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略论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大化趋势(论文文献综述)
张小余[1](2021)在《生育利益的私法实践样态与保护》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生育利益不仅影响个人的生活、家庭的稳定,同时也影响国家的建设、社会的秩序,因此,为防止他人对生育利益的不当干预,应以法律的手段予以保障和救济。从我国已有法律体系来看,对生育利益的私法保护明显弱于公法保护,不仅规范的数量较少,规定的内容也较为概括。而私法领域的生育利益案件涉及领域较广、发生数量较多、案件情节较复杂,对生育利益私法保护的疏漏,不仅降低了司法审判效率,也无法全面保护生育主体受损的生育利益。由此,从私法层面完善对生育利益的规制十分必要。生育利益的私法完善方向,应立足我国司法实践现状予以明确。通过分析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生育利益案件、个人与组织之间的生育利益案件,在参考国际文件和其他国家生育利益私法保护方式以及我国生育利益私法保护观念的基础上,针对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生育利益案件所反映的裁判问题,可更好地明确我国生育利益私法保护的路径选择。加强对生育利益的私法保护,既要由法律肯定生育权的民法地位,细化生育权的权利内涵,还应综合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其他规范,对个别类型化生育利益案件的特殊性予以特殊规制,进行及时、专业的调整。从而实现理论与实际的结合,以法律规范的补足促进实践问题的解决。完善生育利益私法保护规范,不仅有益于丰富生育利益私法保护体系,实现不同规范的协调统一,而且也能为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提供更为充分的裁判依据,增强司法裁判效能,更好地保障生育主体的生育利益。
季紫荷[2](2021)在《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研究》文中指出我国于2019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了修订,此举有利于提升行政机关信息公开工作的透明度,并在伸张公民知情权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信息公开的宪法基础是人民主权原理,从法律上保证公民获得信息的请求权。但现实中,由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等例外信息与政府信息公开的冲突关系,导致对知情权的保护存在一定限制。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新类型,从司法上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提供救济途径。然而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还不能完全适应这种新型的诉讼,尤其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原告资格认定问题中存在很多缺陷,阻碍着公民知情权的实现。如何妥善解决行政机关与公民的纠纷、保障公民诉权行使成为当下不可忽视的焦点,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原告资格认定问题还有很大的空间值得我们探讨。本文通过对信息公开之诉原告资格认定的现状进行分析,梳理出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以期完善。具体而言,共分为五大部分:第一部分总起介绍。主要包括文章写作背景、意义,及目前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研究现状等;第二部分为文章概述。在理清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相关概念的基础上,对原告资格认定是否有理论基础支撑进行分析,并进一步阐述其必要性,作出论证;第三部分为提出问题分析问题的过程。对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现状归纳整合,提出信息公开诉讼原告资格认定困境主要由原告资格受限、信息公开公益诉讼制度不完善等多方因素共同导致;第四部分涉及域外先进经验的阐述。秉持“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的态度,分析美国与日本关于信息公开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规定,并进行探讨与借鉴;最后一部分则探究解决对策。针对性地提出完善原告资格认定的建议,以期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整体制度更进一步成熟,公民知情权更好得到保障。
王琦玥[3](2020)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受案范围研究 ——以决定类型化为视角》文中研究指明受案范围的确定在行政诉讼中占据重要地位,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受案范围的确定也是如此。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或条例)的修订重塑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环境,对此类诉讼产生重要影响,亟需人民法院调整受理、审理和裁判此类案件的理念、方式。根据条例规定,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答复时只能在法定决定类型内择一作出,原则上不得再随意创制信息公开决定。决定的类型化导致法院受案类型化,对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产生重要影响。因此,本文以新条例为背景,以决定类型化为视角,研究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受案范围出现的问题。具体而言,本文在引言中介绍了选题背景和意义,概括总结了笔者研读的资料,归纳了研究方法、思路和创新点。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正文分五部分来论述:第一部分,明确决定类型化视角下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受案范围的内涵。通过界定决定类型的概念,理清决定类型与受案范围的关系,明确决定类型实质上是行政行为类型,而受案范围依托于行政行为类型来划分,因此决定类型化视角下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受案范围是指对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作的哪些决定应纳入司法救济范围,哪些无司法救济必要。决定类型化导致受案范围产生重新界定需求。第二部分,梳理决定类型化视角下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受案范围产生的问题。归纳得出决定类型化视角下,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受案范围出现了决定类型强化和受案范围类型虚化的趋势错位、受案范围的类型失位、功能缺位的问题。第三部分,分析制度、理论和实践三个层面上的受案范围问题的成因。明确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环境重塑是产生受案范围问题的直接原因,受案范围制度与理论发展迟滞是产生受案范围问题的根本原因,实践问题的积累是反作用于受案范围问题的间接原因。第四部分,借鉴域外政府信息公开决定类型化和案件受案范围的先进经验。通过对日本、塞尔维亚和英国的信息公开制度研究,得出各国具有一般性和特殊性的可借鉴经验。第五部分,讨论决定类型化视角下受案范围问题的解决路径。一是以行政申诉前置解决决定类型强化和受案范围类型虚化趋势的错位。二是以根据决定类型界定受案范围解决受案范围类型的失位。三是以调整受案范围作用发挥机制解决受案范围功能的缺位。综上,决定类型化视角下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受案范围产生了一系列问题,亟需对此类案件的受案机制予以调整。本文以此为切入点对受案范围的重新界定进行研究和探索,以期为新条例背景下受案理念的调整、受案范围的制度更新提供一定思路。
金维钰[4](2020)在《环境民事与行政公益诉讼一体化研究》文中指出环保公益诉讼案件之中,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总是相伴而生,程序和内容大量重叠,造成环境诉讼领域司法资源紧张,将民事与行政公益诉讼一体化作为独立的诉讼模式加以实践是当前社会的迫切需求。由于保护利益高度一致、原告主体高度一致、诉讼程序高度一致、目前的立法趋势指向行民合一,使得环境民事与行政公益诉讼一体化具有相当的可行性。但由于原告资格范围不明确、司法权与行政权存在冲突等问题,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体化还有障碍。而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审判庭,在诉讼程序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环境专家担任顾问等具有环境公益诉讼特点的程序,原告范围重新规范、建立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协调机制,有助于实现环境民事与行政公益诉讼一体化,达到整合办案资源、力量,提升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办案效率之目的。
崔梦豪[5](2020)在《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文中指出行政复议决定是行政复议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行政复议制度目的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最终都是通过行政复议决定来完成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精细化是行政复议制度走向成熟的标志,要求有完整体系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并且每种复议决定都有其界限分明的适用情形,实现行政复议决定的可预测性和一致性。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不断发展变化,是中国行政救济体系不断发展变化和中国法治化进程的一个缩影。新中国成立以后行政复议制度起源于1950年11月15日经政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的《财政部设置财政检查机构办法》,至此以后关于行政复议的法规范逐渐增多,但是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因此并没有完整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1年1月1日《行政复议条例》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首次建构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以法律形式确认的行政复议制度正式的建立,其中对于行政复议决定体系进行了重构。2007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开始实施,其中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进行细化。当前还有一百四十多部规范行政复议制度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部门规章,其中有些法规范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有了更为精细化的规定。所有的这些法规范共同构成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法律基础,通过对这些法规范的分析有助于理清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在规范层面的概况,并且有助于厘定其在规范层面变革的理论基础。从2010年开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司开始编写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在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以后,司法部行政复议司承继了这项工作,到目前为止一共公布了238个行政复议的典型案例。以这238个典型案例为基础,结合部分行政复议机关实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的一些案例,对行政复议决定在实践中的应用进行全面的实证分析。最终结合行政复议制度的相关理论,如何在将要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重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本文从三个层面来分析和解决当前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存在的问题:第一层面为论文的总论部分,厘定行政复议决定的基础性概念。