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由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裁判引起的思考(论文文献综述)
梁君瑜[1](2021)在《行政诉讼履行判决的构造与边界》文中研究表明我国行政诉讼履行判决的适用要件呈现"履责请求权→法定职责→不履行"的三阶层审查结构。"不履行"除违法拒绝履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外,还应包含不完全履行与不适当履行,但违法同意履行与拖延履行不应纳入其列。针对"违法拒绝履行",单独适用履行判决不利于法律秩序的明确,而撤销并履行判决方为当下首选。若将来我国在规范层面明确了重作判决之实体性裁判的适用条件,则撤销并重作判决亦可行。在界分履行判决与给付判决既有的三种理想模型中,"行政处理—非行政处理"模型的可操作性虽待加强,却最接近立法与司法解释原旨;"行为—金钱"模型经不起推敲;"低审查强度—高审查强度"模型因受给付判决的"内容明确"要件所限,故而在现阶段显得意义甚微。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对同一不履行职责之行为作出"确认该行为违法+继续履行职责"的"组合裁判",然因有悖确认违法判决的补充性,此做法应被纠正。
李绮雯[2](2021)在《论行政协议解释的司法审查》文中研究表明行政协议的诉讼案件不断增加,其中涉及行政协议解释纠纷的案件不占少数。目前,我国法律规范尚未明确行政协议解释的司法审查规则。在现有的司法裁判中,行政协议解释司法审查主要存在两种路径:公法模式的审查思路与私法模式的审查思路。但是,我国司法实践关于公私法模式审查路径选择缺乏统一的标准,导致部分法院随意选择审查路径,造成同案不同审的现象,最终的司法认定结果也存在偏差。公法模式与私法模式审查思路的主要区别在于:适用公法模式审查思路的,法院认可有关行政机关的优先解释权,法院在有关行政机关解释的基础上审查;适用私法模式审查思路的,法院是唯一有权解释的主体,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直接对争议条款作出解释。同时,司法实践关于审理涉及行政协议解释纠纷的案件,具体通过审查哪些要素确定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存在较大争议。简言之,司法裁判中现有的行政协议解释司法审查规则尚待完善。适用拆分模式处理行政协议法律关系,是行政协议两大基本属性的内在要求。行政协议融合行政要素与契约要素,行政性所指向的合同条款内容来源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涉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由行政协议缔结前的行政行为确定;契约性所指向的合同条款内容来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在行政协议解释的司法审查中,公法与私法模式的审查思路都有适用的基础。行政性所指向的合同条款,应适用公法模式的审查思路;契约性所指向的合同条款,应适用私法模式的审查思路。完善行政协议解释司法审查规则,规范具体审查内容是关键。适用公法模式审查思路的,法院应严格审查有关行政机关的解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适用私法模式审查思路的,法院应综合运用合同法确定的解释规则,同时适当考虑行政协议的管理目标与公共利益的保护,对争议条款予以解释。
张贤高[3](2021)在《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研究》文中认为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乡建设的日益推进,以行政机关为主体,组织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越来越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过程中,与当事人产生的争议也越来越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并不是一个行为即可完成,而是由催告、下发强制执行决定书、实施强制执行等一系列行为或阶段组成。通过查阅司法裁判案例发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中的各类情形或者行为,并非都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也并非会全部受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中,哪些情形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哪些情形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当前法律法规并无确切规定,学界的观点也不一致。尤其是司法裁判的不统一,容易导致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基于此,本文通过查阅文献、进行访谈、调研,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既包括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也包括“裁执分离”情形下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这一新的概念,并分析了当前法律法规、司法裁判、学界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从完善法律法规、统一司法裁判、明确具体诉讼范围等几个方面提出了完善意见,致力于厘清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从而便于当事人更好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强制执行,助推法治中国建设。本文正文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论述的是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概述。首先,要明确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含义。本文认为,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机关机关强制执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行政强制执行包含三种情形:一是基础行政决定作出后由行政机关自行实施的强制执行(即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二是基础行政决定作出后,经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后,再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即“裁执分离”情形下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三是基础行政决定作出后,经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后,由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即法院非诉执行)。本文所研究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是一个涵盖上述第一、二种情形的概念。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具有从属性、条件性、强制性、行政性等特征。其次,本部分论述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的含义,并阐述了明确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的意义。让读者对本文研究的课题能够有一个初步认识。第二部分主要从法律法规、司法裁判、学界观点等三个方面阐述了当前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由于法律法规并无专门的条文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中,哪些情形属于诉讼范围,因此,本文将相关条文进行梳理并分类汇总。司法裁判方面,就催告、强制执行决定书、停水停电、程序性行为等各类情形是否属于诉讼范围,本文选取了正反两方面的案例予以说明。学界方面,既有认为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中的各类情形均属于诉讼范围,也有认为要区分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还有认为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中的各类情形均不属于诉讼范围等观点。在分析现状的基础上,本文总结出了当前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存在的三个问题:即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的规定不够明确、司法裁判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中各类情形是否属于诉讼范围的认定不统一、学界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未达成共识。第三部分在前文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的完善意见。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要完善有关法律法规,需进一步明确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有关概念,使粗略规定向精细规定转变,要制定契合时代发展的有关法律法规,还要保持法律法规的统一。二是要统一涉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案件的司法裁判,要加强典型案例的指引作用,提升审判人员业务水平,完善公正审判制度体系,确保关于诉讼范围的法律法规能够在司法审判中得到精准适用。三是要明确不属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的情形,即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即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的申请行为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以基础行政决定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某一强制执行行为能够被其他强制执行行为吸收的,这四种情形均不属于诉讼范围。四是要明确属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的情形,即催告书错误的,对强制执行决定书不服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对象(内容)错误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执行主体不适格的,行政机关强制中扩大执行范围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违法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方式方法不适当的,这七种情形均属于诉讼范围。
