度也拥有自己的“中国优势”。对于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当前的监事制度,从国际比较上来看,各国在监事或监督制度设计上存在很大的差异。各国形成的监督模式与其本国的历史发展、文化传统、经济发展情况密不可分,并不是我国可以直接复制使用的万金油。笔者认为,在思考对监事制度进行改革完善的道路上,要充分考虑当前我国的宏观社会经济环境,注重实际执行效果,一步一个脚印,逐步提高我国监事制度的设计理念和运行实效,最终要形成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国有上市公司监事制度。本文的创新之处主要在于结合我国国有上市公司现有政治经济环境,加上笔者自身十余年大型央企审计、纪检部门的工作经历,有针对性地提出进一步完善国有上市公司监事制度的建议:一是重新思考监事会与党组织的关系,审视党政干部特别是纪委书记担任监事的裨益,这一点与有的学者观点不同,笔者认为现阶段由公司纪委书记担任监事对于监事制度的效力发挥有很大促进作用;二是加强与独立董事的配合,建立独立董事向监事会报告的制度,加强二者监督工作的互补;三是提出了监事代表问题,分析不同来源监事的监督效力。在此基础上,提出可以制定法律规范由非控股股东推荐监事并担任监事会主席以加强监督的独立性和有效性的建议;也可以更大胆一点变革监事会的委员会运作机制,直接赋予各监事同等的监督权。四是建立监管监事制度,由国有企业所在的行业监管部门派出监事直接参与到企业的监督中,更好地保护股东权益。
唐军[7](2019)在《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研究 ——以股东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之争为视角》文中研究说明上市公司的权力配置,可以理解为上市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问题,也可称之为上市公司机关权力分配。此种权力的分配本质上为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分配。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其与非上市公司存在多种区别:上市公司的股东人数众多且较为分散,资合性特点突出;股份以股票形式出现,股票流动性强;股东对于上市公司的治理呈现多样性——关注与理性冷漠交互存在;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动机和方式,也较非上市公司复杂。上述特点凸显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分配异常复杂。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的基础性问题,应当是解决“公司到底是谁的?”这个价值判断问题,进而对公司权力进行制度性的配置。从根本上而言,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的重点是公司控制权在股东(大会)、董事(会)之间的分配问题。应当如何对上市公司权力进行有效的配置呢?文章考察分析后发现,无论是股东中心主义,还是董事会中心主义权力配置模式,都无法很好解决上市公司权力配置问题。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的难点在于:一是权力配置应当坚持怎样的价值导向?二是权力应当在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之间如何分配?如何有效保障公司权力得到合法运用而非滥用。三是如何有效协调兼顾公司、股东、董事、职工、公司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等等。基于此,本文对如下问题开展了研究:我国公司法下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的实践与典型问题;上市公司本质及权力渊源;股东中心主义权力配置模式与董事会中心主义权力配置模式优劣考察分析;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的目标、宗旨及其基本原则;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科学与否的判断标准;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的路径选择与制度设计,等等。力图清晰界定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的理论逻辑与基础,构建利益均衡、运行高效、分权制衡的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的公司治理制度体系。从文章的结构上,分为八章,分别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论述:第一章以案例分析方法,对我国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现状及问题进行了梳理,发现上市公司权力配置存在的弊端与制度完善之需求。本部分通过万科董事会与万科两大股东(宝能系和华润集团)之间的控制权争夺案分析,以及新黄埔股份公司大股东华闻投资与股东中科创之间的控制权争夺案分析,阐释了董事会与股东之间的控制权争夺形成的原因以及股东之间的控制权争夺形成的原因,揭示了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的两类主要类型和存在的问题: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和主持权法律界定不清的问题;董事会管理层自定薪酬问题;董事会管理层内部人控制问题;大股东剥夺问题;董事会独立性保障问题,等等。第二章为了对上市公司本质有一个更清晰的认识,分析了公司制度的演变,然后对公司本质进行了论述。分别就公司契约论、公司实在论、公司否认论、公司拟制论、公司生产团体论等传统公司理论进行了阐释,分析了各种学说的核心观点,对比了上述理论之间的异同,指出了其中需要探讨之处。在公司权力起源问题上,分析了作为公司法上的权力和权利之间的关系,认为公司权力来源于三个方面:第一,法律的授权;第二,合同的授权;第三,权力主体的转授权。公司权力的核心为控制权,分为表决控制权、执行控制权和监督控制权等三种类型。第三章对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的两种模式——股东中心主义模式与董事会中心主义模式进行了比较分析,探究其制度困境。本章对股东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产生的背景和特点进行了阐释,运用法经济学对股东中心主义进行分析,认为其在上市公司规模化的当下并不适用,其决策成本过高和效率低下,股东存在的有限理性和信息不对称将直接影响到公司的有效决策。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强调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而股东中心主义推崇的股东本位是个人利益的集中表现,与经济法的立法宗旨是相违背的。从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上,有必要对股东中心主义进行国家干预。董事会中心主义强调了董事会权力的独立性,保障了公司的运行效率。董事会法律属性应当是多方位的,而非只强调“法律授权”、“资源依赖”或者“委托代理”。董事会中心主义确立的逻辑路径在于:股东直接民主向董事会代议民主的转变;经营自然性向专业性的转变;有限理性克服和信息对称的需要。董事会中心主义存在的弊端主要有:董事存在侵占股东及公司利益相关者权益的可能;董事会权力制约机制缺失或者失灵;集体迷失现象之显现,等等。第四章主要分析和研究了如下问题:一是应当坚持什么样的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目标、宗旨?二是上市公司权力配置遵循什么样的基本原则?