首先,本文研究的行政复议决定是狭义上的概念,是指复议机关实质利用复议审查权,以审查对象的各种形态为事实依据,适用行政复议法规范作出的权利义务内容明确的法律行为。其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部分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针对案件实体问题所作的正式的结论性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以及其它法规范在此基础上新增的复议决定类型。在此基础之上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特征、作出期限、法律效力进行了讨论。其次,针对争议较大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进行探讨。回顾了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争议的概况,并分析形成争议的原因。以此为基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相关法律层面论证争议较大的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中的目的、复议权的权力属性和复议程序。同时具体分析行政诉讼中关于行政复议决定的审查制度,得出复议决定是行政行为的结论。再次,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从法律、行政法规到规章形成了对行政复议决定都有设定权这一实践,给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困境。从我国当前的法治体系来看仅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有设定权,但是把行政复议决定纳入法律的专属立法事项,更加符合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方向。最后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化进行探讨,分析了其类型化的意义以及决定其类型的影响因素,并对当前理论上和法规范中的复议决定类型进行论述。第二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具体类型的研究,整体上可以分为肯定性、否定性和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指复议机关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审查对象并不违法且合理,从而对其予以肯定和支持。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包括维持决定、确认合法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三种。行政诉讼中已经用驳回诉讼请求决判决面取代了维持判决、确认合法判决、确认有效判决等,这与行政诉讼制度整体的改革是分不开的。在行政复议中依旧还是要坚持维持决定在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的中心地位,这是行政复议制度本质属性的体现。一些低位阶的法规范中增加确认合法决定作为维持决定的例外,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确认合法决定完全是没有必要的。对于维持决定来说,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复议机关并没有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有时缺少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论证说理;同时相较于法规范中的适用范围呈现扩大化的趋势,导致维持决定的适用率一直居高不下。理论和实践中针对维持决定的批判也都是针对复议机关在实践中滥用复议权导致维持决定适用率过高的,并不是针对维持决定本身的批判。因此需要从复议机关本身和外部监督两方面完善维持决定,使维持决定能够按照法规范本身的要求适用。驳回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新增的一种复议决定类型,通过对其立法背景的探究可知其是有充足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之需的,但是其并没有严格区分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和驳回复议请求决定,因此在制度设置上和实践中关于其具体适用情形、监督权和法律效力等方面还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在驳回决定重新建构的过程中,应该区分驳回复议申请求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这两者的本质性区别是复议机关针对相关问题是否拥有复议职权。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只能适用于被申请人形式上的不作为不构成不履行职责这一情形,对于被申请人在受理前已经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根据全面审查原则,复议机关的审查对象已经转换为对行政行为的审查。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适用范围应该区分是否满足实质性标准,不符合实质性受理标准的直接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不符合形式性受理标准的应当给予申请人补正的机会,然后再判断是否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复议机关针对审查对象进行否定,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复议决定,以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具体包括:撤销决定、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责令履行决定和确认无效决定五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对责令履行决定的规定比较简单,在其它一百四十多部法规范中进行了很多细化的规定,但是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通过对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的分析可知,当前关于其适用范围、审查对象、裁决方式的选择和履行期限的确定是比较混乱的。责令履行决定的适用情形应该仅限于被申请人的形式不作为,被申请人作为义务的判断标准除了法规范明确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包括其它众多方面引起的作为义务。审查内容应该分别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形式上的行政不作为,是否存在一定的履行义务,是否存在不作为的理由,是否还有履行必要四方面进行递进式的审查。责令履行决定应该确立以实体性裁决为主,以程序性裁决为辅的基本原则,同时确立一个较短的履行期限,特殊情况之下适用单行法规范中确定的期限,并且被申请人应该向复议机关汇报履行情况。对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分析和典型案例的考察可知,正是立法逻辑之悖离和实践之异化,导致变更决定的适用率呈现出逐年下降的趋势。为了体现变更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的优先适用权,从立法上来说,变更决定和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的兜底条款中不应该分离,但是应该明确“应当”变更的三种具体情形:其一,行政行为仅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时;其二,行政行为仅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违法情形时;其三,在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中,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违法情形时。其它违法情形需要赋予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变更决定的裁量权,同时应该明确禁止不利变更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不仅是撤销决定法律效力的体现,同时还有迫切的现实需求,其本身应该是变更决定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只能附带于撤销决定之后,并且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性时依旧可以适用。在很多领域责令重作决定并没有可以裁量的空间,如果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是为了让申请人履行其本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确定申请人的不确定法律关系和增加申请人的权利,此时撤销决定必须附带责令重作决定。当被复议的行为对于申请人来说纯粹是制裁性质的,这时需要复议机关具体案件具体裁量。在责令重作决定中也应该引入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同时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为属于履行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机关有权也有义务去主动审查重作行为合法与否。确认无效决定当前仅规定在较低位阶的法规范中,随着无效行政行为理论的发展,需要在法律上增加完善的确认无效决定制度。在其具体制度构建过程中,很多内容可以参照行政诉讼中的确认无效判决。对于举证责任来说,在不同的复议期限内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不一样的,但本质上都由申请人证明重大且明显瑕疵的存在。当前的行政复议制度确立了撤销决定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的中心地位,对于其适用中的很多问题并没有达成共识,导致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全面审查原则,同时对于其效力也没有统一的观点。应该说随着福利国家的兴起,单独的撤销决定的中心定位应该作出本质性的改变,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处于补充性的地位。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其适用范围自然需要进行限缩。总体上来看,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责令履行决定针对的是形式不作为,而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确认无效决定和撤销决定针对的是行政行为。同时变更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应该优先适用于单独的撤销决定,在责令履行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中,复议机关应该尽可能的作出内容详实的实体性裁决。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把审查对象的合法与否与其法律效力进行分离审查,只对其违法性进行判断,并不对其法律效力进行任何评价。对于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来说,都有肯定的一面和否定的一面。法律上对于确认违法决定规定的比较简单,在低位阶的法规范对其进行细化的过程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导致其呈现出扩大化适用的趋势。实践中确认违法决定形成了两种不同类型: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也即情况决定和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因此法律上应该重构确认违法决定,首先从分类标准上应该其是由不同的两种类型构成的,一种是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一种是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其理论基础和适用情形是完全不同的。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并没有统一明确的适用对象,因为其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考虑更多的是案外的因素,需要复议机关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与撤销决定、变更决定等复议决定区分适用的关键不是行政行为有何种违法情形,而是行政行为在类型和效力上的区分,从条文上应该分别规定,其具体适用情形包括形式不作为、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和不具有撤销内容的行政行为等。