康健[4](2020)在《行政时效制度研究》文中认为行政时效制度是一种既保护权利(力)人,亦督促权利(力)人在一定时间内行使其权利(力)的时间性法律制度,其根本之目的在于赋予历经长久时间之流逝的事实上权利义务状态以法律的确认和保障,进而尊重现存之公法秩序,维护社会之安定,同时避免因历时经年所发生之诉讼上的举证困难。随着市场经济和行政国家的发展,行政法律关系不仅更趋复杂,其变动性也更为显着,这也造成了行政纠纷的多发。行政时效制度作为一种致力于实现公法秩序之安定的时间性法律制度,对于提高行政效率、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减少法院诉累、增进公共利益等意义重大。基于此种考量,大陆法系法治发达国家或地区大多构建了完整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我国行政法领域亦有时效制度之适用,但在概念界定、价值观塑造、类型化区分、体系化建构等方面均有所不足,不仅难以有效指导实践,亦难以充分发挥行政时效制度的功能与价值。本文以行政时效制度研究为选题,综合运用跨部门法分析、比较分析、价值分析等研究方法,试图重塑行政时效之概念,发掘其法理逻辑、制度功能与价值取向,并提出科学的类型化方法,在此基础上,对行政时效制度展开分类研究,具体考察行政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运行机制以及我国行政时效制度之现状,最后结合中外立法例,对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规范设计提出相应建议,推进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体系化建构。“时效”之所以称之为“时效”,其判断标准不在于时效所适用之权利类型,亦不在于时效能否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而在于其“通过权利取得或消灭之方式对当前既存之权利义务状态予以法律的确认和保障,以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行政时效的概念界定亦应贯彻此种核心内涵,但基于所处法领域的独特性,行政时效的适用客体既包括行政法主体的权利,亦包括行政法主体的权力,且行政法领域并不存在取得时效制度适用之空间,时效期限经过后的法律后果亦全数表现为权利或权力的彻底消灭。因此,行政时效,系指行政法主体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其权利(力),待该期限经过后,则丧失相应的权利(力),以维护当前既存之公法秩序的期限制度。行政时效制度在法理上体现了物质的运动性、正义的相对性、法的安定性以及信赖利益的保护,在价值观上表现出秩序价值的优先性,它不仅具有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普遍功能,亦具有提高行政效率、限制行政权力、消弭官民矛盾、增进公共利益的独特功能。行政时效制度应根据其所限制者是行政法主体的权利抑或权力,区分为限制权利的行政时效制度和限制权力的行政时效制度,形成新二元区分格局:前者包括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形成权时效,后者包括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与执行权时效。行政法上的权利消灭时效包括请求权时效与形成权时效。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的适用客体限于行政法主体的财产给付请求权,其时效期限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计算;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则自行为时计算。请求权时效的中止、中断得参照适用民法中消灭时效的相关规定,所特殊者在于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得因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请求权所作成之行政处分而中断。行政法上尚存在行政主体或第三人的执行请求权时效,其本质仍为请求权时效之一种,其中止、中断自得参照适用民法中消灭时效的相关规定,惟其时效期限应自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行政法上的形成权时效包括行政诉讼时效(撤销之诉)、行政复议申请时效(撤销或变更申请)与行政合同中的撤销权时效、解除权时效。形成权的实现方式,不仅包括通知送达,亦包括权利人提起撤销之诉,即所谓形成诉权。行政相对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否定由先行政行为所创设之公法秩序,实质上行使的是一种撤销权(形成诉权),因此得称为形成权时效。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亦承此法理。以上两种形成权时效的起算皆自行政处分送达时起算,原则上不可发生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行政合同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与民事合同中类同,但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不得称为时效,因其未体现法律对特定秩序的确认和保障。行政合同中是否存在撤销权尚有争议,但持肯定态度的国家或地区多对行政机关的合同撤销权施以时效制度的约束,并自行政机关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时起算,原则上不可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基于公共利益之考量,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关系中居于优益地位,其解除权原则上不受消灭时效之约束,也因此,行政相对人的合同撤销权与解除权原则上应通过向法院提起形成之诉的方式来行使,并遵从诉讼时效之规定。行政法上的权力消灭时效包括处分权时效与执行权时效。基于依法行政原则及增进公共利益之考量,并非行政机关的任一处分权均得罹于消灭时效,仅有制裁型处分权、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应受到消灭时效之约束。对于制裁型处分权,时效期限应自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算,但行为之结果发生在后者,自该结果发生时起算;时效期限得因法定理由而中止,但原则上不应有时效中断之适用。对于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期限应自权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理由时起算;由于该项处分权之行使无需相对人配合,亦难受外界因素之干扰,因而不应有时效中止、中断之适用。对于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基于保护相对人利益之考量,时效期限应自废止原因发生时起算;该项时效期限亦不得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原因与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相同。对于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则因执行模式之不同,而在时效期限、时效运行等方面有不同之表现。其中,行政机关自力执行模式既与行政处分所具有的执行力相契合,亦有助于减少法院压力,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均更为合适,应成为我国行政执行制度改革的方向。在行政机关自力执行模式下,执行权时效应自行政处分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基于督促行政机关积极行使行政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的考量,原则上,执行权时效仅可因法定理由而发生时效中止,但不应有时效中断之适用。我国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远未达至完备,欲改变这一现状,首先要做的是对那些不适宜的权利观念或法律制度进行革新,因此,本文语境下,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是建立在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体系构建、行政诉讼类型化落实以及行政执行模式转变的基础之上。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规范设计应贯彻类型化思维,并以其具体类型的特点来选择适当的立法模式:对于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时效以及行政合同中的形成权(撤销权与解除权)时效应统一规定于未来制定的《行政程序法典》中,对于行政法上制裁型处分权时效、执行权时效、行政诉讼时效、行政复议申请时效,应分别规定于各独立的单行法律中,形成统分结合、类型明确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
陈辉[5](2020)在《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处置权是监察委员会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处置性决定权,兼具纪律检查权与国家监察权、实体权力与程序权力、判断力与执行力的双重属性,可分为建议型处置、处分型处置和移送型处置等三种类型。处置权的运行原则,包括职权法定、程序正当、监察独立、处置协同等。在现行人大至上的宪法体制之下,协调好监察委员会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行政惩戒权、检察监督权和审判权之间的关系,是监察委员会处置权运行的正当性基础。监委行使处置权应受人大监督,处置权与罢免权存在职能分工且互不替代。从制度运行层面看,监委会对人大机关领导人员、人大选举任命官员及人大代表履行撤职或开除等处置职权时,与人大罢免权存在不同程度的张力。在协调机制上,对涉及人大机关领导人员的监督,应通过提级管辖的方式来消解监察全覆盖与人大至上权力体制的逻辑悖论;对人大选举任命官员的处置应坚持与人大人事监督进行协同;对人大代表的处置应遵循政治责任优先原则。监委会与检察院存在监督与制约关系,前者有权对后者公职人员进行监督,但不宜对后者是否履行法定职责进行监督;后者通过对前者职务犯罪调查活动的合法性监督、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及提起公诉等方式对其进行制约。立足于审判中心主义的理念,应当对监委会监督审判机关公职人员的范围进行限缩,并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审判机关对监察机关的制约包括对移送审查起诉刑事案件和对从宽处罚建议的司法审查,以及对处分型处置措施的有限监督等。宪法创设“执法部门”概念在于迎合监察体制改革法治化的需要,强化执法部门与监察机关的配合与制约。处置权和行政机惩戒权分属于异体监督和同体监督,前者可以对后者进行再监督,而后者则可以通过先行处分的方式制约监察机关的处置措施。适用边界遵循法律保留,处理程序遵循监察优先,运行方式遵循权力协同共同构成了内外两种监督机制的协调路径。建议型处置权是一种附条件的强制性执行权力,是监察机关处置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监察建议这一法律概念,应进行限缩解释,并对被派驻监察主体“根据授权”提出监察建议的条款进行合理规制。此外,在设定适用事由时,应从监察建议制度的目标能否实现和监察建议是否会侵犯其他权力的核心领域等两点加以考量。监察问责制度存在供给不足的问题,有待进行法制化完善。从宽处罚建议是监察法为实现监察程序与司法程序衔接的制度安排,具有法法衔接与资源优化,利益平衡与人权保障的双重价值取向。从宽处罚建议具有独立价值和一定的证据属性,应被赋予独立的法律地位;其法治化路径,应围绕法法衔接背景下的制度整合,配合与制约原则下的司法回应,以及审判中心主义视角下的司法审查等三个予以展开。处分型处置权是监察机关处置权的核心内容,兼具实体性与程序性、独立处置与协同处置等特点。政务处分在类型上属于典型的处分型处置措施。在现行双轨处分体制下,监察机关的配置模式难以满足政务处分制度的任务需求,且任免机关、单位的处分权难以有效行使。对此,有必要从“异体监督”与“同体监督”监督模式视角下厘定政务处分和处分的关系,明确监委会对任免机关、单位惩戒权的监督与制约、以及二者的分工、配合与制约关系。基于对法律规范结构的分析,应当将违法作为政务处分的适用事由。对监察对象道德审查的法治安排、重典治吏传统监察文化的传承以及公职人员模范遵守法律的义务要求,是确立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法理基础。