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效力(论文文献综述)
廖璐琦[1](2021)在《司法案例视角下表见代理的认定研究》文中研究指明
姜云[2](2020)在《表见代理人骗取第三人财物的定性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对于表见代理人骗取相对人财物的定性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中歧见纷呈,案件处理结果也不尽一致。而分歧主要表现为,对表见代理构成与否与刑事定性有无关联性存在不同看法。出现分歧的原因主要源于各方对表见代理与刑事犯罪关系,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思路,以及诈骗类犯罪中财产损害、被害人的认识等问题认识有所不同。本文通过对涉及到的分歧、问题及成因作分析,总结此类案件的犯罪事实共性,承认表见代理与刑事定性在要件事实上有关联性。坚持处理此类案件时应采取“刑民互动”的观点,并且对表见代理构成要件采取“双重要件”标准,将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纳入认定范畴。在此基础上,如果被代理人存在可归责性,表见代理成立,此时应认定被害人为被代理人,行为人成立对被代理人的(职务)侵占罪;如果被代理人不具有可归责性,表见代理不成立,此时认定相对人为被害人,行为人则成立对相对人的诈骗犯罪。除引言和结语部分,全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问题的提出:通过对典型案例的观点分歧展示,体现司法实务中对表见代理人骗取相对人财物定性分歧存在的普遍性,引出本文所讨论的问题及问题的实质。本部分采取案例分析的方法,归纳出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特征。第二部分——问题的探究:通过分析此类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思路的认识,民事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观点,以及对表见代理构成与否对刑事定性是否产生影响进行不同看法背后的逻辑探寻。由此对问题有更深一步的认识。第三部分——罪名的分析:此部分主要对此类行为此罪与彼罪涉及到的罪名进行分析,包括诈骗类罪、职务侵占罪等,对罪名本身的清晰认识有利于对行为定性提供基础。第四部分——定罪思路和方法:此部分在前面论述的基础上,提出笔者的判断标准和处理原则,以刑民兼容为前提,根据罪名间的本质区分诈骗类犯罪、职务侵占罪之关系,论证不同情形下被害人的认定。讨论定罪的出路,以期对司法实践认定提供可行思路。
张蕾[3](2020)在《表见代理中本人可归责性问题研究》文中提出本人可归责性能否作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之一,在理论上从未停止过探讨。表见代理作为代理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其具体规定以及司法适用等问题事关善意第三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利益考量。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放在优先考虑的位置,因而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多数学者持“单一要件说”的观点。随市场经济发展的愈发繁荣,现代民法理论的不断发展,仅保护交易一方的利益显然是失衡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双重要件说”将被代理人的利益纳入考量范围之内,成为理论研究的趋势。虽然“双重要件说”逐渐得到多数学者的支持,但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仅《合同法》第49条以及《民法总则》第172条规定了表见代理的内容,并未明确表见代理的成立是否需本人具有可归责性。而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本人可归责性这一要件规定不一,也没能在内在逻辑上保持一致。经对本人可归责性进行实证研究,发现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对本人可归责性要件的适用不一、同一法院的观点前后不一以及不同法院对本人可归责的内涵理解不一的问题。在表见代理的要件构成上,本人可归责性应当作为表见代理的独立构成要件。从法律秩序的内在价值出发,阐述意思自治的私法神圣地位与信赖利益保护在法律秩序中的地位不能等同,对表见代理与善意取得在构成上具有的高度相似性上进行深入地对比研究,得出在表见代理的构成中更需要本人可归责性这一要件。判定本人可归责性时应当持什么样的标准,通过分析学界提出的各种学说以及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司法审判时所运用的各种标准,提出理应以风险学说构建本人可归责性的判断标准,并讨论在构建时应当重点考量的因素。理论研究的最终目的在于指导实践,立足于司法实践,搜集大量的案件裁判,对司法实践中本人具有的可归责性事由予以类型化,拟解决司法实践中对同一归责事由作出不同裁判的情形,改变裁判尺度不一的现状。在司法实践中,判定本人具有可归责事由有以下几类:本人将代理权外观凭证控制权交给他人;本人明知无权代理行为但未否认;本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代理关系终止本人未收回权利凭证或通知相对人以及其他。从这些具体案件的裁判中,深入分析风险归责在民商事案件中适用的优越性。
王爽[4](2020)在《表见代理的本人可归责性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表见代理制度发展到今天已趋成熟,但其中表见代理制度中本人归责性问题一直是学术界讨论的重点,且法律也没有对此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本篇论文针对此问题展开分析。目前针对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有许多学说,其中主要的学说有三种:单一要件说、双重要件说和新双重要件说。本文赞同新双重要件说的观点,以此立场分析表见代理中本人可归责性问题,新双重要件说的立场不要求被代理人达到有过错的程度,但要求有可归责性的被代理人在其所能控制的风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此学说平衡了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三方的责任和利益,较为合理。