总之,行政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行政复议决定过程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也即对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要有清晰的认定,才能选择适用更为合理的复议决定。第三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方式的研究,具体来说包括撤回复议申请制度、调解制度和和解制度。这三项制度和行政复议决定共同构成了复议制度的终结方式,但是这三项制度的目的为了发挥行政复议解决行政纠纷的功能,进而在制度设置上忽视了行政复议制度的根本目的和其他两项功能的指引作用。在行政复议制度法治化进程中,应该尽可能的以行政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结案,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从撤回复议申请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来看,始终坚持的一项基本理念就是:不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在法治化进程中,申请人的撤回权应该受到实质性的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除了受到形式条件的限制外,实质性的限制要件可以分为两方面:适用范围的明确和严格的批准权。撤回复议申请的适用情形具体可以分为四种:第一,原行政行为本身是合法的,申请人误认为其不合法而提起复议;第二,原行政行为违法,而被申请人已经改变其违法的行政行为;第三,原行政行为轻微违法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第四,申请人误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复议受理前或者复议过程中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撤回复议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标准应该区分为两种情况:申请人认可原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和申请人认可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调解制度在法规范中经历了禁止调解、置之不理和肯定调解三个阶段。当前的法规范中关于调解的适用范围、期限和调解协议的效力依然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就形成了形式调解和实质调解两种模式,完全架空了关于调解适用范围的规定。重新审视调解制度的内涵,应该说行政复议中应该构建以调解程序为基础,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结果的调解程序制度。通过对和解制度立法背景的考察可以发现,和解制度本质上是从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中分离出来的具体制度。通过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分析可知,其内涵是被申请人承诺改变原行政行为,申请人认可了其承诺而不再争议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在此条件下不再审查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而终止复议程序。在典型案例考察中可知,并没有单纯的和解案例,其最终都是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及调解制度混同适用。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行政复议和解制度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性。最终的代替性结案方式应该仅剩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一种,并且有明确适用范围的限制,从而使得行政复议制度中基本都以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终结。行政复议决定作为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行为,其最根本的目的是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从而充分发挥其解决行政争议、监督权力和救济权利的功能。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查清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行政复议决定,尽量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此时,通过法律设定一个更加完善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显得尤为重要。
江晨[6](2020)在《家事程序法研究》文中指出家事程序是指当事人起诉请求法院通过司法裁判解决家事纠纷的程序,既包括家事诉讼程序,也包括家事非讼程序。关于家事程序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在域外早已有之,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家事程序法理已经建立、立法已经完成、家事法院等专门的审判组织机构也有效运行。家事纠纷属于民事私权纠纷的一种,但是在私权领域它有其特殊性,以家庭为基础单元产生的纠纷及其司法解纷程序,在民事程序法具有单独研究的价值和意义。在国家治理视域下,百余年社会的动荡和变迁中,身份关系及家庭是国家治理交锋的阵地,身份关系的调整规则直接决定着个人、家庭和国家的关系,引导着社会发展方向和治理模式。我国治理现代化背景下,以国家逻辑展开、探寻家事程序法的基础价值、构建家事程序理论和制度是推动整个家事纠纷解决机制体系化的核心。国家逻辑为核心塑造社会共同价值,导向最大多数人的良法善治,而社会解纷的碎片化决定了治理价值和效果的碎片化;解纷有层次位阶,当下中国面临的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是传统解决家庭纠纷的宗族家法不复存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背景下,司法是家事秩序和正义的最后屏障,其引领和辐射作用不言而喻;国家核心的治理逻辑意味着社会解纷法治化,法律原则在社会解纷中渗透到基层社会治理中,国家法一边在留白区域容忍民间家庭秩序的存在,一边潜移默化改造着民间家庭秩序,使其符合国家法的规范和要求;家事纠纷的解决具有面向未来和公益性,妥善解决家事纷争需要统筹政府和社会的资源,只能有国家组织的效率和权威能够完成。因此,需要构建国家层面的家事程序法,选择、确定国家司法所遵循的基本原理和制度。家庭不同于家庭中的每个个人,家庭和家庭中的每个人作为法律对象具有彼此独立的价值和意义。中国在近代的“家庭革命”中摆脱了传统社会宗族身份的桎梏后,大步革新走向了以个人权利和契约自由为核心的民事诉讼立法,自然人、法人等话语体系把民事私领域的直接经验对象——家庭给遮蔽了。纯粹的个人自由(意志)将导致伦理性的丧失,自然人籍由家庭完成的伦理化和社会化失效制造了大量的经济危机和道德灾难。现代法理认为家庭中每个个体既是理性的人格人,也是伦理性的身份人。人格人为家庭身份带来了平等的要素,但是却否定不了伦理身份本身。于是,家庭身份始终是市民社会领域中的特殊领域,是私法中的人不同于社会生活的另一种存在状态。因而仅以人格人为出发点的民事诉讼程序机制无法回应对因伦理身份纠纷产生的解纷需求。家事实体法基于家庭自治仅仅做了底线的规定,留出了大量家庭自由处置的空间,这也是家庭矛盾易发的原因之一。家庭作为设置家事程序法规则所应考虑的维度,意味着实体法的留白的弹性自治空间内,并非所有家庭之间的纷争,国家均有义务启动司法审判予以解决,因而需要确认了家事纷争可诉性的范围。当可诉性纠纷请求司法解决时,司法不能因为无实体法规定而拒绝裁判。家事程序法不能够再以“理性人格人”的假设,运用不告不理、处分权主义、证明责任等权利保障、契约自由和自我责任等原理进行诉讼,为司法机关职权启动程序、职权调查、弱势群体诉讼能力补足等举措提供了合理的弹性空间。不同于传统的宗族家法,在当代社会关注到家庭作为最根本性的社会单元和法律关系,在家事纷争的国家司法程序中所具有的缓冲、调节、自治等功能,并对家庭的价值重新予以评估和权衡,是在现代平等人格权的理论基础上进行的探索和演绎。家事程序法对我国而言并非新生事物,早在百年前的清末民初就已经有了较为完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历史不是简单地针对过去事实的陈述,而是为人们提供逻辑和成败的经验宝库。探寻历史上家事程序法变革和社会变迁的互动关系对研究我国当下家事程序原理和规则具有格外重要的作用。因为家事纠纷对一国历史传统的依赖性极强,尤其是婚姻、家庭、亲属关系受社会文化和宗教影响较大,仅仅中外横向比较借鉴意义十分有限。192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条例》中第六编为特别诉讼程序,其中规定了人事诉讼程序,分为婚姻事件、嗣续事件、亲子事件、禁治产及准禁治产、宣示亡故事件五种具体的程序,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颁布实施的家事程序法。其中对于身份关系诉讼不同于一般财产关系诉讼的法理和制度特点进行了体系性的规范,区分了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程序;强调公益性、突出检察官莅庭监督和作为职务当事人的职责;确立了较高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的地域管辖;最求实质真实,采取职权干预调查取证;采取统合处理,及时解决相关纠纷,防止矛盾裁判。司法实践在新制度和旧习俗之间虽有博弈,但是通过民初大理院的判例和解释,逐步落实新制度,改造旧习俗,为新秩序奠定了基础。可见,在家事程序首部立法中,已经对家事程序的伦理性本质和公益性特征有深刻认识和把握;从法律的角度对思想变革和社会结构变迁进行了有效回应。“六法全废”后,我国现代民事诉讼的理论在建国初期主要来自于苏联民事诉讼法理,1982年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及之后的历次修改,基本趋势是弱化超职权主义模式,强化当事人主义模式,这些都是以财产关系纠纷为基本模型的立法选择,并未设立单独的家事程序规则,运用财产型诉讼法理和规则解决身份关系诉讼,造成“个人主义”下身份关系契约化以及诉讼对抗化等诸多弊病,已经成为家事审判亟待改革的内容。家事纠纷的本质属性包括伦理性、自然本质性、公益性和情感性。婚姻家庭是伦理实体,婚姻关系不能服从于夫妇的任性,与权利的利己本质不同,伦理强调利他,如果不是家庭的伦理本质,家庭生活将成为“权利的沙场”,弱者的生活将无以为继。随着社会变革家庭伦理随之发生了变化,在逐步消除传统家庭伦理局限性的同时,不断添加人格平等、弱者保护等现代法治精神,形成新型家庭伦理。婚姻关系也许具有“目的的社会结合”因素,但因为血缘事实的存在,亲属关系实质是一种“自然本质的结合”,意味着对纯粹意思自治的否定。家事纠纷虽然是民事私领域的纠纷,但家庭是社会的基础单元,健康的家庭秩序是社会安定和发展的基础,由于涉及未成年子女、老年人等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以及在解决过去纠纷的同时须对未来做出安排,家事程序因此具有强烈的公益性。在家事纠纷中,情感错综复杂,仅仅权利义务的分配不能够实现当事人真正的需求。从立法者和裁判者的角度来看,家事程序的特殊性体现在:首先,家事程序中诉讼请求错综复杂,一个案件中既有财产关系纷争、也有身份关系纷争,既有涉及私益的、也有涉及公益的,既有处分权事项、也有职权调查事项,既有面向过去的纠纷解决,也有面向未来的合理安排。其次,家事案件所涉事项隐蔽,外人一般无从知晓;当事人之间的密切关系,使他们保留证据的意识不强;由于涉及社会社会伦理评价,不愿意暴露所谓“家丑”等原因,使得对事实的认定困难重重。再次,要求裁判结果实现多维度正义,既要定纷止争维持秩序、又要考虑未来的合理安排、还得符合家事伦理正义、更要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体现国家意欲保护的权益位阶等,对家事程序的设置是极大的挑战。家事案件和家事程序虽有上述诸多不同于现代民法权利保护、契约自由的诸多特征,但其本质仍然是私权纠纷,对其特殊性程序规则进行探讨的前提就是,家事程序仍应在民事诉讼程序的法理、功能、原则等脉络上加以思考。家事程序法和民事诉讼法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运行逻辑,对于归入家事案件的纠纷,家事程序法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家事程序法的规定;家事程序法未特别规定的,仍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审判家事案件时,区分一般民事案件和家事案件并没有法律适用上的规范意义,但是如果将家事程序法区分于民事诉讼法,作出特殊的规则设定后,首要问题就界定何种民事案件为家事案件,应当适用家事特别程序。首先,“家事”中家庭成员的范围界定,我国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的规定不尽相同,此时按照民事实体法的界定是最规范的,原则上按照“家庭成员”的最小范围确定家事案件,但在继承等涉及亲属身份关系的纠纷中也进行适当扩张。其次,一些不是实体法中确定的家庭成员关系,例如同居、婚约,因也具备人伦、情感,纳入家事案件范畴;离婚、解除收养关系等结束家庭成员关系的情形下,原则上也纳入家事案件,唯有双方合意选择普通民事诉讼解决结束身份关系后的财产问题时,例外地允许。最后,并非所有和身份关系有关的财产纷争案件都作为家事案件,如兄弟间借贷返还纠纷,判断标准在于财产请求权必须具有一定亲属身份关系才能发生的,纳入家事案件,如果在无身份关系者之间也能发生,则不属于家事案件。