监察法治原则导控下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规范路径,在形式上要求违法事由应当法定,在实质上要在合理划定违法行为事由类型的基础上,实现违法行为与政务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匹配。政务处分程序具有独立性、封闭性、二元结构性和多样性的特征。整体上看,政务处分程序在内容上可分为一般程序、特别程序和救济程序三大板块。如何在法律程序框架内对政务处分程序进行体系化构建,是今后理论研究和立法完善的努力方向。移送型处置权主要是指监委会将其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的权力,主要是指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权力。移送审查起诉是职务犯罪案件从监察程序切入诉讼程序的端口。监察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应当以检察机关通过受理程序接受监察案件材料为节点。退回补充调查的程序在属性上应当界定为司法程序。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同质性、刑事诉讼法在监察程序中的可适用性是在职务犯罪领域构建具有可操作性、层次化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前提要件。基于移送审查起诉是监察机关作出的最为严厉的处置措施,有必要强化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措施的内部规制机制。检察机关对移送案件的审查包括案件受理时的审查和案件受理后的审查。前者侧重于形式审查,由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负责,而后者侧重于实质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对职务犯罪行为的调查活动,检察机关应有权介入,但应将审查范围框定在非法取证领域,对监察机关的内部审批程序,因其并不遵循刑事诉讼的程序逻辑,不宜直接审查。
罗仙凤[6](2020)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提出,要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加强社会治理制度建设,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为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2018年7月,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强调:“政务服务平台要畅通网上咨询投诉渠道,及时反馈群众和市场主体反映的问题并加以解决,这样良性的社会信用系统才会逐步建立起来”。2019年9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提出要构建协同监管格局,畅通群众监督渠道,整合优化政府投诉举报平台功能。近年来,我国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有了迅速的发展,投诉举报的渠道逐步扩大和便捷,各行政领域的处理程序逐步规范,权利保障机制也逐步建立起来,社会主体的加入增强了行政处理的能力,投诉举报与重大行政执法活动的相互配合,成为了提升行政执法效率的重要力量。然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虽然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也呈现出矛盾式的发展现状。宽泛的立法要求与有限的行政执法能力之间的矛盾、投诉举报适用范围扩张与限缩之间的矛盾、投诉举报权利鼓励与限缩之间的矛盾以及投诉举报价值肯定与否定之间的矛盾阻碍、甚至异化了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发展。从目前的情形来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依然难以有效运转。投诉举报案件数量呈现出全面式激增,并从传统的消费者领域、环境保护领域扩散至整个行政领域。而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律效果也并不令公众满意,大量的投诉举报争议涌向法院。加之多渠道导入的案件受理机制和缺乏统一标准的投诉举报处理流程,致使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不仅未达到社会治理的理想效果,反而滋生出更多的纠纷争议。而产生这一现状的原因可以从理论和现实两方面进行分析。在理论层面上,投诉举报这一法律术语常见于各类法律规范中,但却并未有任何法律对投诉举报的概念进行定义。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虽然都给出了投诉举报概念的定义,但却存在极大的分歧。不仅在概念上产生了分歧,投诉举报处理的功能定位也存在分析。政府监督论主张投诉举报是公民监督政府的一种方式,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应当着重保护公民的监督权;行政效率论认为投诉举报是公民提升执法效率的一种方式,由此还衍生出了“投诉举报工具论”的观点,彻底否定投诉举报人作为处理机制的参与方;行政救济论认为投诉举报中应当区分投诉与举报的概念,承认投诉对于公民私益性权利的救济功能;而政府服务论则认为政府对于投诉举报的处理是政府应当提供的社会服务,但却过度加重了行政机关一方的义务。在这些理论的发展下,投诉举报处理的边界日益模糊,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也与其他机制混淆不清。而上述问题,又都归结在投诉举报是否是一项权利,以及是一项怎样的权利问题上。然而,目前对于投诉举报权却存在权利肯定说、权利否定说和部分权利肯定说。这导致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发展缺乏统一的理论指导。而在现实层面上,投诉举报逐渐开始“异化”,由一项“参与性”的机制转变成了“对抗性”的机制。行政机关一面希望通过法律规定的投诉举报提升执法效率,一面又将投诉举报人视为职权启动的“工具”。而公民亦将投诉举报变成了维护私人权益,甚至谋求非法利益或达到非法目的的“工具”。投诉举报逐步向着“对抗”走去,甚至对制度的正当性产生了影响。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行政机关成为了违法判断的主要义务主体。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又是公民反馈违法信息的主要渠道,大量信息的汇集对行政机关的传统执法手段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因此必须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完善中寻求相应的解决办法。在权利保障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必须厘清投诉举报人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应当享有何种权利。但从目前来看,理论和实务都混淆了来源于《宪法》第41条规定的行政检举,和来源于《宪法》第2条第3款的投诉举报。而这一源自于《宪法》第2条第3款的投诉举报是指任何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为促进政府依法行政,以其他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为对象向行政机关反映违法行为的活动。而投诉举报权是各具体法律依据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的主观公权利。这种权利是一种积极权利,具有参与、管理的属性。与这项权利所对应的义务便是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通过行政行为类型化,可以将投诉举报处理行为拆解为行政答复行为和行政处理行为,行政答复行为还可以进一步拆解为程序性答复行为和实体性答复行为。程序性答复行为表明行政机关是否受理投诉举报人所反映的事项,对投诉举报人获得行政机关程序性答复的权利产生影响。实体性答复行为表明行政机关将所反映事项的核实情况、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人对于权利行使结果知情的权利产生影响。行政处理行为表明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举报人所反映事项已经进行了处理。但由于投诉举报权本身是一种参与协作的权利,其并不具备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意涵。因此,行政处理行为对投诉举报权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但是否对投诉举报人其他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还需根据行政处理行为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通过行政过程论全面动态地审视投诉举报处理行为,其中还包括过程性的分流行为和调查行为。分流行为决定了投诉举报中所反映的事项是否能够由正确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理,而调查行为决定了行政处理行为的正确性。错误的分流行为和调查行为必然影响行政处理行为的正确性,从而影响投诉举报人对于投诉举报权行使结果知情的权利。此外,在缺乏行政调查行为下的任何实体性答复都是缺乏理论和事实依据的,这就相当于没有任何证据的断案结果。相应的,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调查职责的权利应当成为实现投诉举报权的关键内容。在公众参与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应当具有广泛的参与性。行政法中公众参与应当包含三个层面的参与:其一,行政法中的宏观公众参与。行政机关在运用国家行政权管理国家、社会事务时,应当广泛吸收私人参与到各个行政过程中,承认私人主体在行政中具有一定的主体地位,并构建起行政协商、对话、互动的行政机制、制度;其二,行政法中的中观公众参与。中观公众参与是指对传统行政行为模式突破下中的公众参与,其中以双方协议形成的行政合同为典型;其三,行政法中的微观公众参与。微观公众参与是指公众具体参与到各种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中。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正好契合了这三个层面的参与。而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如何在微观层面的公众参与理念下,构建投诉举报权与行政权之间的交互和对话,以通过对投诉举报权的保障实现行政权运行的目标、任务。此外,社会治理体系中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要需要社会主体的参与。这种参与具体可以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社会自治本身即是一种治理效果的体现。通过社会性公约的方式促进公民懂法、守法,自然减少了违法行为和社会纠纷的产生,从而达到社会治理的效果,同时也减少了投诉举报的数量;其二,社会主体作为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处理的助力。在实质性解决纷争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必须有效地化解社会纠纷。投诉举报处理的实质性纠纷解决效果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本身既带有维护社会公益、防止纠纷扩大延伸的作用。因此,投诉举报处理本身即是一种实质性纠纷解决机制;其二,与投诉举报交织在一起的民事纠纷,体现出其与行政密切相关的社会纠纷属性。因此,应当设置额外的实质性纠纷解决机制对民事纠纷进行解决。在投诉举报权行使过程中,如果不对这些民事纠纷进行实质性处理,那么公民需要再次转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这不仅增加公民的维权成本,也会加重公民在行使投诉举报权过程中产生的“偏见”和“情绪”,从而反向弱化了公民对于投诉举报处理的满意度。通过对投诉举报的法律规范分析,我国共有36部法律规定了投诉举报条款,虽然规定的形式多种多样,但都一般规定投诉举报是一项权利。