对于第一个问题,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的目标和宗旨应当是坚持股东利益和兼顾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对于第二个问题,从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的目标、宗旨出发,上市公司权力配置至少应当坚持这三个原则:一个是效率原则;二是公司社会责任兼顾原则;三是权力分立和权力制衡原则。第五章从新制度经济学的分析视角,分析探究了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科学与否的判断标准。一是非正式制度因素分析,包括对于公司本质的认识、公司的文化、社会对公司的责任和道德要求。二是正式制度因素分析,包括公司的股权结构、董事会制度、监事会制度、经理层制度、外部制度。三是实施机制因素分析,包括公司权力配置的相关制度设计是否合理;涉及公司权力配置的制度设计的运行成本是否经济且有效率;涉及公司权力配置的制度设计的信息交换机制是否流畅;涉及公司权力配置的制度设计的权力主体是否健全、制衡理念是否得到了贯彻;公司权力配置的制度设计的惩戒成本是否有足够的威慑力;公司权力配置制度设计中的激励机制是否得到了落实,等等。第六章对股东权力的运行进行了制度上的探讨与设计。首先,本章论述了上市公司权力配置中的股权结构及衡平规则。在股权结构方面,上市公司权力配置应当区分不同的股权结构类型。我国单层股权结构下,如何对控制权股东进行法律规制呢?应强调控制权股东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自己的忠实义务;《公司法》应当对控制权股东进行法律上的定义,对其内涵和外延进行清楚界定。控制权股东对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的表决权受到限制,完善控制权股东的关联交易表决权回避制度。在协议控制权及其控制权股东的法律规制上,应当加强控制权股东的信义义务,且对控制权股东的表决权限制。在公司双层股权结构及衡平规则问题上,一是双层股权结构之公司类属在立法上应当以任意性规范为主,强行性规范为辅;二是创始股东投票权特殊限制规则;三是资本股东表决权的复苏规则;四是资本股东申请权的保留规则;五是双层股权结构的时限规则;六是保护资本股东的内部规则。本章认为,我国股权结构应当增加双层股权结构选择,且就我国双层股权制度构造的具体方案进行了探讨。其次,股东提案权是保障股东保障自身权益的重要内容,充分保障股东提案权是实现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的“分权制衡原则”的重要举措。在上市公司权力配置中,如何对股东提案权进行修正与完善呢?本章对股东提案类别和股东提案规则的要素进行了分析。通过对股东提案权制度比较考察,着重从提案权股东的资格条件限制、对股东提出的提案本身的要求、对于提案的具体排除程序、违反SEC提案权规则的救济等方面进行比较分析。为更好的理解股东提案权,本章对美国股东提案权的实践进行了分析,得出启示。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建议我国股东提案权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一是对提案权股东的资格要求;二是股东提案的范围;三是提案程序;四是股东临时提案数量和内容的限制。第三,高管薪酬问题越来越成为大众关注的焦点,而高管薪酬与公司利益、股东利益的保障之间的矛盾也越发突出。在上市公司权力配置中,如何对高管薪酬进行约束呢?对高管薪酬现状比较分析后发现,有必要对高管薪酬的进行信息披露约束和高管薪酬的股东投票权约束。为更好保障股东权益,应当建立股东对董事会薪酬决议的诉讼权约束机制。就我国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制度约束而言,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一是董事、监事和其他公司高管人员的薪酬的决定权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而不能授权于董事会;二是董事、监事和其他公司高管人员的薪酬应当和其绩效考核相联系;三是董事、监事和其他公司管理人员的薪酬标准应当进行充分披露,以助于形成公众对其薪酬的舆论监督机制。第七章对董事会权力运行与约束进行了探讨,首先,对董事会组成、原则和功能定位进行了论述,其次,对公司独立董事独立性缺失、独立董事的信息不对称现象明显、情感因素和利益诱因等导致独立董事不独立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增强独立董事独立性的途径。在董事自我交易约束上,本章认为应当从自我交易的披露约束、自我交易的股东大会批准约束和自我交易的董事会批准约束等方面开展工作。在董事权力与股东权力的协调方面,董事会成员不应全部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的自由决定权应受到保障,董事会决议原则上不应被股东会大会否决,以保障董事会独立性,商业判断规则是有效协调董事权力和股东权力的重要标准之一,基于商业判断规则,股东不得对董事正常的履职行为和权力进行任意的干涉。应当从法律上和公司章程角度,对董事会与股东大会权力的进行具体分配。董事职务的解除上,股东大会解除和司法解除互相存在,但应当做好二者的有效衔接。为有效保障董事会更好履职,应当建立董事会集体责任机制。第八章对德国公司监事会制度、日本公司监事会制度进行了比较考察,且对意大利公司监事会制度、荷兰公司监事会制度和法国公司监事会制度进行了比较考察,着重探讨了监事会成员的资格条件、任期、选聘、解聘和职责等内容。且结合我国公司法实际,分析了我国现有公司监事会制度存在的不足:一是监事的任职资格比较单一,局限性较大。二是监事会权力范围较小,不利于监事会功能体现。三是我国无外部监事制度,无法很好履行监督职责。基于此,就我国监事会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议:一是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外部监事。《公司法》修改时,应当考虑监事会成员中包括外部监事,且应当就外部监事的任职资格条件进行详细规定。应当考虑中小股东监事代表,且规定中小股东代表监事的入职条件,以充分保障中小股东在监事会中的作用,切实维护中小股东权益。二是扩大监事会职权。改变公司监事会事后监管模式,将其监管方式变成事中和事前监管。有必要赋予监事会对董事会重大决议的表决权,赋予监事会对一般董事会决议的异议权,明确异议权效力内容。
张丹丹[8](2019)在《公司监事会调查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自公司制度诞生以来,世界各国的公司丑闻频发。各国公司违法违规行为的屡禁不止也表明,如何构建行之有效的公司监督机制是世界范围内公司法学者面临的普遍性问题。众所周知,高效的公司治理结构与高效的监督机制密不可分。中国的公司监事会制度是我国对国外先进的公司制度移植借鉴并对其进行本土化的结果。我国《公司法》中规定公司监事会的主要职能在于履行监督职权。公司监事会监督职能的弱化,引起了广泛注意。2005年《公司法》对公司监事会制度进行了修改与订正,赋予了公司监事会调查权等措施。立法者试图通过赋予公司监事会调查权加强监事会监督职能,使公司能够按各参与方的预期高效经济地运转。然而公司监事会调查权在司法实践中仍没有发挥实效。2005年至今,我国公司各类违法违规案件屡禁不止,公司监事会调查权的行使有待加强。关于公司监事会监督职能弱化,以往的学者们主要从监事会监督职能弱化的表现、原因分析入手,介绍域外立法的经验和可借鉴之处。本文以2005年公司法改革中赋予公司监事会的调查权虚置这个现象作为切入点,提出公司监事会调查权优化的问题,主张通过强化公司监事会调查权的途径来加强监事会监督职能。文中首先提出了公司监事会调查权在2005年公司法改革后虚置的问题,论述了调查权虚置的表现及原因。关于调查权的主体监事会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往学者们已有诸多研究,本文不再赘述;文章接着论述加强监事会调查权的理论基础,即调查权具有的性质、地位及意义;然后从调查权的内容、程序及责任制度等方面分别进行分析,最后针对公司监事会调查权虚置的问题提出相应的优化建议。