生活中频发发生各类家事案件,其性质、诉求各不相同,适用的程序法理也不相同,需要分类予以适用。首先,现代民事诉讼程序呈现出诉讼法理和非讼法理的二元论也同样适用于家事程序,其中,非讼程序最早出现就是运用在家事程序的未成年子女监护中,它体现在法官的职权介入、职权裁量、需要快速做出裁决等方面。大陆法系国家有的已将家事案件全面非讼化,如德国,也有的将传统争讼性案件予以非讼化处理,如我国台湾地区。在我国,非讼程序只是一个学理层面的概念,家事非讼程序理论的缺失,无法满足家事案件对多元化审判程序的需求。可以公益、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保护、权利不可处分、未来安排、需法官裁量等标准,扩大家事非讼程序案件类型,除了宣告死亡、认定无民事能力或限制民事能力、监护权案件外,还应包括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等基本生活保障费的给付请求,婚姻无效之诉、探望权请求等。其次,在家事诉讼程序中,还可以进一步分为家事身份诉讼程序和家事财产诉讼程序,家事身份诉讼程序即大陆法系传统的人事诉讼程序,指处理婚姻、亲子、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纷争的特别程序。家事财产诉讼案件虽然处理的是财产纷争,但引起这种财产纷争的原因是身份关系,包括离婚财产分割、继承等,对其审理的基本逻辑仍然是适用财产关系诉讼的基本原理,原则上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辩论主义等,但是应当和牵连的身份关系统合在家事程序中处理,防止矛盾判决、节约司法资源,并在涉及公益、弱势当事人时司法干预以达平衡。通过家事程序法的设计,所期待达到的法律效果,就是家事程序的目的。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一种,民事诉讼所要实现的解决纠纷、保护权利、维持秩序等当然也是家事程序的基本目的,除此之外,家事程序还有其特殊的程序目的。具体而言,家事程序要迅速又妥适地解决纠纷,时间的因素、妥当性的因素在家事纷争中格外突出,这也是许多国家将抚养费、赡养费纠纷非讼化处理的原因之一。其次,家事程序在保障财产利益之外强调保障身份利益和人格利益。再次,相比较权利保护,家事程序的目的更侧重于维护秩序,包括恢复被破坏的秩序和建立未来的新秩序。最后,家事程序的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和其他家庭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父母与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并非依自然亲情、父母子女血亲天性等就可以一言以蔽之的,随着父权到父母亲权再到父母责任的观念变迁,国家亲权干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侵害成为共识,对于其他弱势群体,通过司法审判也应当使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家事程序法的研究的根本是探寻符合家事案件特征和家事司法规律、能够实现家事程序目的的程序法理。前述对于家事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的二元法理,以及家事身份诉讼程序和家事财产诉讼程序的必要分离,为探寻家事程序法理提供了基本的思维框架。但是诉讼与非讼、身份与财产,不论在程序法理上还是生活事件上,都不是本质的二元世界。同样是离婚案件,有的只涉及身份诉讼请求;有的涉及身份和财产诉讼请求;还有的涉及身份、财产诉讼请求及子女监护的非讼请求,不一而足。因而在家事审判上,前述关于家事程序的基本分类如何运用于具体个案中,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请求,个别化地交替适用身份诉讼法理、财产诉讼法理及非讼法理。家事程序法理的探寻的逻辑是立足于民事诉讼程序法理,分析家事程序对其予以修正适用的内在法理。现代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法理即当事人处分权原则和辩论主义,两者虽然都源于私领域的“私权自治”理论,但在程序上发挥的作用完全不同,处分权原则是对程序的开始、法院审理裁判的对象以及终结程序上由当事人决定,法院受当事人对于程序决定权的约束;辩论主义指在事实和证据的提出层面当事人所享有的处分权能,涉及的是当事人和法院诉讼资料分担的责任。当事人处分权原则通常具有三个层面的意义,第一层面指请求的开始,即诉权的成立,国家司法程序的启动贯彻当事人处分权原则;第二层面是审判对象即诉讼标的的范围由当事人特定,法院审判的范围受当事人决定的诉讼标的拘束;第三层面是对程序的终结,如撤诉、认诺或和解,当事人有处分权。家事程序由于伦理及公益性,为实现解纷、秩序、未成年最佳利益等目的,在从家事诉权、家事诉讼标的到家事既判力的体系性程序法理中,论证对处分原则三个层面的修正。家事诉权是家事程序的逻辑原点,是国家启动审判程序并有义务对当事人之间的家事纷争进行裁判的理由所在,它不是一个抽象的权利,必须具有实质性内容,否则国家的审判义务就没有边界。民事诉讼关于诉权成立识别的标准是按照给付、确认和形成之诉的分类,运用诉的利益理论进行识别,在家事程序中同样适用。论文选取了身份诉讼中公益性、伦理性比较强的亲子关系之诉为例,展开分析了否认婚生亲子关系和确认亲子关系之诉中,分别有哪些人能够成立诉权,成为适格的原告,从中可见因家事程序的公益伦理性,许多潜在原告并无诉权,不享有充分的自由处分权,另外,检察机关、主管行政机关等又被拓展可以成为原告。但总体而言,即使在家事程序中,仍然贯彻私法自治、不告不理的处分原则,避免司法过渡干预家庭私生活。即使检察机关等启动程序时,他们不同于负有审判职责的司法机关,没有破坏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基本平衡以及司法机关的中立裁判性。家事程序标的是当事人争议的对象、也是人民法院审判的对象,既包括家事诉讼标的、也包括家事非讼标的。我国目前审判实务中以实体请求权特定诉讼标的为通说,以最大程度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具有现实合理性。家事程序中由于统合处理、避免矛盾裁判的价值追求,以“实体请求权”和“纠纷事件”作为范围最小和最大的两端,于此范围内由当事人“处分”和法院“指示”协同特定程序标的。分类而言,家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有权选择以“实体请求权”为单位特定程序标的或以“纠纷事实”为单位特定诉讼标的,赋予原告有表明、选择本案审判对象范围的机会、权能,而令其可以因此将可能伴生程序上不利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排除在审判范围之外,使当事人更有机会为了谋求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平衡追求。当事人处分权所特定的程序标的,如果产生迭次与讼、诉讼浪费,甚至因既判力客观范围导致失权时,法院应当运用释明权提示当事人变更、追加程序标的,此时因已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程序保障,赋予了将来确定裁判既判力导致失权的正当性,也不生侵害程序利益的问题。而非讼程序中,程序标的是由法院来决定的,申请人的请求可视为提供法院的参考方案,不具有约束性。对于终结家事程序的处分自由,要区分情形而论,家事程序的开始原则上是基于当事人的起诉或申请,所以原告有权自由撤诉。但是法官是否受被告认诺的约束的认定,则不能等同于原告的撤诉,因为原告撤诉产生自始未起诉的效果,该程序标的不受既判力客观范围的遮断,原告仍然可以再行起诉。但是被告认诺的行为将产生败诉的司法判决,该判决的既判力导致禁止另诉以及约束后诉的实质法律效果,所以法院不受被告认诺自由的约束仍要进行职权审查。诉讼上的和解本质上仍然是法官在行使审理职权,产生既判力,类似于认诺需要职权审查其内容中是否有明显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或是否有串通损害第三人权益等有违家事程序之目的的情形。辩论主义包括三个命题:其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的主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其二,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判决的基础,换言之,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其三,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原则上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而不允许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第一和第三命题可以合并看待、构成表里关系,第二命题强调的是自认产生“审判排除效”、对法院的约束力。对于第一和第三命题,在家事程序中予以修正的情形主要有:在有利于维系婚姻时、有关婚姻是否成立及是否有效的公共政策实现时、子女最佳利益保障需要时、非讼程序中,法官可以审酌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职权调查取证。关于自认的约束性,同样可以准用上述标准,在以上情形下,当事人的自认对法院不产生“审判排除”的约束力。既判力是指确定民事判决的实质效力,包括:判决中对实体性主张作出的裁判,成为规范双方当事人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就同一实体性事项再行讼争或者提出不同的主张;法院不得就同一实体事项再次以诉的形式受理,或作出不同判断。通说认为非讼裁定由于受未来情势变更等不确定因素影响,原则上没有既判力,但这仅仅是从另诉禁止和约束后诉的角度来看,其最本质的效力是法院裁定的内容成为规范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在非讼裁定中依然产生该效力。另外,为了实现法律关系的统一处理和安定的身份秩序,家事身份关系诉讼的裁判具有对世效,对一般民事裁判的相对效有所修正。调解是解决家事纠纷的重要途径,法院家事调解也获得了理论的正当性和实践的肯认,世界不少国家和地区甚至设置了家事纠纷诉前强制调解的机制。但是作为当事人自身难以通过诉讼外机制解决而呈交给法院司法裁判的家事案件,有必要进一步细化区分哪些家事案件并不适用法院调解,包括家事非讼程序案件、家事诉讼程序中涉及当事人无处分权的身份关系案件。另外,家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有处分权的身份关系案件和财产关系案件也并非都适宜调解,例如当事人双方能力强弱悬殊、不具平等合意可能的;有家庭暴力、儿童受虐情形的;精神困扰、无法代表自己的;积怨已深、无法正常沟通的;双方明确拒绝调解的。法院调解属于家事程序框架内的制度,上述案件过分依赖调解将有损家事程序的目的。家事程序的社会化一方面是指在审判家事案件时,为达到家事程序之目的,引入、吸纳、运用了国家司法之外的社会资源,由此形成的社会资源协同配合国家司法的程序运行模式;另一方面是指对家事审判结果予以社会效果的评估,而非仅仅评估法律效果。其实社会对司法的愈发依赖,导致了司法功能的泛化甚至异化,家事程序的社会化也应建立合理的秩序框架,防止以家事程序的社会化稀释了司法的裁判性核心功能,进而危害司法公信力,家事程序的社会效果也应当是由程序规则和司法裁判所产生的辐射效果。家事程序的合理角色和功能是通过审理解决纠纷、实现家事正义而非修复疗愈情感伤痕。家事程序是家事审判社会资源集合运用的平台,这些社会化机制应定性为家事审判的辅助机制,吸纳他们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家事程序目的。同时,家事程序也是家事治理中的重要资源之一,法院是家事纷争显着呈现的场所,法院在审理调查过程中还能发现隐藏在纠纷背后的矛盾和问题,家事程序能够及时有效地将失败婚姻和破碎亲情的疗愈修复、对子女抚养的监督、对家暴行为的遏制等转介给政府机构或社会组织,共同实现家事治理秩序。
