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完善《公司法》,确立股东代位诉讼的几点思考(论文文献综述)
欧歌[1](2021)在《论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之认定》文中研究指明股东对公司财产是否具有保险利益,除理论上存有争议以外,我国司法裁决结果也是大相径庭。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在此问题上的经验表明,作为区分法定利益标准与事实期待标准的关键性判例,股权保险利益1对财产保险利益的适用标准起到决定性的区分作用。我国关于股权保险利益的案例反映出司法实践对此问题尚未梳理清楚,仍然存在诸多理论上的困惑。当前关于股权保险利益的三种学说并未对实践产生的问题予以有效地回应。基于对两大法系关于保险利益的理论与实践的考察,可知法院所采纳的保险利益学说决定了其对股权保险利益的承认与否。从国际上近几十年来的发展趋势来看,越来越多的国家转而采用更加宽松的保险利益规则,对股权保险利益转向认可的态度。当前有关财产保险利益的司法实践表明,我国正处于保险利益原则的转型过程中,承认股权保险利益应属必然趋势。本文以此为背景,为有效应对我国股权保险利益的理论困惑,提出关于股权保险利益的实践反思。各章内容如下所述。第一章是关于我国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及股权保险的案例评述。本章在评析的基础上归纳我国当前股权保险利益的理论困惑:一方面,我国有关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为法官留下充分解释空间的同时,也造成裁判结果不一的现象;另一方面,我国关于股权保险利益的裁判存在着理论上的困惑。在肯定股权保险利益的司法裁判中,有法院“简单粗暴”地否定一人公司法人人格,欲为其说理寻求支撑,另有法院对股权保险金份额的认定可能违反“损害填补”原则。在否定股权保险利益的司法裁判中,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拒绝赔付的行为与先前承保行为相矛盾,不仅有违诚信原则,也可能涉及信赖利益赔偿的问题。第二章是关于我国股权保险利益学说的讨论及评述。我国关于股权保险利益存在三种学说,其一为否定说,该说认为,股东对公司财产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且保险价值在实践中难以确定;其二为区分说,此说认为应当根据公司责任性质、保险标的种类来认定股东对公司财产有无保险利益;其三为肯定说,认为股权保险利益符合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并有利于保险业的发展。本章在对三种学说评述的基础上认可“肯定说”。第三章是关于国外财产保险利益的发展对股权保险利益影响的讨论。不同国家的判例对股权保险利益的认定存在差异,当前美国、加拿大等国家认可股权保险利益,而英国对股权保险利益持否定的态度。之所以出现不同的认定立场,原因在于两方秉承不同的财产保险利益认定标准。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两大法系的保险利益理论均更加关注“经济利益”要素。在普通法系,越来越多国家的保险利益认定标准从“法律利益”立场转变为“事实期待利益”;在大陆法系,日、韩两国也已转向广义保险利益解释。第四章将讨论我国保险利益原则的应然解释及对股权保险利益承认的必然性趋势,并提出相应的实践反思。通过分析当前有关保险利益的案例可以认定我国司法实践更加关注“经济因素”在保险利益中的作用。可以肯定的是,在保险利益原则转折的背景下,我国实践认可股东对公司的保险利益应属必然。因而就有必要针对当前司法裁判中关于股权保险裁判的理论困惑进行相应的实践反思,以解决裁判中存在的理论困惑。
葛埔伸[2](2020)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研究》文中提出2013年公司法修改确立了股东出资完全的认缴制,将更多的权利赋予公司、赋予股东。但是在赋予股东更多权力的同时,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却未能引起足够的关注。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股东借助认缴制改革所赋予的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其中一个较为显着的问题就是在非破产、清算情形下,当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到期债权,债权人能否请求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即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对于此问题,理论界并未形成统一的观点,有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肯定说,也有认为不应让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否定说,还有认为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考察特定条件的折衷说。持不同观点的学者都对自己的观点进行了深入的论述,理论的争鸣折射到司法实务界,针对这一问题实务界亦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本文主要采用文献分析法、比较分析法的研究方法,通过对典型判决的介绍分析揭示出司法裁判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并在此基础上介绍了关于加速到期的三种学说以及各种学说的理论根据,并对这三种学说进行分析然后提出笔者自身的观点:即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此之后,通过对现有制度局限性的分析探究建立加速到期制度的必要性,并对加速到期制度的请求权基础进行寻找,从而得出建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是必要且可行的结论。以此为基础提出对统一加速到期司法裁判提出一点思考,包括被告如何确定,那些法院有管辖权,举证责任由谁承担以及如何确定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在此之外,本文还在公司经营治理方面以及配套设施建立完善方面提出建议,包括赋予董事会催缴出资的权利,完善我国的信息公示制度,以及建立债权人风险准备金。希望通过采取以上措施能够与司法裁判相配合,双管齐下,相互支持,来实现对于股东、债权人双方权利的保护和平衡,为社会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
雷苗苗[3](2020)在《新时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之法构造》文中提出每一种法律体系内的许多法律都必然与权利体系相联系。法律体系中关于权利的定义不仅预先假设了规定权利的法律的特殊内容,而且还假定了他们的具体结构。对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体系在法律上构造来说亦是如此。新时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法构造所提的要求,不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进行法构造的必要性要求,也是最终构建起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对这些必要性要求的有效回应。新时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法构造,是法律层面有效保障农民权利的规范要求,是政策层面深入推进农村发展的现实需要,是新要素敦促其拓展完善的更高需求。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规范构造,可以呼应国家政策战略的高度要求,可以解决法律层面应对纠纷和规范保障的难题,可以回应新要素的影响形成完善体系。新时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法构造,不仅要建立在特别法人的组织基础之上,还要对其主体、资格、内容、行使和救济全面分析,最终在法律上构造起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既规范又完整的综合体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法构造首先应寻找正当的载体,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组织基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经济运行的载体,是集体所有制在法权关系中的主体要素,更是新时代在法律上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特别法人,是集体所有权主体的组织形式。根据团体法中成员与组织的关系可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密切相关,相辅相成。对其不同法律定位的理解有助于更清晰客观地分析特别法人定位,这是构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体系的组织基础。在不同历史发展阶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着不同的内涵和功能定位;在新时代背景下,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法律上被归属为特别法人,具有了民事主体地位,但是由于特别法人本身概念的不确定性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复杂性,对新时代特别法人的定位不仅应包括内涵的特别,还包括存在特性和发展形态的特别,并以此综合特别定位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构造的组织基础。在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组织基础的定位之上,便开始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主体的法构造,即在法律上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权利主体进行界定。权利主体性是法律概念背后更为核心的基础所在。法律是权利的法,但首先是主体的法,权利概念是从属于主体概念的。因此,应当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权利主体形态。从现行法律规定和农村实践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主体包含农户和个人两种形态。从权利主体和权利行使主体的关系出发,权利主体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主体,权利行使主体只是在特殊成员权行使中的外观形式。因此,作为私法权利本身的成员权主体而言,自然人(个体)才是符合民法意义上权利的主体定位。如何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主体不仅符合私法权利本身理念,更遵循现实的实际情况,从而在法律上规范构造成员权主体,就需要在衡平二者的基础之上,探寻较为妥当的制度安排。