而法律以下,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均有涉及投诉举报的相关规定。由此形成了“投诉举报条款+管理领域/事项+具体投诉举报处理规范”的部门管理型立法模式和“政府概括性管理领域/事项+统一的投诉举报处理规范”的统一管理型立法模式。部门管理型立法模式有明确的上位法依据,有利于形成专业化的管理,但也存在缺乏统一标准、部门分散缺乏互动、增加维权成本等问题。而统一管理型立法模式依托一级政府平台,提升服务理念,对统一性制度构建进行了有益的探讨,但也存在缺乏上位法依据、随意立法增加行政机关负担等问题。在这些模式中,经过抽象总结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一般包含识别标准、分流标准和处理程序规定。识别标准能帮助行政机关快速识别投诉举报。分流标准能帮助行政机关正确受理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而处理程序是对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处理流程的规定。这些共通性的程序为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确立了基本的制度框架。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环境保护领域以及科研诚信管理领域这三类具有代表性的领域中,也形成了一些特殊经验借鉴。社会主体的参与机制、高层级统一监管平台的建设以及行政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嵌入,都对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完善提供了有益的借鉴。综上,为充分发挥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在权利保障、公众参与、纠纷解决中的功能,应当构建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保障参与是指以保障促进参与,以参与实现投诉举报处理的社会治理效果。保障参与论具体有以下几层含义:其一,以明确的权利义务规范保障参与主体的权利。目前的立法模式和理论体系均是以行政机关一方义务或内部程序为主,投诉举报人在处理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并不明确,司法上也被否定具有参与的权利。因此,应当明确投诉举报人享有的程序答复请求权、权利行使的知情权、获得司法救济等权利。这是最基本的参与地位保障;其二,突显投诉举报权作为宪法参与管理权的性质,明确投诉举报人享有请求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实的权利。作为宪法参与管理权具体形态的投诉举报权,应当具有更高的参与性和公益性,有别于一般行政程序中的参与性权利。虽然这项权利不能要求行政机关作出某一具体调查行为,但应当保障其对调查结果的参与和监督。具体可以反映在行政机关答复内容必须包含调查事实的说明,以及投诉举报人有权对行政调查提出反证质疑;其三,推进投诉举报人与被投诉举报人的深层次参与。投诉举报人不仅仅是行政程序的启动者,而被投诉举报人也不仅仅是行政处理的对象。对于两者之间的民事争议和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主动提供机制进行实质性纠纷解决,体现出对于参与方利益的平衡和关怀;其四,扩大参与主体的范围,广泛吸收社会主体参与,培养社会主体的参与能力,最终回馈于社会主体的自治能力,在根本上减少纠纷和违法行为的发生。于此相应的,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具体构建上,应当构建社会主体参与机制、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以及统一性的受理平台,并以司法提供外部的救济保障,以推动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构建。
唐安然[7](2020)在《给付行政裁量的类型划分及其司法审查之策 ——以158个司法案例为样本的实证分析》文中提出给付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在实践中面临着“案件难以进入实体审查”“政策文件的合理性难以审查”以及“行政机关的给付职责界定不明”等问题,大多数案件都以驳回起诉或诉请而告终。在给付行政日益广泛且重要的背景之下,应对给付行政裁量在司法审查实践中过于谦抑的难题,是新时代“保障和促进民生”的重要任务。因此亟需探讨如何调整和改善给付行政裁量司法审查的路径和方法,以更好地发挥司法对行政裁量的监督功能。我国的给付行政理论不断发展变化,给付利益正向发展利益扩张。在此背景下,本文为给付行政裁量确定了一个框架性定义:行政主体在“社会公物、社会保障和资金补助等对公民授益的给付中,对“行政行为的类型”“行政行为的方式”以及“是否为给付和如何为给付”进行选择和判断的行为。其在法规范构造上享有制定裁量性规则的权力,裁量空间巨大。根据给付行政和我国实践中行政裁量的特点,从裁量控制的视角,给付行政裁量理论上可划分为“规则裁量”、“采用私法方式的执行裁量”和“采用公法方式的执行裁量”。不同类型的给付行政裁量均会产生裁量弊病,因此有必要进行司法审查。给付行政裁量的三种理论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分别对应着“政策型裁量”、“协议型裁量”和“复效型裁量”,三种类型整体上都呈现弱司法审查特征,存在司法过于谦抑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法院倾向于将纠纷转变为对客观标准的审查”,“法院审查先于立法的行政实践时遵循法不禁止即可为”,“法院对政策规定和给付的有限性予以尊让”等。其主要原因在于立法缺失、司法无力干涉行政专业判断和公私法行政中给付职责模糊等。放任司法如此谦抑并不可取,应当予以改善。在“政策型裁量”方面,应当从实体规制转向程序规制,完善行政裁量说明理由制度、采用判断过程审查方法,以及借助司法审查对行政实践的隐性影响予以优化。在“协议型裁量”方面,则应当由司法确定公法性质协议的标准及其合法性审查的标准,并依据合法有效的行政协议作出给付判决。在“复效型裁量”中,一方面应由立法扩大其受案范围,另一方面应由司法确立较为严格的行政主体给付义务的成立标准,防止行政给付义务无限扩大,并主要作出撤销判决。
何江[8](2019)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论》文中提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相继入法,辅之以传统的环境刑事公诉和新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使环境公益的司法保护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中国方案。由于同一环境侵害行为往往具备多重违法属性,而环境规制路径之间亦存在功能交叉或重叠,由此导致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着艰巨的程序协调难题。具体表现在:其一,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协调好环境行政规制与环境司法规制的关系;其二,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协调好各环境公益司法保护手段之间的关系;其三,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协调好与传统的环境私益诉讼之间的关系。既有的环境公益诉讼研究多及于特定类型诉讼程序的构建与完善,而未顾及环境公益司法保护之整体性构造,亟待从“整体主义环境哲学”的角度探讨环境公益诉讼与关联诉讼的协同配合机制。由于对“环境公益”这一基石性概念的研究阙如,直接造成环境公益诉讼受案范围不清、模式选择混乱等现实难题。在解释论视角下,环境公益应当作“环境实体公益”和“环境制度公益”的二元界分,前者旨在恢复实体层面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并构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核心诉求;后者旨在救济因侵害行为而对环境秩序造成的冲击,并构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基石诉求。加之环境刑事公诉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均满足公益诉讼的基本构成要件,所以亦可纳入广义的公益诉讼范畴。鉴此,本文将环境刑事公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间的程序协调问题概括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内部程序整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实际上赋予了行政机关一个公法性质上、私法操作上的请求权,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界定为民事性质诉讼的观点有违其公法内核,犯了“手段凌驾于目的”的归因错误,将其界定为在环境行政规制的基础上形成的以法院为中心的行政执法程序更为妥当。因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一类独立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诉讼类型。加上传统的环境民事/行政私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有别,但程序上有所勾连。所以本文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民事私益诉讼、环境行政私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协调问题概括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外部程序衔接”。同类型的环境公益诉讼内部程序整合与异质型的环境公益诉讼外部程序衔接的手段主要表现为“附带审理”与“合并审理”,二者在本质上均属于“诉的合并”的范畴,因此“诉的合并”理论就构成环境公益诉讼内部程序整合与外部程序衔接的基础理论。本文以“3.0版本”的“相对的诉讼标的理论”为基础,构造出一种广义的诉的合并理论,认为应当通过赋予法院以诉的合并自由裁量权保障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并通过对举证规则、管辖规则和既判力规则等的改造,使环境公益诉讼与关联诉讼的程序协调能够在契合诉讼法理的前提下实现对环境法益的整全性保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构造出一种“法院——责任人”的直接规制路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则构造出一种“法院——政府——责任人”的间接规制路径,二者在维护环境公益这一核心取向上是殊途同归的,由此引发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竞合。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协调可以通过设计不同情形下的诉讼模式选择方案、完善环境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来具体展开。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协调面临着与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功能重叠、过罪化倾向和检察机关“双重代位”引发的主体不适格质疑,可以通过构建以“先民后刑”模式为原则,以“刑民分离”模式为补充的审理策略,并同时通过附带诉讼时的公告豁免、管辖级别冲突时的“就低”策略等手段来应对程序整合面临的问题。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的程序协调面临着“紧密式衔接”和“松散式衔接”两条路径,鉴于前者在我国目前的制度语境下面临着较大的“转轨成本”,“松散式衔接”模式则具有成本低廉而成效显着的优势,因此选择“松散式衔接”模式破解“双轨制环境诉讼”附带的弊端更具可行性。具体而言,可以通过争点分隔和中间裁判的方式实现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衔接的效率提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程序衔接也面临两条路径,即基于解释论的视角通过受案范围、诉前程序、起诉顺位、诉讼请求和证据融通等方面的制度改造实现程序衔接,以及基于建构论的视角赋予行政机关以责令修复、赔偿生态环境损害的行政权力,以契合行政和司法相协同的“环境共治”理念。