公司监事会调查权在实践中被虚置,具体表现在公司监事会在实践中很少行使调查权,各类违法违规案件大多由监管部门例行检查时发现;原因在于:调查权主体监事会存在独立性不足、任职能力不足;公司监事会调查权内容规定不具体;《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监事会调查权行使程序不完善;公司监事会行使调查权的财务保障不足;公司监事会调查权的责任制度未建立等。加强公司监事会调查权,首先需要明确它的性质。只有在明确了调查权的性质之后才能从宏观上把握如何强化公司监事会调查权。关于调查权的性质,本文首先辨析了公司监事会调查权究竟是一项权力还是权利;在明确了公司监事会调查权是一项权力之后,本文接着论证了公司监事会调查权作为一项权力,与公法中规定的权力有哪些区别。明确了公司监事会调查权是一项权力,是一项私组织内的公共权力后,我们接着讨论它的性质对于公司监事会调查权行使的影响。因为公司监事会调查权是一种私组织(公司)内的公共权力,目的是为了维护私组织内的公共利益,因此当私组织内的公共利益受损时监事会要行使调查权,并履行监督职能。也正是因为公司监事会调查权是一种权力,法律需要对其从内容、行使程序、保障、责任制度等方面进行规定。因为调查权是一种权力,公司监事会在行使时要受到一定的规制和约束。公司监事会在行使调查权时需要遵循法律对调查权的内容规定,明确权力行使的范围,不得怠于行使调查权,也不得超越调查权的范围行使,否则就构成怠于行使调查权或者行使调查权不适当。公司监事会调查权的程序规定,规范了公司监事会在行使调查权时的步骤,使监事会调查权的行使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公司监事会的责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公司监事会积极履行职责,能够改善公司监事会不积极履职的现状。公司监事会调查权的责任制度主要分为两个两面:赔偿责任(对公司的赔偿和对第三人的赔偿)和身份性责任。本文最后一部分根据全文对公司监事会调查权的论述,对我国公司监事会调查权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些优化建议。
庞纯晨[9](2019)在《类型化思维下我国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完善》文中提出监督机制是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司治理能否有效发挥作用的关键。我国公司法关于内部监督机制的设计是以监事会这一机构作为基础,同时对上市公司进行特别补充,在监事会的基础上另行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但实践证明,以“二分法”为基础展开的监督模式的设计,无论是在不同类型公司内部还是在这一划分本身的层面,都存在着问题。首先,“二分法”的初衷蕴含着将有限公司定位为中小企业的主体形态、股份公司则普遍拥有大量股东、影响较广的理念。但事实上我国非上市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的差异日渐模糊,而我国监督机制的设计却仍以此种划分而展开,使得非上市股份公司的处境越来越尴尬。其次,从立法顺序上来看,我国的公司法更像是把有限责任公司视为“标准形态”,为了兼顾大型股份公司中的正常运行就不得不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置要求也相应提高。问题就抽象体现为小型封闭性公司中也要无条件加入原本为解决大型公众公司的两权分离问题而设计发展的以分权制衡为目的的“三会制”结构,而忽略了此类公司的自治需求与自治可能。同时,上市公司内部却又存在着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制度并行却仍造成监督失效的矛盾,盲目的制度堆砌也未能解决公司的实际问题。这些看似不同层面、不同维度的问题,却存在着一定的共性,那就是机械又强制的监督机制不足以解决不同类型公司间的差异化需求,更因过于繁复和粗糙的规定而产生新的难题。面对这些问题,日本、法国的选择式公司治理可以给我们以启示。法国的股份公司可以在单层制结构与双层制结构中进行选择,从而适用不同的监督机制;日本则将公司的范围扩大,重新定义公司类型,以规模大小与公开程度作为公司的选择前提。这种选择式的制度所带来的好处是给予公司恰到好处的自治空间,不因过度自由而导致治理的失控,也不因过度僵硬而限制了公司的个性发展,从而打造一种“有限制的自治”。作为选择式机制理论基础的便是目前世界上的几种典型监督机制的发展,包括以美国为代表的单层制结构下的独立董事制度、以德国为代表的双层制结构下的监事会制度、以及我国与日本都采用的三角型监事会制度。每一种监督制度的形成都离不开其特定的历史发展背景、股权结构特征、企业文化理念等,正是这些特点造就了不同的监督机制。日法已然认识到世界上难以存在一个单一的、最佳的、适合于所有公司的监督模式,因此将此种选择交给了公司自身。本文通过对几种典型的监督机制进行横向与纵向的比较与分析,总结了不同监督机制所具有的特征与其侧重发挥的作用。同时对公司的划分予以重新的审视,试图以参考性、指导性的理念,构建出一个监督机制与公司类型的建议性匹配标准,最终实现由公司法来提供多重监督机制,赋予公司根据对自身股权结构、企业文化以及期望的监督目的等的认识,来选择自认为最为合适的监督机制的权利。具体来说,在本文所设计的选择式监督机制中,由公司法所提供的作为选项的监督制度包括单层结构下的独立董事制度、双层结构下的监事会制度、传统三角结构下的监事会制度、监事制度以及为小型封闭性公司特别设计的无专门监督机构的制度,大型公众公司的可选范围包括前三种、小型公司及封闭性公司的可选范围为后四种;同时,为了保持一定的法律稳定性,大型公众公司可以继续沿用目前的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制度并行的机制,即同时选择两种监督机构。具体适用哪一种监督机制,则由公司根据自身情况,结合更细致、更实际的考虑,进行主动选择。当然,构建出初步的匹配建议只是第一步,唯有不断完善制度环境,才能充分发挥出选择式监督机制最大的作用。
车希博[10](2018)在《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选择制的立法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最早采用的是监事会制度,监事会与董事会平行,并且作为唯一的监督机关来实现上市公司内部监督的职能,后由于我国股权结构、监事任职与职权等问题致使监事会监督失灵,无法有效地实现公司内部监督。而为弥补这种缺陷,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从而实行监事会制度与独立董事制度并行的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但在独立董事制度引入之后,独立董事在独立性、职能等方面仍存在着问题,同时其与监事会并行的冲突也影响到上市公司内部监督的实效;反观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德国的监事会制度以及日本、法国的选择制都发挥着其应有的监督效能。正是基于此,学界关于独立董事制度、监事会制度以及双制度并存等涉及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完善的研究从未间断。而最近的万科控股权之争中某独立董事因涉嫌关联交易而投弃权票的事件,再次暴露出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的立法缺陷和实践弊病。基于以上背景,针对我国立法对于上市公司内部监督制度应当如何进行抉择又应如何进行完善的问题,本文将进行具体地分析与讨论。本文认为,上市公司内部监督的完善首先应当以公司内部监督机关本身的完善为基础,然后赋予我国上市公司对内部监督机关的自主选择权,由上市公司依据法律去选择和变更适合自身公司发展的内部监督机关,通过立法构建上市公司内部监督选择制;相关公司立法要根据任意与强制相结合原则、监督效益原则及妥当性监督原则来确立上市公司内部监督的选择制,并设置公司上市过程中和上市后的监督机关选择或变更程序,同时对监事会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进行深层完善,由上市公司根据是否涉及外资来加以自主选择。