总体而言,必须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权利主体是个人,农户是行使主体;具体操作上,现阶段还不能完全忽视农户在特殊成员权利行使中的作用,在未来循序渐进的改革中应确立以个人为利益归属点的成员权主体形态。在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主体之后,随之而来的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问题,尤其是在法律上对成员资格认定标准的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不仅关乎民法典物权编所有权制度的修改和完善,也是农村集体产权改革中落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涉农民事权利和权益享有的前置环节。从中央政策到地方实践,从立法规范到司法意见都对此问题给予高度重视,但囿于该问题本身的复杂性和长期性一直都未得到有效解决。如果成员资格认定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极易引发农村集体产权改革后续问题,激起各种矛盾甚至演化为群体性事件,对农村社会及至整个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危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盘根复杂归根结底是因为各地标准适用不一,缺乏总体规范标准体系。当前在综合了其他配套标准基础上仍以掺杂行政意蕴的“户籍”标准作为常用识别标准。在户籍改革的大力冲击下,未来成员资格认定标准的构建应区分形式和实质标准从而形成综合标准,并在不同集体经济组织内考虑融入新的标准,形成类型化标准体系。在构建认定实现机制的基础上,不仅适用于一般成员资格认定,也能更好地适应特殊成员资格认定的选择。如果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是享有成员权的前提,那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内容便是成员权法构造的核心血液。目前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仅散见于一些法条规定,成员权内容仍然没有被法律具体明确。随着社会变迁的发展和农村改革的不断推进,也会涌现出一些新的权利内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从性质上来看属于独立的民事权利束,不仅包括基础的宪法权源,也包含本质的成员权权源和直接的农民集体所有权权源。对当前已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梳理的基础上,融入新时代的权利内容,根据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态的要求,按照一定的逻辑标准将这些权利进行体系整理,最终形成以财产性、经营管理性、变动性和救济性权利为类型化构造的,法律上实化的、有内容的、具体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内容的法律实化是为了权利被落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最终目标是成员的权利得以顺利实现。权利被法定化与权利有效实现都属于权利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前者的规范构造能为立法者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内容在选择法定权利类别方面提供智力支撑,后者能为权利运行尤其是切实实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提供法律保障。权利的实现包括权利的行使和权利的救济两大方面,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实现不仅要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行使机制落实和完善,还要对行使权利过程中的侵害行为做出有力回击,从而真正彻底地落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在法律上有效实现的完整保障。
陈俊秀[4](2019)在《基于审判实践的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问题研究》文中指出认缴资本制从资本角度鼓励民众自主创业,该制度确立以来实施效果显着,但同时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造成了一定冲击。非经破产程序,能否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而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强行剥夺立法赋予股东的期限利益,正是本文的论题。实务界中法官对此类问题的态度较为一致,主要持否定意见,理论学界上存有三种学说的争议,但以肯定意见为主。以往多数研究多为关注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追求以“低成本、高效率”的方式——即股东放弃期限利益,提前出资,以按时偿付公司所欠债务。而本文从公司资本制度促进资本市场长远发展的角度展开研究,抛开主观利弊偏向,深入分析实务界及理论界的争议观点。首先,找出争议路径,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执行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对其进行逐一分析解释,得出其不能作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依据。其次,找出引发争议的主观原因,思考是否有必要要求股东提前出资。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实际上公司资本并不具备担保功能,相反资产信用在公司交易中发挥重要作用,我国资本认缴制及配套制度亦正处于改进和完善过程中。在公司实有资本不足以担负公司所负债务时,要求股东在第二顺位以认缴额为限承担补充责任,有违背认缴制立法初衷之嫌。最后,虽不能强迫股东放弃期限利益,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亦是《公司法》立法目的之一,经审查现有法律制度,发现催缴制度经过小幅度改造,可用于解决本文所论争议。此外,破产制度不仅可以终结公司,而且也可以拯救公司,本文拟提出浅显建议和思考,分析通过设立法院询问程序和简易破产程序,解决股东出资未届期时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从而避免强制剥夺股东期限利益,损害股东投资积极性,维护市场经济正常运行。
陈冲[5](2019)在《中国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研究 ——以投服中心为研究视角》文中提出我国证券市场构成中,中小投资者占比九成以上,持股市值达半数,却贡献了八成以上的交易额。从绝对值来看,中小投资者数量超2亿,以三人之家的标准计算,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是保护了超2亿中产家庭、超6亿的中产群体利益,对于维护国家稳定、社会和谐也有重要意义。在实践中,中小投资者却是最容易受到权利侵害的群体,主要原因有三:一是立法对于中小投资者保护的目标属于“符号性”目标,是发展资本市场顺带实现的附属性目标;二是立法没有对于中小投资者如何保护做出具体规定,实践中中小投资者寻求保护也处处碰壁;三是长久以来对于资本市场治理以公权力为主导,对于中小投资者也是公权力保护为主,没有发挥权利主体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对于私权利的保护长期处于抑制状态。随着国家设立投服中心作为专门的中小投资者保护机构,通过其公权力背景和市场地位优势,发挥中小投资者的示范、引领作用,唤醒中小投资者权利意识,并联结自上而下的公权保护和自下而上的私权利保护。本文结合我国中小投资者保护现状和投服中心运行的体制机制,探索适合我国资本市场和法治社会发展的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本文共七个章节,其中第一章为绪论,主体为五个章节,第七章为结论。绪论部分主要阐述本文选题的背景和研究意义,从文献角度梳理了中小投资者保护的概念和法理发展,从投资者保护到中小投资者保护的应然性和必要性研究,以及中国证券市场发展与中小投资者保护研究,推演出我国中小投资者保护水平落后的原因在于公权力保护不足、执法激励不足,现有保护体系的不完备推导出需要强化对私权利的保护,并由权利主体行使保护的权利。而由于中小投资者分散化的特征导致个体行使私权利的成本高,因此需要由专业保护机构引领行权:一方面引导投资者以股东身份和投资者身份积极行使防御性权利;另一方面在权利受到人为损害时积极行使救济性权利。进而希望达到的目标是:权利人通过行使自己的权利来维护法律,并通过法律来维护资本市场不可或缺的秩序。第一章为理论基础研究,界定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的范围和概念,区分金融消费者、中小股东、个人投资者及流通股股东等概念,对中小投资者的持股比例和金额做出限定。研究私权利的概念、投资者私权利的内涵和特征,论证保护投资者私权利与我国证券市场法治理念的契合。从维护社会稳定、中小投资者私权利易受侵害以及私权利保护制度的缺失角度,论证中小投资者保护应然性的法理逻辑。对于我国证券法实施机制下的行政保护、市场保护和司法保护进行评析,推演出赋予性公权力保护不足和内生性私权利保护必要的法理逻辑,对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制度建设和创新模式做出思考。第二章为机构引领下的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制度构建,并研究投服中心作为引领机构的角色和功能定位。目前我国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困境在于:一方面,中小投资者长久以来对于公权保护的倚重、在资本市场中的投机心理及用脚投票、缺乏股东权利和本位意识,导致其缺乏私权利保护的意识;另一方面,中小投资者由于信息弱势、缺乏公司治理的参与能力以及私法救济的专业能力,导致其缺乏私权利保护的能力。破解之道在于通过机构示范引领养成其私权利行使的意识和能力实现事前保护、构建证券民事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实现事中保护,以及完善证券民事诉讼实现事后保护的全链条保护模式。同时注重专业引领机构的培养,明确其性质、法律定位、行为模式和监督与激励机制,有序推进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中国新模式探索。最后通过细化对中小投资者权利的各项指标实证分析,以及投服中心对于各项指标提升所发挥的作用,检验我国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实践效果。第三章横向分析各法域中小投资者保护引领机构的组织和行为模式,主要对比了四个法域的投资者保护模式:一是美国ISS引导的股东积极主义、律师主导的私权利行使以及非营利组织对于投资者权利的保护;二是韩国PSPD的行为模式和对于中小投资者保护起到的引领作用;三是台湾地区投保中心的功能与运行机制,及对我国大陆投保中心的启示与反思;四是香港地区证监会、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以及司法规制对中小投资者保护的作用,研究我国在制度建设中可借鉴、可吸收的有益成分。第四章探讨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防御性机制,主要从股东积极主义的角度通过引领示范使中小投资者通过持股行权参与公司治理,从损失防范的角度维护法益。