本文首先说明了研究此制度的意义价值以及研究方法,接下来阐述了各个学说的观点,又指出了学说之间争论的原因和方向,分析了支持新双重要件说的理由,而后又对表见代理的内部构成要件进行了系统分析,探究了其法律效果,同时又从实践的角度对表见代理的本人可归责性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分别站在第三人、无权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角度来讨论由谁举证最为理想。最后是本文的创新点,通过对其他特别法律的参考,借鉴特别法中有关代理方面的规定,可以发现特别法中有的已经隐含了对本人可归责性的判断且较为合理,值得我们参考。最后做出总结,表见代理制度一直尝试在实践中平衡本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体现了信赖原则和公平原则,为交易效率和安全做出了一定贡献,所以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备发展对社会有极大的价值意义。
叶锋[5](2019)在《论法律行为交往中的沉默 ——以法律义务的基础构成为中心》文中认为沉默在私法体系中,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在民法总论领域,沉默可以构成真正的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表示的表象,也可以是容忍代理或者表见代理。在合同领域,沉默可以构成真正的承诺或者承诺的表象,又可能构成某项义务的违反。在侵权领域,沉默可能构成以沉默方式作出的被害人允诺,又可能构成以沉默方式为侵权行为。沉默是否具有法律上意义以及具有何种法律意义,归根到底涉及意思自治和信赖保护之间的互动和权衡关系。本文仅讨论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问题。第一章阐释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基本属性与体系定位。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原则上不具有法律上意义,仅在例外情形沉默才被评价为具有法律上意义的行为。在意思表示的表示公示体系中,明示和默示属于强表示,两者具有同一表示价值。沉默由于不具有外在表露性,属于弱表示,原则上不具有表示价值。意思表示理论的变迁导致意思表示内在结构的变化,特别是表示意识不要说对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类型结构、义务形成的教义学基础以及法律效果产生体系性的影响。第二章讨论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规范基础与实践考察。在规范层面,我国民商事立法以不同形式赋予沉默不同的法律意义:一是沉默具有意思的表示效力,二是沉默具有终结某种未定法律状态的效力,三是沉默构成义务的违反,四是沉默构成信赖事实的效力。在实践层面,法律适用呈现以下三个“限定”特点:一是关于法律交往中沉默的适用领域限定在作为意思表示的情形;二是严格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定和约定两种类型,极少出现依据诚实信用或者信赖保护原则来论证沉默的法律效力;三是限定法定沉默的构成要件。第三章分析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分析框架和内在体系。在德国对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法律义务形成的基础存在三大评价框架:一是弗卢梅的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上相关性行为的理论;二是比德林斯基的“可分层”法律行为基本原则的理论;三是卡纳里斯的信赖责任理论。在法律行为交往领域,自我决定、自我负责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共同构成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基本原则,两者之间并无一定阶层秩序,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权利义务配置是前述诸原则相互补充、相互限制的协作结果。第四章阐述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解释模型与判断基准。对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评价形成了“法律行为理论-积极信赖保护-消极信赖保护”的三阶层解释模型,这个评价体系具有层次性,是一个具有先后、循序递进的分析框架。每个分析框架背后都有基本原则作为基础支撑。从基本原则中抽取不同的判断基准,根据判断基准的程度及其组合,形成不同的类型序列。一般判断基准有外观事实基础、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和可归责性。第五章以法教义学归类为中心构建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类型构造。在民商事交往中,沉默在不同领域和情形中,具有差异化的法律意义,呈现对私人自治的多层次平衡。具有法律上意义的沉默具有四种类型:一是作为意思表示的沉默;二是作为意思表示表象或非意思表示陈述表象的沉默;三是作为其他信赖事实的沉默;四是构成义务违反的沉默。第六章对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法律效果分析。首先,关于沉默法律行为拘束效力。作为意思表示和作为意思表示的表象及其他的信赖基础的沉默,沉默者应当受到法律行为之拘束。违反说明义务的沉默者在订立不利合同的案件类型中承担法律行为之拘束,在其他案件类型中则承担类合同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其次,关于法律行为拘束的解消规则的统合。对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法律效果进行重新构造,在部分领域范围内实现法律效果的统一。