本文以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选择制的立法问题研究为题,共分为五部分加以论述与研究。第一,绪论部分,对本文的选题背景、选题意义、文献综述、研究方法和思路以及创新和不足加以说明和介绍;第二,上市公司内部监督选择制立法的理论基础部分,论述上市公司内部监督选择制构建所依据的上市公司内部监督产生的三大成熟理论、选择制的内涵、必要性和可行性,提出选择制的立法应依据任意与强制相结合、监督效益、妥当性监督三大原则;第三,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选择制的立法问题分析部分,对我国关于此两种公司内部监督机关的立法沿革进行阐述,分析监事会制度立法中关于监事会的组织架构、监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监事会的运行等方面所存在的问题,分析独立董事制度立法中关于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提名、任免、任期、权利及责任等方面所存在的问题,分析立法中关于双制度强制并存所存在的问题;第四,上市公司内部监督选择法律制度的域外考察部分,分析作为代表的美国独立董事制度和德国监事会制度的单一非选择制以提供我国两制度的完善借鉴,分析法国董事会制度与管理委员会和监事会制度、会计监察人制度下的选择制和分析日本传统模式、美国模式和混合模式下的选择制,提供选择制构建的借鉴,并对四国进行对比分析;第五,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选择制的立法构建部分,从立法、公司分类、程序三方面论述立法构建上市公司内部监督选择制,论述监事会制度及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以期两种制度单独适用均能实现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的目的。
二、美国独立董事制度与德国监事会制度之比较——也论中国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选择(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美国独立董事制度与德国监事会制度之比较——也论中国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选择(论文提纲范文)
(1)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体系构造(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制度演进 |
一、经营决策权的概念厘定 |
二、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职能定位及立法表述 |
(一)不同治理模式中董事会的职能定位 |
(二)我国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制度设置 |
三、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纵向演进 |
(一)从公司历史发展看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演进 |
(二)我国公司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制度演进 |
第二章 公开公司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理论范式 |
一、公开公司治理的基础法理 |
(一)公司契约论——代理理论 |
(二)不完全契约论——产权理论 |
(三)团体生产论——利益相关者理论 |
二、股东会与董事会的分权:确立董事会优位主义 |
(一)董事会优位主义与股东会优位主义的概念厘定 |
(二)由股东会优位主义到董事会优位主义的公司治理发展趋势 |
(三)我国应确立公开公司的董事会优位主义 |
三、董事会与经理的分权:来自经理优位主义的挑战 |
(一)经理的法律地位 |
(二)经理的事实地位:权力异化的现象及原因探析 |
(三)经营决策权配置:董事会之于经理的制度优势 |
第三章 公开公司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法律构造 |
一、确立上限:董事会与股东会经营决策权的重构 |
(一)重构思路 |
(二)股东会固有权力的初步判断 |
(三)具体职权的讨论 |
(四)小结 |
二、确定下限:经理权限对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分享 |
(一)经理权限中对内管理职权对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限制作用 |
(二)经理权限中对外代表职权对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限制作用 |
三、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立法表述 |
(一)立法模式总结 |
(二)立法模式选择 |
(三)立法条款设计建议 |
第四章 封闭公司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特殊性 |
一、封闭公司经营决策权的配置 |
(一)封闭公司的治理 |
(二)经营决策权的配置考量因素 |
二、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立法设计 |
(一)增强灵活性与自治性 |
(二)回应资合性的要求 |
(三)立法条款设计建议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2)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中国问题 |
第一节 我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立法现状 |
一、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法律地位 |
(一)股东大会的法律地位 |
(二)董事会的法律地位 |
二、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构造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构造 |
(二)董事会的权力构造 |
(三)剩余权力的归属 |
第二节 我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存在问题及解决方案 |
一、我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现存问题 |
(一)未能区分公众公司与私人公司 |
(二)股东大会权力过于庞大 |
(三)董事会独立性的严重弱化 |
二、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现有解决方案 |
(一)控股股东中心主义模式 |
(二)经理中心主义模式 |
(三)董事会中心主义模式 |
三、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重思 |
第二章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理念争鸣 |
第一节 公司权力分配的股东中心主义理念 |
一、基本立场 |
二、法理基础 |
(一)所有权理论 |
(二)委托-代理理论 |
(三)公司合同理论 |
(四)公司宪制理论 |
三、股东中心主义理念的最新修正 |
第二节 公司权力分配的董事会中心主义理念 |
一、基本立场 |
二、法理基础 |
(一)利益相关者理论 |
(二)团队生产理论 |
(三)社群理论 |
(四)实体最大化及可持续性理论 |
第三章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域外实践 |