研究公司法和证券法中规定的的法定股东权利和投资者权利,分析中小投资者行权的难点,结合投服中心的示范性行权以及征集代理权等,唤醒和引导中小投资者的股东意识。同时研究投服中心在持股行权和代理行权中的法律和制度障碍,以及选择性行权中存在的问题,并对投服中心引领行权、示范行权的行为模式提出建议。通过让中小投资者知晓权利、敦促上市公司与中小投资者互动、为中小投资者行权创造制度性条件,并逐步扩展引领机构的行权保护范围,达到进一步提升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目的。第五章探讨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救济性机制,主要通过多元纠纷化解和证券民事诉讼的角度研究中小投资者对于损失填补的法益修复。中小投资者私权利的核心和落脚点是财产权利,相较于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中小投资者更关注于投资的当下收益与可预期收益,以及一旦发生因人为欺诈产生的损失,如何进行损失弥补。投资者为追求经济利益而入市,最佳的救济性保护是给予受损投资者经济补偿,使之恢复原有经济利益。本章节主要分三个部分:一是证券民事纠纷的ADR机制,讨论投服中心整合现有的调解、仲裁等诉讼外纠纷解决的渠道,以及现有的先行赔付制度,帮助中小投资者获得诉讼外的权利救济;二是证券民事诉讼,从支持诉讼和示范诉讼的角度,结合司法改革中的案件管理和繁简分流制度,研究法院逐渐放开证券民事诉讼管制之后的案件处理方式,寻找集团诉讼的替代模式,让司法发挥其作为权利保障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三是针对证券市场违规行为发生的责任竞合问题,如何保障民事责任优先赔付,进而保障中小投资者利益落到实处,主要研究罚款罚金回拨制度和建立专项赔偿金的可行性,以及在推行上述机制时投服中心能够发挥的作用,通过制度整合,推进更好的法治。结论部分是对投服中心引领中小投资者保护模式的总结、反思与展望,归纳保护机构从私权利行使维护与私权利保护救济的中小投资者私权利全链条保护模式,中小投资者公权保护与私权利保护的衔接耦合才是中小投资者权利保护的核心要义。提出四方面建议:一是建立以投资者私权利保护为核心的法律体系;二是破除中小投资者权利救济的制度障碍;三是为中小投资者行权提供制度保障;四是探索投服中心的长足发展,以及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在其他领域推行适用的可尝试性。
孙青山[6](2018)在《公司注册制改革视阈下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公司注册制改革是在新时期中央对市场经济改革提出新要求的宏观背景下,制定的一项针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转向的改革措施。在法律层面上,其表现为公司注册由之前的注册资本实缴制变为注册资本认缴制。此类改革措施对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培育公司创建与成长,以及活跃市场经济都具有重要作用。公司注册制改革顺应了当代公司法发展的趋势,放松对市场主体设立公司进入交易场域管制,最大程度地降低了市场主体参与交易的门槛,增进了交易的高效性与便捷性。公司注册制改革在带来经济发展便利的同时,其所衍生出的负面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按照传统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与不变原则,公司可以凭借其雄厚的注册资本确保公司具有足够的风险抵御能力和债务偿还能力。彼时作为公司发展利益相关者的债权人利益能够得到公司资本这一制度屏障的有力保护。然而公司注册制改革后,既有的公司注册资本三原则在相当程度上受到了冲击,原有公司注册资本的屏障功能业已消失,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了较大的冲击——一方面,债权人不能凭借公司资本形成的屏障来进行自我保护;另一方面,在我国现行公司法的制度架构下,在失去公司资本保护时,债权人作为独立于公司外部的一方主体,无法获知公司内部经营信息与财务信息,亦无法准确掌握公司的经营动向,继而更加无法确定与保障其流入到公司中的资金安全与否。公司注册制改革这种新的制度变化与我国既有公司法规则缺位的共同作用促使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重建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检视公司内外部主体存在不同时间节点与身份定位,能够获知公司事务各方主体之间具体的法律关系以及可能出现的责任类型。在公司设立前阶段,公司人格并未存在,公司也非独立的法律主体。只有通过发起人协议的形式将众多投资人连接在一起,各方是一个标准的合同关系。发起人协议便是投资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如果各方未按照发起人协议的要求履行义务,例如未及时缴纳其认缴的出资则会产生典型违约责任。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转变为公司章程,亦具有协议的性质,因此各方当事人之间依旧是契约关系。但是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公司管理层或是治理层可能会基于自我利益最大化的考量,对公司做出侵权行为形成侵权责任。债权人作为独立于公司以外的主体,其与公司通过契约的方式形成资金借贷关系,公司对其会形成违约责任,而公司的管理层与治理层与债权人亦可形成侵权关系。在对公司事务各方主体关系定位与责任类型梳理后不难发现,公司注册制改革后,问题集中在改革前后制度变革基础上出现的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注册资本过大且缴纳时间过长、股东实际缴纳出资显着不足、股东实物出资价值辨识困难、股东出资是否需要验资、公司真实资本信息获取困难、公司资本催收问题上的法律障碍以及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制度困境。上述问题具有其自身结构的错综性,以及其所面对的时代背景的复杂化,无法通过单一措施予以解决。如果将上述问题进行分类处理,功能主义视角下的部门法类型化对策进路无疑是最为行之有效的处理办法。究其本质而言,上述问题在本体层面应当归属于公司法的问题域。在公司注册制改革的背景下,既有公司法制度规则已经无法满足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所衍生的债权人保护的新问题,需要公司法规则进行优化升级,以便更好地应对公司注册制改革背景下债权人保护的新问题。与此同时,任何一个问题,尤其是具有高度复杂性的问题都很难通过单一解决办法予以处理。此种具有综合复杂因素的问题需要在公司法以外其他部门法相关制度规则的同步调适,以期与规则优化后的公司法制度共同解决公司注册制改革时代背景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新问题。具体而言,在公司法层面应当通过对以下规则的优化达到对注册制改革背景下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的解决。首先,简化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启动条件与证明责任。只要公司债权人能够证明股东具有滥用公司有限人格的初步情形便可以启动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由于债权人相较于公司及其股东而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主观方面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技术手段,对债权人利益进行倾斜保护。其次,在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的场合下,一旦从属公司出现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在制度上应该允许突破公司法与破产法既有制度规则的限制,启动“衡平居次”的破产清算原则,倾斜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再次,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运用合同法中债权人代位权之规定赋予债权人越过公司向股东启动代位权之诉;或者通过引入美国判例法中“法定债权”理论,赋予债权人向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直接的债权请求权,以确保公司债权人利益得到有效保护。最后,应当恢复在公司法改革中被取消的验资程序。验资程序是通过专业第三方对公司资本真实性的验证措施,其制度功能指向在于确保注册资本的真实性,继而保障作为相对方的债权人利益,尤其在注册制改革背景下,资本的真实性问题更加凸显,因此应当将验资程序予以恢复。与公司法的制度规则优化相对应,公司法以外其他具有关联关系的法律制度亦应做出配合性的同步调适。首先,行政法层面在对公司设立运营的行政监管层面上应当强化信息披露与行政处罚责任的配设。某些敏感信息(商业秘密除外)披露的范围应当仅限于公司债权人。通过强制信息披露使公司债权人能够及时了解公司的经营信息与财务信息,确保债权人利益受到很好的保护。在此基础上,如果公司未及时披露信息,则配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借以提高行为人的违法成本,加大对违法行为人的有力震慑。其次,在合同法层面,可以通过对合同法中债权代位权与撤销权制度的改良来保护债权人利益。可以通过改变合同代位权与撤销权之诉中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弱化原告即债权人一方的证明义务,便可以达到在注册制改革背景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目的,并且使该制度的适用更加符合交易结构的真实情况。再次,在破产法层面,应当通过改革破产程序中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来倾斜保护债权人利益。将此种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措施的适用时间节点前移,即公司出现了资不抵债、资产重大减损,具备对债权人利益存在威胁可能性的情况下,只要其认缴资本与实缴资本的差额高于债权标的,则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证明责任分配层面上,应当强化债务人的证明义务,弱化债权人的证明责任。在对既有法律规则进行科学理性的优化与调适后,既有制度规则层面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能够得到基本解决,亦可以满足注册制改革背景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要求。与此同时,为了更好地在新制度背景下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及对公司自治的尊重,可以考虑在立法理念与技术操作层面,尝试突破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赋予债权人加入公司治理结构成为参与公司治理的重要一极。通过参与治理、表达意见、行使权力等方式,制衡公司董事会,债权人能够形成对自身债权的有力保护。具体而言,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实现债权人介入公司治理的目的。一方面,可以考虑成立公司债权人会议,赋予债权人会议对公司董事会决策事务的异议权,直接改变现存的公司治理结构,形成债权人会议对董事会权力的制衡;另一方面,可以考虑保留现有公司治理结构,改组公司监事会,通过在监事会中成立债权人委员会,借鉴德国监事会公司监督的先进经验,通过信息权与同意保留权的设置,使监事会能够发挥与董事会制衡的功能,继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