吕秀芝[6](2019)在《实际施工人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文中研究说明在建设工程领域内由于市场信息资源掌握的不均衡,存在大量各种形式的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现象。实际施工人为完成庞大、复杂的施工常常需要以各种身份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从而导致工程项目上的名义施工人与实际施工人相分离,实际施工人具有总承包单位的代理权表象,当实际施工人资金链断裂或者无法回笼资金、无法履行付款义务时,合同相对人为实现权利经常将总承包单位列为被告或与实际施工人共同成为被告被诉诸法院。由于各地法院对实际施工人构成表见代理的适用标准不一致,同案不同判情况较为突出,涉及到实际施工人适用表见代理的案件已经成为司法审判中的难点。在处理类似合同纠纷的工作实践中,深感厘清实际施工人的范围、构成表见代理制度要素的判断以及实务中举证责任的明确对实际施工人适用表见代理有重大意义,并选择作为本文的主要研究内容。本文以实际施工人与建设工程施工参与主体之间的关系为视角,分析目前实际施工人构成表见代理的司法适用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内在原因,梳理目前实际施工人适用表见代理存在的问题。针对实务中频发的案件争议焦点,结合目前法律、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细化实际施工人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的认定标准。最后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完善实际施工人的表见代理认定思路,以期达到为表见代理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厘清思路,为涉及表见代理制度“同案不同判”的现实问题提供一种思路和方案。
韩云[7](2020)在《论民事合同中瑕疵印章行为民事责任的分配》文中研究表明随着经济活动的发展,我国关于印章的法律规范缺失问题逐渐暴露,我国印章管理规范始终未统一,印章的法律地位也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印章本身的属性又使司法实践中在处理瑕疵印章行为问题时,裁判机关不仅要分析印章本身的问题,往往还要结合理论制度来对当事人民事责任进行具体分析。当瑕疵印章行为人伪造公司印章,在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着关联的情况下,这种关联对瑕疵印章行为的代理法律效力会产生影响;当瑕疵印章行为人使用真实印章时,印章本身的法律效力会影响该瑕疵印章行为的效力。但我国代理制度内部关于职务代理与表见代理的争议和印章本身的争议使得处理此类案件时裁判机关之间无法统一裁判理论依据,导致瑕疵印章行为责任分配存在偏差。瑕疵印章行为民事责任分配需要综合考虑印章问题与代理制度问题,同时立足于现行裁判规则。要对该问题进行分析,需要对印章本身和代理制度理论进行探讨。因此,本文首先将瑕疵印章行为的主要法律主体即印章合法持有人、瑕疵印章行为人与合同相对人进行明确,然后立足司法案例对瑕疵印章行为进行分类。在行为分类中,可首先从印章真伪进行一级分类,然后从伪造印章主体和真实印章使用瑕疵使用行为进行分类,其中伪造印章主体分为与公司有关的人和与公司无关的人,再进行细化分类;真实印章瑕疵使用行为分为公司印章被盗盖、公司印章借用他人和公司有效印章不唯一的情况。通过实例分类可总结瑕疵印章行为纠纷中的代理制度理论冲突和印章规制问题,从而对于代理制度中的职务代理中和表见代理制度中的理论冲突进行分析,尤其是表见代理制度中的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的争议,以及双重要件说下的被代理人不同归责原则的分析;同样可看出印章制度自身也存在着印章定位模糊与印章管理规范缺失的问题。通过对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规则进行梳理和对代理制度中的理论分析和印章管理现状研究,可为不同类型的瑕疵印章行为选择不同的理论支撑,完善瑕疵印章行为在进行民事责任分配时的理论基础和规范基础,为瑕疵印章案件提供更加完善的民事责任分配法律适用规则。
曾雪蕾[8](2019)在《论表见代理中的本人可归责性》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旨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民法总则在制定过程中,有一些专家稿和其第三次审议稿均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中要考虑被代理人的因素,而最终出台的《民法总则》第172条的规定实质上是对《合同法》第49条内容的延续。从法律规定来看,很难知道立法者对于将被代理人可归责性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持何种态度。笔者认为,将本人的可归责性作为表见代理的独立构成要件之一,具有一定的价值和可行性。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重点论述我国表见代理的研究现状,争议的焦点是本人可归责性是否应当纳入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对此,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学说:“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以上两种学说的价值取向不同,各有利弊。在传统的以过错为原则衡量本人可归责性的“双重要件说”的基础上,又有学者对本人可归责性的评判标准提出了新的观点:关联说、意思表示规则的类推适用、可归责性与信赖合理性相权衡、风险说。第二部分通过分析法国、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关于表见代理中本人可归责性的立法规定和学说观点,得出法国法没有确定本人可归责性要件,而是将本人可归责性内置于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之中;德国确定了表见代理的本人可归责性要件,但学者们对可归责性的内涵认识不一;目前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主流观点认为本人可归责性是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分析了本人可归责性要件确立的价值和可行性。民法中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无归责性者不承担不利益之原则,和对与表见代理结构相似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内在价值分析,为本人可归责性要件的确立提供了法理依据。我国有关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和对本人可归责性要件之举证责任的分配,说明了该要件确立的可行性。第五部分论述了本人可归责性的判断原则,即风险归责原则,并对该原则的三个考量因素展开了论述:本人还是善意相对人的行为导致了代理权外观的产生,谁更容易控制代理权外观产生的风险,由谁承担代理权外观的风险更符合公平原则。同时,对表见代理中可能出现本人可归责性的各种情况,从五个方面进行了类型化分析,包括被代理人向相对人发出授权表示、通知或公告,被代理人向代理人发出授权表示、通知或公告,被代理人未告知代理权消灭的事实,被代理人明知无权代理而不予阻止和被代理人不知无权代理行为,以期使风险归责原则能得到更好地理解和适用。