王童[9](2019)在《论行政承诺的司法救济》文中研究表明随着我国行政管理理念和行政管理体制不断地深入改革,行政法理论由传统的“传送带模式”向现代行政法转变,政府从强权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其行政模式也从传统的命令型行政向给付型行政等现代行政范式转变。行政承诺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领域创新管理方式的有益探索。行政承诺作为行政执法领域新兴的管理方式,其高效便捷灵开放的特性,简化了行政程序,提高了行政效率,增强了服务意识,减轻了行政相对人的负担,受到了广泛的欢迎。然而,行政承诺在运行的过程中亦产生了许多违法承诺、诺而不践的违法行为,加之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和第三方权力的有效监督,使得行政承诺的司法救济制度显得尤为重要,因此,研究行政承诺的司法救济制度,解决行政承诺司法救济过程中的问题势在必行。在行政承诺制度广泛应用的今天,对行政承诺的司法救济的研究是行政承诺制度最具挑战性的任务。本文一方面,从行政承诺司法救济的基础理论出发,明确行政承诺的基本认定,在分析和研究众多学者的观点以及实践中大量司法案例的基础上明晰行政承诺的概念、性质、分类以及效力等基本概念,厘清行政承诺界定之困惑,论证行政承诺司法救济的理论价值及现实意义;另一方面,本文从行政承诺司法救济的实在情况出发,收集实践中2004年至2018年中国裁判文书网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解读每个案件的裁判文书和救济路径,明晰目前我国行政承诺司法救济最主要的三种途径,即行政诉讼、行政补偿和行政赔偿。发现在目前司法救济的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如对行政承诺认定不同、适用法律杂乱、救济力度小和执行难等问题。从立法司法行政三个层面剖析问题产生的三大原因:行政承诺缺乏专门高层次立法、缺乏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行政承诺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怠于及时审查相关文件。最终针对行政承诺司法救济过程中的问题及背后的症结,提出了几点具有针对性、可行性和普适性的完善行政承诺司法救济的建议:完善行政承诺相关立法以确定审理依据;颁布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以指导司法实践;明确行政承诺的特殊审查模式——行政承诺的双阶审查模式,在司法救济中区别对待行政承诺行为本身和履行行政承诺的行为;建立行政承诺的司法监督模式:一方面监督行政承诺执法行为,另一方面监督解决行政承诺司法救济中的执行难的问题;以及建立行政承诺审查调解机制:在保持传统的救济方式的同时,另辟蹊径,建立行政承诺审查调解机制,创新性的解决行政承诺的纠纷,提高司法救济的效率,降低司法救济成本,平衡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之间的权利权力关系,在维持国家运转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付鉴宇[10](2019)在《论行政允诺的司法审查标准》文中研究指明随着合作式治理模式的兴起,行政允诺等新兴行政行为的应用日趋频繁,在招商引资、征地补偿、市场优惠以及人才引进等各个领域都能觅得其身影。早在2004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便将行政允诺定型为独立的行政行为,单独列为案由之一,从此行政允诺拥有了独立地位。但是,我国的行政允诺及其司法审查制度并未就此确立,甚至尚未形成框架性的规定,时至今日,有关行政允诺的概念、性质、行为结构、司法审查规则及审查标准等基础性问题都尚不明朗。行政允诺行为的广泛应用伴随产生的便是由于允诺不兑现引发的纠纷数量增多等问题,这导致公权力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两方矛盾尖锐、关系紧张,也揭露出这种境况下隐含的行政机关信用危机。第一章是本文的基础理论部分,目标是对文中涉及的关键性概念进行厘清。行政允诺是对特定或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做出的具有单方意思表示的授益性行政行为,在结构上属于“允诺+回应”的复合式行为模式。基于行政允诺行为结构的复杂性和法律依据的欠缺,合法性和合理性的一般审查标准难以直接适用于行政允诺案件中,细化设置行政允诺司法审查标准的必要性由此凸显。一套细化的行政允诺司法审查标准将对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建设诚信政府的目标、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以及帮助法院准确裁判案件具有重要价值。第二章是本文的问题提出部分,目标是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发现行政允诺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及原因。核心问题有二:第一,未形成对行政允诺案件的统一审理规则,面对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做出的行政允诺,部分法院以其作为审查内容进行合法性认定,部分法院却默认行政允诺行为本身即具有“法源”之地位,而略过此部分的审查直接进入判断相对人行为是否符合允诺规定的审查思路;第二,审查内容不明、审查依据缺失以及行政合同、行政允诺混同等原因导致各个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呈现出极大的标准不统一状况,这表明行政允诺的司法审查标准亟待进一步细化、梳理和完善。行政允诺的审查标准是一系列综合的标准,行政允诺从形成到履行的各个环节都应在诉讼过程中加以判定。在此基础上,行政允诺的司法审查标准应当分为前提判定、定性判定及补救判定三个方面。第三章“行政允诺的前提判定”是本文提出的第一重审查标准,解决行政允诺是否应当被履行的问题,审查对象是行政允诺法律关系的效力。完整的行政允诺法律关系由行政机关做出的“允诺”和行政相对人做出的“回应”两个行为构成,当特定的事实发生时,行政允诺法律关系将发生由“抽象”到“具体”的逻辑转换,法院应在分别判断这两个行为合法有效的基础上,进一步确定是否已经形成了包含有特定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这构成对后续不履行行为审查的前提性步骤。对允诺行为的审查标准主要包括是否合法、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是否违背法的禁止性规定,基于行政允诺的授益属性,其合法性审查只遵循最低限度的法律保留原则即可;对回应行为的审查标准主要包括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允诺要求的条件以及是否诚实守信。第四章“行政允诺的定性判定”是本文提出的第二重审查标准,解决行政允诺不履行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审查对象是行政允诺的实际履行情况。法院自此转入“法定职责之诉”的审查思路,即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允诺属于其自设义务,实质上构成其法定职责来源之一,因此应履行允诺而未予履行的属于违法行为。未履行主要包括未实际履行和未实际完全履行两种样态,前者的司法审查重心在于从形式上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在存在拒绝、拖延履行等行为,后者则主要从实质上判断行政机关履行行为的法律效力是否完整。第五章“行政允诺的补救判定”是本文提出的第三重审查标准,解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救济问题,审查对象是相对人遭受的实际损害及其损害程度。根据“允诺行为的法律效力”、“允诺未履行行为的法律效力”以及“继续履行是否仍有实际意义”三项具体标准综合判断应当采取何种司法救济路径,主要有:责令履行(在仍可履行情况下)、做出行政赔偿或补偿(在已无法履行情况下)和采取补救措施。同时,变更判决也应在行政允诺案件中有适用的空间。
二、由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裁判引起的思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由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裁判引起的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1)行政诉讼履行判决的构造与边界(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规范构造:履行判决之适用要件及裁判结果 |
(一)履责请求权之类型 |
(二)“法定职责”之范围 |
(三)“不履行”之表现 |
1.“不履行”的表现形式。 |
2.关于“不履行”表现形式的两点澄清。 |
(四)裁判结果之样态 |
1.规范设计上的二元格局。 |
2.规范解读下的“第三道路”。 |
三、适用边界:履行判决与相关判决之区辨 |
(一)违法拒绝履行:适用撤销判决抑或履行判决之辨 |
1.司法实践的共识提炼。 |
2.既有方案的评析与抉择。 |
(二)理想与现实:履行判决与给付判决的界限之辨 |
1.给付判决适用范围的规范解读。 |
2.界分两种判决的理想模型与现实困境。 |
(三)反思“组合裁判”:履行判决与确认违法判决之辨 |
(2)论行政协议解释的司法审查(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论文创新点 |
第一章 司法裁判中行政协议解释的审查规则 |
第一节 司法实践中行政协议解释的审查路径 |
一、审查路径一:私法模式的审查思路 |
二、审查路径二:公法模式的审查思路 |
三、两种模式并存导致的路径选择问题 |
第二节 公法与私法模式审查思路的比较 |
一、两种模式审查思路的关系 |
二、两种模式审查思路的根本区别 |
第三节 行政协议解释司法审查的要素 |
一、公法模式的审查要素 |
二、私法模式的审查要素 |
第二章 行政协议解释司法审查之路径选择 |
第一节 两种模式审查路径并存的原因 |
一、合同条款歧义产生的原因 |
二、行政协议的两大基本属性 |
第二节 两种审查模式存在的基础 |
一、公法审查模式存在的基础 |
二、私法审查模式存在的基础 |
第三节 两种审查模式的适用范围 |
一、公法模式审查思路的适用范围 |
二、私法模式审查规则的适用范围 |
第三章 行政协议解释司法审查的具体内容 |
第一节 公法模式审查的具体内容 |
一、第一层判断:行政协议解释主体是否正当 |
二、第二层判断:行政协议解释是否合法 |
三、第三层判断:行政协议解释内容是否真实 |
第二节 私法模式审查的具体内容 |
一、私法解释规则的适用 |
二、行政性因素的适当考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缘起与问题 |
(二)研究的意义 |
(三)研究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一、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概述 |
(一)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概念和特征 |
1.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概念 |
2.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特征 |
(二)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的含义和意义 |
1.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的含义 |
2.明确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的意义 |
二、我国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