刘越[7](2020)在《我国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近年来,随着我国对海洋开发利用的深入,在收获巨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对海洋环境造成了污染与影响。海洋环境污染与人类社会发展息息相关,保护海洋环境是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之一。作为一项新的诉讼类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立法性文件中已具备初步体系。然而,由于海洋环境的特殊性,我国海洋环境中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尚不完善。精准立法的缺失导致实践中各法院对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认定不一致,资格适用混乱,因海洋环境污染等事件受损的公共利益无法得到有效救济,因此,当务之急是明确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我国现有规定,《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规定下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是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合格的原告主体。同时,作为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所规定的社会组织与法定机关也同属于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范畴。海洋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的适格原告主体应当包括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检察机关以及社会组织。本文在总结符合条件的原告资格的基础上,研究了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各原告主体的性质,对实践中各原告主体的作用发挥进行总结,提出现存问题以及解决方案。最后,借鉴国外立法例,对公民诉讼在我国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可能性与弊端进行讨论,结合前文分析内容,对现有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起诉顺位进行规划。本文除引言与结论外,共分四章展开论述:第一章讨论基础概念性问题。对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下的各类概念进行阐述,分别列举了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理论等基础问题,总结出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体类型。第二章首先对我国立法情况进行梳理,通过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总结得出我国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三类适格原告主体的法理依据;其次结合我国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探讨我国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第三章主要探讨我国各原告主体在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具体作用划分。首先对我国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进行定位,分析不同原告主体在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职能。在前文基础上讨论各原告主体的作用发挥,指出现存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第四章主要借鉴外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讨论公民主体资格的可能性以及弊端,并在前文论述的基础上,针对对我国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与制度发展提出了完善意见。
马芳芳[8](2020)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利害关系标准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何种主体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行政诉讼理论的研究热点。1989年,我国颁布第一部《行政诉讼法》,其原告资格规定为:“合法权益”标准,2000年,最高院颁布司法解释,规定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标准,2014年、2017年,《行政诉讼法》修订后确立了:“利害关系”标准,对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理论上是被关注的对象,在司法实践中,是应用的难点和疑点,但囿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我国当下行政诉讼中,对于原告资格的认定,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25条、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由于现实社会生活的变化,公众对权益受法律保护程度的要求在不断的提高。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如何通过“利害关系”标准进行认定,对利害关系的更新认识有了一定的要求。本文的研究目的在于,通过对利害关系标准核心构成要素的扩大化认识及论证,实践中,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通过利害关系标准来认定,要求对利害关系标准本身要有更进一步的认识,从而实现利害关系标准本身在立法上的目的及意义:即扩大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范围。从利害关系标准理论构成要件及该标准的常见类型出发,通过实证分析的方法,对司法实务中的案例进行比较,分析并总结出:司法实践中,对于原告资格认定范围过窄的,结合利害关系标准在理论上的构成要件,分析其中的原因主要来自于,因果关系要素及权益要素两个方面在实践应用中所考虑的类别及范围的局限。在此基础上,针对利害关系标准适用现状提出了新的认识:一方面,因果关系要素中,将法律上因果关系、事实上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作为运用利害关系标准认定原告资格时需要考虑之因素;另一方面,将权益要素中除法律上的权益外,将事实上的权益也作为利害关系标准,在认定原告资格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同时在立法上,更进一步明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将公法上的利害关系的规定,纳入到立法条文中。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及公众权益的内容复杂化,利害关系标准在实践应用中在考虑法律上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加入事实上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权益要素中在原有的仅考虑法律上的权益的基础上,加入事实上的权益,依据法律条文的规定,并结合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从而使利害关系标准在实践当中起到扩大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范围的目的。
魏薇[9](2021)在《个人信息保护的公益诉讼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大数据时代的海量数据中,个人信息是尤为突出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人信息承载着人格和财产双重性质的利益。科技的进步改变了大数据时代下个人信息的存储、分析方式,信息处理者可以更轻易地对数据分析,尤其是在数字经济的推动下,个人信息的应用范围在扩大到生活方方面面,信息主体出于本能的营利性而展开了了一场“信息争夺战。”相比之下,信息主体就略显弱势,其安全面临着巨大的挑战。从实体法上看,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是处于缺位状态,并没能以一种直接合理的方式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同时从间接保护的方式来看,鉴于个人信息的特点,私益诉讼没有办法满足人们的救济需求,经济成本高,时间成本高,收益低,让一次又一次的侵权不了了之,放任了一些对于个人信息进行侵犯的不法行为。不仅导致了一些惨案和恶劣结果的发生,更是对社会信任的根基造成了威胁,因而找寻一种对个人信息保护的一种有力救济,刻不容缓。在这个信息的作用愈发突出的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私益诉讼因种种原因不被提起,或是提起了个人信息保护的私益诉讼也无法保护大规模遭受到个人信息侵权的人们,因此,在这种背景和状况下,将公益诉讼引入到个人信息保护领域是十分有必要的。从已有的个人信息保护的典型案例来看,公益诉讼在解决这种涉众型个人信息侵权有着与生俱来的优势。无论是是从立法法律方面,还是司法实践操作层面,个人信息保护的公益诉讼都有着其正当性与合理性。并且,其他国家和地区也有类似的救济模式可供我们参考,应充分结合我国当下大规模个人信息侵权的特点以及其他国家地区先进有意的经验,将我国民诉法55条公益诉讼的条款充分运用到个人信息保护中来。
朱刚[10](2019)在《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研究》文中认为民事公益诉讼是因应现代工业文明快速发展和社会制度急剧变革所引发的侵害多数人利益的新型纠纷日渐增多而产生的新的诉讼类型。中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引入始于清末,现行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于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得以确立,初创时期的民事公益诉讼仍然面临观念、体制、制度和现实环境诸多困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两造失衡、系争利益集合化与扩散化等特征,法院职权干预主义、职权探知主义和职权进行主义等职权主义色彩浓厚。在程序规则方面,民事公益诉讼的受理规则、证明规则、裁判规则等均与传统民事诉讼有着较大差异,我国现行民事公益诉讼尚未形成独立完备的制度体系,需要进行系统的完善。全文共五章,主体内容约22万字,从中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生发背景展开,落脚于中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困境与完善。引言部分对研究缘由与价值、研究方法、研究综述及创新之处等作了交代。第一章为中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生成与展开。中国民事公益诉讼的产生具有经济社会发展、国家治理与发展理念变革、民众意识觉醒、理论发展与制度借鉴等背景。公益诉讼于清末引入我国,新中国成立初期即有探索,现行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于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得以确立,其规范体系包括程序基本法、实体单行法和司法解释性文件。中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统分结合的立法体系具有高度的包容性、开放性和前瞻性,并凸显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职能作用。对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认知需要把握公益诉讼的内涵、特征、诉讼构造、诉讼类型等。第二章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受理规则。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受理审查的核心内容之一,对公共利益的判断是其基本前提和难点,包括集合性公益和纯粹性公益。我国现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包括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英烈权益保护。当事人适格与诉的利益理论密切相关,其理论发展促进了公益诉讼当事人适格的扩张,起诉主体包括个人、团体、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诉讼请求与侵权责任方式和裁判方式关系密切,可分为预防性请求、恢复性请求、赔偿性请求、抚慰性请求以及费用请求等,其中赔偿性请求是研究重点。此外,公益诉讼受理规则中的重复起诉问题、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牵连问题需要具体把握。民事公益诉讼受理中存在一系列独特的规则,包括诉前程序制度、公告与告知制度、参加诉讼制度、支持起诉制度、禁止反诉制度等。第三章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规则。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诸多特点,原告对公共利益可能或正在遭受侵害的事实和具有基本因果关系负担初步证明责任,被告对免除或减轻责任的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目前我国司法解释确立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但在《民事诉讼法》中仍旧存在一些受客观真实说影响的条款,而对民事公益诉讼证明标准,我国立法并未进行专门规定。证据的调查收集是民事公益诉讼的一大难点,为此,除了在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方面对原告予以照顾外,设定民事公益诉讼证据收集的特殊制度也是保障程序义务实质均衡的重要方面,包括证据调查令制度、文书提出命令制度、行政机关参与证据收集制度、“法庭之友”制度、法院依职权取证制度、证据保全制度等。第四章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判规则。与普通民事诉讼相比,民事公益诉讼对撤诉、和解与调解、自认等处分权的行使存在限制。公益诉讼原告仅对诉讼结果享有名义上的利益,而诉讼利益的真正归属应当回归到社会公众,因而诉讼利益的实现、分配、管理、使用等方面必须立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保护。现有的民事诉讼成本制度是适应以保护私权为目的私益诉讼而确立的,其制度体系与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要求存在冲突,构建单独的公益诉讼成本制度是我国公益诉讼良性发展的必然要求。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效力的特殊规则集中体现在既判力扩张、预决效、执行力诸方面。第五章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困境与完善。初创时期的民事公益诉讼面临观念、体制、制度和现实等诸方面的困境,包括公益保护的社会意识和力量的培育和发动不足、公共政策形成和权利生成功能孱弱、尚未形成独立完备的公益诉讼制度体系、法定案件范围有限、起诉主体范围过窄且不明确、证明规则有待完善、诉讼成本畸高、诉讼利益归属失范、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存在诸多基础性障碍等。完善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本文研究的最终目的,应当从多个方面进行体系化完善,包括制定独立的公益诉讼法、适时扩大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放宽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资格、完善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制度、创设和运用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与裁判方式、构建民事公益诉讼证明标准、完善诉讼利益归属制度、构建单独的民事公益诉讼成本制度体系、构建民事公益诉讼激励机制、完善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等。