曹云静[7](2018)在《我国股东代表诉讼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改革开放尤其是近几年来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促使我国现阶段众多公司、企业步入繁荣发展的全新局面,而由此发展过程生成的诸多法律问题也逐步浮出水面。其中,体现较为明显的是与公司、企业或者基于公司或者企业而形成的股东利益相关诉讼,变得越来越常见。为解决上述问题,我国于2005年通过修改《公司法》,将盛行于国外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予以引入。试图通过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则的明确规定实现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合理、有效的规制,从而实现对我国公司董事、监事以及经理等在内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与约束,进而达至在逐步改进或者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过程中维护公司中小股东的最大利益。相较于英美法系国家或者大陆法系国家而言,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起步较晚、发展缓慢,且由于与股东代表相关的诉讼制度仅通过《公司法》相对而言较为简短的条文形式表达,没有涉及或没有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具体结合,致使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未能真正实现对我国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在我国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逐步意识到该相关问题的严重性。分别于2008年出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2011年出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主要解决了股东出资纠纷和公司解散清算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均属于投融资及其退出的法律制度范畴。而作为近年来备受关注的公司纠纷中的热点或者争议焦点的公司治理与股东权利保护,逐步成为现阶段公司法中最为重要的制度规则,所以我国在2017年出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主要是通过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明确、对公司直接诉讼的规定、对胜诉利益如何归属的分配以及对诉讼费用如何承担等问题予以完善。显而易见的是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予以完善,但在理论上与司法实践中还有很多问题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本文基于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以立法理论与实践研究相结合的形式探索更为科学、合理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从而实现制度的不断发展与完善。
宋海新[8](2018)在《认缴资本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再探讨 ——从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说起》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2005年《公司法》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基础上,2013年《公司法》修订进一步取消了法定出资期限、首次出资额比例和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限制,确立了完全认缴资本制。股东利益得到保护的同时弱化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亟需探寻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可行性路径。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能够较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但需要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重新解读。法定债务理论和补充责任顺位补充性、责任有限性的特性,决定了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同时,并未加重股东负担。基于权利义务对等性要求,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到期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应明确股东具有先诉抗辩权,只有在经过诉讼或仲裁且经强制执行公司财产后仍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才能要求股东承担责任,避免加重股东责任承担。此外,债权人自愿选择风险自担应作为除外适用情形,以确保股东出资自由约定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平衡,实现认缴资本制改革的整体正当性。
谭婷婷[9](2019)在《转让股东认缴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平衡的实证研究 ——以“北大法宝”2014-2018年90份裁判文书为分析对象》文中认为2013年《公司法》将资本认缴制度确定下来遽变缘起于深圳工商局于2012年发起的公司登记制度改革,对于股东的认缴期限、认缴出资额等方面均未予严格限制,实现了从法律规定的强制性到公司章程的自治跳跃。但有学者指出,此次认缴制的改革罔顾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弱势,是“一次误将卵巢当作阑尾切除的资本制度改革手术”1,因为资本充实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若认缴期限尚未届至的待缴股东2将股权转让给出资能力薄弱的受让股东,或有实力的转让股东为恶意逃避公司债务故意将股权转至“顶缸者”3,类似的转让行为均会使得公司资产评估价值降低,当公司资产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如何保障成为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表述实际是建立在实缴资本制基础上,同时对未出资和未全面出资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责任作了规定,但法条是有关瑕疵股权转让的规定,认缴制下转让股东的转让行为不等同于瑕疵转让,所以既有法律规定无法适用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情形。因此,如何制衡转让股东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间的利益,填补公司资本需求与市场交易保护真空对于学理和司法实务均具有现实意义。基于此,本文行文逻辑为含绪论的六个部分。绪论部分主要阐明文章所关注的问题、基本思路、研究背景及意义,并对既有的相关理论研究进行梳理述评,以此作为本文研究旗帜。第二部分囿于认缴制下转让股东认缴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抵牾,以代位权理论、债权侵权理论、法条的适应性解释视角,就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正当性进行理论回溯,作为后文探究转让股东担责的起点。第三部分笔者通过北大法宝搜索371份与研究目的相关的判决并进行逐份甄选,最终确定90份作为本文研究对象,征引相关实证数据,对判决的争议焦点、法条援引、事实认定、判决说理等进行定量分析,最终回归实证结果,客观展示案件共性与审判现状,以求透析转让股东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抵牾的症结。第四部分通过资本内涵的衍变进而审视当下的认缴资本制度,挖掘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出资存在的弊端,法律分析转让股东资格认定及权利行使限度问题,宏观总结认缴制度确立后带来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第五部分通过承接前文债权人利益请求权的理论起点,并结合实证研究内容,对转让股东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缘由进行学理探析,试图为实现转让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二者间权益平衡阐明分析逻辑和论证理据。最后以司法实践理性选择为视角,揭露目前认定转让股东担责的现实困境与表现,通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加速到期、减资制度、信息披露制度重新梳理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规则,提出补救设想,期望在学理和实务中成为贴切实际、具有参考性价值的指引。