吴廷廷[9](2019)在《冒名处分不动产的法律适用》文中提出冒名处分不动产是指冒名人通过各种手段取得被冒名人的产权证书,并且伪造被冒名人的相关证件以及签章,然后以被冒名人的身份将不动产出卖或者抵押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并且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了过户登记或者抵押权的设立登记。当第三人要求冒名人履行合同时就发现冒名人已经无法联系,此时被冒名人与善意第三人就该房屋的产权归属即会发生争议。冒名处分不动产的行为既对被冒名者的所有权造成了损害,也使善意第三人面临着极高的交易风险,但是目前我国的法律又没有对该行为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定,各级各地的法院就陷入了裁判不一的困境。同时,不动产产权的设立变更必须经过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登记,所以冒名处分不动产的行为还涉及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问题。但是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冒名处分不动产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实现权利的定分止争。从冒名处分不动产行为的结构来看,它与无权处分以及无权代理十分相似但又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虽然冒名处分不动产中形成了身份外观的事实,但是它与不动产登记簿彰显的权利状态与归属事实并不相同,对该外观的信赖不同于对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信赖。另外不动产登记簿也没有出现错误,所以冒名处分不动产不符合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能直接适用《物权法》第106条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此外,由于物权法属于法定主义的领域所以也不宜类推适用直接关系物权变动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冒名处分不动产与表见代理的价值取向具有一致性,而且它们的构成要件具有类似性,所以可以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在动态理论的视角下,通过对被冒名者可归责性与相对人信赖合理性的程度进行权衡比较,可以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同时兼顾所有权人的利益。
王皓娜[10](2019)在《论我国表见代理的证明责任分配》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证明责任分配是表见代理制度实施中的关键内容,诉讼能否顺利展开以及裁判是否公平都与此息息相关。当前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在立法上缺乏明确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司法适用中也呈现混乱的局面,这不但影响了表见代理制度的恰当适用,而且会出现较多的同案不同判的裁量结果。在表见代理制度中本人可归责性能否纳入该制度的构成要件成为证明责任的对象?如何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来分析证明责任分配?以及怎样权衡本人与相对人的举证难题?本文将以解决以上问题为目标,旨在通过实体与程序的分析,寻找一个更加切合表见代理制度目的,且充分考量当事人双方举证难易程度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为当前司法实践提供一些理论参考。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其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内容。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通常有一般构成要件说与特殊构成要件说。其中特殊构成要件说,学界有两种理论主张。“单一要件说”强调表见代理仅需要存在使相对人信赖的权利表象,而“双重要件说”强调除具有外观表象外,还应当考虑本人主观上的过错。为缓和两者之间的冲突,折衷要件说应运而生。该理论能够更好的解决两大理论主张的纷争问题,强调本人对权利外观的产生具有可归责性应成为构成表见代理制度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当事人双方的主张以及双方所争辩的关键点有三点,即是否具有足以使第三人产生信赖的权利外观;相对人是否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被代理人对外观表象的出现是否存有可归责性,二者是否存在关联。以上三点是表见代理证明责任分配所依托的关键。第二部分,我国表见代理及其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律规范。就法律规范来说,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民法总则》之中,而表见代理的证明责任分配也主要以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定和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规范依据。通过对表见代理及其证明责任分配立法规范的梳理,反映出当前我国立法层面表见代理制度的构成要件尚待完善、表见代理各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方案明显缺失,本人对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尚不清晰等问题。第三部分,我国表见代理证明责任分配的司法实践。