第一节 大陆法系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德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二、法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三、日本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四、韩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第二节 英美法系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英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二、美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三、澳大利亚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四、加拿大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第三节 域外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之总结 |
一、域外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存异 |
(一)二元制与三元制 |
(二)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 |
二、域外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趋同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逐渐缩小且以法律明定范围为限 |
(二)董事会的权力逐渐扩大且为概括性规定 |
第四章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总体思路 |
第一节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考量因素 |
一、公司人格 |
二、股权结构 |
三、经营效率 |
四、利益冲突 |
五、社会责任 |
第二节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理念选择 |
一、我国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现实依据 |
(一)公司法人本质实在说的确立 |
(二)公众公司股权结构仍然高度集中 |
(三)公司社会责任愈加受到重视 |
二、董事会中心主义下公司权力分配原理 |
(一)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法律标准 |
(二)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法律效力 |
第五章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具体方案 |
第一节 公众公司股东大会的权力配置 |
一、人事任免权 |
(一)董事提名权 |
(二)董事选举权 |
(三)董事解任权 |
(四)薪酬决定权 |
二、公司重大变更决定权 |
(一)章程修改批准权 |
(二)重大资产重组批准权 |
(三)公司终止决定权 |
第二节 公众公司董事会的权力配置 |
一、公司资本结构决定权 |
二、利润分配决定权 |
三、利益冲突交易审批权 |
四、敌意收购防御策略决定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3)我国上市公司治理转型的“董事会中心主义”模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及研究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对“股东会中心主义”的研究 |
二、对“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研究 |
三、境内外立法的相关规定 |
第三节 研究内容及研究方法 |
一、研究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第二章 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转型的基本分析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学理解释 |
一、“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模式 |
二、“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模式 |
第二节 我国上市公司治理转型“董事会中心主义”实证分析 |
一、百度、京东、小米公司的“双重股权结构”制度 |
(一)百度公司的“双重股权结构”制度 |
(二)京东公司的“双重股权结构”制度 |
(三)小米公司的“双重股权结构”制度 |
二、阿里巴巴公司的“合伙人制度” |
第三章 相关国家和地区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的比较分析 |
第一节 英美法系国家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 |
一、美国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 |
二、英国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 |
第二节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 |
一、德国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 |
二、日本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 |
三、中国台湾地区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 |
第四章 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转型的必要性及其遇到的困境 |
第一节 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转型的必要性 |
一、我国上市公司现行治理模式存在的问题 |
(一)大股东控制了上市公司的董事会 |
(二)大股东损害了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
(三)股东大会拥有上市公司所有的重大经营决策权力 |
(四)董事会在大股东庇护下权力行使没有限制 |
二、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转型的必要性 |
第二节 我国上市公司治理转型“董事会中心主义”模式遇到的困境 |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的职权有限 |
(一)现行公司法对内部公司治理并没有赋予董事会有效职能 |
(二)上市公司董事会与股东大会的权力配置不匹配 |
二、上市公司的董事不独立 |
三、上市公司缺乏有效的董事激励机制 |
四、上市公司监事会对于董事会的监督有限 |
第五章 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转型的制度构建 |
第一节 扩大上市公司董事会的职权 |
一、扩大董事会的职权 |
二、合理配置上市公司董事会与股东大会的权力 |
第二节 增强上市公司董事的独立性 |
一、建立完善的独立董事市场 |
二、提高独立董事比例 |
三、完善独立董事制度 |
第三节 建立有效的董事激励机制 |
一、强化董事履职的责任意识 |
二、建立有效的董事激励机制 |
第四节 完善上市公司董事会监督制度 |
一、完善监事会的监督机制 |