董宇[10](2017)在《论清算义务人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责任》文中研究指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丢失,1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清算义务人就公司债务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该制度不仅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混乱,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的恶劣后果,其理论依据也存在争议,并且与清算制度价值相悖。本文主张,废除该制度,代之以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清算组的行为规置以及法院强制适时介入强制清算等相关规则。司法实践中对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在责任构成要件及其内涵、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形式,以及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等方面均存在较大争议。理论界对此存在“侵权责任说”、“法人格否认说”等观点,但本文认为这些观点均不具有合理性。现行法律规定不符合清算制度核实而非确保公司清偿能力的制度价值,公司的清偿能力取决于公司责任财产的范围;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不具有当然正当性,公司债权人作为民事活动主体,其也负有审查交易相对方信用和债务清偿能力的义务,债务履行的法律基础以及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由合同法规制,清算制度作为公司法体系的一部分,不宜过度承载合同法的功能。而现行法过于偏重债权人债权的全部清偿,与清算制度的价值发生偏离,这与我国清算制度建设的滞后以及对休眠公司的偏颇认识相关。在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本文认为,首先应当明确清算义务人义务的来源以及无法清算的内涵。清算义务人基于其原先与公司建立的法律关系,一方面清算义务人应当积极担任清算组成员并不阻碍清算组成立;另一方面,不得利用其地位侵害公司合法权益。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丢失是公司无法清算的条件之一。无法清算是公司清算程序陷入困境的客观状态,此时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具有多元性,其是否遭受损害以及损害的具体范围具有不确定性。在上述情形下,应当通过何种途径维护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呢?就上述主体合法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救济途径,理论界存在两种主要观点:“侵权责任说”和“法人格否认说”。然而,救济公司利益相关者无论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损害赔偿或法人格否认制度均不具有合理性。从适用侵权责任法对公司利益相关者予以救济的视角来看,一方面,因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造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丢失无法进行清算这一客观事实,该情形下,公司利益相关者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以及受到损害的具体范围均不具有确定性,因此,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清算行为人不法行为的损害不具有可救济性;另一方面,若适用侵权责任法对公司利益相关者予以救济,侵权责任的构成诸要件内涵均存在争议,司法裁判中的认定均存在任意性,此时清算义务人会陷入动辄侵权的困境,该救济途径的适用将过度限制清算义务人的行为自由,也难以实现侵权责任法损害填补的基本功能,因此不宜适用侵权责任法救济。从适用法人格否认对公司利益相关者予以就救济的视角来看,第一,清算义务人与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主体存在差异,超出范围的主体是否能够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在法定情况下就公司债务与公司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仍需要进一步论证;第二,从行为要件的角度,法人格否认中行为要件的证明是一个复杂、繁复的过程,而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责任与其在行为要件上,存在交集却并不重合;第三,从行为人主观要件的角度,清算义务人导致公司无法清算责任制度中并不考察清算义务人行为时的主观状态,而仅考察其客观行为模式以及公司是否存在无法清算之后果,即依据客观要件判断清算义务人责任是否成立,这与法人格否认制度中考察股东主观要件的要求相违背;第四,从法人格否认制度例外适用、个案适用原则来看,清算义务人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责任的适用具有一般性,与法人格否认适用的原则相悖。因此“法人格否认说”也不具有合理性。因此,应当废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通过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清算组的行为规制以及法院强制清算的适时介入,保障公司权益,即公司利益相关者实现自身权利的基础;同时维护公司清算秩序,避免公司陷入无法清算境地,导致相关主体合法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
二、关于完善《公司法》,确立股东代位诉讼的几点思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关于完善《公司法》,确立股东代位诉讼的几点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1)论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之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四、研究思路 |
五、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我国法院对股权保险利益的实践认定及问题 |
第一节 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 |
一、《保险法》的制定背景 |
二、保险利益的法律规范 |
第二节 我国股权保险利益的案例评析 |
一、股东为公司财产投保的案例及评析 |
二、保险人代位追偿股东的案例及评析 |
第三节 我国股权保险利益司法实践的问题 |
一、肯定股权保险利益中的人格否认与保险金归属 |
二、否定股权保险利益中的限缩解释与信赖利益 |
第二章 我国股权保险利益的学说观点及评述 |
第一节 我国保险利益定义的学说及评述 |
一、适法利益说及评述 |
二、利害关系说及评述 |
第二节 我国股权保险利益认定的学说及评述 |
一、否定说及评述 |
二、区别说及评述 |
三、肯定说及评述 |
第三章 国外财产保险利益认定的变迁及对股权保险利益的影响 |
第一节 财产保险利益认定规则的变迁 |
一、大陆法系 |
二、英美法系 |
第二节 财产保险利益规则对股权保险利益认定的影响 |
一、法定利益标准否定股权保险利益 |
二、事实期待标准肯定股权保险利益 |
第三节 股权保险利益在司法实践中的经验总结 |
一、股权保险利益理论认定的特点 |
二、股权保险利益司法实践的特点 |
第四章 我国股权保险利益的应然认定及实践反思 |
第一节 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的应然定义 |
一、保险利益的实践应用 |
二、适法利益的应用缺陷 |
三、经济利益的定义方式 |
第二节 我国股权保险利益的认定 |
一、股权保险利益的地位 |
二、公司与股东可同时投保 |
第三节 我国股权保险利益的实践反思 |
一、区分公司与股东投保的两种保险利益 |
二、法人人格否认的条件 |
三、股权保险金的确定规则 |
四、股权保险金的归属主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2)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0.1 选题背景 |
0.2 选题意义 |
0.3 文献综述 |
第一章 司法实务现状及典型案例分析 |
1.1 司法实务现状 |
1.2 典型案例分析 |
1.2.1 上海慧想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创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傅敏等其他执行异议之诉 |
1.2.2 通联云商旅游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四川岷山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杨斌合同纠纷 |
1.2.3 海南联合航空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贾安明、陈响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
1.2.4 刘峰、杜诗海与谭四、阜阳市利丰秸秆回收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
第二章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学术观点 |
2.1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学术观点 |
2.1.1 肯定说 |
2.1.2 否定说 |
2.1.3 折衷说 |
2.2 观点评析 |
2.2.1 对否定说的批驳 |
2.2.2 对折衷说的批驳 |
2.2.3 对肯定说的修正和补充 |
第三章 统一裁判标准的几点思考 |
3.1 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必要性 |
3.1.1 破产程序的局限性 |
3.1.2 法人人格否认的局限性 |
3.1.3 代位权适用的局限性 |
3.2 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可行性 |
3.3 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具体司法适用 |
3.3.1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具体适用条件 |
3.3.2 被告的确定 |
3.3.3 管辖权的确定 |
3.3.4 举证责任的承担 |
3.3.5 公司存在多个未届期股东的责任分配 |
3.3.6 股东能否扣除未到期期间的利息 |
第四章 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
4.1 董事会催缴制度的建立 |
4.2 信息公示系统的完善 |
4.3 债权人风险准备金的建立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简介 |
导师评阅表 |
(3)新时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之法构造(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论题及研究目的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目的 |
二、研究背景 |
(一)社会背景 |
(二)时代背景 |
(三)法律背景 |
三、研究价值 |
(一)理论价值 |
(二)实践价值 |
四、研究现状综述 |
(一)国内研究现状综述 |
(二)国外研究现状综述 |
五、研究思路和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六、创新与不足 |
(一)创新之处 |
(二)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新时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法构造的必要性 |
一、法律层面有效保障农民权利的规范要求 |
(一)立法层面需完成成员权体系的具体实化 |
(二)司法层面需确定成员权纠纷的法律适用 |
二、政策层面深入推进农村发展的现实需要 |
(一)三农问题关于农民权利持续保障的要求 |
(二)国家政策关于农民权利有效保障的要求 |