本文引入审判实践中典型案例,通过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到在审判中不同地区乃至不同级别的法院对表见代理证明责任分配存在明显的分歧和认知上的差异,究竟本人可归责性是否归属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该制度各个要件的证明责任是全部由相对人承担,还是实现举证责任的转化,由本人对相应的要件负担证明责任,不同法院对此采用不同的评判标准,最终也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通过对案例中表见代理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分析,可以归纳出司法实践中表见代理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产生的原因即表见代理成立要件规定过于原则、本人可归责性证明规则缺失、举证方面缺乏统一明确的立法规定。第四部分,我国表见代理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完善。表见代理的三大构成要件即权利外观事实、被代理人可归责性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是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的核心。在权利外观要件上应由相对人自身对权利表象的客观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在本人可归责性要件上应由被代理人对权利外观的产生与自身不存在关联承担证明责任。在相对人善意无过失要件上应当由本人对相对人非善意或存在过失承担证明责任。
二、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效力(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效力(论文提纲范文)
(2)表见代理人骗取第三人财物的定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一)典型案例的分歧:同事实异定性 |
(二)分歧与问题普遍存在:基于50份判决书的分析 |
(三)分歧实质:表见代理与刑事定性关联性分析 |
二、实质问题的法理探究 |
(一)此类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思路 |
(二)刑民交叉案件中对于表见代理构成之处理偏好 |
(三)表见代理影响刑事定性之缘由 |
三、刑事定性应受表见代理要件事实所制约 |
(一)诈骗类犯罪定性的优势与缺陷 |
(二)侵占类犯罪定性的优势与缺陷 |
(三)其他罪名之分析 |
四、定性思路和方法 |
(一)第一步:确立以“刑民并行”为指导思想 |
(二)第二步:判断是否成立表见代理 |
(三)第三步:判断构成何罪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表见代理中本人可归责性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0 引言 |
0.1 研究背景 |
0.2 研究意义 |
0.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0.3.1 国外研究现状 |
0.3.2 国内研究现状 |
0.4 研究方法 |
0.5 论文结构 |
0.6 创新与不足 |
1 表见代理中本人可归责性的立法与司法现状 |
1.1 表见代理本人可归责性的立法现状 |
1.1.1 《合同法》的规定 |
1.1.2 《民法总则》的规定 |
1.2 表见代理中本人可归责性的司法适用现状及其问题探析 |
1.2.1 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
1.2.2 表见代理中本人可归责性的实证研究 |
1.2.3 司法适用中的问题 |
2 表见代理引入本人可归责性要件的必要性 |
2.1 法秩序的内在价值决断 |
2.1.1 意思自治与信赖利益的价值权衡 |
2.1.2 表见代理与善意取得的结构相似性 |
2.2 所有权人或本人之行为对信赖利益权利外观的影响 |
2.2.1 善意取得中所有权人之行为对信赖利益权利外观的影响 |
2.2.2 表见代理中本人之行为对信赖利益权利外观的影响 |
2.2.3 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更需可归责性 |
2.3 所有权人或本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 |
2.3.1 善意取得中所有权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 |
2.3.2 表见代理中本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
2.3.3 积极信赖保护责任要求更高的可归责性 |
3 表见代理中本人可归责性的判断标准 |
3.1 学界现有学说探讨 |
3.1.1 过错说 |
3.1.2 诱因说 |
3.1.3 风险说 |
3.1.4 综合权衡的观点 |
3.2 司法实务中本人可归责性判断标准 |
3.2.1 过错说 |
3.2.2 诱因说 |
3.2.3 风险说 |
3.2.4 意思表示的类推适用及其他 |
3.3 应以风险说构建本人归责性的认定标准 |
3.3.1 对本人可归责性判断标准的各学说评析 |
3.3.2 风险分配应考量的因素 |
4 司法实务中本人可归责性的类型化适用 |
4.1 本人将代理权外观凭证控制权交给他人 |
4.1.1 本人将印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交由他人占有 |
4.1.2 本人出借资质给他人或允许他人挂靠 |
4.2 本人明知无权代理行为但未否认 |
4.3 本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 |
4.3.1 行为人与本人之间存在职务关系 |
4.3.2 本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婚姻家庭关系 |
4.3.3 本人与行为人之间曾经存在多次代理关系 |
4.4 代理关系终止未收回权利凭证或通知相对人 |
4.5 其他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4)表见代理的本人可归责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3 研究方法 |
1.3.1 文献研究法 |
1.3.2 比较研究法 |
1.3.3 案例分析法 |
第2章 关于表见代理本人可归责性的各学说之争 |
2.1 单一要件说 |
2.2 双重要件说 |
2.3 新双重要件说 |
2.3.1 新双重要件说吸收了单一要件说的核心内容 |
2.3.2 新双重要件说吸收了双重要件说的核心内容 |
2.3.3 新双重要件说符合世界立法趋势 |