二、加强股东会和股东对董事会的监督 |
三、加强上市公司利益相关者的监督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4)独立董事注意义务研究 ——基于证监会行政处罚案件的实证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独立董事注意义务的现状与问题的研究背景 |
第一节 独立董事注意义务的现实困境 |
一、国内相关动态的概述 |
二、独立董事注意义务的相关理论梳理 |
三、对相关案件的处罚事项及申辩理由的阐述 |
第二节 国内独立董事与执行董事之间有关注意义务的现实矛盾 |
一、中国证监会对独立董事行政处罚的现状 |
二、现阶段行政处罚中反映出的问题 |
第三节 国内不同专业背景的独立董事有关注意义务的现实问题 |
一、中国证监会对独立董事的行政处罚现状 |
二、现阶段行政处罚中呈现出的问题 |
第二章 独立董事与执行董事注意义务的甄别 |
第一节 我国独立董事与执行董事注意义务区分的必要性 |
一、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阶段性 |
二、独立董事职业环境的局限性 |
第二节 美国独立董事与执行董事注意义务的现状与因果性研究 |
一、美国独立董事注意义务判断标准的基础 |
二、美国独立董事的责任承担情况 |
第三节 我国独立董事与执行董事注意义务区分的合理性分析 |
一、中美独立董事与执行董事注意义务的实践性比较 |
二、中国独立董事与执行董事注意义务区分的合理走向 |
第三章 不同专业背景的独立董事注意义务的判定 |
第一节 不同专业背景的独立董事注意义务区分的必要性 |
一、独立董事制度和实践的现实性 |
二、独立董事专业的特殊性 |
第二节 美国独立董事专业信赖权的现状与因果性分析 |
一、美国对专业信赖权的制度规定 |
二、以典型案例展现专业信赖权的运用 |
第三节 中美独立董事专业信赖权差异的内在性分析和路径指引 |
一、商业判断规则的差异和借鉴 |
二、独立董事责任保险机制的差异和借鉴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论文和学术成果 |
后记 |
(5)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改革研究 ——以规制道德风险为核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概念界定 |
四、研究框架 |
五、研究方法 |
第一章 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改革的前提问题:廓清规制道德风险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第一节 金融机构道德风险的基本认识 |
一、金融机构道德风险的内涵 |
二、金融机构道德风险的表现 |
三、金融机构道德风险的危害性 |
第二节 金融机构道德风险形成的理论探析 |
一、金融机构道德风险形成的信息经济学解释 |
二、金融机构道德风险形成的法理解释:权利义务失衡 |
三、我国金融机构道德风险发生机制的本土化问题 |
第三节 后危机时代金融机构道德风险规制的检视与反思 |
一、金融机构道德风险规制的基本原理:激励相容 |
二、金融机构道德风险监管实践的困境与局限 |
三、金融机构特殊公司治理及其法律意义 |
四、我国金融机构道德风险规制的公司治理路径 |
第二章 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改革的理论演进与基本原则 |
第一节 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的股东利益至上理论 |
一、股东利益至上的理性基础与理论范式 |
二、股东利益至上的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法律实践 |
三、金融机构公司治理视阈下股东利益至上的价值困境 |
第二节 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的利益相关者理论 |
一、利益相关者利益保护的基本原理 |
二、利益相关者利益保护的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法律实践 |
三、金融机构公司治理视阈下利益相关者理论的适用迷局 |
第三节 后危机时代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改革基本原则 |
一、原则一: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法律制度应服务于社会整体利益 |
二、原则二:以金融可持续发展为公司治理目标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
三、原则三:金融可持续发展下改革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法律制度 |
第三章 直接规制股东道德风险:金融机构股东责任制度重构 |
第一节 金融机构股东道德风险的形成:有限责任 |
一、股东道德风险的形成机理 |
二、股东道德风险的公司法规制:公司人格否认 |
第二节 金融机构股东有限责任的检视与改革 |
一、金融机构股东有限责任的制度沿革 |
二、金融机构股东有限责任的制度异化与规制虚空 |
三、金融机构股东有限责任限度突破的理论基础 |
第三节 我国金融机构股东责任的反思与重构 |
一、金融机构股东责任的路径选择与立法模式 |
二、金融机构股东责任规则的建构思路 |
三、金融机构股东责任的规则设计 |
第四章 直接规制道德风险:金融机构董事信义义务重塑 |
第一节 传统公司治理中董事激励与约束机制诱发金融机构道德风险 |
一、全球金融危机与我国金融实践视阈下董事激励与约束的法律考察 |
二、后危机时代金融机构董事激励与约束机制改革之检视 |
三、后危机时代金融机构董事激励与约束机制改革之反思 |
第二节 金融机构董事信义义务重塑 |
一、金融机构董事信义义务重塑必要性 |
二、金融机构董事信义义务重塑路径 |
三、我国金融机构董事信义义务重塑方案 |
第三节 金融机构董事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强化 |
一、我国金融领域监管与司法的权力配置格局重置 |
二、我国金融机构董事责任强化的立法路径 |
三、我国金融机构董事责任强化的司法路径 |
第五章 间接规制道德风险:金融机构监事职能完善 |
第一节 金融机构监事规制道德风险的原理与现实困境 |
一、金融机构监事规制道德风险的基本原理 |
二、金融机构监事规制道德风险的现实困境 |
第二节 金融机构监事会监督职能之完善 |
一、金融机构监事会信息权制度 |
二、金融机构监事会同意保留权与风险管理职责 |
三、金融机构监事会激励与约束机制 |
第三节 我国金融机构监事会本土化问题与制度改革 |
一、金融机构内部监督机制的法律供给现状 |
二、金融机构监事会法律制度评估 |
三、金融机构监事会制度改革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6)国有上市公司监事制度完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绪论 |
(一)研究背景与问题的提出 |
(二)国有上市公司及监事会的法律界定 |
1、国有上市公司的法律界定 |
2、监事会的法律界定 |
(三)文献综述 |
1、关于监事会的功能定位及存在问题方面 |
2、关于监事制度与独立董事制度之间的协调方面 |
3、关于国有上市公司监事会现状方面 |
(四)内容安排 |
(五)研究方法及创新之处 |
(六)本章小结 |
二、国有上市公司监事制度的变迁、特色成就及不足 |
(一)上市公司监事制度的主要内容规范基础 |
1、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 |
2、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
3、上市公司协会工作指引中的相关规定 |
(二)国有企业监事制度的历史变迁 |
1、计划经济时代的行政监督阶段 |
2、1993年至1997年的派出监事会监督阶段 |
3、1998年至1999年的稽察特派员监督阶段 |