三、新要素的产生需将成员权研究拓展完善 |
(一)户籍制度改革的影响 |
(二)特别法人地位的影响 |
(三)市场经济理念的影响 |
(四)三权分置改革的影响 |
第二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组织基础的法律定位 |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权之间的关系 |
(一)成员权的构建必须以团体组织为依托 |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成员权的团体组织 |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定位的由来 |
(一)农村生产合作社 |
(二)劳动群众集体组织 |
(三)非法人组织 |
(四)特别法人 |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法律定位的意义 |
(一)实现农村集体所有权实质化 |
(二)促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原主体性回归 |
(三)便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市场交易 |
(四)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有效实现 |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特性 |
(一)社区性与非社区性的结合 |
(二)职能与宗旨的多元融合 |
(三)行政色彩与市场主体的复合性 |
(四)多形式与多类型的发展模式 |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形态 |
(一)初级形态的集体经济组织 |
(二)中级形态的集体经济组织 |
(三)高级形态的集体经济组织 |
(四)顶级形态的集体经济组织 |
第三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主体的法律界定 |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主体形态概述 |
(一)以农户(家庭)为主体 |
(二)以个人为主体 |
(三)以个人与农户并存为主体 |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农户主体形态之评价 |
(一)不利于成员变动中的成员权认定和保护 |
(二)不利于成员资格制度有效建立 |
(三)导致成员权形同虚设 |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个人主体形态之评价 |
(一)符合成员权私法权利属性 |
(二)有利于成员权益得到切实保护 |
(三)契合集体资产量化与股权改革方向 |
四、确立以个人为权益归属点的成员权主体形态 |
(一)区分权利主体与权利行使主体的关系 |
(二)现阶段农户是成员权的行使主体 |
(三)未来应确立个人成员权主体形态 |
第四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认定 |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现状 |
(一)单纯的户籍标准 |
(二)“户籍+”复合标准 |
(三)对各类标准的评价 |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成员资格认定标准之分类设计 |
(一)单一标准和复合标准 |
(二)经营资格标准和保障资格标准 |
(三)短期性标准和长期性标准 |
(四)特定贡献标准 |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的一般确定 |
(一)一般标准确定的基本原则 |
(二)以户籍标准为形式标准 |
(三)以其他标准为实质标准 |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殊成员资格认定标准之确定 |
(一)外嫁女和入赘婿 |
(二)离婚、丧偶和再婚的妇女或入赘婿 |
(三)在校学生、服兵役人员、监狱服刑人员 |
(四)收养子女、超生子女和继子女 |
(五)外出务工人员、经商人员 |
(六)空挂户人员 |
(七)户籍已迁入城镇的人员和城市退休返乡人员 |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实现机制 |
(一)明确取得和丧失情形 |
(二)明确认定主体 |
(三)规范认定程序 |
(四)建立成员数据库 |
第五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内容的法律实化 |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权利来源 |
(一)宪法权利是基础权源 |
(二)成员权是本质权源 |
(三)农民集体所有权是直接权源 |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权利现状考察 |
(一)学理上分类的认知现状 |
(二)地方立法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的规范现状 |
(三)实践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的享有现状 |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权利形态划分 |
(一)初级形态的成员权 |
(二)中级形态的成员权 |
(三)高级形态的成员权 |
(四)顶级形态的成员权 |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权利内容解构 |
(一)以集体土地分配请求权和集体利益分配权为主的财产性权利 |
(二)以集体事务参与权为主的管理经营性权利 |
(三)以退出权为主的变动性权利 |
(四)以撤销权和代表诉权为主的救济性权利 |
第六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实现的法律保障 |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实现之概述 |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行使 |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救济 |
二、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行使机制 |
(一)集体土地承包请求权的行使 |
(二)宅基地分配权的行使 |
(三)集体收益分配权的行使 |
(四)集体事务参与权的行使 |
(五)退出权的行使 |
三、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救济措施 |
(一)撤销权诉讼 |
(二)成员代表诉讼 |
(三)制度上的配套保障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作者简介 |
(4)基于审判实践的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意见梳理 |
第一节 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之实证研究 |
一、案例样本来源、统计项目及提出问题 |
二、股东出资责任能否适用加速到期案件的司法裁判统计结果 |
第二节 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之学理分析 |
一、肯定说——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
二、否定说——反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
三、折中说——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
第二章 对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路径的质疑 |
第一节 《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 |
一、支持者的观点 |
二、法律分析 |
第二节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 |
一、争议观点 |
二、法律分析 |
第三节 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 |
一、资本显着不足之判断标准 |
二、法人人格否认适用条件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不符 |
第四节 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
第三章 对否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合理性分析 |
第一节 股东出资的自由与限制 |
一、股东出资的形成 |
二、股东出资的限制 |
第二节 对股东出资担保功能的质疑 |
一、公司资本的固有功能 |
二、公司资本功能扩张与弱化 |
第三节 投资效率与交易安全保障之平衡 |
一、投资效率和交易安全保障之概念 |
二、过分偏重投资效率、忽视交易安全的判断标准的质疑 |
三、投资效率与交易安全保障之间的平衡分析 |
第四章 股东出资责任不适用加速到期的出路 |
第一节 构建股东理性出资的监督制度——催缴制度 |
一、催缴制度的法理基础 |
二、催缴制度的实现路径 |
第二节 利用现有合法途径——破产制度 |
一、选择破产途径的合理性分析 |
二、破产路径具体使用方式 |
三、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中国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研究 ——以投服中心为研究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文献整理与既有研究评述 |
一、中小投资者保护的概念发展 |
二、投资者保护的法理发展 |
三、投资者保护的应然性与必然性 |
四、中小投资者权利保护研究 |
五、我国中小投资者保护水平落后 |
六、公权保护的不足与私权利保护的兴起 |
第三节 研究方法及问题意识 |
一、研究目标与研究方法 |
二、拟解决的问题 |
三、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理论研究与概念厘定 |
第一节 中小投资者的范围界定 |
一、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之思辨 |
二、中小投资者概念界定 |
第二节 投资者私权利的概念与界定 |
一、私权利与公权力的界定 |
二、投资者私权利的特性 |
三、投资者私权利保护与证券市场法治理念契合 |
第三节 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法理逻辑 |
一、中小投资者群体是社会稳定的重要组成部分 |
二、中小投资者能力弱势导致利益最易受损 |
三、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制度缺失 |
第四节 公权力保护与对私权利的保护 |
一、行政保护评析 |
二、市场保护评析 |
三、司法保护评析 |
四、对私权利的内生性保护 |
第五节 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制度供给与重构 |
一、制度供给不足 |
二、制度重构 |
第二章 机构引领下的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制度构建——兼论投服中心角色定位 |