第3章 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分析 |
3.1 本人的可归责性 |
3.1.1 确立本人可归责性的必要性 |
3.1.2 成立本人可归责性的合理性 |
3.1.3 判断本人可归责性的可行性 |
3.2 权利外观 |
3.2.1 权利外观的含义 |
3.2.2 判断权利外观的因素 |
3.3 相对人的合理信赖 |
3.3.1 合理信赖的界定标准 |
3.3.2 判断合理信赖的方法 |
3.3.3 判断合理信赖时考量的因素 |
第4章 加入本人可归责性后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探究 |
4.1 表见代理中的内外部法律关系 |
4.1.1 表见代理的内部法律关系 |
4.1.2 表见代理的外部法律关系 |
4.2 表见代理中本人的权利 |
4.2.1 本人的追认权 |
4.2.2 本人对代理人的请求权 |
4.3 相对人的权利 |
4.3.1 相对人的请求权 |
4.3.2 相对人的撤销权 |
4.3.3 相对人的选择权 |
4.4 代理人的权利 |
4.4.1 代理人享有针对本人过错提出抗辩的权利 |
4.4.2 代理人享有请求本人偿还费用的权利 |
第5章 表见代理本人可归责性的证明责任分配 |
5.1 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 |
5.2 本人归责的举证责任分配 |
5.2.1 无权代理人承担举证责任 |
5.2.2 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 |
5.2.3 本人承担举证责任 |
第6章 表见代理本人可归责性的完善建议 |
6.1 借鉴婚姻法中表见代理的本人可归责性问题处理 |
6.2 借鉴合伙企业法中相关概念处理 |
6.3 借鉴票据法中相关概念的处理 |
第7章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研究成果 |
(5)论法律行为交往中的沉默 ——以法律义务的基础构成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第二节 研究对象与命题限定 |
一、局限于消极的可推断意思表示——沉默 |
二、局限于法律行为交往中的沉默 |
三、仅讨论沉默作为义务构成的基础 |
四、假定沉默者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
第三节 研究现状 |
一、德国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研究现状 |
二、我国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研究现状 |
第四节 文章结构与主要观点 |
第五节 研究进路与方法 |
一、体系化方法 |
二、比较法 |
三、案例研究 |
第一章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基本属性与体系定位 |
第一节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基本属性 |
一、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例外品质 |
二、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限定主义 |
三、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谦抑性和补充性 |
第二节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体系定位 |
一、沉默在表示公示体系的定位 |
二、意思表示主观要素结构变化对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理论的体系辐射效应 |
第二章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规范基础与实践考察 |
第一节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规范基础 |
一、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的规范变迁 |
二、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立法类型分析 |
第二节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实践考察 |
一、法律适用方法层面:简单排除法和混合适用法 |
二、实体运用层面:呈现三重限缩 |
第三章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分析框架和内在体系 |
第一节 三大评价框架:义务形成之基础 |
一、弗卢梅的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上相关性行为的理论 |
二、比德林斯基的“可分层”法律行为基本原则的理论 |
三、卡纳里斯的法律行为和信赖责任的理论 |
第二节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内在体系 |
一、内在体系的二元结构:意思自治和信赖保护 |
二、与法律行为责任的分离:信赖责任的发现与体系化 |
三、意思自治和信赖保护在法律行为交往中的规制领域 |
四、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信赖保护的方法论路径 |
第三节 我国信赖保护原则的体系定位 |
一、内在体系外显特征与内外体系的贯通 |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缺漏与弥补之道 |
第四章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解释模型与判断基准 |
第一节 规范配置“法律行为理论-积极信赖保护-消极信赖保护” |
一、规范框架的叙说 |
二、规范框架的层次论 |
三、规范框架的补充论 |
第二节 一般判断基准体系 |
一、判断基准体系 |
二、判断基准之间的动态权衡与相互作用 |
第五章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类型构造 |
第一节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类型谱系 |
第二节 法律行为理论框架:意思表示型沉默 |
一、沉默意思表示的发展简史 |
二、沉默意思表示的教义学分析 |
第三节 积极信赖保护框架:权利表见型沉默 |
一、沉默作为基于开启权利表象的权利表见责任的基础 |
二、沉默作为基于交易上典型行为的权利表见责任的基础 |
第四节 积极信赖保护框架:背信型沉默 |