二、略论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大化趋势(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略论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大化趋势(论文提纲范文)
(1)生育利益的私法实践样态与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研究创新点 |
第一章 生育利益的涵义厘定 |
第一节 生育概述 |
一、生育的内涵分析 |
二、生育的发展沿革 |
第二节 生育利益的私法定位 |
一、生育权与生育利益的关系 |
二、生育利益公法保护与私法保护的差异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生育利益的私法实践样态 |
第一节 生育利益案件的综合梳理 |
一、生育利益案件的收集 |
二、生育利益案件的选取 |
第二节 生育利益案件的类型分析 |
一、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生育利益案件 |
二、个人与组织之间的生育利益案件 |
第三节 生育利益案件的问题整理 |
一、生育利益的民事权利规制阙如 |
二、生育利益案件特殊规制的疏漏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生育利益私法保护的路径探寻 |
第一节 国际文件对生育利益的保护指引 |
一、国际文件对生育利益的保护内容 |
二、国际文件对生育利益的保护趋势 |
第二节 国外生育利益私法保护的形态梳理 |
一、英美法系国家对生育利益的私法保护 |
二、大陆法系国家对生育利益的私法保护 |
第三节 我国生育利益私法保护的观念呈现 |
一、生育利益民法保护的观念差异 |
二、民法典建议稿对生育利益的私法保护 |
第四节 生育利益私法保护的理性选择 |
一、法律的民事权利确认 |
二、其他规范的综合性调整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生育利益私权保护的规范设计 |
第一节 生育利益私权地位的民法确认 |
一、生育权的性质 |
二、生育权的主体 |
三、生育权的内容 |
四、生育权的实现 |
第二节 生育利益案件特殊规制的补充立法 |
一、补充婚姻家庭领域的生育立法 |
二、补充劳动用工领域的生育立法 |
三、补充医疗卫生领域的生育立法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 |
(2)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概述 |
第一节 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原告资格相关概念 |
一、政府信息公开诉讼 |
二、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原告资格 |
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资格与原告资格的关系 |
第二节 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理论基础 |
一、人民主权理论 |
二、知情权理论 |
三、利益平衡理论 |
第三节 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必要性 |
一、提升民主参与积极性 |
二、监督政府行政权 |
三、促进行政诉讼制度现代化 |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现状及问题 |
第一节 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现状 |
一、立法现状 |
二、司法现状 |
第二节 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原告资格认定存在的问题 |
一、原告资格受限 |
二、与上位法存在冲突 |
三、例外信息阻碍原告资格认定 |
四、缺乏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 |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域外经验与启示 |
第一节 美国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相关规定 |
一、美国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相关法律概述 |
二、美国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经验分析 |
第二节 日本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相关规定 |
一、日本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相关法律概述 |
二、日本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经验分析 |
第三节 域外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启示 |
一、原告资格认定的限制较少 |
二、专门的信息公开法 |
三、独特的例外信息审查机制 |
四、完善的政府信息公开公益诉讼制度 |
第四章 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原告资格认定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拓展原告资格范围 |
一、明确界定“合法权益” |
二、放宽“利害关系”标准 |
三、扩大原告主体范围 |
第二节 构建政府信息公开专门法律 |
第三节 完善例外信息的审查机制 |
第四节 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公益诉讼制度 |
一、放宽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范围,健全公益诉讼制度 |
二、构建应对滥诉行为的制裁制度,预防诉权滥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受案范围研究 ——以决定类型化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研究思路和创新点 |
一、决定类型化视角下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受案范围的内涵 |
(一)决定类型化的内涵 |
(二)决定类型化视角下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受案范围的内涵 |
二、决定类型化视角下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受案范围存在的问题 |
(一)决定类型强化与受案范围类型虚化趋势的错位 |
1.政府信息公开处理决定类型的强化 |
2.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受案范围类型的虚化 |
(二)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受案范围类型的失位 |
1.予以受案行为类型模糊 |
2.不予受案行为类型狭窄 |
(三)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受案范围功能的缺位 |
1.受案范围作为起诉条件功能发挥的范围受限 |
2.决定类型化下受案范围实体审查的需求增加 |
三、决定类型化视角下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受案范围问题的成因 |
(一)公开制度环境重塑影响受案范围界定 |
1.条例修订重塑公开制度环境 |
2.新制度下受案范围亟需调整 |
(二)制度与理论发展迟滞减缓受案范围更新 |
1.受案范围制度更新缓慢 |
2.受案范围理论发展落后 |
(三)案件受案司法实践凸显受案范围问题 |
1.案件受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2.司法实践对受案范围问题的凸显 |
四、域外决定类型化视角下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受案范围的借鉴 |
(一)日本的经验 |
(二)塞尔维亚的经验 |
(三)英国的经验 |
(四)域外经验的启示 |
五、决定类型化视角下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受案范围问题的解决 |
(一)以行政申诉前置解决决定类型强化和受案范围类型虚化趋势的错位 |
1.构建行政申诉前置的受案机制 |
2.探索行政司法双轨解决纠纷模式 |
(二)以根据决定类型界定受案范围解决受案范围类型的失位 |
1.重构予以受案的处理决定类型 |
2.明确受案排除的处理决定类型 |
(三)以调整受案范围作用发挥机制解决受案范围功能的缺位 |
1.调整受案范围作用发挥机制 |
2.保障受案范围功能实现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况及联系方式 |
(4)环境民事与行政公益诉讼一体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一、环境民事与行政公益诉讼一体化研究现状 |
(一)民事附带行政公益诉讼与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
(二)现状述评 |
二、环境民事与行政公益诉讼一体化的可行性 |
(一)保护利益高度一致 |
(二)原告主体高度一致 |
(三)诉讼程序高度一致 |
(四)目前的立法趋势指向行民合一 |
三、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体化面临的问题 |
(一)原告资格范围不明确 |
(二)司法权与行政权存在冲突 |
四、环境民事与行政公益诉讼一体化的构建 |
(一)基本概述 |
(二)原告范围重新规范 |
(三)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协调机制 |
结语 |
(5)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行政复议决定概述 |
第一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内涵 |
一、何为行政复议决定 |
二、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期限 |
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分析 |
一、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之争议回顾 |
二、行政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之规范分析 |
三、行政复议决定在司法层面的法律属性分析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重构 |
一、行政复议决设定权的实践考察 |
二、当前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困境 |
三、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之定位 |
第四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 |
一、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化的意义 |
二、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影响因素 |
三、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不同分类标准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一节 维持决定之坚持 |
一、法规范中维持决定的历史脉络 |
二、维持决定的实践观察 |
三、维持决定的坚持与完善 |
第二节 驳回决定的重构 |