4、1999年至2003年的外派监事制度阶段 |
5、2003年后的逐步发展完善阶段 |
(三)国有上市公司监事制度的特色与成就 |
1、监事会成员与企业党组织成员交叉任职,彰显出“中国监事制度特色” |
2、强化了国有上市公司国有资产监督的制度功能,利于国资保值增值 |
3、落实职工监事制度,保护职工权益 |
(四)国有上市公司监事制度的不足 |
1、法律文本相对简单粗糙,仍需进一步完善 |
2、监事履职独立性不足,监督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
3、职工监事代表性不够,发挥作用存在掣肘 |
4、与独立董事职能重叠,履职界限存在重复 |
(五)本章小结 |
三、国外国有上市公司监事制度的分析与启示 |
(一)德国国有上市公司监事制度 |
(二)美国国有企业监管模式 |
(三)新加坡国有企业监管模式 |
(四)日本国有上市公司监事制度 |
(五)启示 |
(六)本章小结 |
四、我国国有上市公司监事制度的进阶完善建议 |
(一)完善的基本思路 |
(二)若干建议 |
1、进一步完善与党组织的关系 |
2、加强与独立董事的配合 |
3、充实监事会监督职能 |
(三)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7)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研究 ——以股东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之争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论题及研究目的 |
二、研究综述 |
三、理论意义及实践价值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研究创新 |
第一章 上市公司权力配置:中国实践与典型问题 |
第一节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控制权之争—以万科控制权争夺为切入点 |
一、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和主持权流于形式问题 |
二、董事会管理层自定薪酬问题 |
三、董事会管理层内部人控制问题 |
第二节 股东之间的公司控制权争夺—以新黄埔控制权争夺为切入点 |
一、大股东剥夺问题 |
二、董事会独立性缺失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上市公司基本原理:制度生成、本质与权源 |
第一节 上市公司:养成、嬗变与概念厘定 |
一、公司养成与嬗变 |
二、上市公司概念的厘定:法律形态及类型化 |
第二节 上市公司权力:权力溯源及权力类型 |
一、上市公司权力:权力与权利之辨 |
二、上市公司权力:权力溯源 |
三、上市公司权力:控制权、类型及实现途径 |
第三节 上市公司权力配置:法益向性—对传统公司理论的再认识 |
一、公司本质的传统理论及权力配置的法益向性 |
二、上市公司本质及权力配置的法益向性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上市公司权力配置:股东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考察 |
第一节 股东中心主义权力配置模式 |
一、股东中心主义概述 |
二、股东中心主义的法经济学分析 |
第二节 董事会中心主义权力配置模式 |
一、董事会及董事会中心主义生成 |
二、董事会中心主义确立的逻辑路径 |
三、董事会法律属性的传统认识论 |
四、董事会中心主义之弊端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目标、宗旨与基本原则 |
第一节 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目标与宗旨 |
一、上市公司权力配置应当坚持股东利益 |
二、上市公司权力配置应兼顾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 |
第二节 上市公司权力配置:基本原则 |
一、效率原则 |
二、社会责任兼顾原则 |
三、分立与制衡原则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科学与否的判断标准—新制度经济学的分析视角 |
第一节 非正式制度因素分析 |
一、对于公司本质的认识 |
二、公司的文化 |
三、社会对公司的责任和道德要求 |
第二节 正式制度因素分析 |
一、公司的股权结构 |
二、董事会制度 |
三、监事会制度 |
四、经理层制度 |
五、外部制度 |
第三节 实施机制因素分析 |
一、涉及公司权力配置的相关制度设计是否合理 |
二、涉及公司权力配置的制度设计的运行成本是否经济且有效率 |
三、涉及公司权力配置的制度设计的信息交换机制是否流畅 |
四、涉及公司权力配置的制度设计的权力主体是否健全、制衡理念是否得到了贯彻 |
五、公司权力配置的制度设计的惩戒成本是否有足够的威慑力 |
六、公司权力配置的制度设计中的激励机制是否得到了落实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上市公司权力配置:股东权力运行 |
第一节 股权结构及衡平规则 |
一、股权结构的类型 |
二、我国单层股权结构下控制权股东的法律规制 |
三、协议控制权及其控制权股东的法律规制 |
四、双层股权结构及衡平规则 |
第二节 股东提案权修正与完善 |
一、股东提案权基本认知 |
二、股东提案权制度比较考察 |
三、我国股东提案权制度之完善 |
第三节 高管薪酬约束及股东投票权 |
一、高管薪酬现状分析 |
二、高管薪酬约束比较法考察 |
三、我国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制度约束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上市公司权力配置:董事会权力运行 |
第一节 董事会组成、原则和功能定位 |
第二节 独立董事 |
一、独立董事独立性缺失 |
二、增强独立董事独立性的途径 |
第三节 董事自我交易约束 |
一、自我交易的披露约束 |
二、自我交易的股东大会批准约束 |
三、自我交易的董事会批准约束 |
四、其他约束 |
第四节 董事权力与股东权力的协调 |
一、董事会成员不应全部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
二、董事的自由决定权应受到保障 |
三、董事会与股东大会权力的具体分配 |
四、董事职务的解除 |
五、董事会集体责任机制 |
本章小结 |
第八章 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监事会权力运行 |
第一节 监事会制度的比较考察 |
一、监事的任职资格 |
二、监事的任期 |
三、监事的选任与解聘 |
四、监事(会)职权与责任 |
五、监事的薪酬 |
第二节 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的修正 |
一、我国公司法关于监事会相关规定的评述 |
二、我国监事会制度的完善建议 |
本章小结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8)公司监事会调查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意义 |
二、公司监事会调查权的性质及其要求 |
(一)公司监事会调查权的性质 |
1.公司监事会调查权是一种权力 |
2.公司监事会调查权是私组织内的公共权力 |
(二)私组织权力的性质对公司监事会调查权行使的要求 |
1.公司监事会调查权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
2.公司监事会调查权的行使中公共利益处于首位 |
3.公司监事会调查权的行使要受到法律的规制 |
(三)公司监事会调查权优化的意义 |
1.提高公司监事会监督的效率 |
2.保障股东、债权人及职工利益 |
三、公司监事会调查权的内容 |
(一)财务调查权 |
(二)业务调查权 |
(三)重大事项变更的调查权 |
(四)其他监事会认为确有必要的事项 |
四、公司监事会调查权的行使程序 |
(一)公司监事会启动调查权 |
1.公司监事会调查权的行使主体 |