一、沉默作为基于矛盾行为的信赖责任的基础 |
二、沉默作为权利取得的信赖责任的基础 |
第五节 消极信赖保护框架:义务违反型沉默 |
一、沉默与异议义务的违反 |
二、沉默与说明义务的违反 |
第六章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法效果构造 |
第一节 法律行为式与类法律行为式的保护模式 |
一、强保护模式:法律行为式保护 |
二、弱保护模式:类法律行为式保护 |
三、强保护与弱保护之间的流动:相对人的选择权 |
第二节 法律行为拘束的解消规则的统合 |
一、解消的事由 |
二、解消的法律效果 |
第三节 法律行为内容的调整 |
第四节 统合模式下的效果构造 |
结语——兼论我国民法典编撰中的几个问题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实际施工人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实际施工人的内涵及因其展开的法律关系 |
第一节 实际施工人的内涵 |
第二节 围绕实际施工人展开的法律关系 |
一、实际施工人与之间的法律关系 |
二、实际施工人与总承包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
第二章 实际施工人适用表见代理的司法现状 |
第一节 实际施工人适用表见代理的立法规定及现实表现 |
一、实际施工人适用表见代理的立法规定 |
二、实际施工人适用表见代理的现实表现 |
第二节 实际施工人适用表见代理的争议问题 |
一、对实际施工人适用表见代理的前提不一致 |
二、判断实际施工人构成表见代理的要素标准不同 |
三、是否考察总承包单位过错及考察标准不一 |
四、裁判承担责任主体判断不一 |
第三章 实际施工人适用表见代理的判断标准 |
第一节 代理权外观表象的判断 |
一、代理权的外观权利表象 |
二、实际施工人代理权外观的判定 |
第二节 相对人合理信赖的判断 |
一、合理信赖产生的基础具有正当性 |
二、信赖的合理性 |
第三节 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判断 |
一、标的物是否用于工程项目 |
二、对结算行为的考察 |
三、实际施工人真实身份的认知 |
第四节 总包单位具有可归责性的判断 |
一、可归责性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 |
二、总承包单位可归责性的司法判断 |
第四章 实际施工人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的举证责任 |
第一节 相对人应就实际施工人具备代理权表象进行举证 |
第二节 总承包单位承担的举证责任分析 |
一、总承包单位就合同相对人具有恶意承担举证责任 |
二、总承包单位对实际施工人不具有代理权承担举证责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7)论民事合同中瑕疵印章行为民事责任的分配(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2 研究现状 |
1.2.1 国外印章研究现状 |
1.2.2 国内印章研究现状 |
1.3 论文的创新点及研究方法 |
1.3.1 本文创新点 |
1.3.2 本文方法 |
2 我国瑕疵印章行为司法实践现状 |
2.1 印章概述 |
2.2 瑕疵印章行为司法实践现状 |
3 瑕疵印章行为中的法律主体与瑕疵印章行为分类 |
3.1 瑕疵印章行为中的法律主体 |
3.1.1 被代理人—印章合法持有人 |
3.1.2 代理人—瑕疵印章行为人 |
3.1.3 相对人—合同相对人 |
3.2 瑕疵印章行为的分类 |
3.2.1 瑕疵印章行为人在合同中使用伪造印章 |
3.2.2 瑕疵印章行为人在合同中使用真实印章 |
4 理论制度冲突对瑕疵印章行为民事效力的影响 |
4.1 代理制度纠纷对瑕疵印章行为效力的影响 |
4.1.1 职务代理制度理论冲突对瑕疵印章行为效力认定的影响 |
4.1.2 表见代理制度理论冲突对瑕疵印章行为效力认定的影响 |
4.2 印章相关制度争议对瑕疵印章行为效力的影响 |
4.2.1 印章定位模糊对瑕疵印章行为民事效力认定的影响 |
4.2.2 印章管理规范缺失对瑕疵印章行为效力认定的影响 |
5 瑕疵印章行为民事责任分配司法适用探析 |
5.1 瑕疵印章行为人在合同中使用伪造印章民事责任分配的司法适用 |
5.1.1 伪造印章行为人与公司有关联时民事责任分配的司法适用 |
5.1.2 伪造印章行为人与公司无关联时民事责任分配的司法适用 |
5.2 瑕疵印章行为人在合同中使用真实印章民事责任分配的司法适用 |
5.2.1 公司印章被盗盖时民事责任分配的司法适用 |
5.2.2 公司印章被借用时民事责任分配的司法适用 |
5.2.3 公司有效印章不唯一时民事责任分配的司法适用 |
6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研究成果 |
致谢 |
(8)论表见代理中的本人可归责性(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本人可归责性的理论之争 |
(一) 构成要件 |
1. 单一要件说 |
2. 双重要件说 |
(二) 认定标准 |
1. 过错说 |
2. 关联说 |
3. 意思表示规则的类推适用 |
4. 可归责性与信赖合理性相权衡 |
5. 风险说 |
二、关于本人可归责性的不同立法例 |
(一) 可归责性在表见代理构成中的弱化 |
(二) “可归责性”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
(三) 可归责性在表见代理构成中的强化 |
(四) 比较法分析结论 |
三、本人可归责性要件确立的价值 |
(一) 民法之公平原则的要求 |
(二) 无归责性者不承担不利益之原则 |
(三) 法秩序的内在统一性——借鉴善意取得制度 |
四、本人可归责性要件确立的可行性 |
(一) 我国有关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 |
(二) 举证责任的分配 |
五、本人可归责性要件的判断 |
(一) 适用风险归责原则 |
(二) 本人可归责性的类型化 |
1. 被代理人向第三人发出授权表示、通知或公告 |
2. 被代理人向代理人发出授权表示、通知或公告 |
3. 被代理人未告知代理权消灭的事实 |
4. 被代理人明知无权代理而不予阻止 |
5. 被代理人不知无权代理行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简历 |
(9)冒名处分不动产的法律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从案例出发 |
第一节 典型案例及其引发的实践争议 |
一、冒名处分不动产的典型案例 |
二、冒名处分不动产的实践争议 |
第二节 冒名处分不动产的学理争议 |
第三节 小结 |
第二章 冒名处分不动产的合同效力 |