一、《实施条例》增加驳回决定的缘由 |
二、驳回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驳回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四、驳回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一节 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 |
一、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实践中的责令履行决定 |
三、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标准 |
第二节 变更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一、行政复议机关变更权的基础 |
二、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变更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四、变更决定的重构 |
第三节 责令重作决定的细化 |
一、责令重作决定的必要性 |
二、责令重作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责令重作决定的适用标准探究——基于典型案例的考量 |
第四节 确认无效决定的增加 |
一、确认无效决定的适用对象——无效行政行为 |
二、确认无效决定的特征 |
三、确认无效决定的构建 |
第五节 撤销决定的补充性定位 |
一、撤销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撤销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三、撤销决定的重构——补充性定位的确立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决定 |
第一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一、确认违法决定的确立 |
二、确认违法决定的理论争议 |
三、低位阶法规范对确认违法决定的细化 |
第二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实践考察 |
一、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 |
二、确认违法决定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 |
第三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重构 |
一、立法上对确认违法决定两种不同属性的明确 |
二、作为情况决定的适用范围 |
三、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适用范围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制度的重构 |
第一节 实质性限制撤回复议申请权的路径 |
一、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三、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重构 |
第二节 调解制度的结案方式——行政复议决定 |
一、调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典型案例中的调解制度 |
三、调解制度的重构 |
第三节 和解制度的取消 |
一、和解制度之立法背景探究 |
二、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典型案例中的和解制度被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和调解制度所吸收 |
四、和解制度应当取消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家事程序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依据:问题的提出和研究价值 |
二、文献综述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四、论文结构 |
五、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家事程序作为民事程序法研究对象的意义 |
第一节 治理视域下的家事纠纷解决机制及其逻辑 |
一、家事纠纷和纠纷解决机制 |
二、治理现代化的新视域 |
三、治理新视域下家事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逻辑 |
第二节 家庭作为法律的对象范畴 |
一、家庭领域个人主义的失范 |
二、家庭重新进入法律调整的视野 |
第三节 家事程序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
第四节 离婚后家庭的程序法意义 |
第二章 家事程序法在近代中国的源起和变迁 |
第一节 民国初期家事(人事)诉讼立法的社会背景 |
一、传统法律体系中民刑不分及程序实体混同的局面被打破 |
二、“无讼”的理想和“好讼”的现实 |
三、财产关系诉讼和身份关系诉讼分别立法 |
四、个人、家庭和国家的关系的变革 |
第二节 民国初期家事(人事)诉讼程序规则的特征 |
一、区分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程序 |
二、强调公益性,突出检察官职责 |
三、较高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的地域管辖 |
四、追求实质真实、采取职权干涉 |
五、诉讼标的统合处理 |
第三节 民国初期家事(人事)诉讼的审判实践 |
一、诉权的专属性和平等性 |
二、重视身份关系的公益性,维系身份关系的安定 |
三、检察官履行公益民事检察职责 |
四、贯彻新法之精神,理性修复新制度和旧习俗的鸿沟 |
第四节 对首部家事(人事)诉讼程序法的评价 |
一、与传统社会家事纠纷解决规则的比较 |
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进一步修订和发展 |
第五节 我国家事诉讼程序的立法和实践的当代变迁 |
第三章 家事程序本质论 |
第一节 家事案件的本质属性 |
一、伦理性 |
二、自然本质性 |
三.公益性 |
四、情感复杂性 |
第二节 家事程序的目的 |
一、既迅速又妥适地解决纠纷 |
二、强调保障身份利益、人格利益 |
三、侧重于维护秩序 |
四、保护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
五、保护家庭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
第三节 家事程序的范畴 |
一、家庭成员和亲属的界定标准 |
二、解除家庭成员关系后的纠纷 |
三、界定财产纠纷是否以身份关系为基础 |
四、比较法的角度对上述判断标准的回应 |
第四节 家事程序的类型 |
一、家事非讼程序 |
二、家事诉讼程序 |
三、我国家事程序的分类的建议 |
第五节 家事程序的特点 |
一、诉讼请求错综复杂 |
二、事实认定困难重重 |
三、要求裁判结果实现多维度正义 |
第四章 家事程序法理 |
第一节 家事诉权及处分权原则第一层面修正 |
一、诉权及诉权的成立 |
二、诉的分类理论下的家事诉权 |
三、家事诉权的具体展开:以亲子关系之诉为例的分析 |
四、处分权原则第一层面修正 |
第二节 家事程序标的及处分权原则第二层面修正 |
一、诉讼标的的学说及发展 |
二、家事程序标的“协同特定”:从实体请求权到纠纷事实 |
三、统合处理:家事程序标的之任意合并和强制合并 |
第三节 家事程序的终结:处分权原则第三层面的修正 |
第四节 家事程序中辩论主义三个命题之修正 |
一、法院不得审酌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不得调查取证的修正 |
二、法院受自认约束的修正 |
第五节 家事裁判的既判力 |
一、既判力的一般理论 |
二、家事非讼裁定的既判力 |
三、家事诉讼裁判的对世效——既判力主观范围的修正 |
第六节 家事程序中的司法调解及其界限 |
一、家事司法调解的范畴 |
二、不适宜司法调解的家事案件 |
第五章 家事程序社会化的秩序框架 |
第一节 家事程序社会化的界定 |
一、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社会化和家事程序社会化 |
二、家事程序社会化的解读 |
第二节 家事程序社会化的功能异化 |
第三节 家事程序的合理角色及功能回复 |
一、通过审理解决纠纷而非修复疗愈 |
二、家事程序是家事审判社会资源集合运用平台 |
三、家事程序是家事综合治理中的资源之一——强化转介功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和研究成果 |
后记 |
(7)我国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概述 |
第一节 环境公益诉讼基本概念 |
一、公共利益的内涵 |
二、公共利益概念辨析 |
三、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涵义 |
第二节 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概要 |
一、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概念 |
二、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与海洋自然资源损害 |
第三节 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内涵 |
一、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界定 |
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理论基础 |
三、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类型 |
第二章 我国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分析 |
第一节 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立法现状及分析 |
一、法律依据 |
二、对《海环法》第89条第2款的理解 |
三、我国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总结 |
第二节 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实践现状及分析 |
一、原告主体范围不明确 |
二、原告主体作用发挥不均衡 |
第三章 我国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作用之划分 |
第一节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 |
一、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之职能 |
二、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权力分配 |
第二节 检察院 |
一、检察院之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确认 |
二、检察机关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作用 |
第三节 社会组织 |
一、社会组织之功能定位 |
二、社会组织在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作用 |
第四章 我国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完善 |
第一节 外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考察 |
一、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 |
二、德国团体诉讼制度 |
三、其他国家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
四、外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第二节 我国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具体完善建议 |
一、暂不赋予公民原告资格 |
二、法律依据的协调与完善 |
三、明确适格原告主体的起诉顺位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8)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利害关系标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序言 |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及其利害关系标准之内涵分析 |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含义 |
1.中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之认定标准 |
2.域外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之含义及认定 |
(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利害关系标准之内涵 |
1.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利害关系标准之本质 |