2.公司监事会调查权的启动条件 |
(二)公司监事会调查权行使方式 |
1.公司监事会自行调查 |
2.公司监事会聘请外部机构协助调查 |
(三)公司监事会行使调查权告知调查对象 |
(四)公司监事会形成调查报告 |
五、公司监事会调查权的责任 |
(一)公司监事的赔偿责任 |
1.对公司的赔偿责任 |
2.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
(二)公司监事的身份性责任 |
(三)公司监事调查权责任制度的例外 |
六、公司监事会调查权的优化 |
(一)增加监事任职资格及具体比例的规定 |
(二)修订《公司法》中调查权启动条件的法律条文 |
(三)完善调查权行使的程序 |
(四)公司监事会调查权行使的财务保障请求权 |
(五)制定公司监事调查权的责任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9)类型化思维下我国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我国现有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检讨 |
第一节 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对公司治理的重要性 |
第二节 检讨之一:“二分法”下难以发挥监督实效 |
第三节 检讨之二:未能考虑到不同类型的公司治理需求 |
第四节 检讨之三:盲目的制度堆积却未能有效解决公司的实际问题 |
第二章 完善内部监督机制的比较法镜鉴 |
第一节 双层治理结构下的监督机制:高于董事会的监事会 |
一、全能银行的集中持股 |
二、职工监事的积极参与 |
第二节 单层治理结构下的监督机制:独立董事制度 |
一、“一元制”结构下的监督者 |
二、高度发达的外部市场作用 |
第三节 选择式的监督机制:以法国和日本为例 |
一、法国的选择式机制:权力的“集中”或“集体化” |
二、日本的选择式机制:公司规模与分类的再审视 |
第四节 对不同监督机制发展的经验总结 |
一、监督机制的形成——股权结构的重要影响 |
二、监督机制的完善——不同公司的差异化考虑 |
三、监督机制的发展——选择式理念的运用 |
第三章 选择式监督机制的引入及其构建 |
第一节 选择式监督机制的构建原则 |
一、将公司类型的多样性考虑进监督机构的设计中 |
二、明确不同类型公司的自治程度 |
第二节 选择式监督机制的具体设计 |
一、单层制结构下的独立董事制度 |
二、双层结构下的监事会制度 |
三、无专门的监督机构 |
第三节 选择式监督机制下的制度环境改善 |
一、作为选项的监督制度自身的完善 |
二、完善相应的登记配套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10)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选择制的立法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 |
1.2 选题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3.1 国内研究现状 |
1.3.2 国外研究现状 |
1.4 研究方法和思路 |
1.5 创新点和不足 |
第2章 上市公司内部监督选择制立法的理论基础 |
2.1 上市公司内部监督的理论分析 |
2.1.1 委托代理理论 |
2.1.2 分权制衡理论 |
2.1.3 利益相关者理论 |
2.2 上市公司内部监督与选择制立法 |
2.2.1 内部监督选择制立法的内涵 |
2.2.2 内部监督选择制立法的必要性 |
2.2.3 内部监督选择制立法的可行性 |
2.3 上市公司内部监督选择制的立法原则 |
2.3.1 任意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
2.3.2 监督效益原则 |
2.3.3 妥当性监督原则 |
第3章 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选择制的立法问题分析 |
3.1 监事会制度立法缺陷 |
3.1.1 监事的选任规定欠缺 |
3.1.2 监事会的职权及保障不明 |
3.1.3 监事的必要激励和约束机制欠缺 |
3.2 独立董事制度立法缺陷 |
3.2.1 独立董事“独立性”难以保证 |
3.2.2 独立董事行权乏力 |
3.2.3 独立董事激励和约束机制不健全 |
3.3 双制度强制并行立法缺陷 |
3.3.1 职权重叠冲突 |
3.3.2 监督关系不明 |
3.3.3 监控成本过高 |
第4章 上市公司内部监督选择法律制度的域外考察 |
4.1 非选择制上市公司内部监督 |
4.1.1 德国二元双层制上市公司内部监督 |
4.1.2 美国一元制上市公司内部监督 |
4.2 选择制上市公司内部监督 |
4.2.1 日本选择制上市公司内部监督 |
4.2.2 法国选择制上市公司内部监督 |
4.3 小结与启示 |
第5章 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选择制的立法构建 |
5.1 立法明确上市公司内部监督选择制 |
5.1.1 强制性规范转选择性规范 |
5.1.2 上市公司分类选择内部监督 |
5.1.3 上市公司选择具体程序操作 |
5.2 立法深层次完善公司监事会制度 |
5.2.1 细化监事的选任规定 |
5.2.2 健全监事会职权及保障 |
5.2.3 优化监事激励与约束机制 |
5.3 立法深层次完善公司独立董事制度 |
5.3.1 保障和提升独立董事独立性 |
5.3.2 健全独立董事职权及保障 |
5.3.3 优化独立董事激励与约束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美国独立董事制度与德国监事会制度之比较——也论中国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选择(论文参考文献)
- [1]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体系构造[D]. 席茜. 中国政法大学, 2021(09)
- [2]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研究[D]. 张建东. 吉林大学, 2020(03)
- [3]我国上市公司治理转型的“董事会中心主义”模式研究[D]. 危秀美.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
- [4]独立董事注意义务研究 ——基于证监会行政处罚案件的实证分析[D]. 虞李辉.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5]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改革研究 ——以规制道德风险为核心[D]. 祝雅柠. 吉林大学, 2020(08)
- [6]国有上市公司监事制度完善研究[D]. 骆乐.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6)
- [7]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研究 ——以股东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之争为视角[D]. 唐军.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8]公司监事会调查权研究[D]. 张丹丹. 浙江师范大学, 2019(02)
- [9]类型化思维下我国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完善[D]. 庞纯晨.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10]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选择制的立法问题研究[D]. 车希博. 上海师范大学, 2018(08)
标签:监事会论文; 独立董事论文; 公司治理结构论文; 公司治理理论论文;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