第一节 合同效力与请求权基础 |
第二节 冒名处分不动产合同的合法性问题 |
一、冒名处分不动产合同与国家利益 |
二、冒名处分不动产合同与社会公共利益 |
三、冒名处分不动产合同与违反强制性规范 |
第三节 冒名处分不动产合同的效力归属 |
一、冒名处分不动产合同的成立 |
二、冒名处分不动产合同效力的判断基准 |
第三章 冒名处分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分析 |
第一节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 |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适用前提的国外立法例 |
二、《物权法》框架下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前提 |
第二节 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标准 |
一、善意认定标准的国外立法例 |
二、《物权法》框架下善意的认定标准 |
第三节 冒名处分不动产直适用善意取得的分析 |
第四章 冒名处分不动产适用代理制度的分析 |
第一节 类推适用的基本原理 |
一、类推适用的合理性 |
二、类推适用的领域 |
第二节 冒名处分不动产与代理制度的比较 |
第三节 类推适用的可行性分析 |
一、规范目的分析 |
二、构成要件的重要性程度比较 |
第四节 冒名处分不动产的具体适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学期间的研究成果 |
(10)论我国表见代理的证明责任分配(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其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内容 |
(一)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相关学说 |
1.表见代理的一般构成要件说 |
2.表见代理的特殊构成要件说 |
3.折衷要件说 |
4.对相关学说的评析 |
(二)表见代理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内容 |
1.表见代理证明责任的内涵 |
2.表见代理证明责任的内容与价值诉求 |
(三)表见代理证明责任涉及的主要争点 |
1.表见代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概说 |
2.表见代理证明责任中双方争辩的关键点 |
二、我国表见代理及其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律规范 |
(一)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规范 |
1.《民法通则》的规定 |
2.《合同法》的规定 |
3.《民法总则》的规定 |
(二)我国表见代理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律规范 |
1.《民事诉讼法》的一般举证规则 |
2.《民诉解释》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定 |
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
(三)我国表见代理及其证明责任分配的立法缺陷 |
1.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尚需完善 |
2.表见代理各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方案缺失 |
三、我国表见代理证明责任分配的司法实践 |
(一)表见代理证明责任分配的典型案例分析 |
1.相对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典型案例 |
2.被代理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典型案例 |
3.案例中表见代理证明责任分配存在的问题 |
(二)司法中表见代理证明责任问题的成因 |
1.表见代理的法律规范较为原则 |
2.缺乏统一的证明责任规定 |
3.本人可归责性的证明规则缺失 |
四、我国表见代理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完善 |
(一)我国表见代理权利外观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 |
1.权利外观要件的判定和主要参考因素 |
2.权利外观的证明责任分配 |
(二)被代理人可归责性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 |
1.引入本人可归责性要素的可行性 |
2.表见代理制度中本人可归责性的特殊性 |
3.本人可归责性的证明责任分配 |
(三)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 |
1.对相对人主观善意的判定 |
2.对相对人无过失的判定 |
3.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证明责任分配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效力(论文参考文献)
- [1]司法案例视角下表见代理的认定研究[D]. 廖璐琦. 西华大学, 2021
- [2]表见代理人骗取第三人财物的定性研究[D]. 姜云. 西南大学, 2020(01)
- [3]表见代理中本人可归责性问题研究[D]. 张蕾. 山东科技大学, 2020(06)
- [4]表见代理的本人可归责性研究[D]. 王爽. 长春工业大学, 2020(01)
- [5]论法律行为交往中的沉默 ——以法律义务的基础构成为中心[D]. 叶锋.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6]实际施工人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D]. 吕秀芝. 烟台大学, 2019(06)
- [7]论民事合同中瑕疵印章行为民事责任的分配[D]. 韩云. 浙江理工大学, 2020(02)
- [8]论表见代理中的本人可归责性[D]. 曾雪蕾. 大连海事大学, 2019(06)
- [9]冒名处分不动产的法律适用[D]. 吴廷廷.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2019(03)
- [10]论我国表见代理的证明责任分配[D]. 王皓娜. 河南大学, 201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