(一)我国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的现状 |
1.我国法律法规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的规定 |
2.司法裁判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的认定 |
3.学界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的观点 |
(二)我国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存在的问题 |
1.法律法规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的规定不够明确 |
2.司法裁判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的认定不统一 |
3.学界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未达成共识 |
三、我国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的完善 |
(一)完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相关法律法规 |
1.明确相关概念和细化有关规定 |
2.统一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相关法律法规 |
3.制定契合时代发展的相关法律法规 |
(二)统一涉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案件的司法裁判 |
1.加强典型案例指引作用 |
2.提升审判人员业务水平 |
3.完善公正审判制度体系 |
(三)明确不属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的情形 |
1.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提起诉讼的 |
2.当事人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的申请行为提起诉讼的 |
3.当事人以基础行政决定违法为由提起诉讼的 |
4.某一强制执行行为能够被其他强制执行行为吸收的 |
(四)明确属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的情形 |
1.催告书错误的 |
2.对强制执行决定书不服的 |
3.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对象(内容)错误 |
4.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执行主体不适格 |
5.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中扩大执行范围 |
6.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违法 |
7.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方式方法不适当 |
结语 |
注释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行政时效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框架 |
第一章 行政时效的概念界定 |
第一节 “迷雾”中的行政时效概念 |
一、制度引进阶段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二、成文法源中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三、当代学说中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第二节 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一、民法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二、刑法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第三节 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比较分析 |
一、构成要素 |
二、适用客体 |
三、规范目的 |
四、法律后果 |
五、时效阻碍 |
第四节 行政时效概念的重塑 |
一、行政时效制度与行政期限制度 |
二、行政时效制度的独立性 |
三、行政时效概念的科学界定——回归时效制度的核心内涵 |
第二章 行政时效的法理、功能、价值与分类 |
第一节 行政时效的法理逻辑 |
一、物质的运动性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二、正义的相对性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三、信赖利益保护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四、法安定性理论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第二节 行政时效的功能考察 |
一、行政时效的普遍功能 |
二、行政时效的独特功能 |
第三节 行政时效的价值分析 |
一、行政时效的价值体系 |
二、行政时效的价值序列 |
第四节 行政时效的分类探讨 |
一、行政时效类型化的必要性 |
二、我国行政时效类型划分的现状及缺陷 |
三、行政时效的科学分类 |
第三章 行政法上权利消灭时效之一——请求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设立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之涵义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之发生 |
三、行政法上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必要性 |
四、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的适用客体 |
第二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运行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起算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阻碍 |
第三节 特殊的请求权时效——执行请求权时效 |
一、行政法上执行请求权与行政执行权之区分 |
二、行政法上执行请求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第四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起诉期限之关联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体系与行政诉讼之关联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起诉期限之关联 |
第五节 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现状与反思 |
一、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现状 |
二、对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现状的反思 |
第四章 行政法上权利消灭时效之二——形成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诉讼中的形成权时效 |
一、行政诉讼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二、我国行政诉讼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第二节 行政复议中的形成权时效 |
一、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二、我国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第三节 行政合同中的形成权时效 |
一、行政合同中的撤销权时效 |
二、行政合同中的解除权时效 |
三、我国行政合同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第五章 行政法上权力消灭时效之一——处分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设立 |
一、行政法上处分权之内涵 |
二、行政法上处分权与请求权之区分 |
三、行政法上处分权得否罹于时效 |
第二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适用客体之探讨 |
一、行政法上命令型处分权 |
二、行政法上确认型处分权 |
三、行政法上形成型处分权 |
第三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运行 |
一、制裁型处分权时效之运行 |
二、主动撤销违法处分之权力时效的运行 |
三、主动废止合法授益处分之权力时效的运行 |
第四节 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一、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现状及缺陷 |
二、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完善 |
第六章 行政法上权力消灭时效之二——执行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证成 |
一、行政法上执行权之内涵 |
二、行政法上执行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必要性 |
三、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性质 |
四、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与相关时效之关系 |
第二节 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实施 |
一、行政法上执行权实现之方式 |
二、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运行 |
第三节 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不足及完善 |
一、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不足 |
二、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完善 |
第七章 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 |
第一节 行政时效的立法例比较 |
一、域外立法例之比较 |
二、我国行政时效立法之现状 |
第二节 我国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 |
一、立法模式的重构 |
二、我国行政时效立法的具体规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5)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
二、相关研究成果梳理 |
三、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的概念、类型与原则 |
第一节 处置权的概念界定 |
一、处置权的意涵 |
二、处置权的地位 |
三、处置权的双重属性解析 |
第二节 处置权的主要类型 |
一、处置权类型划分的依据与标准 |
二、三种基本处置类型概述 |
三、处置权类型化的意义 |
第三节 处置权的运行原则 |
一、职权法定 |
二、正当程序 |
三、监察独立 |
四、处置协同 |
第二章 人大体制下监委会处置权的宪法地位关系 |
第一节 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内在张力及协调 |