第一节 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现实困境与难点 |
一、中小投资者缺乏私权利行使意识 |
二、中小投资者缺乏私权利行使能力与激励 |
第二节 机构引领下的私权利行使制度构建 |
一、机构引领下的私权行使意识与能力之养成 |
二、通过示范性行权实现事前保护 |
三、通过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实现事中保护 |
四、通过证券民事诉讼实现事后保护 |
五、通过机构引领破除私权利保护的制度障碍 |
第三节 中证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引领机构的研究 |
一、投服中心的性质与法律定位 |
二、公益性公司的特殊性质研究 |
三、公益性保护机构行为模式研究 |
四、公益性机构的独立性和社会监督 |
五、公益性公司激励机制研究 |
第四节 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效果验证 |
一、评价指标体系 |
二、保护效果实证检验 |
三、提升保护效果的反思与建议 |
第三章 域外市场中小投资者保护私权利保护模式与引领机构研究 |
第一节 美国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研究 |
一、机构投资者服务公司主导的私权利行使 |
二、律师主导的私权利行使 |
三、非营利组织保护投资者权利 |
第二节 韩国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研究 |
一、投资者保护机构PSPD成立背景与简介 |
二、PSPD行权方式方法 |
三、韩国股东积极主义评析 |
四、PSPD活动独立性保障 |
五、PSPD对中国投服中心的启发 |
第三节 台湾地区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研究 |
一、两地投保机构的法律定位 |
二、台湾地区投保中心主要功能与运行机制 |
三、台湾地区投保中心制度检视与反思 |
四、对我国投服中心发展的启示 |
第四节 香港地区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研究 |
一、回复原状令 |
二、证券民事纠纷调解模式 |
三、落实民事赔偿责任优先 |
四、准司法机构维护市场秩序 |
五、对我国投服中心的借鉴 |
第四章 私权利保护的防御性机制——持股行权与公司治理 |
第一节 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积极主义 |
一、何为股东积极主义 |
二、我国践行股东积极主义对于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必要 |
第二节 中小投资者法定权利研究 |
一、中小投资者享有的法定私权利 |
二、公司法赋予的股东权利 |
三、证券法赋予的投资者权利 |
第三节 机构引领的行权研究 |
一、行权原则 |
二、行权方式 |
三、行权困难 |
四、投服中心选择性行权 |
五、机构引领行权的建议 |
第四节 推动中国中小投资者积极行权的思考 |
一、中小投资者充分知悉股东权利 |
二、敦促上市公司与中小投资者互动 |
三、为中小投资者行权创造条件 |
四、扩展引领机构行权保护范围 |
第五章 私权利保护的救济性机制——纠纷化解与民事诉讼 |
第一节 证券民事纠纷中的ADR |
一、ADR模式概述 |
二、证券纠纷调解模式 |
三、证券纠纷仲裁模式 |
四、先行赔付制度 |
五、我国现有ADR模式的短板及建议 |
第二节 证券欺诈纠纷民事诉讼 |
一、我国证券民事诉讼现状 |
二、投服中心推动证券民事诉讼实践 |
第三节 证券支持诉讼研究 |
一、从支持诉讼到证券支持诉讼 |
二、证券支持诉讼的实践难题与思考 |
三、现存证券支持诉讼模式借鉴 |
四、构建证券支持诉讼长效机制的建议 |
第四节 证券示范诉讼研究 |
一、示范诉讼机理研究 |
二、示范诉讼对证券民事诉讼的重要性 |
三、证券示范诉讼的域外参考 |
四、证券示范诉讼机制的构建 |
第五节 责任竞合时民事赔偿优先问题 |
一、责任竞合法理研究 |
二、民事责任优先理论 |
三、现行法律规范的制度安排和实践障碍 |
四、落实证券民事赔偿优先的建议 |
结论 机构引领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的总结与建议 |
一、机构引领的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 |
二、完善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制度建议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公司注册制改革视阈下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理论意义 |
二、选题实践价值 |
三、本文研究方法 |
四、文献综述 |
第一章 公司注册制改革下债权人保护之缘起 |
第一节 公司注册制改革背景 |
一、公司注册制改革之缘起 |
二、公司注册制改革基本内容 |
三、公司注册制改革的功能 |
第二节 公司注册制改革下债权人保护本质 |
一、公司注册制改革下债权人保护内涵 |
二、公司注册制改革下债权人保护成因 |
第二章 公司注册制改革下债权人保护之理论基础 |
第一节 利益相关者理论 |
一、利益相关者理论基本观点 |
二、公司注册制改革下债权人保护之利益相关者维度考察 |
第二节 信息偏在理论 |
一、信息偏在理论基本观点 |
二、公司注册制改革下债权人保护之信息偏在视角检视 |
第三节 公司信用理论 |
一、公司信用理论基本观点 |
二、公司注册制改革下债权人保护之公司信用层面反思 |
第三章 公司注册制改革下债权人保护之现实与问题 |
第一节 公司注册制改革下债权人保护之现实描述 |
一、公司法三大公司资本制度辨析 |
二、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与认缴出资制度的确立 |
三、我国公司注册制改革中“认缴出资”的实质意涵 |
四、公司资本认缴制下未缴纳部分出资的性质识别 |
五、认缴出资制并非必然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 |
第二节 公司注册制改革下债权人保护之问题梳理 |
一、基于股东出资瑕疵的债权实现障碍 |
二、基于公司章程设置的债权实现障碍 |
三、基于制度供给缺位的债权实现障碍 |
四、基于信息获取困难的债权实现障碍 |
第四章 公司注册制改革下债权人保护之主体关系识别与责任类型界定. |
第一节 公司注册制改革下债权人保护之主体关系识别 |
一、认缴资本制下前公司设立阶段各方主体间关系识别 |
二、认缴资本制下公司设立后各方主体间关系定位 |
第二节 公司注册制改革下债权人保护之责任类型界定 |
一、公司注册制改革下的资本充实义务——责任承担的义务基础 |
二、公司注册制改革下债权人利益保护之民事责任 |
三、公司注册制改革下债权人利益保护之行政责任 |
四、公司注册制改革下债权人利益保护之刑事责任 |
第五章 公司注册制改革下债权人利益保护之立法优化 |
第一节 公司注册制改革下债权人保护之公司法立法优化 |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条件的适度放宽 |
二、衡平居次原则的引入 |
三、债权人对公司股东未实缴出资部分的请求权设置 |
四、公司注册阶段验资程序的恢复 |
第二节 公司注册制改革下债权人保护之其他部门法立法调适 |
一、行政法层面强化信息披露与行政处罚责任的配置 |
二、合同法层面代位权与撤销权制度的完善 |
三、破产法层面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改良 |
第三节 公司注册制改革下债权人保护之公司治理结构立法探索 |
一、债权人加入公司治理结构的理论基础 |
二、债权人加入公司治理结构的技术实现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7)我国股东代表诉讼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主要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1.3.1 主要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第2章 股东代表诉讼法律制度的概述 |
2.1 股东代表诉讼的概念 |
2.2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特征 |
2.3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功能 |
2.3.1 预防功能 |
2.3.2 救济功能 |
2.3.3 完善功能 |
2.4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法理基础 |
2.4.1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实体法基础——股东权理论 |
2.4.2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程序法基础——程序当事人理论 |
第3章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
3.1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现状 |
3.1.1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现状 |
3.1.2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司法现状 |
3.2 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
3.2.1 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规定不完善 |
3.2.2 股东代表诉讼参与人资格不明确 |
3.2.3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适用条件不规范 |
3.2.4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相关配套机制不完善 |
第4章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域外考察与借鉴 |
4.1 英美法系主要国家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域外考察 |
4.1.1 英国股东代表诉讼诉讼制度考察 |
4.1.2 美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考察 |
4.2 大陆法系主要国家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考察 |
4.2.1 德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考察 |
4.2.2 日本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考察 |
4.3 域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我国的借鉴 |
第5章 我国股东代表诉讼法律制度的完善路径 |
5.1 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规定 |
5.1.1 明确董事或监事共同侵权的救济措施 |
5.1.2 完善前置程序的核心内容 |
5.1.3 前置程序的豁免情形 |
5.2 明确股东代表诉讼参与人的资格 |
5.2.1 明确原告资格 |