2.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利害关系标准之特征 |
(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利害关系标准之构成要件及其类型 |
1.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利害关系标准构成要件之学说 |
2.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利害关系标准之类型 |
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利害关系标准之适用及其局限 |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利害关系”之认定 |
1.从因果关系角度认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利害关系 |
2.从权益角度认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利害关系 |
(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利害关系标准之适用 |
1.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利害关系是公法上的利害关系 |
2.行政诉讼利害关系应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 |
(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利害关系标准之局限性 |
1.因果关系的局限认识 |
2.受损权益的范围认定过窄 |
3.公法上利害关系在立法上的阙如 |
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仍需进一步明确 |
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利害关系标准之完善 |
(一)规范“利害关系”以扩大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之范围 |
1.明确利害关系标准中因果关系之类别 |
2.明确权益要素中包含“事实上的权益” |
(二)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完善利害关系标准 |
1.通过法条及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受案范围与公法上的利害关系 |
2.规范立案登记制度促进利害关系标准的适用 |
3.发挥指导性案例的作用以促进利害关系标准之适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个人信息保护的公益诉讼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个人信息保护现状及救济的厘定 |
第一节 个人信息侵权的特点 |
一、侵权主体的多样性 |
二、侵犯对象的不特定性 |
三、侵权行为的隐蔽性 |
四、损害后果严重性 |
第二节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 |
一、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依据 |
二、我国个人信息保护面临的突出问题 |
第三节 个人信息保护的私益诉讼的局限性 |
一、从人脸识别案看个人信息保护私益诉讼局限性 |
二、双方地位不平等导致的个人信息私益诉讼的困境 |
三、局限性下个人信息保护的公益诉讼的生成 |
第二章 公益诉讼在个人信息保护上的优势 |
第一节 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的实务现状 |
一、经典案例 |
二、经典案例分析结论 |
第二节 个人信息保护的公益诉讼的正当性 |
一、个人信息保护的公益诉讼的依据 |
二、个人信息保护的公益诉讼的价值分析 |
第三节 个人信息保护的公益诉讼的可行性 |
一、个人信息保护的公益诉讼法律层面的可容许性 |
二、个人信息保护的公益诉讼的现实必要性 |
第三章 个人信息诉讼之域外参考 |
第一节 美国的个人信息保护的公益诉讼 |
第二节 欧盟的个人信息保护的公益诉讼 |
第三节 台湾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的公益诉讼 |
第四章 个人信息保护的公益诉讼的制度的完善与运用 |
第一节 原告资格 |
一、细化检察院作为提起主体的细节性规定 |
二、有关组织 |
三、个人 |
第二节 诉讼请求 |
第三节 归责原则 |
第四节 证明责任 |
第五节 责任承担与后续制度衔接 |
第六节 诉讼费用承担 |
第七节 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程序利益的维护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缘由与价值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研究创新 |
第一章 中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生成与展开 |
第一节 中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生发背景 |
一、经济发展与社会变革 |
二、国家治理与发展理念调整 |
三、权利与诉讼意识觉醒 |
四、理论繁荣与制度借鉴 |
第二节 中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演进 |
一、公益诉讼制度的引入与初创 |
二、现行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 |
第三节 中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特点 |
一、原则性与灵活性 |
二、包容性、开放性与前瞻性 |
三、阶梯性与兜底性 |
第四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认知 |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 |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内涵 |
三、民事公益诉讼的特征 |
四、民事公益诉讼的构造 |
五、民事公益诉讼的类型 |
第二章 民事公益诉讼的受理规则 |
第一节 公共利益的审查认定 |
一、公共利益学说概略 |
二、公共利益的类型 |
三、公共利益的特征 |
四、公共利益与相邻概念 |
第二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
一、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有限性 |
二、域外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 |
三、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 |
第三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学说 |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当事人适格 |
三、民事公益诉讼之诉的利益 |
四、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 |
第四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 |
一、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的意义 |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类型 |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 |
四、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 |
第五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重复起诉 |
一、起诉阶段的合并管辖 |
二、公告阶段的参加诉讼 |
三、裁判生效后的禁止再诉 |
四、公益与私益诉讼的并行提起 |
第六节 民事公益诉讼受理中的特别制度 |
一、“诉前程序”制度 |
二、公告与告知制度 |
三、参加诉讼制度 |
四、支持起诉制度 |
五、禁止反诉制度 |
第三章 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规则 |
第一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 |
一、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的特点 |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 |
三、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 |
第二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标准 |
一、民事公益诉讼证明标准的特点 |
二、域外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标准 |
三、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标准 |
第三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据收集 |
一、证据调查令制度 |
二、文书提出命令制度 |
三、行政机关取证制度 |
四、“法庭之友”制度 |
五、法院取证制度 |
六、检察机关取证制度 |
七、证据保全制度 |
第四章 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判规则 |
第一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处分权限制 |
一、处分权限制的法理 |
二、撤诉的限制 |
三、自认的限制 |
四、调解与和解的限制 |
第二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利益归属 |
一、诉讼利益的意涵 |
二、民事公益诉讼利益的功能 |
三、民事公益诉讼利益的归属 |
第三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成本负担 |
一、民事公益诉讼成本的意涵 |
二、民事公益诉讼成本制度的立法状况 |
三、民事公益诉讼现行成本制度的特点 |
第四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判效力 |
一、生效裁判既判力的扩张 |
二、生效裁判的预决效力 |
三、生效裁判的执行力 |
第五章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困境与完善 |
第一节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现实困境 |
一、社会层面:公益保护意识亟需培育 |
二、价值层面:公共政策形成功能孱弱 |
三、制度层面:缺乏独立完备的程序体系 |
第二节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
一、制定独立的公益诉讼法 |
二、完善民事公益诉讼受理规则体系 |
三、构建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规则体系 |
四、完善民事公益诉讼裁判规则体系 |
五、建立民事公益诉讼激励机制 |
六、完善检察公益诉讼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四、略论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大化趋势(论文参考文献)
- [1]生育利益的私法实践样态与保护[D]. 张小余. 黑龙江大学, 2021(09)
- [2]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研究[D]. 季紫荷. 兰州大学, 2021(02)
- [3]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受案范围研究 ——以决定类型化为视角[D]. 王琦玥. 山西大学, 2020(04)
- [4]环境民事与行政公益诉讼一体化研究[J]. 金维钰. 西部学刊, 2020(14)
- [5]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D]. 崔梦豪.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6]家事程序法研究[D]. 江晨.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7]我国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研究[D]. 刘越.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1)
- [8]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利害关系标准研究[D]. 马芳芳. 辽宁大学, 2020(01)
- [9]个人信息保护的公益诉讼制度研究[D]. 魏薇.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10]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研究[D]. 朱刚.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