一、监委会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关系界定 |
二、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内在张力 |
三、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协调机制 |
第二节 检察职能的重新定位及与处置权的配合制约关系 |
一、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职能的重新定位 |
二、监委会与检察机关的关系界定 |
三、监委会与检察院的职权衔接 |
第三节 审判中心主义下处置权与审判权的配合制约关系 |
一、监察体制改革下审判中心主义的宪法意义 |
二、监委会对审判人员实施监督的边界 |
三、审判机关监督处置权的方式与限度 |
第四节 监察独立原则下处置权与执法部门的配合制约关系 |
一、监察独立原则下“执法部门”的意涵及地位 |
二、处置权与行政惩戒权的关系界定 |
三、处置权与行政惩戒权的衔接机制 |
第三章 建议型处置权的类型、范围与制度完善 |
第一节 监察建议的效力、范围及适用条件 |
一、监察建议的强制效力及与其他监察“建议”的区分 |
二、监察建议适用事由的合理限定 |
三、被派驻监察主体“根据授权”提出监察建议的范围 |
第二节 问责建议的定位、问题及法制完善 |
一、监察问责制度的基本定位 |
二、监察问责制度的供给不足及其问题 |
三、问责建议制度法制完善的具体路径 |
第三节 从宽处罚建议的定位、边界及司法审查 |
一、从宽处罚建议制度的宪法意义 |
二、从宽处罚建议的合理定位 |
三、从宽处罚建议的范围 |
四、从宽处罚建议的制度整合与司法审查 |
第四章 处分型处置权的主体、范围与程序 |
第一节 双轨制处分体制下的处分决定主体及其关系 |
一、“政务处分—行政惩戒”之双轨体制的确立 |
二、双轨处分体制存在的问题 |
三、双轨处分体制下处分决定主体之间的关系 |
第二节 监委会政务处分的适用范围 |
一、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概念阐释 |
二、“违法”作为政务处分事由的法理基础 |
三、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范围界定 |
第三节 监委会政务处分程序的构造 |
一、政务处分程序的功能与特征 |
二、政务处分的一般程序 |
三、政务处分的特别程序 |
四、政务处分的救济程序 |
第四节 问责决定的特征、功能及运行边界 |
一、问责决定的非独立性特征 |
二、问责决定的功能界定:实现对“关键少数”的监督 |
三、问责决定的运行边界 |
第五章 移送型处置权的范围、程序及规制路径 |
第一节 移送审查起诉的范围界定与构成要件 |
一、移送审查起诉的内涵、价值及范围界分 |
二、移送审查起诉的构成要件 |
第二节 移送审查起诉与审查起诉的程序衔接 |
一、监察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阶段的立案衔接 |
二、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调查的程序属性 |
三、移送审查起诉与审查起诉的证据衔接 |
第三节 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权的内部规制 |
一、强化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权内部规制的必要性 |
二、充分发挥案件审理部门的监督职能 |
三、强化层级审批程序的监督功能 |
四、完善监察机关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体系 |
第四节 检察院对移送案件的审查起诉 |
一、检察院对移送案件审查的价值诉求 |
二、监察规范在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可适用性 |
三、检察院对移送案件予以审查的内容及后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6)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矛盾式发展 |
一、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总体现状 |
二、投诉举报数量急剧上升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行为法律效果不佳 |
四、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缺乏统一性 |
第二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理论困境 |
一、投诉举报概念的不确定性 |
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功能定位不明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边界模糊 |
四、投诉举报权利属性的争议 |
第三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现实难题 |
一、由“参与”走向“对抗”的投诉举报 |
二、信息化发展加剧行政的违法判断义务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为传统执法带来的挑战 |
四、司法裁判对投诉举报案件的过度限制 |
第二章 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理论依据 |
第一节 投诉举报、投诉举报权的概念和性质 |
一、投诉举报概念的构成要件 |
二、不同性质投诉举报的区分和联系 |
三、作为宪法参与管理权中具体权利形态的投诉举报权 |
四、投诉举报权在公民权利体系中的定位 |
第二节 权利保障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一、基于行政行为论的单方义务型处理机制 |
二、基于行政法律关系论的权利回应型处理机制 |
三、基于行政过程论的权利保障型处理机制构建 |
第三节 公众参与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一、投诉举报权与公众参与的关系 |
二、行政机关在投诉举报处理中的局限性 |
三、社会主体在投诉举报处理中的参与能力 |
第四节 实质性解决纠纷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一、投诉举报权与民事权益的交织 |
二、行政机关实质性解决纠纷的必要性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在实质性解决纠纷上的作用 |
第三章 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规范依据 |
第一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立法模式 |
一、法律中的投诉举报权利条款 |
二、其他行政规范中的投诉举报规定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规定的规制方式 |
第二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法律规范中的一般性规定 |
一、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的识别方式 |
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的分流方式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的程序规定 |
第三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在特殊行政领域中的模式化 |
一、因行政领域的特征形成的处理模式 |
二、不同处理模式中的权利保护倾向 |
三、处理模式对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影响 |
第四章 构建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第一节 以“保障参与”作为机制完善的逻辑起点 |
一、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基本架构 |
二、在立法层面构建统一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规范 |
三、在制度构建上完善投诉举报权的合理行使 |
第二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制度化构建 |
一、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社会主体参与机制构建 |
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纠纷解决机制构建 |
三、统一性受理平台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程序构建 |
第三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行为的司法救济路径完善 |
一、确认以投诉举报权为基础的行政诉权 |
二、投诉举报人原告资格的判断标准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行为的司法审查路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给付行政裁量的类型划分及其司法审查之策 ——以158个司法案例为样本的实证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目的及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一)给付行政的概念和内涵之研究现状 |
(二)给付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之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第一章 给付行政裁量概论 |
一、给付行政裁量的概念 |
(一)给付行政的理论渊源和发展 |
(二)中国语境下给付行政的内涵 |
(三)给付行政裁量的框架性定义 |
二、法规范构造下的给付行政裁量 |
(一)法授权以制定裁量性规则为主 |
(二)裁量目标实现与否取决于对规范目的的解释和调整 |
(三)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构成行政裁量 |
第二章 给付行政裁量类型的理论划分与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
一、给付行政裁量类型的理论划分 |
(一)规则裁量 |
(二)采用私法方式的执行裁量 |
(三)采用公法方式的执行裁量 |
二、不同理论类型下给付行政裁量的弊病 |
(一)滥用制定裁量性规则的权力 |
(二)懈怠履行或随意变更给付职责 |
(三)裁量不当损害当事人的受益或产生不必要的羁束 |
三、给付行政裁量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
(一)控制裁量滥用 |
(二)明确公私法界限 |
(三)保障当事人实体和程序权益 |
第三章 给付行政裁量司法审查的实证分析 |
一、给付行政裁量司法审查的现状 |
(一)“给付行政”与“行政给付”在司法适用中的区别 |
(二)158个司法案例整体呈现弱司法审查 |
(三)给付行政裁量的理论类型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 |
二、不同类型的给付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特点 |
(一)政策型裁量受到司法尊重 |
(二)协议型裁量重点审查协议的性质 |
(三)复效型裁量未被全部归类为“行政给付” |
三、给付行政裁量司法审查存在的问题 |
(一)倾向于将纠纷转变为客观标准审查 |
(二)尊让政策规定及其有限给付 |
(三)审查先于立法的行政实践时遵循“法不禁止即可为” |
(四)认定与协议相关的给付职责时遵循行政机关的判断 |
(五)权益受到影响的其他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受案范围有限 |
四、给付行政裁量司法审查问题的原因分析 |
(一)缺少给付行政立法规范 |
(二)司法无力审查政策文件实体内容的合理性 |
(三)公私法行政中给付职责的模糊 |
(四)法外因素对司法审查的影响 |
第四章 不同裁量类型下司法审查的应对之策 |