5.2.2 明确被告资格 |
5.2.3 明确公司地位 |
5.3 规范股东代表诉讼适用条件 |
5.3.1 明确股东代表诉讼实质条件及具体认定 |
5.3.2 确定“内部救济”衡量标准 |
5.3.3 科学、合理认定“紧急情况” |
5.4 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配套机制 |
5.4.1 明确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 |
5.4.2 确定诉讼费用的承担 |
5.4.3 完善诉讼费用的担保 |
5.4.4 确保诉讼判决、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认缴资本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再探讨 ——从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说起(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
第一节 香通公司诉昊跃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引发的思考 |
一、案情概要 |
二、法院判决 |
三、争议焦点及引发的思考 |
第二节 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研究意义 |
一、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尤为重要 |
二、现有债权人保护理论存在不足 |
三、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存在争议 |
四、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面临难题 |
第二章 认缴制改革及债权人保护面临的课题 |
第一节 公司资本制度修订沿革 |
一、2005年《公司法》资本制度修订 |
二、2013年《公司法》资本制度修订 |
第二节 债权人保护面临的新难题 |
一、注册资本数额和期限的随意性增加 |
二、注册资本实缴比例低 |
三、债权人难以获取公司真实的资产信息 |
第三章 债权人保护理论与未出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选择 |
第一节 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理论评析 |
一、借鉴域外衡平居次规则 |
二、完善适用揭开公司面纱 |
三、完善信息公示、共享制度 |
四、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
五、强制执行出资债权 |
六、债权人利益保护理论评析 |
第二节 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选择 |
一、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论 |
二、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 |
(一)认购协议理论探析 |
(二)第三人侵权理论探析 |
(三)法定债务理论探析与选择 |
第四章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重新解读 |
第一节 基于出资是否违约的狭义解读 |
第二节 基于客观是否出资的广义解读 |
第三节 基于客观是否出资广义解读的选择与理据 |
一、完全认缴资本制改革对严格解释出资违约责任带来的冲击 |
二、股东约定的合法有效并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法律效力 |
三、权利义务对等性明确股东出资义务的底限 |
四、补充赔偿责任的特殊性未加重股东责任承担 |
五、相较于破产的多方共赢的最佳选择 |
六、立法和司法实践不乏先例可循 |
第四节 小结 |
第五章 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适用难题与解决路径 |
第一节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 |
第二节 补充赔偿责任承担的除外情形 |
第三节 与《破产法》的衔接配合 |
第四节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9)转让股东认缴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平衡的实证研究 ——以“北大法宝”2014-2018年90份裁判文书为分析对象(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1.绪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文献述评 |
1.3 基本思路和主要内容 |
1.4 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
2.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抵牾:学理探析 |
2.1 债权人请求权基础的理论回溯 |
2.1.1 合同法视角下的代位权理论 |
2.1.2 民法视角下的债权侵权理论 |
2.1.3 情境区分与法条适应性解释 |
3.转让股东后续履行责任认定的实证分析 |
3.1 缘起:样本选择与数据说明 |
3.1.1 研究结果与发现 |
3.1.2 实证结果的回归 |
4.公权管制VS私权自治:认缴资本制度再审现 |
4.1 资本内涵的衍变:价值追求 |
4.2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的现实困境与检讨 |
4.3 待缴股东资格与权利的定性 |
5.寻觅平衡支点:转让股东补充清偿责任承担的妥当性 |
5.1 资本填补与补充清偿责任的法益平衡 |
5.1.1 补充清偿责任合理性证立 |
5.1.2 资本充实责任制度的运用 |
6.进路与规制—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补救设想 |
6.1 法律空置的潜在积弊与规制设限 |
6.2 合法性证否:非破产程序的抉择 |
6.3 跃入实践: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
6.4 比照适用:减资制度平衡物 |
6.5 公平公开:适用信息披露制度 |
7.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论清算义务人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清算义务人导致公司无法清算责任适用乱局 |
一、责任构成要件争议 |
(一) 怠于履行义务 |
(二) 公司无法清算 |
(三) 因果关系 |
(四) 过错 |
(五) 损害债权人利益 |
二、责任形式争议 |
(一)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二) 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
(三) 一定期间内对公司进行清算 |
三、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争议 |
(一) 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 |
(二) 适用《公司法》第20条 |
第二章 清算义务人导致公司无法清算责任理论争议 |
一、法人格否认说 |
(一) 适用法人格否认之理由 |
(二) 法人格否认适用之质疑 |
二、侵权责任说 |
(一) 加害行为实施主体 |
(二) 受侵害客体 |
(三) 损害赔偿范围 |
三、区分说 |
第三章 制度价值之偏离 |
一、应然制度价值 |
(一) 微观视角:核实公司清偿能力 |
(二) 宏观视角:保障社会资源配置效率 |
二、实然制度作用 |
三、制度价值偏离之原因 |
(一) 对休眠公司规置的滞后认识 |
(二) 对法条的误读 |
第四章 立法原意之回归 |
一、清算义务人的义务 |
(一) 清算义务人及其“清算义务”之反思 |
(二) 清算义务人义务的范围 |
二、无法清算 |
(一) 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丢失:无法清算的成因 |
(二) 无法清算:多主体权益不具确定性的客观状态 |
第五章 现有救济路径的批判 |
一、侵权法救济的不合理性 |
(一) 无法清算不属于可救济之损害 |
(二) 过度限制清算义务人行为自由 |
二、法人格否认救济的理论困境 |
(一) 适用主体困境 |
(二) 行为要件困境 |
(三) 主观要件困境 |
(四) 不得滥用原则之背离 |
第六章 清算义务人导致公司无法清算责任现有规则的替代 |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 |
(一) 禁止侵害公司权益 |
(二) 避免清算程序障碍 |
二、其他制度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替代 |
(一) 公司权益保障 |
(二) 维护清算秩序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关于完善《公司法》,确立股东代位诉讼的几点思考(论文参考文献)
- [1]论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之认定[D]. 欧歌.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8)
- [2]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研究[D]. 葛埔伸. 石河子大学, 2020(08)
- [3]新时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之法构造[D]. 雷苗苗. 安徽大学, 2020(07)
- [4]基于审判实践的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问题研究[D]. 陈俊秀. 深圳大学, 2019(12)
- [5]中国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研究 ——以投服中心为研究视角[D]. 陈冲.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6]公司注册制改革视阈下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D]. 孙青山. 吉林大学, 2018(04)
- [7]我国股东代表诉讼法律制度研究[D]. 曹云静. 河北大学, 2018(12)
- [8]认缴资本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再探讨 ——从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说起[D]. 宋海新. 上海交通大学, 2018(01)
- [9]转让股东认缴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平衡的实证研究 ——以“北大法宝”2014-2018年90份裁判文书为分析对象[D]. 谭婷婷. 西南财经大学, 2019(07)
- [10]论清算义务人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责任[D]. 董宇. 武汉大学, 201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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