一、优化政策型裁量的程序规制路径 |
(一)立法完善行政裁量说明理由 |
(二)司法采用判断过程审查方法 |
(三)借助司法审查对行政实践产生隐性影响 |
二、明确协议型裁量中行政协议的效力 |
(一)司法确立公法性质协议的认定标准 |
(二)司法明确协议的合法性审查标准 |
(三)司法依据行政协议作出给付判决 |
三、伸缩复效型裁量进入司法审查的边界 |
(一)立法扩大诉讼的受案范围 |
(二)司法确立行政主体给付义务的成立标准 |
(三)裁判结果以撤销判决为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后记 |
(8)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1 导论 |
1.1 问题缘起 |
1.1.1 从程序竞合到模式选择 |
1.1.2 从模式选择到程序协调 |
1.2 国内外研究述评 |
1.2.1 环境公益诉讼模式选择的研究述评 |
1.2.2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研究述评 |
1.3 研究旨趣与意义 |
1.3.1 构建环境公益诉讼与关联诉讼的协同配合机制 |
1.3.2 探讨诉的合并在公益诉讼中的适用范围与限度 |
1.4 方法与可能的创新 |
1.4.1 研究方法 |
1.4.2 可能的创新 |
2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基本概念厘定 |
2.1 环境公益的学理解释 |
2.1.1 环境公益与环境公益诉讼之关系 |
2.1.2 环境公益的内涵与外延辨析 |
2.1.3 环境制度公益与环境实体公益的界分 |
2.2 环境公益诉讼的路径选择 |
2.2.1 环境公益侵害行为的类型界分 |
2.2.2 环境公益司法保护的实践样态 |
2.2.3 小结 |
2.3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基本框架 |
2.3.1 内部程序与外部程序的识别 |
2.3.2 内部程序整合与外部程序衔接的建构 |
2.4 小结 |
3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理论澄清 |
3.1 何以可能:环境公益司法保护的理论证成 |
3.1.1 法院在环境规制中的角色演进 |
3.1.2 “代理彩票理论”下的法院职能新解 |
3.1.3 环境行政规制与环境司法规制比较分析 |
3.1.4 小结:环境治理的第三条道路 |
3.2 为何协调: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制度根源 |
3.2.1 制度供给:环境公益诉讼单一模式选择的弊端 |
3.2.2 制度需求:环境司法专门化中的程序协调需求 |
3.2.3 如何调适:通过程序协调释放环境司法效能 |
3.3 如何协调:诉的合并在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及其限度 |
3.3.1 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基础 |
3.3.2 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形态 |
3.3.3 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策略 |
4 环境公益诉讼的内部程序整合 |
4.1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整合 |
4.1.1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比较 |
4.1.2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选择 |
4.1.3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整合路径 |
4.2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整合 |
4.2.1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整合的现实镜像 |
4.2.2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整合的理论证成 |
4.2.3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整合的制度完善 |
5 环境公益诉讼的外部程序衔接 |
5.1 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的程序衔接 |
5.1.1 双轨制环境诉讼模式的现实镜像与问题梳理 |
5.1.2 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衔接的理论基础 |
5.1.3 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衔接的制度构造 |
5.2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程序衔接 |
5.2.1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辩证关系 |
5.2.2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衔接问题 |
5.2.3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衔接机制 |
6 结语: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限度及其规制 |
参考文献 |
附录 |
A 作者在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目录 |
B 学位论文数据集 |
致谢 |
(9)论行政承诺的司法救济(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 研究背景 |
(二) 研究现状 |
1. 国外的研究现状 |
2. 国内的研究现状 |
(三) 研究目标和研究方法及写作思路 |
1. 研究目标 |
2. 研究方法 |
3. 写作思路 |
(四) 创新与不足之处 |
1. 创新之处 |
2. 不足之处 |
一、行政承诺司法救济的基础理论 |
(一) 行政承诺概述 |
1. 行政承诺的概念 |
2. 行政承诺的法律属性 |
3. 行政承诺的分类 |
4. 行政承诺的效力剖析 |
(二) 行政承诺司法救济的意义 |
1. 行政承诺司法救济的理论价值 |
2. 行政承诺司法救济的现实意义 |
二、行政承诺司法救济的现状 |
(一) 2004年-2018年行政承诺司法救济案件分析汇总 |
(二) 目前行政承诺司法救济的途径 |
1. 行政诉讼 |
2. 行政补偿 |
3. 行政赔偿 |
(三) 行政承诺司法救济中存在的问题 |
1. 对行政承诺的认定存在差异 |
2. 行政承诺司法救济适用法律不规范 |
3. 行政承诺司法救济力度小 |
4. 行政承诺司法救济执行难 |
(四) 问题产生的原因剖析 |
1. 行政承诺缺乏专门高层次立法 |
2. 缺乏司法解释和具体指导案例 |
3. 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怠于审查相关文件 |
三、完善我国行政承诺司法救济的路径 |
(一) 颁布指导案例以指导司法实践 |
(二) 明确行政承诺的特殊审查模式 |
(三) 建立行政承诺事后监督模式 |
(四) 建立行政承诺审查调解机制 |
结语 |
注释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10)论行政允诺的司法审查标准(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方法 |
四、创新价值 |
五、文献综述 |
第一章 行政允诺司法审查标准基本理论 |
第一节 行政允诺的基本理论问题辨析 |
一、行政允诺的内涵 |
二、行政允诺的行为结构 |
三、行政允诺与类似行政行为的辨析 |
第二节 合法性和合理性的一般司法审查标准 |
一、行政诉讼司法审查标准的概念 |
二、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基本要求 |
三、一般标准应用于行政允诺司法审查中的局限性 |
第三节 细化设置行政允诺司法审查标准的必要性 |
一、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二、建设诚信政府 |
三、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
四、帮助法院准确裁判案件 |
第二章 细化设置行政允诺司法审查标准问题的提出 |
第一节 目前行政允诺司法审查在具体标准上的欠缺 |
一、几个典型案例的分析 |
二、行政允诺司法审查标准上的若干问题 |
三、产生问题的原因分析 |
第二节 明确两种行政允诺各自的审查内容 |
一、附条件式行政允诺的审查内容 |
二、非附条件式行政允诺的审查内容 |
第三节 根据审查内容区分适用审查标准 |
一、前提性标准 |
二、定性标准 |
三、损害后果及损害程度标准 |
第三章 行政允诺的前提判定 |
第一节 对行政机关允诺行为的审查 |
一、允诺行为是否合法 |
二、允诺行为是否符合诚信原则 |
三、允诺行为是否违背法的禁止性规定 |
第二节 对行政相对人回应行为的审查 |
一、相对人回应行为是否合法 |
二、相对人回应行为是否符合允诺要求的条件 |
三、相对人回应行为是否具有实际意义 |
四、相对人回应行为是否真实和诚信 |
第三节 对行政允诺法律关系状态的审查 |
一、行政允诺法律关系的形成 |
二、行政允诺法律关系的变更 |
三、行政允诺法律关系的消灭 |
第四章 行政允诺履行的定性判定 |
第一节 行政允诺履行义务的来源及其现实可能性 |
一、行政允诺履行义务的来源 |
二、行政允诺履行义务的现实可能性 |
第二节 对行政允诺是否实际履行的审查 |
一、拒绝履行的具体表现 |
二、拖延履行的具体表现 |
三、不予答复的具体表现 |
第三节 对行政允诺是否实际完全履行的审查 |
一、允诺履行是否合法 |
二、允诺履行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
三、允诺履行是否违背法的禁止性规定 |
第五章 行政允诺的补救判定 |
第一节 对损害后果的审查 |
一、因违法允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及损害程度 |
二、因合法允诺履行不能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及损害程度 |
第二节 应当采取何种补救方式 |
一、继续履行 |
二、采取补救措施或承担赔偿责任 |
三、补偿相对人损失 |
四、变更判决在行政允诺案件中的适用空间 |
第三节 司法裁判的限度及落实 |
一、司法裁判的限度 |
二、司法裁判的落实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附录 |
致谢 |
四、由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裁判引起的思考(论文参考文献)
- [1]行政诉讼履行判决的构造与边界[J]. 梁君瑜. 北方法学, 2021(04)
- [2]论行政协议解释的司法审查[D]. 李绮雯.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3]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研究[D]. 张贤高. 广西师范大学, 2021(12)
- [4]行政时效制度研究[D]. 康健. 吉林大学, 2020(03)
- [5]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研究[D]. 陈辉. 东南大学, 2020(02)
- [6]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研究[D]. 罗仙凤.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7]给付行政裁量的类型划分及其司法审查之策 ——以158个司法案例为样本的实证分析[D]. 唐安然. 南京财经大学, 2020(08)
- [8]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论[D]. 何江. 重庆大学, 2019(05)
- [9]论行政承诺的司法救济[D]. 王童. 山东师范大学, 2019(02)
- [10]论行政允诺的司法审查标准[D]. 付鉴宇.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